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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侑任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琳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複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侑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侑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侑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侑任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穆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琳樺,業經檢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侑任於原審請求環保局給付新台幣(下同)751,979 元本息,上訴後復追加請求環保局另給付李侑任7,035,157 元本息,係本於同一事故所生,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李侑任主張:伊於民國98年6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建基路交岔路口以東14.8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有沙土堆積未予清除,致伊失速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1,742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並因此有7 個半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0,237 元,又伊因此身體受有嚴重骨折,復健次數達

406 次,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環保局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單位,卻任令路面沙土堆積,顯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並致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環保局給付751,979 元本息。原審判決環保局應給付李侑任456,385 元及自100 年6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李侑任其餘之訴。李侑任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侑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環保局應再給付李侑任295,594 元本息。㈢環保局應另給付李侑任7,035,157 元,及自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㈣環保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環保局則以:系爭路段所屬之前鎮區清潔隊,係於每日凌晨5 時45分從事清掃維護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鎮區清潔隊已於凌晨完成相關清潔作業,而系爭路段交通往來頻繁,清潔隊員無法經常、不定時進行清掃工作,否則必將阻礙交通往來,妨害他人用路之便利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前鎮區清潔隊亦未接獲系爭路段現場有何異常狀況之通報,是系爭路段既有清潔隊員定時定點清掃,難謂環保局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任何缺失;又李侑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當時路面狀況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未能舉證,再李侑任縱因閃避其他車輛而倒地,肇事主因亦係李侑任閃避車輛不及,緊急剎車操作不當所致,與系爭路段是否有積沙無因果關係;系爭地點為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本非供車輛行駛之處,該部分是否有砂土,應不致影響道路行車之安全。退步言,縱認有因果關係,李侑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環保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侑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李侑任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侑任於98年6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建基路交岔路口以東

14.8公尺處時,因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㈡李侑任因系爭事故而有7 個半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0,237元。

㈢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市區道路之清潔事項由環境保護局負責。

㈣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明確規定道路清潔的程度。

㈤李侑任於警察訊問時,自承因閃避前方車輛而緊急剎車,致失控人車摔倒。

㈥事故當日李侑任騎乘BCZ812號機車,於98年2 月23日至98年

12月10日為李侑任所有、該機車為00年2 月出廠。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依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侑任騎乘機車行駛於擴建路慢車道外側之路肩。

㈧李侑任本薪3萬元。

四、兩造不爭執:李侑任於98年6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建基路交岔路口以東14.8公尺處時,因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市區道路之清潔事項由環境保護局負責等情為實。李侑任主張環保局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單位,卻任令路面沙土堆積,顯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並致伊受有前揭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環保局則否認有管理上之缺失。是本件爭點為㈠環保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㈡李侑任所受傷害與前開公共設施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㈢如有,李侑任於原審請求賠償751,979 元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7,035,157 元本息,有無理由?㈣李侑任是否與有過失?

五、關於「環保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

㈡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召開鑑定

會議,分析探討事故發生之因素,認定:駕駛失控之原因甚多,包含駕駛人自身駕駛行為及道路狀況(砂土路況)均有可能;惟本案砂土路面是否與李侑任駕駛失控有相當因果關係,非本會鑑定範圍,未便提意見供參考等語,有該委員會

101 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足憑(本院㈠卷第296 頁);易言之,並未認定系爭道路之砂土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記載李侑任沿擴建路外側

「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因欲閃避前方車,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人車摔倒等語(本院㈠卷第124 頁),依該圖觀之,系爭擴建路與建基路交岔口,由西往東之路面,係劃分2 快車道、1 慢車道,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本件李侑任係行駛於慢車道之外側,而慢車道之邊線為白色實線,則慢車道外側部分是否亦為慢車道,誠屬有疑。本院檢附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函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慢車道外側白色實線以15公分寬度劃設,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規定,該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等語,有該局101 年7 月2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㈠卷第219 頁)。職是,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李侑任騎乘機車行駛於擴建路慢車道外側之「路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職是,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李侑任駕駛機車行駛於擴建路外側「慢車道」,與事實不符,係屬錯誤,應予更正。

㈣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系爭道路既已劃有慢車道,則路面邊線外側之路肩即非專供汽機車行駛之用,李侑任騎乘機車即應行駛於慢車道上,而非其外側之路肩方是。其主張機車可行使於路肩,尚非有據。至於其他機車是否行使於該路段路肩,為他人是否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並不因此使前開規定發生變更甚明。另李侑任主張前開邊線繪製錯誤云云,然該函為主管機關所為解釋,而各路段情形未盡相同,且其他路段之情形,亦與本件無涉,其該部分抗辯顯係臆測之詞,委無足取。

㈤李侑任於警察訊問時,自承因閃避前方車輛而緊急剎車,致

失控人車摔倒,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提及肇事路面有砂子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附資料足憑(本院㈠卷第209 、211 頁背面)。由所檢附員警至現場處理之照片觀之,慢車道與路肩僅有些微之色差(本院㈠卷第21

4 至216 頁),顯見砂土並不多。而證人即負責處理之警員王志勵於原審證稱:現場地上有細砂石;(該路段地面上常常有細砂石?)是,慢車道外側比較接近路邊的地方比較多細砂石,因為該處機車比較少行駛,機車通常都會走到慢車道內側;(砂石跟砂土有何差別?)砂石顆粒可能比較大,砂土比較細;(提示現場照片,是否可以判斷屬於砂石或砂土?)應該是砂土,現場的地面砂土顆粒並不大;(事故當天除了上訴人之外,是否有其他事故發生?)沒有,該路段最近並未發生其他機車打滑的事故;(本院卷第9 、10頁的照片,是上訴人送醫之後請家人去拍的)(當時現場的地上是否如同本院卷第9 、10頁照片所示狀態?)第9 頁照片是交叉路口處,上訴人跌倒的地方應該是再往前一點14.8公尺處,該處的砂土是比較細,沒有第9 、10頁的砂石顆粒那麼粗等語(原審卷第133 至136 頁),與照片顯示慢車道與路肩僅有些微之色差,路肩部分有顆粒較細之砂土,而非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顯示之顆粒較大之砂石,且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係事後在非肇事地點所拍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照片自無審酌之必要。綜上及依交通大隊所檢附之照片觀之,肇事地點雖有細砂土,但顆粒不大,路面堪稱平整,並無凹凸不平之情事,且並未發生其他機車打滑事故,是環保局抗辯前鎮區清潔隊亦未接獲系爭路段現場有何異常狀況之通報一情相符,足認砂土之存在,並不影響該路肩之使用功能無訛。至上訴人提出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研究所葉俊亨所為「道路瑕疵引發國家賠償問題之研究」碩士論文,雖稱「路面散落砂石」為引發路人受傷之第2 名,但未定義其所謂之砂石究竟顆粒多大,是否與本件肇事地點之細砂土相同,該論文自無參考餘地。又,上訴人雖主張因路面砂土致輪胎失去抓地力而失控摔倒,然系爭機車於98年2 月23日至98年12月10日為李侑任所有,該機車為00年2 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實,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車齡已十年,後車輪接觸路面部分完全不見胎紋(本院㈠卷第214 、

215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機車失控係因路面有砂土之故,而非其機車本身老舊性能不佳之因素。

㈥環保局抗辯事故當日,所屬前鎮區清潔隊隊員梁碧流不僅於

清晨5 時45分就該路段進行清潔維護工作,亦曾於同日13時15分(距離事故發生僅約1 小時)再次清理相同路段,業據提出梁碧流聘僱契約書、打卡紀錄、工作日記為憑(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尚堪採信。且前鎮區清潔隊亦未接獲系爭路段現場有何異常狀況之通報,業如前述,顯見肇事地點之砂土係臨時形成。況兩造亦不爭執,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明確規定道路清潔的程度。就此臨時形成,且少量、細微,不影響路肩使用功能,實無從要求環保局須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之。李侑任既未證明系爭肇事地點因砂土之存在而影響行車安全或環保局如何未盡清潔之義務致生行車之危險,則其主張環保局就系爭路面之管理有欠缺,尚無可取。李侑任既不能證明環保局就系爭路面之管理有欠缺,則兩造就李侑任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其餘爭點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李侑任既不能證明環保局就系爭路面之管理有欠缺,則其請求環保局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環保局給付李侑任456,385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環保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李侑任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環保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李侑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