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劉榮村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訴人 陳瑋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由母張素梅代理於98年5 月間,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宜,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租金,超過5 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之報酬。自98年5 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11個月,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55萬元,詎上訴人前後僅交付266,700元,尚有283,300 元未付,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7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張素梅因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間訴訟,恐系爭土地遭拍賣,聽從上訴人之建議,由張素梅於97年6 月22日代理當時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所有人邱創書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乃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邱創書名下,邱創書於97年6 月22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張素梅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租期自97年
6 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22日止,每年租金5 萬元,每5 年付租1 次,並經公證。且被上訴人、邱創書及張素梅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築物,並於97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6年3 月21日信託登記於邱創
書名下,99年4 月7 日因信託關係消滅,塗銷信託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並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之出租於他人。
㈡張素梅於97年6 月22日代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所有人邱創書與上訴人簽訂書面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定7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再交付28萬元,並於99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張素梅代理邱創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契約之雙
方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委任或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㈢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合法權源?
五、上訴人與張素梅代理邱創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契約之雙方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原審卷第20-25 頁)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抗辯: 系爭租賃契約之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契約無效。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由被上訴人之母張素梅管理使用,張素梅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出資,與訴外人張秀金等人合夥。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張素梅起訴,確認訴張秀金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 號事件,下稱新光銀行事件),被上訴人與張素梅恐受不利,請教上訴人,上訴人告以訂立假租約並公證,即可避免不利等情。上訴人則主張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租約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素梅證稱: 其因新光銀行事件,恐系爭土地遭拍賣,
經上訴人建議找人設定抵押及信託,上訴人表示願意幫忙處理,必須先簽租賃契約並到法院公證,對外才有立場講話,但系爭土地未出租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假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5頁)。證人邱創書證稱: 張素梅係因代書教她要找一個受託人信託系爭土地才可以保護土地,遂信託在我名下,因我係土地的信託人,很多人找我想買系爭土地,張素梅問上訴人該如何處理,上訴人表示出租給上訴人就可以避免這種困擾。我對系爭土地實際上未為任何事物的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證述關於系爭土地為何信託登記為邱創書所有,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情節,相互吻合。且新光商業銀行於96年5 月對被上訴人及張素梅起訴,請求確認張秀金等人對系爭土地有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事件,有新光銀行事件卷證可按,而新光商業銀行並於起訴前即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1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6執936 號函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就張秀金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合夥股份為移轉過戶行為,並經被上訴人於接受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及聲明異議狀附於新光銀行事件卷內可憑(第15至1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3月2 日為訴外人張國鐘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6年
3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邱創書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信託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憑(原審卷第52-64 頁),則證人張素梅證稱因恐系爭土地遭拍賣,遂依上訴人之建議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訂立租賃契約等,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等情,尚非虛詞。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邱創書於一審之證言,邱創書有出租系爭土
地之意思云云。惟依邱創書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邱創書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況邱創書雖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但並未管理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母張素梅決定出租於上訴人,由張素梅代理邱創書,以邱創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張素梅顯非依照邱創書所指示之意思而與上訴人簽約,則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就代理人張素梅代理表示之出租意思與上訴人承租之意思是否虛偽而定。
㈢又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金之約定,即為契約成立之重要要素。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之前出租予訴外人黃傑,每月租金4 萬元,不可能同意以1 年5 萬元租金出租予上訴人。
且由張素梅代理於98年5 月間,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宜,約定上訴人每月交付5 萬元,超過5 萬元部分則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陸續交付受任所收取之租金等情。上訴人則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1 年租金為5 萬元,其於契約公證時已交付5 年租金共25萬元,嗣另5 年租金25萬元亦已交付等語。查,張素梅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傑,租期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傑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149-150 頁、第81頁)。又查,黃傑另於97年9月間,欲再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先向張素梅表示承租,但張素梅表示因土地有糾紛,已委託上訴人處理,要求黃傑向上訴人洽談,但上訴人向黃傑出示系爭租賃契約後,表示租賃內容與租金與張素梅談即可,嗣張素梅再告以黃傑,已將土地出租予綽號柚子之人,故黃傑再找綽號柚子之人分租,每月租金2 萬元,承租至98年4 月,未訂立書面契約等情,復經證人黃傑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51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黃傑向柚子分租之情事(原審卷第151 頁)。而以黃傑與兩造間,並無任何特別情誼,所為證言應為可信。則張素梅之前出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達4 萬元(即1 年租金為48萬元),且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內,黃傑於97年9 月至98年4 月,尚向綽號柚子之人分租部分系爭土地,每月租金達2 萬元,以此觀之,張素梅卻代理邱創書與上訴人簽訂租金1 年5 萬元(每月租金僅約4 千餘元),租期長達10年之系爭租賃契約,若認契約之雙方有訂約之真意,顯違常情。㈣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高志弘,分別於98年6 月7 日、98年7
月7 日、98年9 月30日,轉交張素梅有關攤販租金,金額各
5 萬元、4 萬元、1 萬6 千7 百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高志弘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22 反面、123 頁),並有高志弘當場簽收之收據3 張可憑(原審卷第43、44、46頁)。證人高志弘係受上訴人委託看管地上物之清潔維護,自無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之虞,其證言應為可信。而上訴人另於99年3 月18日匯款7 萬元予被上訴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憑(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雖抗辯所交付上開1 萬6 千7 百元係退還張素梅為高志弘代墊醫療費,上開5 萬元、4 萬元、7萬元及另再交付5 萬元、4 萬元(收據附原審卷第42、45頁),合計25萬元,係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第6 年至第10年之租金云云。然查,上訴人之抗辯已與證人高志弘前揭證述不符,況且如依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每5 年付租1 次,第1 次已於97年6 月22日簽約時付清25萬元,第2 次應至102 年6 月22日始需再交付25萬元,而上訴人自98年5 月起迄99年3 月止,已陸續交付上開金額,顯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租金金額、時間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由張素梅代理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於攤販之事宜,上訴人所交付為處理租賃事務所收取之部分租金,應為實在。
㈤又新光銀行事件於96年10月12日判決後,被上訴人及張素梅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及張素梅以命補正之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一審法院於97年3 月31日調查時,上訴人自稱係張素梅之妹婿,代理張素梅到場應訊,嗣經調查結果,上開命補正之裁定確已合法送達,一審法院於97年5 月29日再次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及張素梅之上訴,並於97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之事實,經調閱該卷證查核屬實。97年6 月22日張素梅代理邱創書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距上開裁定寄存送達之日相隔不久,時機相合,則被上訴人主張張素梅因新光銀行事件,恐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依上訴人建議,與上訴人假意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以新光銀行事件判決,距97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相隔8 個多月,故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非通謀虛偽為之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之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等情,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委任或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及由張素梅代理,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宜等事實,應為實在,已如前述,則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租賃契約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應為實在。
㈡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李枝德至系爭土地修復水電,由上訴人支
付修復費用,有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8頁),及被上訴人、邱創書及張素梅出具97年6 月23日出具土地起造建築物同意書(原審卷第112 頁)為據,抗辯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查,證人李枝德於原審雖證稱由上訴人支付修復水電工程費用,但未證稱張素梅曾告知土地已出租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6-137 頁),上訴人提出上開李枝德簽名收據上記載「張素梅告知土地已出租劉代書」云云,自難信為實在。另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搭蓋輕鋼構建築物,於98年4 月10日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發現,除經通知其陳述意見外,並經通知其限期補照之事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8年5 月6 日墾企字第0982901445號函、違章建築查報查報單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3-115 頁)。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及邱創書、張素梅於「97年6 月23日」出具之出租土地起造建築物同意書,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不盡相同(原審卷第133 頁),被上訴人並主張該同意書係於98年4 月12日出具,張素梅依上訴人之指示倒填日期為「97年6 月23日」,且僅有邱創書之蓋章,並無被上訴人及張素梅蓋章等語。然查,證人黃傑於97年
9 月間,欲向張素梅承租系爭土地時,張素梅表示土地有糾紛,已委託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卻向黃傑表示租賃內容與租金與張素梅談即可等情,已於前述,再參以起造建築物同意書上之日期「97年6 月23日」為張素梅所填載,足認至遲張素梅於97年9 月間已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糾紛,管理系爭土地,但系爭租賃契約之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無效,故不論上訴人係97年或98年在系爭土地建築輕鋼構建築物,張素梅均係以委任之故,而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建築及支付修繕管理費,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租賃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黃傑,因證人黃傑已於原審到庭證述
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將其提出之土地起造建築物同意書送鑑定「被上訴人、張素梅等印文」之真正,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由張素梅出具該同意書,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另案中已承認將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另案之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72-73 頁)。但查,依該訊問筆錄記載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先表示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但已聲請通謀虛偽,返還土地訴訟(應指本件訴訟),嗣於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筆錄才再記載將土地出租等情,顯為書記官簡略記載被上訴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故,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住處地圖影本、收據影本證物(原審卷第111 、116 頁)、複丈成果圖影本、照片等證物(上證二至十一,本院卷第29-71 頁),因張素梅既然早已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上開證物,縱使證明上訴人在98年4 月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但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
七、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合法權源: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均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由張素梅代理因委託上訴人處理出租等事宜,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據前述,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
6 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3頁),則上訴人現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