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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厚權上 訴 人 林珮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許莉卿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唐玉薰及祖母許莉卿向被上訴人

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以唐玉薰自己、或上訴人之父林雍昇為被保險人(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約)。嗣上訴人父母同於民國96年4 月29日因火災之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乃於96年5 月2 日檢附申請理賠文件,依系爭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理賠申請之日起15日內,即最遲應於96年5 月18日前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始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4,716,396元,漏未給付自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4,898,341 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4,898,341 元。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898,341 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5 月2 日申請理賠時所提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9日核發之林雍昇、唐玉薰相驗屍體證明書,由被上訴人函詢時,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林雍昇、唐玉薰之死因仍在解剖鑑定中,尚待調查,遲至97年9 月24日始以傳真行文被上訴人,表示經偵查終結後已重新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通知原相驗屍體明書應寄回註銷。上訴人嗣後提出林雍昇、唐玉薰97年9 月17日相驗證屍體明書,經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2日收受後,始認定已備齊系爭保約之理賠文件,故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97年9 月22日起算15日,即自97年10月8 日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林雍昇、唐玉薰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註銷及重新開立,係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殺人案件偵查時,傳說林雍昇、唐玉薰係因他殺死亡,其等均為附表所示保約之受益人,故涉及保險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爭議,在爭議未明前,被上訴人尚難以合法給付保險金,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另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乃上訴人因系爭保約所生之權利,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其時效應自得為請求之日即97年9 月22日備齊文件之日起算2 年,而於99年9 月22日屆滿,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因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13日給付保險金,故遲延利息求償止日應為同年月12日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唐玉薰、祖母許莉卿向被上訴人投保附表所示之壽

險保險契約,分別以唐玉薰自己、或上訴人之父林雍昇為被保險人,附表編號5 之要保人嗣於94年12月14日變更為林雍昇。

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並未限定意外死亡為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其受益人詳如附表所示。

㈡唐玉薰、林雍昇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之96年4 月29日死亡。

㈢上訴人林厚權(00年0 月00日生)、林珮仙(00年00月00日生)為唐玉薰、林雍昇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於96年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死亡保險金理賠申請書

,除96年4 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其他申請理賠文件皆已具備。

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17日重新核發唐玉薰、林

雍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於97年9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補提上開證明書。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死亡保險金總額為3500萬

元,經扣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保單貸款本息各121,409 元、162,195 元後,尚應給付34,716,396元(不含預繳保費退還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給付完畢。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短期

時效,而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㈡若否,則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死因,是否屬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得於97年9 月22日收受相驗屍體證明後始給付保險金?證據方法及依據為何?㈢若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死因屬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97年

9 月22日收受相驗屍體證明後逾20日始給付保險金,有無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事由,致無需給付遲延利息?證據方法及依據為何?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若干元?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短期

時效,而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㈠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

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利息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於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時,利息請求權並不因來自於原本債權而消滅。再佐以原本債權時效依民法相關規定,自2 年至15年不等,而民法第126 條則明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不待雙方約定,債務人依法即應負遲延利息。足認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與原本債權時效相同,而為5 年。

㈡經查:上訴人之母唐玉薰、祖母許莉卿向被上訴人投保附表所

示之壽險保險契約,分別以唐玉薰自己、或上訴人之父林雍昇為被保險人,附表編號5 之要保人嗣於94年12月14日變更為林雍昇。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並未限定意外死亡為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其受益人為唐玉薰或林雍昇(詳如附表所示)。嗣唐玉薰、林雍昇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之96年4 月29日死亡,而上訴人林厚權及林珮仙為唐玉薰、林雍昇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乃於96年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死亡保險金理賠申請書,除96年4 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其他申請理賠文件皆已具備。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始依系爭保約給付上訴人34,716,396元(原應給付上訴人之死亡保險金總額為3500萬元,經扣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保單貸款本息各121,409 元、162,195 元後,尚應給付34,716,396元,此不含預繳保費退還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匯出款單筆查詢、理賠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17日96相甲字第320 號、第320-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人身保險要保書、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醫療保險金除外責任同意書、變更要保內容承保同意書、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高額財務報告書、系爭保約條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8頁、第69頁、第94頁至第12

5 頁、第130 頁至第140 頁),足認上訴人之父林雍昇、母唐玉薰因向被上訴人投保附表所示系爭保約,且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嗣因於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雙亡,上訴人乃繼承林雍昇、唐玉薰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上訴人早於96年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死亡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時已備齊申請理賠文件,僅被上訴人就96年4 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有疑義,而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13日始交付保險金。易言之,上訴人於96年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死亡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時,若96年4 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9日出

具林雍昇、唐玉薰於同日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有疑義,係因涉及高達上億元之保險金,而該等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涉及受益人是否喪失受益權之爭議及是否為自殺,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96年4 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足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9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乃屬真正,且已就被保險人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此外,系爭保約投保之日期距被保險人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日期已逾2年,且系爭保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並未限定意外死亡為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業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死亡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時,乃已備齊申請理賠文件,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遲延1 年

4 月又24日後始為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㈣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乃上訴人因系爭保約所生

之權利,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其時效應自得為請求之日即97年9 月22日備齊文件之日起算2 年,而於99年9 月22日屆滿,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96年5 月2 日備齊全部申請理賠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於96年5 月18日以前給付保險金,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乃應給付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遂於

100 年1 月2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節,有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26日金石字第09901126001 號函暨回執、被上訴人99年12月27日國壽字第99120934號函等影本及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3 頁),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11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距上訴人得自96年5 月18日起5 年內,即100 年5 月17日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利息請求權,尚未屆滿5 年。而揆諸首揭說明,因利息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民法第126 條又明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且給付遲延利息之債務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既上訴人得請求保險金之日期為96年5 月18日,其請求之日期復於利息請求權5 年時效完成前,則被上訴人以保險金遲延利息請求權乃本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時效應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2 年,而於99年9 月22日屆滿,拒絕給付等語,乃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不符,有悖於利息請求權與保險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之性質,亦不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負遲延利息之規定,尚不足採。若否,則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死因,是否屬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得於97年9 月22日收受相驗屍體證明後始給付保險金?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等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繼承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應付遲延利息,且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則以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死因係可歸責於已死亡之受益人林雍昇、唐玉薰之事由,被上訴人無遲延責任,自需負證明之責。又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2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縱受益人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喪失保險金請求權,惟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仍得請求保險金,保險人自不得拒絕。

㈡經查:系爭保約中鍾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25條第1 項第1 款

除外責任乃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條款第23條第1 項第1 款除外責任乃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第3 項約定「因第1 項第1 款情形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等語,有系爭保約保單條款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第138 頁),佐以保險法第121 條第1 、2項之規定,足認系爭保約於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之除外責任,係被上訴人無給付該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受益人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對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仍有給付全部保險金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顯不得因已死亡附表編號1 至4 之受益人林雍昇、附表編號5 之受益人唐玉薰可能故意致對方於死,而可對身為附表編號5 之被保險人林雍昇、附表編號1 至4 之被保險人唐玉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拒絕給付全部保險金,亦即顯不涉及「除外責任」有無之認定及給付對象之爭議。

㈢次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林雍昇、唐玉薰死亡

當日即核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且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嗣因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林雍昇、唐玉薰及其家屬之投保暨理賠資料,發現林雍昇、唐玉薰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有高額保約,加上被上訴人去函查詢死因之依據並檢舉,乃重啟檢驗確定林雍昇、唐玉薰之死因,且唐玉薰之母唐蔡貴蘇對唐玉薰之婆婆許莉卿提出殺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殺人案件偵查,最終則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認定林雍昇、唐玉薰係自殺,許莉卿無加害或加工自殺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0 號相驗卷(另置卷外)、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足認林雍昇、唐玉薰並無他殺情事。惟因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1 條第1、2 項之規定及系爭保約之約定,就林雍昇、唐玉薰是否故意致對方於死本即不得對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縱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林雍昇、唐玉薰之死因究為自殺或他殺,亦非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可歸責於受益人林雍昇、唐玉薰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得於97年9 月22日收受相驗屍體證明後始給付保險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等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繼承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應付遲延利息,且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則以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死因係可歸責於已死亡之受益人林雍昇、唐玉薰之事由,被上訴人無遲延責任,未負證明之責,自不足採。

若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死因屬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97年

9 月22日收受相驗屍體證明後逾20日始給付保險金,有無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事由,致無需給付遲延利息?證據方法及依據為何?因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死因非屬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乃不得於97年9 月22日收受相驗屍體證明後始給付保險金,是以本院即無庸再就此爭點予以審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若干元?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96年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死亡保險金理賠

申請書時,乃已備齊申請理賠文件,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96年5 月18日給付保險金34,716,396元,惟被上訴人遲延1 年4月又24日後之97年10月13日始為給付一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就此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以34,716,396元計算自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4,857,225 元(34,716,396元10% 1 年4 月又24日=4,857,225 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57,225元,自屬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提出之理賠申請書簽名

字體有疑義,故而要求上訴人再行提出理賠申請書,始於97年12月13日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於96年

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死亡保險金理賠申請書,附有96年4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且其他申請理賠文件皆已具備並不爭執一情,如前所述,亦即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96年5 月18日給付保險金,則上訴人事後因被上訴人要求再次提出理賠申請書,無論其格式內容是否有瑕疵不周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早應於96年5 月18日給付系爭保險金。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13日給付系爭保險金,仍

需給付是日利息41,116元等語。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3日給付系爭保險金,應屬依系爭保約債務本旨向上訴人清償,依上開規定,兩造間系爭保約債之關係消滅即於是日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庸繼續負擔給付遲延債務。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898,341 元,於4,857,22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要保人│投保日期 │保險名稱 │保險金額│被保險│受益人││號│ │ ├───────┤ │人 │ ││ │ │(年月日)│保單號碼 │ │ │ │├─┼───┼─────┼───────┼────┼───┼───┤│1 │唐玉薰│92.12.31 │鍾情終身壽險 │300萬元 │唐玉薰│林雍昇││ │ │ ├───────┤ │ │ ││ │ │ │0000000000 │ │ │ │├─┼───┼─────┼───────┼────┼───┼───┤│2 │唐玉薰│93.05.20 │創世紀變額萬能│900萬元 │唐玉薰│林雍昇││ │ │ │壽險(丙型)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3 │唐玉薰│93.05.26 │鍾情終身壽險 │500萬元 │唐玉薰│林雍昇││ │ │ ├───────┤ │ │ ││ │ │ │0000000000 │ │ │ │├─┼───┼─────┼───────┼────┼───┼───┤│4 │唐玉薰│93.06.07 │創世紀變額萬能│800萬元 │唐玉薰│林雍昇││ │ │ │壽險(丙型)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5 │許莉卿│93.08.13 │創世紀變額萬能│1,000 萬│林雍昇│唐玉薰││ │林雍昇│94.12.14(│壽險(丙型) │元 │ │ ││ │ │變更要保人├───────┤ │ │ ││ │ │之日期) │0000000000 │ │ │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