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保險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蘇傳清律師複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後述保險契約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基於港埠經營業務與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已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繼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經營業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設定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為要保人,於民國98年2 月1 日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船舶保險及電子設備綜合險,保險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 日止(下稱原訂契約)。嗣兩造於99年2 月1 日合意依原訂契約條件,自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展延保險期間2個月(下稱系爭契約),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513 萬7,

786 元(下稱系爭保費),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保費,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 萬7,7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訂契約期限屆至後,兩造間權利義務即消滅,雙方並無展延契約之合意。又其未授權訴外人即員工林文俊代理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逕以訴外人即其業務員許雨進與林文俊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遽謂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 萬7,7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為要保人,以政府採購法方式向上訴人投保原訂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2 月1 日中午12時止。

2.上訴人員工許雨進於99年1 月28日下午3 時42分寄發電子郵件(下稱3 時42分電郵)予被上訴人員工林文俊,主旨提及附件乃延長保期之批改、要保申請書,若核對無疑義,煩請於要保人簽章處用印之內容。

3.許雨進於99年1 月29日12時5 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林文俊(下稱12時5 分電郵),主旨載明: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國有財產保險之延長保期乙案,內容提及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98年財產保險,保險期間將於99年2 月1 日到期,經貴單位通知今年續保作業尚未完成,為避免斷保造成財產標的暴露無保險風險下,是否以原條件繼續延長保期2 個月。

4.林文俊於99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7分寄發電子郵件(下稱3時37分郵件)予許雨進,主旨提及有關本局98年財產保險,請貴公司先以延長保期2 個月,其保費並請以月數比例合算。

5.上訴人於99年5 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費,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6.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其就延長保期

2 個月部分未用印完成,未生保險契約效力。

7.有關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政府採購法非屬強制規定之攻擊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為失權抗辯。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含林文俊是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自居,有權代理同意展期;及其如有同意展期的行為,是否合於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

2.如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蘇媚湘案」保險給付及會同鑑定拖船「高165 號案」損害之行為,是否為默示承認保險契約?

3.上訴人依契約請求給付保險費,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六、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含林文俊是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自居,有權代理同意展期;及其如有同意展期的行為,是否合於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㈠上訴人主張許雨進於99年1 月29日寄發12時5 分電郵予林文

俊為展期契約之要約,林文俊於同日3 時37分寄發電郵予許雨進為展期保險之承諾,兩造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縱林文俊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於展期期間之99年3 月23、24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文件,足見其應依表見代理負本人責任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對於形式真正不爭之許雨進99年1 月28日3 時42分、12時5 分電郵;林文俊

3 時37分電郵、被上訴人99年3 月24日賠款同意書、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電子郵件等為證(原審卷第149 、4 、46至56頁),並舉證人許雨進及林文俊證言為據。然為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其亦未於要保書或保險申請書等書據用印,林文俊3 時37分電郵僅要求上訴人先提出保費核算分析,並未以其係被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與上訴人接洽,不生代理問題。縱上訴人主張林文俊無權代理,亦應以其曾以代理人身分為之始克當之,否則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簽訂契約,況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之,如欲延長或新訂契約,林文俊會以簽呈層報各級長官批准,始能對外簽訂,此情為上訴人及其員工許雨進明知,許雨進雖善意建議以展期方式為之,以免曝險,但非謂兩造已經合意展期保險。另「蘇媚湘案」係被上訴人港埠工程處游文在處長代局長決行後用印,未經局長核定;被上訴人港務組人員因拖船「高165 案」發生碰撞事件後,依慣例通知舊年度承保之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理賠,不能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否認。

㈡上訴人引證人許雨進、林文俊有關簽訂契約接觸過程之證言

,及許雨進於3 時42分、29日12時5 分電郵;林文俊3 時37分電郵為據。經查:許雨進3 時42分電郵主旨:延長保期之批改、要保申請書,若核對無疑義,煩請於要保人簽章處用印;12時5 分電郵主旨:關於本公司承保貴單位98年度財產保險乙案,原保險期間將於99年2 月1 日到期,經貴單位通知今年續保作業尚未完成,為避免斷保造成財產標的暴露無保險之風險下,是否以原條件繼續延長保期兩個月;林文俊

3 時37分電郵主旨則為:有關本局98年財產保險,請貴公司先以延長保期2 個月,其保費並請以月數比例核算,有各該電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9 、4 頁)。依上開往來電郵內容觀之,許雨進與林文俊係針對原訂契約即將屆滿是否以展期方式續保等事宜聯繫,然林文俊究是基於被上訴人請購單位承辦人身分,就是否展期保險等締約相關前提問題為磋商以利簽報上級,或以被上訴人締約代理人身分為要約,兩造既有爭執,即應先由上訴人舉證。

㈢按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意旨,保險法第46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除別有規定或特約外,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表意人之效果意思始克當之。據此不論保險契約是要式或非要式契約,上訴人均應就林文俊代理被上訴人為要約舉證。依林文俊3 時37分電郵「形式上」觀察,未具林文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寄發電郵之明示外觀;至「實質內容」略以:「有關本局98年財產保險,請貴公司先以延長保期2個月,其保費並請以月數比例核算」,同不能憑認林文俊是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要約之明示,反倒得認其是應許雨進12時5 分電郵是否展期續保建議,而以機關之承辦人員身分請求許雨進提供更具體資料以供作其簽報上級之準備行為(事實行為不生代理問題),均未進入是否締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階段,此由許雨進於原審證述:「(為何寄149 頁電郵【指3 時42分】給林文俊?)... 所以我們有建議林文俊,請示【有關上級單位】用延長保期方式... 」、「(林文俊是否向你表示他就是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可以決定保險契約成立與否?)我不清楚是否有這個過程,但我請林文俊【向上級】反應」等情可徵。再佐以原訂契約是由許雨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對於林文俊是被上訴人請購單位承辦人員非有權代表或代理之人知之甚詳,否則不致請其向上級反應,許雨進既知林文俊當時非有權決定簽約之人,才寄發12時5 分郵件請其向上級反應,何以許雨進於林文俊事後未向其表明已被授權或有其他證據足證林文俊已被授權簽約,即僅依林文俊時隔3 時有餘之單純寄發3時37分電郵,驟變為有權代理簽約(要約)之人?因認上訴人未就林文俊於上開電郵聯繫行為時明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為舉證,主張林文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已然成立云云,不足信實。

㈣上開電郵係由許雨進與林文俊相互為之,無論依電郵往來「

過程」或「內容」均未見被上訴人於二人電郵往來時有何舉動。參以林文俊證述:「(保險如果續約的話,相關事項是否由你負責承辦?)不是」、「(既然不是由你承辦,為何你要告訴許雨進說保費要用月數估算?)我需要許雨進提供這資料給我,作為我往上簽呈的資料,再由上級決定、再依照採購程序辦理」(原審卷第222 頁);許雨進證述:「(為何會寄3 時42分電郵與林文俊?)... 應該在到期前【指原訂契約】3-4 個月前就開始進行採購招標,但是直到98年底之前我與林文俊通報過程中,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這樣的作業,所以建議林文俊請示有關單位用延長保期方式... 」(原審卷第217 頁)等證詞,非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林文俊簽訂系爭契約,反足以認定許雨進明知林文進於電郵往來時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權限,此由各該「再由上級決定,再依照採購程序辦理」、「請示有關單位」等語益徵。尤有進者,兩造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模式簽訂原訂契約為兩造自承,而林文俊斯時為被上訴人請購而非採購單位人員,更非有權代表或被授權代理簽約之人;許雨進於該案為代表上訴人接洽之人,此為其證述甚明(原審卷第215 頁),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簽訂契約之前或當時,既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被推認其將簽訂契約代理權授與林文俊之意思,即與默示授權不合。要言之,上訴人上開舉證,亦不能憑以證明被上訴人默示授權林文俊代理簽訂系爭展期契約。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請「蘇媚湘案」保險給付及會同鑑定拖船「高165 號案」損害之行為,既非「簽約時」行為,即不能以此認兩造已以默示方式「簽訂」系爭契約。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林文俊行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

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同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因原訂契約即將到期,恐生曝險風險,於此時間緊湊情況下,其締約過程無從如一般有充裕作業時間方式為之及認定等語。姑不論林文俊與許雨進前開電郵聯繫、討論行為本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如前,已無表現代理之適用。且以一政府機關請購單位基層承辦人員於上訴人主張時間緊迫情況下,即無需得各級主管同意代為簽訂契約,已與習見之公務機關運作模式顯然有悖,此由許雨進亦證述:「(你有無利用口頭詢問或電子郵件向政府機關成立過採購案)... 沒有遇到透過上開方式來展期續保。」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43頁),況其並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因認許雨進自始知悉林文俊職權範圍而請其向有關單位請示,難認其有信賴外觀而得主張表見代理。至上訴人雖主張政府採購法不能拘束私法行為之當事人云云,然本院係就應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之事件,其採購流程即承辦、核准,並其相關人員參與及運作方式所為事實認定,並未涉及政府採購法法效之認定,即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關。

㈥上訴人又主張林文俊為被上訴人原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

上訴人依原訂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第10條約定,既保留得向上訴人為終止、增、減保之權利,該契約之訂定為林文俊職權範圍,則林文俊3 時37分電郵函覆縱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契約第10條僅是針對契約標的物數量之增減為約定,並非就整個保險契約之延長或新訂約定等語否認。查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標的物」得辦理增、退保... ;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投保標的物於投保有效期間內,保留向乙方(指上訴人)終止、增、減保之權利... (原審卷第62、63頁)。依上開契約條文既特別載明「保險標的物」,當非指保險契約之任意終止或期限之延長或縮短甚明,否則即不會限定「保險標的物」約定必要,且上開約定無非考量被上險人保險標的物繁雜此官員遞契約標的物自明(原審卷第253 至274 頁),於保險期間可能有滅失、增減等情事,致投保標的物與締約時不同,基於保險契約對價關係及保險標的之危險可能因部分標的物之不存在而確定不發生等情所為約定。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僅為保險費之支付,標的物之終止、增、減等為權利非其債務,亦不生債務履行問題。尤以林文俊於原訂契約僅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如未獲授權,不能以其職權率認得代理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或另訂新約或延長契約,此觀原訂契約第8 條㈠「乙方(指上訴人)接受甲方(指被上訴人)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負任何責任。」約定自明(原審卷第62頁反面),是而上訴人執此主張不足採信。

㈦綜上,依上訴人立證,不能證明林文俊於展期續保事件,是

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意思表示,而僅是以承辦人員為相關期前作業為事實上聯繫、磋商,不足證明其曾被明示或默示授與代理權,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舉動,其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成立等語,為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蘇媚湘案」之保險給付及會同鑑定拖船「高165 號案」損害之行為,是否為默示承認展期保險契約?㈠上訴人主張林文俊上開行為即令非屬代理或表現代理,然被

上訴人於展期保險期間分別以「蘇媚湘案」、「高165 號案」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或會同鑑定行為,應認屬事後承認林文俊無權代理行為,仍應依約給付保費等語,同為被上訴人否認。

㈡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而有不同。稽其立法意旨,無非以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本應使其無效,然如經本人追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已足保護其利益,對相對人利益亦無損害,故允本人以事後承認補正代理權之欠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林文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核其情節已與無權代理有別,更不生代理權欠缺事後補授問題。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蘇媚湘案」之保險給

付及會同鑑定拖船「高165 號案」損害等行為,為被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默示締約僅其意思表示方式與明示不同,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雙方是否意思合致而定。按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之契約,且要保人乃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約言之,保險契約需由要保人要約,並經被保險人承諾,則被上訴人請求「蘇媚湘案」保險給付及會同鑑定拖船「高165 號案」【前】,既無被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已無從依其要約為承諾,契約確定不能成立,況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給付或會同鑑定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然發生,且為兩造知悉,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㈣上情既不生事後補正問題,則由被上訴人港工處處長代局長

決行出具「蘇媚湘案」賠款同意書、准予用印(原審卷第46、279 頁)等,同不能認屬代理權之補授行為。況所謂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足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自應以補正之人知悉該事實而有意為之方始當之,即上訴人應先舉證港工處處長於批閱上開同意書用印時,已知林文俊曾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展期契約,僅因林文俊為無權代理人,致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其有意追認,使契約自始成立,然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為無據。又其不能舉證林文俊是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訂契約,或雖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但已經被上訴人補正代理權欠缺,則兩造有關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要物契約之爭點,無贅論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訂契約屆滿後,因被上訴人不及辦理保險採購,而與上訴人合意簽訂展期保險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訂契約已因契約期間屆至而消滅,事後未定新約或展期等語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513 萬7,786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林文俊是否未及時辦理保險招標而被處分、被上訴人另行招標金額若干、是否及時退回保險契約書,上訴人是否領回保證金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