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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王錫傳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上訴人 許桃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4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99年5 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0萬元、於99年6 月4 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款130萬元,再於99年6 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第2 期款200 萬元,合計支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嗣上訴人於99年7 月8 日查悉系爭土地為計劃中高雄港東側聯外高速公路之道路(即國道七號)預定地,兩造遂於99年7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僅返還上訴人270 萬元,尚有餘款80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田地,並非國道七號道路預定地,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國道七號道路預定地,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業於99年7 月28日達成協議,同意於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已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27

0 萬元,被上訴人已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本行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99年6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被上

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共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罰則;第1 項約定賣方(即被

上訴人)違反第9 條第1 項(即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標的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情事),致影響買方(即上訴人)權利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外,並以房地總價15/100(即165 萬元)支付違約金(但不得超過已付價款)。第2 項則約定買方逾期達5 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1 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7 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100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㈢兩造於99年7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中之270萬元,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於99年7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協議由上訴人支付違約金80萬元?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買賣價金80萬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於99年7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協議由上訴人支付違約金80萬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9年

7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350 萬元中之270 萬元,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同意支付違約金80萬元,雙方始合意解除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受兩造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王志聰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契約在買賣之後,原告(即上訴人)有委託我向銀行辦理貸款,在設定完之後要撥款時,原告向銀行表示不貸款,所以原告再用買賣的方式移轉(返還)被告(即被上訴人)。雙方合意以新台幣80萬元支付本案標的之違約金。」、「本件的違約金本來是15/100,但是因為太高,所以用80萬元和解。當時原告表示不用寫收據,我才當場表示可以當證人。」、「(7 月)28日那天當天有告知原告,如果同意這樣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交給我,所以那天他們(即兩造)是用80萬元和解,至於協商的過程我不清楚。」、「(如何認定原告願意支付80萬元違約金?)如果(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其他權狀就應該表示要(即願意支付80萬元違約金),因為他(即上訴人)當天沒有表示不要(即不願意支付8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 後來(上訴人)說不買(系爭土地),雙方之間如何談(協議)?] 當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罰款160 萬多元樣子(按係165 萬元)。所以雙方在仲介公司那邊達成協議是80萬元解除契約,當時有達成協議,所以(上訴人)才會將不動產權狀及王錫傳身分資料給我,而我要拿時,當兩造的面,我有問是不是要簽立書面和解書,王先生(即上訴人)說不用。當時大家(即兩造)都在這裡,意思表示一致就OK。」、「[ 當時(即99年7 月28日)上訴人有無告訴你,他無法接受270 萬元,未來他會走法律途徑?] 這不是在當初協商或是辦理(返還系爭土地)登記時說的,是我(事後)向他(即上訴人)請款,打電話告訴他,代書費用是多少時,他有大概提一下,但我沒有在意,因為這不是我的權責。但是在(99年7 月28日)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270 萬元)支票當場,他並沒有意見。」、「(上訴人在何時、何地說他會走法律途徑?)不是在正式場合,是事後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屬實。另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葉永承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是雙方的仲介員,之前是賣方先找我的,雙方已經簽約,已經設定,銀行要撥款的前一天,我們去現場看土地因為要鑑界,又因其他土地地主有跟原告說這是國道七號預定地,且帶原告去看控制點。原告就通知銀行說不貸款。當時土地已經過戶給原告,所以跟雙方協調,被告當時表示要以違約方式處理,但原告表示因為是國道七號預定地,他也不甘心。一開始原告表示願負擔20萬元,但被告表示要80萬元,後來找兩造到公司(即仲介任職之全國仲介公司)辦理土地過戶還給被告的手續,那時原告不同意被扣80萬元,對於只拿回27

0 萬元表示不甘心,所以在7 月28日那天,原告也不簽和解的同意書。」、「當時原告只表示願意負擔20萬元,但是我有勸原告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並且收下270 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扣除80萬元,上訴人是否同意?)那天被上訴人還270 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收了,並且在移轉土地登記書上面蓋章,同意將土地返還登記給被上訴人。」、「(當天被扣80萬元,上訴人的言語是否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或是單純收下270 萬元?)很無奈表示被扣掉,上訴人是不滿意,但是既然事實也是這樣,錢還是收了,而且也將土地蓋章還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等語在卷。堪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起初,上訴人雖不同意支付80萬元違約金,但最後已勉為同意,並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收回270 萬元之價金,嗣後則反悔表示欲興訟討回之事實。又迄至99年12月間國道七號高雄路段尚在進行綜合規劃作業,規劃廊帶奉核定後始據以進行設計作業,並於初步設計完成,路線始告確定。因之,國道七號是否會通過系爭土地,尚無法確定等情,已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9年12月28日國工局規字第0990019334號函復原法院,載明「國道七號高雄路段計劃刻正進行綜合規劃作業,並訂於99年12月29日及30日赴沿線各行政區辦理計劃說明會,廣納各界意見後,納入規劃作業參考。規劃廊帶奉核定後,始據以進行設計作業,並於初步設計完成,路線始告確定。故現階段尚無確認本計劃是否通過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預估民國101 年底設計成果提送後,方能確定國道七號路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是上訴人如欲以系爭土地係國道七號預定地為由解除契約,於被上訴人未同意前,尚難認屬有據。乃上訴人於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即通知銀行不願貸款。則上訴人顯無法依約繳付「交地款」。被上訴人於此際本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要求上訴人履約並加計法定利息,或得沒收上訴人所繳付價款中之

165 萬元(即系爭土地總價之15/1000 ),又被上訴人本即欲以違約方式處理,已如前述,是果如兩造於99年7 月28日未達成由上訴人支付80萬元違約金,兩造始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實無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逕予扣除165 萬元,而僅扣除80萬元返還270 萬元,徒增留85萬元於訴訟確定可請求時,再行向上訴人追討之勞費之理。參以上訴人於99年7 月28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收回被上訴人返還之買賣價金之270 萬元時,並未有不同意被上訴人扣除違約金80萬元之保留意思表示,且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99年7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協議由上訴人支付違約金80萬元,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買賣價金80萬元,有無理由?查兩造於99年7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另行協議由上訴人支付80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將上訴人已繳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350 萬元,扣除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80萬元,而僅返還27

0 萬元,則被上訴人扣取該8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兩造另訂協議而合意解除,亦無民法第259 條所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或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買賣價金80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