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古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0 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間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本院認定與原審判決理由相同,爰引用之。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身分為其子陳思宇即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終身壽險及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9年
3 月2 日繳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5,929元。嗣被保險人於99年7 月11日至14日因發燒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年月20日至21日又因全身抽筋急診至同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癲癇,於同年月21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亦經診斷為癲癇,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迄同年月27日出院。上訴人於99年8 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詎被上訴人僅給付55,000元保險金,嗣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醫務企管室辦事員盧晉暉製作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以被保險人前於97年11月17日、19日、98年1 月20日,曾因癲癇前往就診,上訴人於投保時就此事項漏未說明,致被上訴人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予以承保為由,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惟依據同院於99年12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97年11月19日神經內科門診檢查腦波及腦部磁振檢查正常」,可見被保險人於97年間並未罹患癲癇疾病,上訴人無不實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業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並回復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向高雄榮總醫院查悉被保險人前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曾因癲癇至該院就診,但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投保時,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4 條第2 項「過去5 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 癲癇」之詢問,竟勾選「否」,顯未盡其據實告知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之為由解約,自屬有據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保險人曾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
㈡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其子陳思宇即被保
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4 條第2 項「過去5 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 癲癇」之詢問,勾選「否」。㈢被保險人於99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發燒前往國軍左營
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至21日又因全身抽筋急診至海軍總醫院住院,經診斷為癲癇,於同年月21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亦經診斷為癲癇,迄同年月27日出院。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其子陳思宇即
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4 條第2 項「過去5 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 癲癇」之詢問,勾選「否」;投保後被保險人於99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發燒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至21日又因全身抽筋急診至海軍總醫院住院,經診斷為癲癇,於同年月21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亦經診斷為癲癇,迄同年月27日出院;被保險人曾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11日申請同年7 月間上揭住院理賠(原審
卷第57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向高雄榮總醫院函查,經該醫院於99年7 月17日以高總(管)查字第0871號函檢送「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下稱系爭摘錄報告)(原審卷第126 、12頁),該摘錄報告記載被上訴人因「癲癇」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門診,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高雄榮總醫院檢送被保險人病歷資料,並函覆:系爭摘錄報告係該院出具;該摘錄報告記載「癲癇」,係依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門診之病患主訴(S),醫師診斷(A ,ICD-9 編碼345.90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用藥(P )200mg VALproate sodium Tab等綜合摘錄等語,承認系爭摘錄報告記載為正確,固有該院100 年6月2 日高總管字第1000008505號函可稽(原審卷第80至86頁)。上訴人否認於投保前知悉被保險人罹患癲癇疾病,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出具97年11月19日神經內科門診檢查,腦波及腦部磁振檢查正常之證明書(原審卷第8 頁)為證。
㈣查,高雄榮總醫院雖稱系爭摘錄報告內容並無錯誤。然被保
險人於97年11月1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劉思顥於病歷記載:主訴「FOCAL SEIZ-URE FREQUENTLY IN RECENT DAYS SEIZURE LIKEHISTORYSINCE 7-8Y/O FOCUS ON RT UPPER LIMBS..」(即最近幾天經常癲癇局部性發作,類似症狀自7 、8 歲開始,集中於右上臂);以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臆測診斷為國際疾病分類(ICD )代碼345.90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並開立藥名「200mg VAL proate sodium Tab 」之癲癇用藥(下稱第1 次就診、第1 次病歷);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19日前往同院神經內科門診,經神經內科醫師何英豪記載被保險人就醫時主訴:「FREQUENTLY INVOLUNTARY MOVEMENT OF RTUPPER LIMB DURATION :5-10 SECOND WITH CLEAR CONSCIO-USNESS RECENTLY:MILD WEAKNESS OF RT UPPER LIMB」(即有右上肢不自主抖動之症狀,持續5 至10秒,但意識清楚,最近右上臂輕微虛弱),因右上肢不自主抖動,安排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下稱第2 次就診、第2 次病歷);被保險人嗣於98年1 月20日回診,因前開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正常,建議在家觀察反應(下稱第3 次就診、第3次病歷),有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足憑(原審卷第83、84頁)。系爭第1 次病歷雖有被保險人主訴「癲癇病史」之記載,但該院病歷係由醫師以英文記載,而我國人並非以英文為通用或習用之語言,顯係醫師依病患所述後,加以翻譯為英文記載之,其過程難免已加入專業之判斷,此觀該日劉思顥醫師答覆稱:⑴患者「疑似」癲癇於99年11月1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⑵患者「疑似」癲癇為依據患者主述症狀所作之臆測診斷非確定診斷等語即明,有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答覆表可憑(原審卷第81頁)。而第1 次病歷所載「FOCALSEIZURE 」,(即癲癇局部性發作)與第2 次病歷所載「FR-EQUENTLYINVOLUNTARY MOVEMENT OF RT UPPER LIMB DURAT-ION:5-10 SECOND WITH CLEAR CONSCIOUSNESS」(即有右上肢不自主抖動之症狀,持續5 至10秒,但意識清楚),二者雖明顯不同,但前者已加入專業判斷,並未說明被保險人主訴之症狀為何,後者則清楚顯示被保險人有右上臂不自主抖動之症狀,第1 次就診當日醫師既未確診,則被保險人第
2 次前往該院就診接受進一步之檢查,所述症狀應屬相同方是。則上訴人抗辯當時被保險人前往該院就診係因被保險人伸手去拿碗的時候,會停一下才把碗拿起來,動作不順暢,老人家覺得他不對勁等語,核與第2 次病歷所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應認被保險人第1 次就診時其症狀亦為「右上臂不自主抖動」。另上訴人不否認就醫時提到「癲癇」2 字,但稱:是因醫生詢問家族病史,渠等提到被保險人的外祖母有癲癇的病症,沒有提到被保險人癲癇發作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除前開就診外,並未查得被保險人在系爭第1次就診之前曾因癲癇病症就診治療之紀錄一情相符。被保險人之前既未曾因癲癇病症就診,則何來主述癲癇病史之可言,第1 次病歷該部分記載及摘錄報告所載,尚與事實有間。
㈤參以高雄榮總醫院函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查詢稱:令郎於
97年11月17日及97年11月19日就醫情形補充說明如下:㈠神經外科:97年11月17日患者至本科門診,主訴癲癇病史,唯經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患者初次於門診之診斷為臆測診斷,非明確診斷。因客觀檢查正常,無法斷定有否癲癇,故轉神經內科治療),㈡神經內科:97年11月19日因右上肢不自主抖動至本院就診。腦部磁振造影正常,腦波檢查正常。98年1 月20日以後未至本院就診。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及腦波檢查無癲癇證據,本院檢查(當時)無癲癇證據。(病患症狀為當時病患在門診口敘,客觀的磁振造影檢查及腦波檢查正常,當時門診無法判斷為癲癇症,當時無癲癇症,未開立藥物,但建議在家觀察反應)等語,有高雄榮總醫院100 年
2 月9 日高總管字第100000191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 頁)。足認,該3 次就診相關神經學檢查及儀器檢查之結果並無證據認定被保險人當時罹患癲癇疾病,專業醫師診斷結果既為如此,則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情,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以前開病歷主述之記載為由,抗辯上訴人明知被保險人當時罹患癲癇疾病云云,即無可取。
㈥系爭第1 次病歷雖記載給與癲癇用藥,但該次就診醫師並未
確診,要求被保險人轉神經內科繼續相關檢查,於第2 次、第3 次就診皆未開立藥物,業如前述,顯見3 次就診期間被保險人並無癲癇發作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當時醫師告知係預防性用藥等語,即堪採信。既屬預防性用藥,當係有癲癇症狀發生時始予用藥之意,被保險人當時既無癲癇發作之情形,自難認其已有因癲癇疾病用藥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已為癲癇用藥云云,亦無可採。
㈦從而,被保險人系爭3 次就診經專業醫師告知檢查正常並無
證據證明罹患癲癇疾病,則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投保時,就詢問之前5 年是否曾患有癲癇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回答「否」,即為據實陳述,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之情事,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無一一審酌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摘錄報告為據,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以上訴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雖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並回復契約之效力,但其真意應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