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幼女
張蕓梃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芳翎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美英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
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屏東縣政府或世英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廖幼女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郭芳翎貳拾萬元、張蕓梃參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屏東縣政府及世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幼女、張蕓梃、郭芳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幼女、張蕓梃、郭芳翎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幼女、張蕓梃、郭芳翎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廖幼女、張蕓梃、郭芳翎起訴主張:被害人張偉文於民
國98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屏155 鄉道0.1 公里處即屏東縣○○鄉○○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適該路段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委由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英公司)進行道路修復工程。詎世英公司於施工時,未設置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亦未使用號誌、指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減速慢行,屏東縣政府復未督促世英公司為上開設置,致張偉文依正常車速行駛過轉彎處後,發現前方路面刨除有突出之人孔蓋,乃緊急避煞向左行駛,惟因路面刨除僅有細碎石,幾無抓地力,而無法煞停,竟滑行至對向路旁並撞擊大石,張偉文乃因心臟遭撞擊併血胸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此與世英公司、屏東縣政府施工、管理公共設施之欠缺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廖幼女、郭芳翎及張蕓梃(下稱廖幼女等人)分別為張偉文之母親、配偶及女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廖幼女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廖幼女扶養費991,594元、張蕓梃扶養費948,415 元;廖幼女、郭芳翎及張蕓梃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因張偉文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比例為40%,為此按比例減少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世英公司、屏東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廖幼女1,374,956 元、張蕓梃1,169,049 元、郭芳翎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世英公司或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廖幼女428,319 元、張蕓梃389,683 元、郭芳翎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廖幼女、張蕓梃、郭芳翎各就敗訴中428,319 元、389,683 元、2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世英公司、屏東縣政府則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廖幼女、張蕓梃、郭芳翎各自敗訴518,318 元、389,683 元、20萬元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世英公司、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廖幼女428,319 元、張蕓梃389,683 元、郭芳翎20萬元及均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世英公司、屏東縣政府上訴駁回。上訴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則以:其施工前已於系爭路段前端設
置警示交通錐,且系爭路段路面刨除後與原路面之人孔或手孔蓋間並無明顯落差,又留有斜坡,應未影響行車安全。另張偉文係直接通過系爭路段人孔蓋,非因避煞路面人孔蓋直接滑行至路旁撞上大石;況系爭路段前方100 至200 公尺正在鋪設柏油,乃有足夠距離供用路人緩衝,若依規定時速40公里行駛,應可即時反應。系爭事故肇因為張偉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車速115 公里超速行駛,與世英公司於系爭路段刨除路面施工及未於人孔蓋前設置警示標示,毫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則以:張偉文死亡應非閃避路面之人孔蓋所
致,而是駕車超速,達時速115 公里以上,則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人孔蓋設置或未設置警示標誌之管理與張偉文死亡間,即欠缺因果關係。又系爭路段僅刨除柏油層,仍有堅硬土石層,除路面不似柏油平整外,駕駛人在速限範圍內行使,即與駕駛在一般道路無異,乃不影響行車安全,復為用路人通行之利益,並無封閉系爭路段之必要及理由,亦無需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另系爭路段人孔蓋與刨除路面非差距10公分,僅些微突出路面,乃在安全行駛範圍,尤其對四輪汽車無影響。再者,系爭路段自開始下坡處至彎道開始處約181 公尺,至人孔蓋之距離則達271.5 公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均已刨除完畢,工人已在「開始下坡處」鋪設瀝青,張偉文應早在人孔蓋前2 百餘公尺處即已進入刨除路面之路段,則其駕車行駛刨除路面之系爭路段,即應有警覺,不需設置警示標誌再予提醒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偉文於98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系爭路段時,世英公司正進行道路修復工程,而刨除路面柏油部分,張偉文乃駕車滑行至對向路旁並撞擊大石,嗣因心臟遭撞擊併血胸致心因性休克死亡。㈡廖幼女(00年0 月00日生)、郭芳翎(00年00月00日生)及張
蕓梃(00年0 月00日生)分別為張偉文之母親、配偶及女兒,張偉文對廖幼女負擔之扶養義務為扶養費之3 分之1 ,並有28年扶養期間;另張偉文對張蕓梃之扶養義務為扶養費之2 分之
1 ,並有15年扶養期間。97年度台灣省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95元(即每年172,740 元)、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7,000元。另廖幼女為張偉文支出喪葬費15萬元。
㈢系爭路段屬於屏155 鄉道,乃公有公共設施,屏東縣政府為管
理機關,有養護公路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世英公司履行屏155 道路拓寬工程(第二期)驗收後保固(驗收日期為97年3 月31日,保固3 年),為修復道路而刨除路面柏油,重新舖設。
㈣屏東縣政府於99年6 月2 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90068650號函附
99年度屏府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系爭事故所致廖幼女等人之損害。
㈤廖幼女98年度所得7124元,名下無財產,家管;張蕓梃98年度
所得1662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總額20,939元);郭芳翎98年度所得208,115 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總額458,849 元),為公司職員;張偉文君身前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448,032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7,336元)、97年度有薪資所得326,90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7,242元)、98年度有薪資所得116,957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6,708元),且名下無財產。世英公司資本額為4600萬元,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等。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世英公司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屏東縣道路管
理自治例第7 條後段、第10條之規定致張偉文死亡,而廖幼女等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世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屏東縣政府就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㈢張偉文行車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
比例應為若干?㈣廖幼女等人得請求世英公司、屏東縣政府給付若干元?世英公司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屏東縣道路管
理自治例第7 條後段、第10條之規定致張偉文死亡,而廖幼女等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世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不過
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若有證據足以證明為無過失,即得推翻上開法律上之推定,自不能按該條項規定令負侵權行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張偉文於98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系爭路段時,世英公司正進行道路修復工程,而刨除路面柏油部分,張偉文乃駕車滑行至對向路旁並撞擊大石,嗣因心臟遭撞擊併血胸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因系爭路段屬於屏155 鄉道,乃公有公共設施,屏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有養護公路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世英公司履行屏155 道路拓寬工程(第二期)驗收後保固(驗收日期為97年3 月31日,保固3 年),為修復道路而刨除路面柏油,重新舖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193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恆甲字第052 號張偉文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09807QN00033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工程契約、施工計畫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63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124 頁、第128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㈠第61頁),足認張偉文係於由屏東縣政府管理、世英公司修復道路而刨除路面柏油後尚未重新舖設時,駕車行經系爭路段肇事死亡。
㈢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
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又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施工單位於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原則上應將道路全面封閉,以避免用路人因使用正在翻修之路面而發生危險,於例外需維持行車之必要,則須留下尚未施工之足以維持行車車道,並於沿線設置警告標誌。」第10條規定:「道路整修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手)孔、閥門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未平齊部分應限期改善。」亦即世英公司若修復系爭路段時,未事先向屏東縣政府取得許可、未於工程進行中樹立警告標誌、翻修路面仍維持行車車道而未沿線設置警告標誌,或未使人孔設施頂面與路面平整,致張偉文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方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又查:張偉文駕車轉彎進入系爭路段前,證人潘文東恰在系爭
路段轉彎前方經刨除之路面施工填瀝青,該處有放置交通錐,且路面不平及瀝青碎掉處均經刨除,正一段一段刨除修整,惟仍見張偉文車速很快通過一情,業據證人潘文東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核與肇事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張偉文所駕汽車應係先經由部分刨除柏油之道路轉彎後,即可見前方有一段已全部刨除柏油之路面,且路面因刨除柏油已有落差,汽車進入有落差無柏油段之碎石路面後,尚需行進40公尺距離才遇圓形台電人孔蓋稍微突出路面等情相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佐以廖幼女等3 人不爭執世英公司確於系爭路段施工前設置3 至5 個交通錐(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及屏東縣政府表示世英公司係履行保固責任,非施作道路工程,乃無需工程計劃書及交通維持計劃書,且已同意世英公司陳報刨除路面及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足認世英公司在系爭路段施工前方確實已依上揭規定樹立警告標誌,又因僅就路面不平及瀝青碎掉處部分刨除修整,並未全面挖掘道路、改善、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故而維持行車,且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同意。再者,張偉文駕車進入有落差無柏油段之碎石路面後乃逐漸偏左,未直行通過其行進車道之圓形台電人孔蓋,左右前輪亦未壓過圓形台電人孔蓋,而係在圓形台電人孔蓋外側左轉,逕通過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石塊後停止一節,亦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現場勘察無訛,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以Photo-shop CS 影像處理軟體調校後之現場路面輪胎痕走向照片在卷可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恆相字第52號相驗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另置卷外本院附件⒍第7 頁至第8 頁照片),而張偉文所駕汽車2 輪距之內距為123CM 、外距為160CM,圓形台電人孔蓋之直徑為96CM一節,復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69頁至第70頁),亦即,若張偉文駕車未偏離其行進之車道,該車車輪將可自圓形台電人孔蓋兩側通過,縱該圓形台電人孔蓋略有突出路面,該車底盤亦離路面甚多,並不影響張偉文行車之安全。足認張偉文應非受圓形台電人孔蓋突出路面影響,致車輪壓輾過人孔蓋時造成無法控制方向盤而向左滑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水泥石塊。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僅有向左長達20公尺、20.5公尺之2 條擦地痕,於圓形台電人孔蓋前並無煞車痕(見原審卷第68頁),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坡度測量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北向為下坡右彎道路段,無號誌,坡度為6 度,限速40公里(見原審卷第64頁、第84頁),及張偉文所駕汽車公里碼表指針在115 公里停止(見原審卷第85頁),應認張偉文於前方無通行障礙,又已通過有落差路面,再行進相當距離之無柏油路段後,方於圓形台電人孔蓋旁左轉並開始煞車,應係張偉文駕車轉彎行經下坡、路面施工路段,疏未減速慢行,猶以超過時速1 百公里行進,不知何因向左閃避,始失控撞擊路旁石頭,心臟遭撞擊方向盤併血胸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並研析表示:張偉文駕車已駛過右轉彎並進入直行、下坡之路面柏油已刨除區段,一般大眾用路人已可預見路面柏油刨除施工中之狀況,而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安全措施,又張偉文所駕汽車車輪顯非輾壓過人孔蓋而失控,且其向左閃避之動作平緩而非緊急,無法知悉其向左閃避之原因,應係行經下坡路面施工路段疏未減速慢行向左閃避失控撞擊路旁石頭而肇事等語,有該會100 年8 月16日覆議字第10062033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第148 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世英公司主張系爭路段已依法設置施工警告標誌,乃盡注意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而為修復道路刨除柏油路面,對行車安全並無影響,應無過失等語,尚屬可採。
㈤至上訴人廖幼女等3 人主張:系爭路段除有圓形台電人孔蓋外
,復有長方形人孔蓋,均明顯突出路面至少5 公分,客觀上足以造成過往行車危險,張偉文駕車才會經過彎道後行駛一段距離後發現圓形台電人孔蓋,為免直接輾壓造成人車受損,乃閃避而踩煞車並將方向盤打左,車身因煞車而向車道外滑行過程中,雖已挽回方向盤欲駛回路面,然因系爭路道已刨除,輪胎無抓地力,因而滑行至路旁撞上大石後停下,若世英公司於圓形台電人孔蓋前放置警示標誌,或使用號誌、指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減速慢行,張偉文於轉彎後即可發現而避免系爭事故,則世英公司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⒈系爭路段雖有圓形及長方形台電人孔蓋,惟非併排,張偉文駕
車時係先經過路肩之長方形人孔蓋後才會再經車道之圓形台電人孔蓋,且該突出路面較多之長方形人孔蓋,明顯係位於路肩,而圓形人孔蓋則較不明顯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56 頁),足認張偉文若依限速之時速40公里在正常車道行進,應無輾壓長方形人孔蓋之可能,而行至圓形人孔蓋前,亦可發現自己汽車輪距(內距123CM )較圓形人孔蓋直徑(96CM)為寬,可順利通過而不受影響。亦即系爭路段當時之圓形及長方形台電人孔蓋雖有突出路面,惟客觀上尚難認定有造成過往行車危險。況且,張偉文所駕汽車擦地痕係在圓形人孔蓋旁偏向左轉(見另置卷外本院附件⒍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3至16幀),足認張偉文開始左轉時車輪已可不壓輾圓形人孔蓋繼續前進,且非在圓形人孔蓋前方緊急左轉。是以廖幼女等3 人主張系爭路段上之圓形台電人孔蓋、長方形人孔蓋客觀上足以造成過往行車危險,及張偉文駕車為免直接輾壓造成人車受損,乃閃避而踩煞車並將方向盤打左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進入系爭路段之前,不僅前方有3 至5 個交通錐警示,復有證
人潘文東在道路施工,正常之駕駛人均可得知前方路段有施工情事,且系爭路段前方先有長達50公尺之彎道,直行40公尺後始會遇見車道上之圓形人孔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且此直行路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全面刨除柏油,路面有明顯落差,又需行駛在無柏油路面40公尺後才見圓形人孔蓋,一般用路人已可預見路面柏油刨除施工中之狀況,而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安全措施,況且,圓形人孔蓋略突出路面,對按時速限制行駛之汽車安全亦無影響,業如前述,足認世英公司在施工路段前放置警示標誌交通錐已可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是以廖幼女等3 人主張世英公司需於圓形台電人孔蓋前再放置警示標誌,或使用號誌、指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減速慢行,張偉文於轉彎後即可發現而避免系爭事故等語,顯忽視系爭路段已有放置警示標誌交通錐,及張偉文非於圓形人孔蓋前緊急閃避而踩煞車,故亦不可採。
屏東縣政府就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故,僅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時,始有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㈡經查:系爭路段乃由世英公司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後修復路面,
且已依法放置警示標誌交通錐,又在進入系爭路段前正部分刨除柏油、舖設瀝青,用路人已得知悉前方正有道路施工情事,應減速慢行,另刨除柏油路面上雖有圓形人孔蓋,惟未影響張偉文之行車安全,張偉文乃自舖設柏油路面進入有落差已刨除柏油路面40公尺後,行經圓形人孔蓋左側才開始轉向過對向車道並撞擊路旁大石一節,業如上述,如此顯難認屏東縣政府有未督促世英公司設置警示標誌,亦無從據以認定屏東縣政府就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屏東縣政府主張系爭路段僅刨除柏油層,仍有堅硬土石層,除路面不似柏油平整外,駕駛人在速限範圍內行使,即與駕駛在一般道路無異,乃不影響行車安全,其就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語,尚屬可採。
張偉文行車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
比例應為若干?廖幼女等人得請求世英公司、屏東縣政府給付若干元?因世英公司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例第7 條後段、第10條之規定致張偉文死亡,廖幼女等人乃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世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屏東縣政府就系爭路段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廖幼女等人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為本件請求,本院自無庸就張偉文行車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廖幼女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世英公司、屏東縣政府連帶給付廖幼女856,638 元、張蕓梃779,336 元、郭芳翎40萬元及均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世英公司或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廖幼女428,319 元、張蕓梃389,683 元、郭芳翎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世英公司、屏東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廖幼女等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廖幼女等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屏東縣政府、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
,廖幼女、張蕓梃、郭芳翎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