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袁嘉宜兼法定代理 袁李美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朱正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袁嘉宜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袁李美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袁明煌係上訴人袁李美花之子、袁嘉宜之父,被害人於民國96年12月5 日駕駛牌照號碼8573-R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袁明秀,途經屏東縣○○鎮○○村○○道路,突遭二輛不明自用小客車輛前後挾持,欲迫使被害人停車,因上開車輛外觀上無任何識別標誌,無法辨明為警方偵查車,車上人員又未表明身分,加以社會治安不良遭攔截停車因而遇害者時有耳聞,被害人心生恐懼乃加速離開現場,詎該二輛不明車輛隨即加速緊追在後,車上人員並於高速行駛狀態下連開6 槍,其中1槍直接命中被害人心臟,被害人因而當場死亡,上訴人事後方知該二輛車輛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長賴宏偉及分隊長劉茂源等員警所駕駛。上開員警雖屬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預算係由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於支出預算項下之「警政支出」編列,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縣議會開會時,亦應到場接受議員質詢,是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密切之隸屬關係,具有實質上機關同一性,則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使用警械顯有違失,袁嘉宜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上訴人因喪父、喪子而精神痛苦萬分,袁嘉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袁李美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經其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為此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屏東縣政府應給付袁嘉宜280萬元、袁李美花2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袁嘉宜280 萬元、袁李美花2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共同辯以:㈠被害人除曾於92年及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遭判刑確定外,尚因涉嫌於96年10月3 日持改造手槍與他人共犯強盜案件遭通緝,顯見被害人持有槍械可能性極高,則在被害人有持槍可能及以汽車高速側撞警用車輛等情下,執勤員警認有遭其持槍突擊而危及生命、身體及其裝備(即員警之車輛)之虞,進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第5 款及第5 條使用槍械,並無不法。再者,被害人車輛時速至少120 公里以上,於此高速追捕情況下,縱員警受有射擊訓練,亦難期射擊絕對準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6 、9 條等規定,其等使用警械縱傷及被害人致命部位,屬情況急迫使然,未逾必要之程度,員警使用槍械既依法令而為,並無不法。況被害人為逃避追捕,以時速120 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上,沿途並有側撞警用車輛及闖越紅燈等極其危險之行為,顯對追捕員警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緊急危難之情況,如不及時阻止,恐將使危險演變成實際損害,是警察人員及時使用槍械以阻止被害人上開行為造成實際損害,亦屬不得已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亦無不法可言等語。
㈡屏東縣政府另抗辯:該執勤員警所屬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並非屏東縣政府,上訴人不得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以:上訴人就被害人於96年12月5 日遭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開槍擊斃乙事,已於97年6 月12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屏東縣政府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移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並書面通知上訴人。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屏警法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復知拒絕賠償,並於97年7 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詎遲至100 年2 月11日始具狀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
2 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其無賠償義務等語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袁嘉宜214 萬7,393 元、給付袁李美花85萬2,607 元本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屏東縣政府應給付袁家宜214 萬7,393 元、給付袁李美花85萬2,607 元本息。並陳明先、備位聲明均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123 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按上訴人在原審對高雄縣政府為先位請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備位請求,上訴後更易其請求順序即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先位請求,對高雄縣政府備位請求)。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賴宏偉、劉茂源於96年10月間分別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隊長、偵查分隊長。
2.被害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96年10月19日以屏檢光執安緝字第807 號通緝,另因涉嫌屏東縣南州鄉持槍強盜案件,於96年10月間由屏東地檢署偵辦。
3.賴宏偉、劉茂源於96年12月5 日14時許,經監聽人員告知被發布通緝之被害人將於當日15時許載其女友即訴外人陳玉芳至屏東縣○○鎮○○路李澤婦產科實行人工流產手術,遂由劉茂源率偵查佐張清豐、鄭錦龍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張清豐駕駛、劉茂源坐於副駕駛座、鄭錦龍坐後座;下稱系爭甲偵防車);賴宏偉率小隊長許福全、偵查佐莊清榮駕車(賴宏偉任駕駛、許福全坐在副駕駛座、莊清榮坐後座;下稱乙偵防車)至該婦產科附近埋伏,惟被害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袁明秀抵達後並未停車,張清豐遂駕駛甲偵防車尾隨被害人車輛至屏東縣○○鄉○○村○○路時,劉茂源連開3 槍射擊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迫使停車,詎其中1槍擊中被害人心臟,致被害人當場死亡。
4.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具狀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屏東縣政府以非其管轄(按指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於97年6 月18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70120865號函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經該局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屏警法賠字第00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復知,於97年7 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屏東縣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於99年7 月29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
5.劉茂源、賴宏偉、張清豐、鄭錦龍、許福全、莊清榮當時是執行職務。
6.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對於袁李美花已經支付喪葬費30萬元,為得請求之人;袁李美花得請求撫養費552,607 元;袁嘉宜得請求撫養費261,330 元之數額不爭。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是否合法?
2.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1日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時,是否已逾越2 年消滅時效?
3.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4.劉茂源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並屬不法?
5.如被上訴人應負補償(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補償(賠償)範圍?上訴人得請求的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是否合法?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本院闡明被上訴人間是否對立時,明確表示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屏東縣警察局自認為賠償義務機關,屏東縣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是其等主觀上已認彼此間無處於對立關係而難為防禦之虞(本院卷第54、55、123 頁)。參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本於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劉茂源執行職務持槍射擊致死之單一事實及其等所提防禦方法相同,並於原審即已提出供審究等情,堪認上訴人於同一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並可發揮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等積極功能,應予准許。
六、劉茂源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並屬不法?㈠按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
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第1 項規定適用於警察「依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受損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情形;後者適用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國家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明。而依上訴人主張劉茂源使用警械(下稱系爭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陳述,自應以張劉茂源使用警槍有故意或過失,並違反該條例而使用或其他不法情事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賴宏偉等係依法使用警槍,並無不法,亦無過失等語,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即應先就合於各該構成要件之有利事實即賴宏偉等行為不法及故意、過失等要件事實舉證。查賴宏偉、劉茂源事發當時分別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隊長、偵查分隊長,且依法執行職務,被害人業經屏東地檢署發佈通緝等情為兩造不爭。又被害人因另案遭屏東地檢署通緝及持槍強盜案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依法聲請監聽得知被害人行蹤後,由賴宏偉等前往逮捕,繼而發生本件事故(詳如後述),核其等目的既在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衡情要無故意射擊被害人致死動機,況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劉茂源非故意射擊被害人致死等情可採。
㈢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害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於96年10月19日以屏檢
光執安緝字第807 號發佈通緝,另因涉嫌屏東縣南州鄉持槍強盜案件,於96年10月間由該署偵辦,有上訴人向屏東地檢署告訴賴宏偉、劉茂源業務過失致死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1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上訴人因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 號裁定駁回聲請之各該處分書、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行政法院影卷第88至92頁)。準此,被害人為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已無疑義,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劉茂源等於追逐過程中使用警槍,進而發生被害人受擊致死是否「不法」及有「過失」。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捕及以警槍射擊被害人行為,已違反比
例原則,自屬不法且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查證人即參與逮捕之各該警員張清豐於偵訊中結證:「當時袁明煌發現我們在尾隨他時,他遂以大約150 公里之時速逃逸,我們跟在後面,車速已接近150 公里,他途中並有逆向行駛、闖紅燈,我們的車當時已有開警示燈、警報器並鳴按喇叭示意他停車,但他都不停,在沿海公路我們要超車到前方攔阻他,他都會用側撞的方式阻擾,劉茂源是先對空鳴槍後,才對袁明煌的車子輪胎開槍」等語(他字第98號卷第24頁);鄭錦龍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他要側撞時,張清豐的車速就會慢下來避免被撞到,劉茂源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開槍」等詞(同上卷第24、25頁);許福全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鎮○○路的李澤婦產科醫院與劉茂源的車子(甲偵防車)一起發現他,我們跟蹤他○○○鄉○○村○○路的巷子內,他本來要停車,後來發現我們在跟他,就沒有停車。在鹽州路新生路交又口,本來要攔阻他,結果他意圖衝撞我們,我們閃開後他就逃走了」等語(同上卷第66、67頁)及證人即遭被害人撞及之車輛駕駛人張貴文陳述:「對方的車速我感覺非常快,可能時速120 公里左右」等語(96年度相字第890 號卷第11頁)。依張清豐、張貴文就當時被害人車輛時速若干之證述雖有120 公里或接近150 公里之差異,然以其等既有相當駕駛經驗,且均稱被害人車速120公里以上,則當時被害人所駕車輛時速至少120 公里已堪置信。
3.上訴人雖主張警員跟蹤不著後可以經由其他警力支援,在其他路口處圍堵等方式為之,非必一路追逐,然以臺灣鄉鎮市區○○道路網之密集,捨跟蹤、追逐,能否逮捕已屬可疑,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況被害人駕車以逾越120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非高速(或快速)道路之一般市區○市○道路,客觀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足以發生重大、即時危害。參以員警當時曾先開警示燈、警報器並鳴按喇叭示意被害人停車,被害人非但未停車反以高速逃逸,沿途並有側撞員警車輛、闖越紅燈等持續危險駕車行為(業經證述如前),核其情節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5 款所示,則劉茂源於令其停車遭拒後,因認用路人(含上開警員)生命、身體、財產現時持續之急迫危害,而使用警槍,要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員警並未表明身分,被害人僅單純脫逃,未與員警正面對峙或其他積極舉動,員警使用槍械不符合該條例第4 條之規定云云,為無足取。
4.上訴人又主張:劉茂源使用警槍朝被害人射擊亦有違比例原則,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廣義比例原則固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所謂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而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應依當時主、客觀情境綜合認定之。查劉茂源基於逮捕通緝犯,及涉嫌持槍強盜案件之被害人,以尾隨跟蹤方式伺機攔查,本屬職權正當行使,詎被害人警覺後,竟繼續駕車以時速百公里以上○○於鄉鎮○○區道路上,對用路人、車之安全已造成具體危害,更且駕車朝偵防車側撞,劉茂源因而於令其停車未果後使用槍械已無不合業如上述。雖上訴人以劉茂源用槍不應朝被害人要害射擊,並引彈著點位置為據,然被害人車輛與偵防車當時係以百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進,參以被害人為避免遭緝獲,勢必刻意閃躲,此由其甚至因而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張貴文所駕汽車乙情,亦據張貴文於警詢時陳述:「... 聽到對方(指被害人)8573-RY自小客車擦撞護欄時的撞擊聲很大聲,大約是我前方60公尺遠,我見狀很快踩煞車,但對方8573-RY仍衝入我車道與我撞擊」等語(行政法院影卷第216 頁)可徵。則於此高速行進間使用槍械即難期如靜態中之準確,是自不得倒果為因逕以事後之彈著點,據以憑認劉茂源使用警槍違反比例原則,此由劉茂源等目的在依法逮捕被害人,及無射殺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如上足佐,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劉茂源使用警槍既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而無不法,且無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請求補償、賠償,即非有據。
七、上訴人另引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查該項係就警察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為規定。比之同條第1 、2 項規定,前者補償權利人限於第三人,後者補償權利人包括警械使用對象之被害人,顯見立法者係以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使用警械,本不生補償或賠償問題,但既損及無辜第三人之權利故而特予補償;反之,第
2 項乃警察「違法」使用警械造成損害,斯時因具可歸責性,故不分是否為第三人(即包括警械使用之對象)亦一併補償。本件參諸上開立法目的,第1 項請求權人既限定為單純第三人,則如依法使用警械之對象以本件而言即被害人,其繼承人如上訴人,於形式上雖合於該項第三人外觀(因非被害人本身),然若謂其等亦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補償,顯然與上開立法旨趣有悖,殆非可取。約言之,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第三人,當不包括被害人之繼承人等,方符立法目的,是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請求,亦非正當。
八、劉茂源既依法使用警用槍械,且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即不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請求。則兩造其餘如: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各項請求補償或賠償之細項、金額,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等爭點,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因認無逐一詳論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因故意、過失,不法使用警槍致袁明煌死亡等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員警依法使用槍械,且無故意或過失,無須賠償或補償等詞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先位聲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賠償(或補償)如上訴聲明所示本息,並預慮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備位請求屏東縣政府為同上金額之賠償(或補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