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張德祥被 上 訴人 張瑞庭

張黃玉葉張瑞成張阿珠張碧娟張素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張春風(已殁)為坐落高雄市○○區○○段284 、285 、286 、28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 ,分管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西側382.25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分管部分),並於60年間在系爭分管部分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兩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並先後於68年及80年間,調整為高雄市○○區○○里○○○路○○號、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舊屋)。伊於66年4 月26日因受贈而取得張春風就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5年12月18日張春風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舊屋之所有權。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水德於76年2 月16日與伊就系爭分管部分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76年2 月16日起至91年2 月15日止合計15年,由張水德將系爭舊屋拆除,另興建蝦苗池及相關養蝦場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無法養殖時,系爭建物即歸伊所有。嗣伊於91年2 月15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95年間高雄市政府辦理「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下稱南星計畫案)而徵收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時,被上訴人竟向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表示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致高雄市政府於補償清冊內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張瑞庭,張瑞庭並因而領取系爭建物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35,382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分配予其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5,382 元,及自98年9 月23日(即98年9 月16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以書狀辯稱:伊等之被繼承人張水德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得領取系爭補償金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5,382 元,及自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㈠上訴人之父張春風前為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4 。上訴人於66年4 月26日因贈與而取得張春風就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 。張春風於75年12月18日死亡。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水德於78年3 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張水德於95年7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張水德之繼承人。以上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42 、58-6

9 頁)、張春風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74 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3-48 頁)在卷可按。又系爭建物(含蝦苗池及相關養蝦建物)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水德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自承。再者,高雄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南星計畫案徵收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被上訴人推由張瑞庭出具產權證明切結書,切結系爭建物係張瑞庭所有;高雄市政府於土地改良物印領清冊內記載張瑞庭為受領系爭建物補償金之權利人,並於96年4 月25日自國庫專戶提存系爭補償金,經張瑞庭於98年5 月26日領取等情,亦有南星計畫案關於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5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9002730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98 、276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水德於76年2 月16日與伊

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張水德將系爭舊屋拆除、新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91年2 月15日租期屆滿時,歸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0頁),以證明系爭建物已於91年2 月15日租期屆滿時應歸伊所有。而系爭租約末固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原房屋因要建養蝦場須拆除,租期屆滿或中途無法養殖時,將養蝦場歸還甲方(上訴人),補償原拆除之房屋,不得向甲方(上訴人)要求賠償」等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劉金針證稱:76年2 月16日張水德有去伊家要找伊先生,伊也在場,張水德是要跟伊先生借土地蓋養蝦場;借的時間大概是15年,伊當時有說如果要借15年,就要寫借據,張水德有說好,伊先生當場就有寫借據,是原審卷10頁的契約書;張水德有說後來養蝦場要還給伊先生等語(原審卷第231-232 頁)。惟經原審法院詢問證人張劉金針,張水德係欲借用哪一塊土地,據其答稱:伊忘記了。另經原審法院詢之證人張劉金針如何確定上訴人所寫之借據即為原審卷第10頁所示契約書,據其答稱:伊不識字,伊不知道,伊想可能是原審卷第10頁之文件云云(原審卷第231-232 頁)。職是,由證人張劉金針並無法確實陳述出上訴人租或借予張水德之土地究係何筆,且其不識字,就上訴人與張水德是否確實簽立原審卷附之系爭租約,客觀上亦難期其得辨視,惟其卻證稱上訴人所書立之憑據即為系爭租約各情,堪認證人張劉金針前揭所言存有重大疵累,當係附和上訴人之詞,而無足採。

㈢反之,核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張水德生前任職高雄市小

港區農會書立之簽呈(原審卷第133 頁)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送張水德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歷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審卷第214-222 頁),上開簽呈、申請書內「張水德」之署名與系爭租約內「張水德」之簽名,就筆勢、書寫習慣、字形大小以觀,無一類似;上開簽呈、印鑑證明內「張水德」之印文,與系爭租約內鈐蓋之張水德印文,亦完全不同。基此,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並非張水德所簽立乙節,尚非子虛。

㈣其次,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於63、73、90年,分別就系

爭284 號等4 筆土地製作都市計畫地形圖(63年)、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73年、90年),此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周德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該3 件圖面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48-150 頁)。而相互比對該3 件圖面影本,固可見系爭建物坐落所在位置(詳90年圖面所示,原審卷第150 頁),於63年、73年間於同一位置曾存在有別於系爭建物之其他建物(詳63年、73年圖面所示,原審卷第148 、149 頁)。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林耿芳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63年圖面內指為祖厝處,係伊等至現場會勘時,蝦苗池(即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據上,固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前存有非系爭建物之舊建物,尚非全然無據。

㈤惟系爭租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所稱其同意張水德拆除之舊建

物之門牌號碼。況且,上訴人就該原存在之舊建物,於原審先稱:伊父張春風於60年即在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之系爭分管部分上興建門牌號碼前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平房兩棟(見原審卷第5 頁),後則改稱張春風係於30年間即興建上開門牌號之平房兩棟(見原審卷第141 頁),嗣復陳稱:這個房子是伊祖父於52年以前蓋的,輾轉由伊繼承(原審卷第233 頁)。則由上訴人就其所謂前高雄縣○○鄉○○村○○路○○號平房,係其父張春風興建或係其祖父興建、何時興建,前後所述不一,則該等平房是否確係張春風興建,已堪質疑;且如該等房屋係上訴人之祖父興建,該等房屋是否確分割由其父張春風繼承,而得由其再轉單獨繼承,亦有疑問。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所在位置前存在之舊建物,即係其父張春風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前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平房兩棟,自難採信。

㈥至被上訴人張瑞庭出具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產權證明

切結書內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有該切結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9頁)。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9 日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6-57 頁),其內固記載前「高雄縣○○鄉○○村○○路○○號」於60年6 月1 日因門牌整編變更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於68年7 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於80年7 月1 日復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號」等情,亦即「高雄市○○區○○里○○○路○○號」係自前「高雄縣○○鄉○○村○○路○○號」整編或調整而來。惟經原審法院就前「高雄縣○○鄉○○村○○路○○號」門牌號碼之沿革函詢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據該所函送檢附之門牌證明書及照片以觀,前「高雄縣○○鄉○○村○○路○○號」,於60年6 月1 日因門牌整編係變更為「高雄縣○○鄉○○村○○○路『36號』」,而非前述之「高雄縣○○鄉○○村○○○路『93號』」;另於68年7 月1 日、70年4 月1 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遞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號」、「高雄市○○區○○里○○○路○○號」,嗣後復於83年10月11日因門牌整編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亦與前述「高雄市○○區○○里○○○路○○號○○○區○○○里○○○路○○號」之登載有異;甚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號房屋迄至99年11月11日仍然存續,坐落在高雄市○○區○○路與岐山一路交叉路口,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高市小戶字第0990005128號函暨門牌證明書、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94-298 頁)。基上,足見前「高雄縣○○鄉○○村○○路○○號」門牌號碼歷經門牌整編、行政區域調整後,係編列成2 組沿革內容截然不同之門牌號碼,且該2 組門牌號碼所指稱房屋之存續狀況,亦迥然有異(上訴人稱前「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舊建物於76年2 月16 日 後已由張水德拆除、興建系爭建物,惟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所示前「高雄縣○○鄉○○村○○路○○號」指稱之房屋迄今仍存)。職是可認,前高雄縣小港鄉鳳鳴村應有2 筆坐落不同之建物,同係懸示前「高雄縣○○鄉○○村○○路○○號」門牌號碼。而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張春風所興建者係嗣後門牌號碼改編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該者,惟由上訴人所提出張春風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74 頁),張春風設籍所在之前「高雄縣○○鄉○○村○○路○○號」,嗣後係接續變更為「高雄縣○○鄉○○村○○○路○○號」、「高雄市○○區○○里○○○路○○號」、「高雄市○○區○○里○○○路○○號」,而非「高雄市○○區○○里○○○路『93號』」,故實難認嗣後改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號」該房屋之前之舊建物與張春風有何關連性。此外,上訴人雖提出納稅義務人為張春風之前高雄縣政府52年上期、下期房捐繳納通知單(原審卷136-137 頁),惟該等通知單僅載有住址為「20號」、「25號」,而無村區、路別,無從證明張春風確有繳納前「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之房屋稅,或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益無從證明該房屋即係後來改編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建物。據上,上訴人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張春風戶籍謄本、52年上、下期房捐繳納通知單,均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坐落所在之舊建物係張春風興建或所有,而由上訴人繼承。

㈦末者,上訴人再陳稱: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有

建物坐落在該等土地上,唯獨伊無,可見系爭建物坐落所在之舊建物係其所有云云。惟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土地共有人未必均使用土地,僅由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或全部土地之情形,尚非鮮見,是自無從因上訴人於95年間南星計劃案徵收土地時,在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上無建物、地上物,遽謂系爭建物坐落所在之舊建物即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稱:張水德就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12,其面積並不足蓋系爭建物,且張水德於查估補償時,因在系爭284號等4 筆土地上尚有磚造瓦頂屋1 棟而另受有補償(張水德於南星計劃案土地徵收事宜尚未完畢前死亡;被上訴人就張水德此部分得受補償之金額,協議由被上訴人張黃玉葉承受領取,見原審卷第80-84 頁),如非伊借用系爭土地予張水德,並容許拆除舊房屋,張水德豈有可能蓋建系爭建物云云。惟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僅其行使所有權限於應有部分比例而已;除非共有人協議各分管土地之某區塊,否則任一共有人均得使用土地之任一部分,惟於超逾其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有受其他共有人訴請返還土地或給付不當利得之問題。是以,即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之面積超逾張水德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僅係張水德返還土地或給付不當利得予其他共有人,張水德客觀上並非無法使用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更無從因其使用面積超逾應有部分比例,即認其係經上訴人出租或借用應有部分。遑論,張水德超逾應有部分比例使用部分,如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部同意,非由上訴人同意出租或借用即可。上訴人雖稱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且張春風分管之區塊即為系爭建物坐落所在處(見原審卷第9 頁),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張水德得以使用超逾應有部分之面積,係上訴人出租、借用分管部分之故,更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張水德間有將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之協議。

㈧綜合前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水德興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張水德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南星計畫案徵收系爭284 號等4 筆土地時,受領系爭建物之系爭補償金,於法自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對上訴人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5,382 元,及自98年9 月23日(即98年9 月16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