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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宋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洪濬詠律師被上訴人 鄭慧珍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謝勝合律師被上訴人 邱威豪

邱炯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鄭慧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中正大樓地下層編號第13號停車位返還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鄭慧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鄭慧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慧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炯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結果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鄭慧珍於訴訟中主張將編號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售與張倫宗,然於訴訟無影響,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5 月11日向訴外人黃漢彬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13樓之3 房屋(下稱13樓之3 房屋)與系爭車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

2 ,該大樓如未購買停車位,每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應為相同,而上訴人共有部分較鄭慧珍所有門牌號碼同號第13之

4 房屋(下稱第13之4 房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42 大,故應包含系爭車位。詎鄭慧珍、邱威豪、邱炯智無權占用該停車位,且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鄭慧珍、邱威豪自99年6 月10日、邱炯智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鄭慧珍、邱威豪則以:鄭慧珍於82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鍾糧購買13樓之4 房屋;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則係自訴外人鍾糧之配偶黃漢彬處受讓,而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需取得停車位之同意書或其他讓與證明方得使用。上訴人未證明已取得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僅以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大於鄭慧珍即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進而請求鄭慧珍等返還,即屬無據;又鄭慧珍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占有使用停車位並無不當得利,況邱威豪、邱炯志分別為鄭慧珍之配偶、兒子,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邱炯智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上訴人。㈢鄭慧珍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鄭慧珍應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請求邱威豪、邱炯志不當得利部分已據撤回上訴)

五、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1年4 月13日向黃漢彬購買13樓之3 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10,000分之212 。

2.鄭慧珍於82年5 月20日向黃漢彬之配偶鍾糧購買13樓之4 房屋。胡道偉於92年10月24日向鄭慧珍購買該屋,98年6 月30日該屋又以拍賣原因移轉與黃秋志,該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 。

3.黃漢彬於82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並將停車位交付鄭慧珍占有使用,鄭慧珍除自己占有使用外,亦供由其夫邱威豪及其子邱炯智使用;系爭停車位沒有單獨登記所有權。

4.鄭慧珍於100 年4 月30日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張倫宗,並於同日交付占有。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對系爭車位是否有專用權,而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及請求鄭慧珍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鄭慧珍是否取得停車位排他使用權:

1.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潘葉寶月已與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約定分管,該13樓之3 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1818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較之同大樓未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占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高。又黃漢彬是向潘葉寶月買受13樓之3 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再於81年4 月13日向黃漢彬購買13樓之3 房屋及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分管協議請求(本院卷第214 頁)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停車位使用現狀等(原審卷第7 至9 頁、40至44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該大樓停車位應依停車位使用權利讓渡書(或證明書)認定,與單純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多寡無必然關係,此由該大樓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應有權利範圍超過10,000分之200 者,並非即有一停車位可稽。又上訴人是81年4 月13日買受13樓之3 房屋,當時法律並未禁止或限制大廈住戶(按應係區分所有權人之誤,下同)將分管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大廈以外之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 月28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雖向黃漢彬購買13樓之

3 房屋,但未提出讓渡書等證明其已一併買受停車位,反而黃漢彬是將系爭停車位讓與當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鄭慧珍,此有同意書(原審卷第110 頁)可憑,顯見上訴人並無輾轉繼受潘葉寶月與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停車位分管權利可資行使。再者,縱令上訴人為該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但既未繼受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上訴人,亦非有據等語否認。

2.系爭停車位沒有單獨登記所有權,而係以共同使用部分即同上段第18187 建號登記一節,為兩造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6至48頁)。又該大樓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專用停車位,有清江中正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同上卷第157 頁)及上訴人立證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2頁)。按該停車位既以共同使用方式登記所有權,則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排他使用權者,即應就其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為18187 建號共有人),且已與他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之有利事實舉證。

3.被上訴人主張黃漢彬於79年9 月3 日向潘葉寶月買受該停車位後,再於82年5 月20日讓與鄭慧珍之事實,有其立證之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各1 紙及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06 至110 頁),堪信為真。然為上訴人辯以鄭慧珍受讓時並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上開移轉不生效力等語。查鄭慧珍是分別於83年6 月1 日、82年6 月22日買受141 號10樓之

4 、13樓之4 並登記為所有人,有各該房屋異動表可憑(同卷第58至62頁),堪信上訴人主張鄭慧珍於82年5 月20日向黃漢彬買受停車位時尚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等語為真。

4.被上訴人雖以該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興建,且相關建築法規並未禁止或限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讓與分管停車位與非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該停車位既以共同使用部分方式登記所有權,顯見停車位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共同使用部分又屬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如買受人於大樓無專有部分,當亦無附屬建物所有權,自無從之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同使用部分之附屬建物成立共有關係,且既無共有關係,即不生分管問題,從而縱使前手曾與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協議,亦因共有關係不存在,原分管協議即無從單純存在非共有人之買受人,此共有關係所當然而無待於法律規定。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無非為避免爭議而本於該法理明文規定,尚難以法律不溯及既往認定無上開法理之適用。

5.況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亦經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參照)。準此,鄭慧珍向黃漢彬買受系爭停車位時既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因上開停車位買賣而承受黃漢彬與他區分所有權人分管關係,其未取得該停車位排他使用權至明。

6.綜上,鄭慧珍雖提出同意書主張對該停車位有專用權,但因其向黃漢彬買受停車位時,並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無從單獨取得停車位,是其主張對該停車位有排他使用權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取得該停車位排他性使用權:

1.潘葉寶月取得13樓之3 時,與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取得該停車位後,於79年9 月3 日將之均出售黃漢彬各情,為兩造不爭,且上訴人無從單獨取得該停車位,業如上述。參以上訴人向黃漢彬買受13樓之3 房屋,其18187 建號權利範圍仍為10,000分之212 ,並未變更,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輾轉繼受潘葉寶月、黃漢彬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關係等語,為可信。

2.至黃漢彬於原審固證述其將系爭停車位出賣時曾交付同意書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堪認該買受人即為鄭慧珍,然斯時鄭慧珍因非區分所有權人,黃漢彬已無從將13樓之3 房屋與該停車位分別讓與,鄭慧珍即無從取得停車位;另上訴人與黃漢彬就13樓之3 及停車位買賣時,如何計價,並不影響該停車位約定專用之認定;又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有關「由建設公司於建屋時售予住戶,並交付住戶使用權之證明」,前段固然屬實,然後段使用證明書(本件同意書)之交付,因證明書並非取得停車位權利生效要件,亦非憑以認定取得停車位之唯一證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舉證據均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分管而得對該停車位有排他專用權,鄭慧珍無權占有該停車位云云,為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鄭慧珍既無占有使用該停車之權源,竟占用該停車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分管法律關係,請求鄭慧珍返還該停車位,為正當有據。

4.至上訴人雖併對邱威豪及邱炯智請求返還停車位,然邱威豪、邱炯智分別為鄭慧珍之配偶、兒子,此為兩造不爭。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 條定有明文。邱威豪、邱炯智既為鄭慧珍家屬,則其縱有占用該停車位之事實,依通念無非基於鄭慧珍認以為自己已取得停車位專用權而指示使用,邱威豪、邱炯智既非占有人而為占有輔助人,則上訴人並對其二人請求返還停車位,要非有據。

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4 月13日取得停車位,鄭慧珍自82年5月20日起無權占有該停車位既如上述,且鄭慧珍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該停車位之起迄時間,及所受利益每月相當於租金額3,000 元並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慧珍給付54萬元(自84年4 月30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按月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請求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按月3,000元計36萬元(上訴人雖惟按月請求,但於本院言辭辯論終結前,期間已屆至,故合併計算而為諭知)不當得利,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該停車位有排他專用權云云,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鄭慧珍已買受停車位而得占有使用等語,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法律關係,請求鄭慧珍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鄭慧珍應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究分管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