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怡君
陳柏君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春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錫章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屏東縣政府給付陳春松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本息;給付陳怡君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本息;給付陳柏君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本息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屏東縣政府之其餘上訴及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屏東縣政府上訴部分,由屏東縣政府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負擔。關於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上訴部分,由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陳春松部分應變更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陳怡君部分應變更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陳柏君部分應變更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屏東縣政府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就陳春松部分應變更為新台幣玖拾萬元;就陳怡君部分應變更為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就陳柏君部分應變更為新台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怡君、陳柏君、陳春松起訴主張:被害人鍾素貞於民國96年8 月16日上午7 點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屏
151 線)時,因該路段以磚塊鋪設之減速丘(下稱系爭減速丘)未鋪設妥善,致鍾素貞因磚塊之鬆脫卡住機車底部後失控摔倒,造成其腦水腫及顏面撞擊致腦挫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8日死亡。又本件之肇事路段為鄉道,依法係由對造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屏東縣車城鄉公所(下稱車城鄉公所)則為設置兼管理機關,其等就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陳春松為鍾素貞之配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殯喪費新台幣(下同)38萬元,陳怡君、陳柏君為鍾素貞之未成年子女,亦各得請求扶養費118,209 元及660,312 元,並因失去配偶及母親之精神上傷痛,而各得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向對造為賠償之協議而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求為命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車城鄉公所連帶給付陳春松138 萬元(上訴本院後減縮為1,321,
500 元)、陳怡君1,118,209 元、陳柏君1,660,312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則以: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上所設置之系爭減速丘,係車城鄉公所所舖設,並非伊所設置,且未交由伊管理。自應由車城鄉公所為管理維護,對造向伊請求,並無所據。又鍾素貞是否因系爭減速丘磚塊之未為妥善舖設致失控摔倒,亦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另縱認伊有賠償責任,伊就對造主張之殯喪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均有爭執,且本亦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車城鄉公所則以:伊係因本件事故之路面不寬且彎道甚多,基於行車安全起見而依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決議於該路段設置減速丘,並於設施前方明確標示「慢」之警告標誌,且系爭減速丘與路面平整一致、並無高度落差,自無設置欠缺之情事。又鍾素貞是否因系爭減速丘磚塊之未為妥善舖設致失控摔倒,亦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另縱認伊有賠償責任,伊就對造主張之殯喪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爭執,且本亦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命屏東縣政府給付陳春松1,057,200 元本息,給付陳怡君734,458 元本息,給付陳柏君1,111,405 元本息,而駁回其等之其餘請求。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及屏東縣政府均提起上訴,陳春松並就殯喪費部分減縮為321,
500 元,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部分廢棄。㈡屏東縣政府應再給付陳春松264,300 元、再給付陳怡君383,751 元、再給付陳柏君548,907 元,並均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車城鄉公所應與屏東縣政府連帶給付陳春松1,321,500 元、連帶給付陳怡君1,118,209 元、連帶給付陳柏君1,660,312 元,並均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屏東縣政府之上訴駁回。㈤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㈥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屏東縣政府則聲明:㈠原判決不於屏東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負擔。車城鄉公所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鍾素貞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造成其腦水腫及顏面撞擊致腦
挫傷,經送醫救治仍於96年8 月18日19時許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頁)。
⒉陳春松為鍾素貞之配偶,陳怡君、陳柏君為鍾素貞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
⒊上開事故地點即屏151 線,為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鄉
道。車城鄉公所則係於93年8 月間,於該路段設置減速丘,並於設施前方明確標示「慢」之警告標誌,但並未移交與屏東縣政府接管。有工程驗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25頁)。
⒋屏東縣政府於96年間曾就包括系爭路段在內之道路修補及坑
洞巡查工程發包交由訴外人啟章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有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 ~232 頁)。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事故應以屏東縣政府或車城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鍾素貞之死亡與系爭減速丘之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含過失比例)。
⒊若得請求國家賠償時,得請求賠償之殯喪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六、本件事故應以屏東縣政府或車城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規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鄉道之修建工程及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為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第2 項前段所明;另鄉道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亦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可見依相關法律規定,鄉道之管理、修建及養護,均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則就鄉道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生之賠償責任,自應以法律規定之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始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並使人民易於明暸請求賠償之機關(對象),且可避免轉嫁責任所衍生之複雜性,而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規範目的。
㈡經查:
⒈發生本件事故地點之「屏151 線」為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所
指之鄉道,屏東縣政府為法定管理機關,此為屏東縣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若本件減速丘確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時,屏東縣政府自應以法定主管(管理)機關之地位負國家賠償任,並無疑義。而屏東縣政府雖以系爭減速丘係車城鄉公所所舖設,屏東縣政府並非設置機關,且車城鄉公亦未於鋪設後移交屏東縣政府接管,況系爭減速丘應可視為獨立之公共設施,既由車城鄉公所設置,即應由該鄉公所管理,故不應由屏東縣政府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而車城鄉公所就系爭減速丘係由該所鋪設雖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74頁),但陳稱係依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5年1 月份之提案及決議所為之設置,而依該決議所載(見原審卷第76頁),確有建議路權單位在鄉道鋪設柏油時,規劃設置減速丘,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且屏東縣政府於該決議後,亦於95年2 月5 日○○○鄉○○於路面整修時,考量設置減速丘,以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並為屏東縣政府所不爭執,可見車城鄉公所就系爭減速丘之設置,雖在決議前所為,但與該決議之意旨並無違背,況本件減速丘之設置情狀,係在道路中選擇一段約3 公尺之路面,以有鋸齒邊緣之磚塊用交叉合併方式為鋪設(見相驗卷第8 、48~56頁),因磚塊與兩邊之柏油路面屬不同材質,故可達到警示及減速之功能。就此而言,系爭減速丘於鋪設後即應視為道路之一部分,而非獨立設置之公共設施(與路燈之情不同),故尚難以係車城鄉公所所鋪設,即逕認定其為設置機關。至車城鄉公所於鋪設後,是否辦理移交程序,僅屬行政處理事宜,並不影響系爭減速丘為道路一部分之屬性,亦不影響應由屏東縣政府主管(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
⒉再者,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屏東縣政府
所屬單位即工務處(同條例第4 條參照,均見原審卷第63頁)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而屏東縣政府於96年6 月間亦就包括系爭路段在內之道路修補及坑洞巡查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啟章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232 頁),且依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第2 、3 、4 點規定,巡查目的為確保道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舒暢安全及維持路容整潔美觀(見原審卷第228 頁)。可見屏東縣政府不僅為本件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更為事實上之修護機關。則屏東縣○○○鄉道上各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執行,即有其應負之權責,自屬本件事故之管理機關無誤。故屏東縣政府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㈢至系爭減速丘在執行層面上雖係由車城鄉公所所鋪設,但系
爭減速丘於鋪設後,業經車城鄉公所於93年8 月5 日驗收合格,有該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125 頁),其驗收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之96年8 月16日,已有3 年之期間,而屏東縣政府於96年6 月間就包括系爭路段在內之道路修補及坑洞巡查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啟章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維修之期間,為96年6 月7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見原審卷第192 、199 頁),且為屏東縣政府所不爭執,而該維修期間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僅有約2 個月。故就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系爭減速丘在鋪設之初應無任何之瑕疪存在,而係在設置後之使用過程中,因時間之經過及各種自然因素之影響,致所鋪設之磚塊有鬆脫或動搖情事,較符實情,且從事故現場之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20~30、48~68頁),系爭減速丘與路面尚稱平整一致、並無高度落差情形,故尚難認車城鄉公所有設置上之欠缺。陳春松等及屏東縣政府認車城鄉公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七、鍾素貞之死亡與系爭減速丘之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含過失比例)部分: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使之無往來之危險,為管理上之最基本要求,則管理機關自應隨時為注意檢視,如該路面有破損或其他足生往來危險可能之情形時,既不具備道路應有之安全性,即應認在管理上有所欠缺。況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而欠缺致人民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業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釋述明確,益可見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鍾素貞之死亡與系爭減速丘之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在事故
發生後,鍾素貞及所騎機車均係倒於系爭減速丘之另一側,而其所騎機車之車底有擦撞痕跡,系爭減速丘上則有1 塊磚塊立起,該磚塊亦有擦撞破損,且均為新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 、20~28、48~56頁),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鄭郁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頁)。
則依此事證為研判,應係鍾素貞於騎經該路段時,因系爭減速丘之磚塊未為黏妥,致機車輪胎在高速行進中壓到磚塊,磚塊因而鬆脫動搖並翹起而卡住機車底部,鍾素貞則因在行進中遇此突發情狀,致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摔倒,較符常情,否則,即難解釋為何在機車底部及立起之磚塊上均有擦痕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減速丘上磚塊之鬆脫,應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而磚塊之鬆動可能會導致行車經過時因彈跳而摔倒之危險,既為經驗法則,則屏東縣政府身為管理機關,自應有隨時加以注意及修繕之管理義務,則其就本件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缺失,應可認定。至屏東縣政府雖抗辯系爭減速丘之鋪設情形並無瑕疪,鍾素貞是否確係因機車底部卡到磚塊而失控摔倒,尚有疑義等語。但依現場圖及照所示,該處為一般鄉道,兩旁均為草原,並無交叉路口,且機車係倒於於距系爭減速丘約2.3 公尺之路上(見相驗卷第8 頁),再參酌機車底部及立起磚塊上均有新擦痕等情狀,尚難認除因鍾素貞車行經時卡到磚塊而摔倒外,尚有其他較為可能之原因。故屏東縣政府質疑本件因果關係部分,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鍾素貞係騎車經過系爭減速丘而失控摔倒,並因而造成腦
水腫及顏面撞擊致腦挫傷,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其死亡與系爭減速丘之管理缺失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陳春松等主張屏東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屏東縣政府認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採信。
㈣本件系爭減速丘之前後路段均有設置「前有顛簸路面」之警
示標誌,且在接近系爭減速丘之處亦有以黃色標線標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之變遷,應減速慢行等情,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外,亦經檢察官於事故後3日即96年8 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查證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43頁)。而系爭減速丘在事故發生前,與路面尚稱平整一致、並無高度落差情形,業如前述,則若鍾素貞在行經系爭減速丘時,有依上開交通標誌為減速慢行,縱機車車底於卡到磚塊後,衡情應不可能於摔倒後,即受有腦水腫及顏面撞擊致腦挫傷之重大傷害。故鍾素貞有未依交通標誌為減速慢行之疏失情事,應可認定。又鍾素貞當日所騎乘機車之後輪胎壓明顯不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參以本件事故係機車前輪經過後,機車底部卡到鬆脫動搖並翹起之磚塊而失控摔倒,則若後輪胎壓並無不足,機車底部應可維持較平衡之高度,而不致因後輪胎壓不足而高度偏低,其因而卡到磚塊之程度亦可減輕,故本件鍾素貞未注意其胎壓狀況,亦應可認係損害發生之原因。就此而言,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屏東縣政府就系爭減速丘之管理有欠缺外,鍾素貞未依交通標誌為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胎壓狀況之疏失,亦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過失比例部分,由屏東縣政府負擔65% ,鍾素貞負擔35% ,較為適當。
㈤至鍾素貞當鍾素貞並未領有有機車駕駛執照,雖為陳春松等
所不爭執,但本件事故係在一般行車間因道路狀況有瑕疪之欠缺所致,並非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且係發生在視野○○○鄉○道路上,而在此種客觀環境下,若無特殊情事,一般行車並無困難,則事故之發生與是否領有駕照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無從採為與有過失之論據,併予說明。
八、若得請求國家賠償時,得請求賠償之殯喪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為若干部分: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2 條第1 、
2 項、第194 條所明定。本件屏東縣政府應就本件事故負國家賠償償任,已如前述,則陳春松等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陳春松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喪費用部分:陳春松主張為鍾素貞支出殯葬費用38萬元,
而僅請求321,500 元,屏東縣政府就此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73頁),經核陳春松所提出殯喪費用收據之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30、31頁),此部分費用均屬必要且相當,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陳怡君、陳柏君為陳春松及鍾素貞之未成年
子女,有戶籍本在卷可稽。而陳春松及鍾素貞依法均有扶養陳怡君、陳柏君至成年止之義務,故鍾素貞對陳怡君、陳柏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2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而扶養費用之多寡,應就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資產、收入及家庭狀況等情,為適當之酌定。經查,本件陳怡君係00年0 月00日生,距鍾素貞於96年8 月19日死亡時,得受扶養之期間未滿1 年;陳柏君係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原審同意受扶養期間以4 年計算(見原審卷第234 頁)。而鍾素貞生前係在飯店行政部門工作,月薪約為2.6 萬元至2.8 萬元,另陳春松係在餐廳工作,月薪約3.2 萬元,為陳春松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陳春松與鍾素貞每月合計有近6 萬元之收入,其對陳怡君及陳柏君之應具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屏東縣於95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4,236元(每年170,832 元),本院認陳怡君及陳柏君每人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為適當,則鍾素貞應負擔之金額為每人每月6,000 元。
⒊至陳怡君及陳柏君雖主張應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度平
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之金額即315,867 元為計算依據(見原審卷第32頁),但若依該金額計算,陳春松一家每年之消費金額為1,263,468 元(計算式:315,867 ×4 =1,263,
468 ),明顯高於其等每年合計之收入(以每月合計收入6萬元,每年合計僅為72萬元),尚難採為認定之依據。而屏東縣政府雖抗辯應以申報稅款時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每年77,000元計算,但該數額僅為政府在課徵稅款時之計算基準,與一般民間實際支出之情狀仍有差距,且若依該金額計算,每人每月僅為6,417 元,明顯與扶養費用之實際支出有所差距,亦與陳春松等一家之實際收入情形不符,故亦難採為認定之依據。
⒋依上開計算基準,陳怡君得請求之期間為273 日(以其成年
之97年5 月18日與鍾素貞死亡之96年8 月19日之期間計算),以每日扶養費用197 元核算(計算式:6,000 ×12÷365=197 ,元下四捨五入),其金額為53,781元(計算式:27
3 ×197 =5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柏君得請求之期間為4 年,以每年72,000元核算,並經扣除期前利息後,其金額為268,635 元(計算式:6,000 ×12×3.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268,635 ,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怡君及陳柏君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酌定,應斟酌請求原因事實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屏東縣政府所管之公共設施有欠缺及鍾素貞之疏失所致,而陳春松為鍾素貞之配偶,其於年屆50歲時遭逢喪偶,頓失心靈上相伴之依靠,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又其為國小畢業,在餐廳工作,月薪約3.2 萬元,並無不動產;另陳怡君及陳柏君均為未成年人,於青年時期即失母親,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亦應受有相當之傷痛,而陳怡君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飯店打工,陳柏君亦高中休學中而打工,均無不動產,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且為屏東縣政府所不爭執,而認陳春松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陳怡君及陳柏君之精神慰撫金則均以80萬元為適當。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陳春松得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金額為1,321,50
0 元(即殯喪費321,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陳怡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3,781 元(即扶養費53,78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陳柏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8,635元(即扶養費268,635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屏東縣政府應負擔65% 之過失比例,鍾素貞應負擔35% 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則依此比例核算後,陳春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8,975 元(計算式:1,321,500 ×0.650=858,975 );陳怡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4,958 元(計算式:853,781 ×0.65=554,958 ,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柏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4,613 元(計算式:1,068,635×0.65=694,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本件陳春松得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金額為858,
975 元;陳怡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4,958 元;陳柏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4,613 元。從而,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之金額,在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及請求車城鄉公所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命屏東縣政府為給付,尚有未洽。屏東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陳春松、陳怡君及陳柏君上訴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屏東縣政府給付,並無違誤。屏東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酌定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因本院廢棄部分准許金額而應調整變更如主文第5 項所示,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之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之上訴為無理由;屏東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