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蘇林杏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 訴 人 蘇得福訴訟代理人 蘇俊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蘇林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蘇得福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高雄市路○區○○段○○○號及六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零壹元予上訴人蘇林杏。
上訴人蘇林杏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蘇得福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蘇得福負擔百分四,餘由上訴人蘇林杏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蘇得福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蘇林杏主張:訴外人王鼎臣前於民國72年12月16日向伊夫蘇榮藏之父蘇朝胎購買坐落前高雄市路竹區(99年12月
24 日 前為高雄縣路竹鄉,下同)大社段442-1 、442-2 、442-5 地號等土地(下稱前442-1 、前442-2 號、前442-5號土地),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蘇朝胎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王鼎臣於前442-5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王鼎臣乃在前44 2- 5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道○街○○○ 號及高雄市路○區○○街○○號等數棟建物,並將上開2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出售予他造上訴人蘇得福。
嗣前442-5 號土地於75年2 月28日分割出同段442-22、442-18地號土地(下稱前442-22、442-18號土地);前442-22、442-18號土地由伊夫蘇榮藏於80年7 月9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82年6 月2 日辦畢所有權變更登記。其後,前442-22、442- 18 號土地於83年5 月13日地籍圖重測後編為高雄市路○區○○段26、64號土地(下稱系爭26、64號土地),並由伊於86年9 月9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於87年6 月25日辦妥所有權變更登記。惟王鼎臣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繳納買賣價金,經包含伊在內之蘇朝胎全體繼承人於93年8 月31日發函催告限期履行,否則即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王鼎臣受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履行,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解除而消滅。又蘇朝胎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附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亦隨同解除;縱認未隨同解除,蘇得福將系爭26、64號土地出租他人,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已構成貸與人得終止借貸關係之要件,而包含伊在內之蘇朝胎全體繼承人已於100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26、64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經蘇得福於同日收受而生效,蘇得福亦再無使用系爭26、6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蘇得福無使用系爭26、6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占用系爭26、64號土地(位置、使用狀況詳如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所示),蘇得福自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應返還其受有之每月新台幣(下同)
603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他造上訴人蘇得福應將系爭26、64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蘇林杏;並應自94年4 月26日(起訴時回溯5 年為94年4 月2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蘇林杏603 元;㈡上訴人蘇林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上訴人蘇林杏於原審就上訴人蘇得福反訴請求移轉系爭26、64號土地所有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就系爭26、64號土地已不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他造上訴人蘇得福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蘇得福則以:83年5 月13日地籍圖重測前,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下稱前442-3 號土地)為伊所有;伊及附近其他地主於73年間,同意合併土地提供訴外人王鼎臣興建房屋,各地主並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依約可分得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詎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王鼎臣在未及將系爭26、64號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情形下,即倒閉離去,致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26、64號土地仍登記於蘇朝胎名下,嗣後始由他造上訴人蘇林杏輾轉取得所有權;而蘇朝胎既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王鼎臣於前442-5 號土地上建屋,並簽署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下稱系爭移轉保證書),同意日後將無條件辦理前442-5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鼎臣承受;而王鼎臣復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保證伊可分得之房地即為系爭建物及坐落所在之系爭26、64號土地;伊既因系爭切結書而承受王鼎臣之權利,在王鼎臣已移轉3 間房屋予蘇朝胎,及以高雄市○○區○○段土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抵償,而全部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情形下,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26、64號土地;又系爭26、64地號為法定空地或法定保留地,蘇林杏亦不能出租收益,其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另上訴人蘇得福於原審反訴主張:他造上訴人蘇林杏為蘇朝胎之承受人,蘇朝胎依約應將系爭26、64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鼎臣,而王鼎臣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即承受王鼎臣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聲明請求判令他造上訴人蘇林杏將系爭26、64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得福。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兩造之本訴及反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蘇林杏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蘇得福應將系爭
26、64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蘇林杏,並應自94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蘇林杏603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得福負擔。答辯聲明:㈠他造上訴人蘇得福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蘇得福負擔。上訴人蘇得福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他造上訴人蘇林杏應將系爭26號、6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得福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蘇林杏負擔。答辯聲明:㈠他造上訴人蘇林杏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蘇林杏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鼎臣前於72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蘇林杏之夫蘇榮藏
之父蘇朝胎購買前442-1 、前442-2 號、前442-5 號土地,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蘇朝胎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王鼎臣於前442-5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㈡前442-3 號土地為上訴人蘇得福所有;蘇得福於73年間,同
意將前442-3 號土地提供予王鼎臣興建房屋,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㈢王鼎臣在前442-5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道○
街○○○ 號及高雄市路○區○○街○○號等數棟建物,並將上開
2 棟建物(即系爭建物)分配予上訴人蘇得福。高雄市路○區○○街○○號建物於75年8 月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予蘇得福所有;高雄市路○區道○街○○○ 號建物於75年11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得福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分別坐落在系爭26、64號土地上,其位置、使用狀況詳如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所示。
㈣前442- 5號土地於75年2 月28日分割出前442-22、442-18號
土地;前442-22、442-18號土地由蘇林杏之夫蘇榮藏於80年
7 月9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82年6 月2 日辦畢所有權變更登記。前442-22、442-18號土地於83年5 月13日地籍圖重測後編為系爭26、64號土地,並由蘇林杏於86年9月9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於87年6 月25日辦妥所有權變更登記。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蘇得福有無占用系爭26、64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上
訴人蘇林杏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蘇得福拆除系爭26、64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蘇林杏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蘇得福自94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3 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上訴人蘇得福請求上訴人
蘇林杏移轉系爭26、6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蘇得福有無占用系爭26、64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上訴人蘇林杏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蘇得福拆除系爭26、64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蘇林杏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蘇得福自94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3 元,是否有理由?系爭26、64號土地現為上訴人蘇林杏所有,上訴人蘇得福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坐落在系爭26、64號土地上,其位置、使用狀況詳如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所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蘇林杏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6、64號土地,上訴人蘇得福則抗辯伊係基於與訴外人王鼎臣之合建契約,受分配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伊依王鼎臣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蘇林杏之再轉被繼承人蘇朝胎簽署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移轉保證書,係得受登記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並得使用系爭26、64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經查:
㈠蘇得福係以伊所有前442-3 號土地與王鼎臣合建;蘇朝胎則
係將其所有前442-5 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26、64號土地)出賣予王鼎臣,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王鼎臣在前442-5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俱如前述。是蘇朝胎與蘇得福間並無合建關係存在,蘇朝胎本不負移轉前442-5 號土地所有權之一部予蘇得福之義務至明。而王鼎臣於74年2 月4 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本人與台端... 契約交付房地10間如附表... 並保證將產權移轉登記與蘇得福... 立據人王鼎臣」等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足見系爭切結書係屬王鼎臣與蘇得福間關於合建分配之約定,與蘇朝胎無涉,蘇得福自無從執此主張蘇朝胎或其繼承人負有移轉系爭26、64號土地之義務。又蘇朝胎固曾於73年8 月間與王鼎臣擔任代表人之鼎名建設公司訂立系爭移轉保證書,約定「...地主蘇朝胎為甲方、建主王鼎臣為乙方,今因大社段442-5號(即前442-5 號)壹筆土地買賣關係,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前,防止爭執....特立保證書約定如左:甲方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約定人承受... 」等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惟系爭移轉保證書前揭約定係在確保蘇朝胎履行其為出賣人移轉前442-5 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縱使王鼎臣嗣後依前揭約定指示蘇朝胎將442-5 號土地內如現今系爭26、64號土地坐落所在之該兩部分移轉予蘇得福,亦僅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270 條規定,蘇朝胎得以其對王鼎臣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蘇得福;蘇得福唯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法存續之前提下,始有請求蘇朝胎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餘地,其對蘇朝胎並無獨立有效之移轉請求權。至系爭移轉保證書內所另記載:「... 甲、乙雙方(即蘇朝胎、王鼎臣)保證就編號B12 (M1)房地1 間無償移轉登記與蘇得福... 附帶條件:本約經蘇得福... 提供甲、乙方(蘇朝胎、王鼎臣)設定抵押權後生效... 」等詞;而蘇林杏亦不爭執系爭移轉保證書業已生效(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由蘇得福自繪之圖示以觀,編號B12 (M1)房地係坐落在現今智仁段44地號土地內(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且蘇林杏就此亦無異議,故蘇朝胎、王鼎臣對蘇得福保證移轉登記此筆房地所有權之上開約定,與系爭26、64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無關。又王鼎臣嗣後固另出具同意書,內載「... 同意房地移轉保證書(即系爭移轉保證書)生效外,補充約㈠指B12 、B44 、B17 、B23 、B16 號房地... 」等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左上角);且依蘇得福所繪上開圖示,編號B44 房地之一部分坐落在系爭64號土地內、編號B16 房地之一部分坐落在系爭26號土地內(見原審卷一第44頁)。惟此同意書係王鼎臣片面出具,且對照蘇朝胎所另寫立、表示同意系爭移轉保證書生效之同意書內,完全無該等補充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中上部),益無從認蘇朝胎有同意移轉編號B12 以外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意,故王鼎臣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顯無拘束蘇朝胎或其繼承人之效力。遑論即使蘇朝胎同意一併移轉該等補充記載所示全部房屋坐落基地,惟此並無從使蘇得福取得有別於王鼎臣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蘇朝胎仍得以對抗王鼎臣之事由對抗蘇得福。均附此敘明。
㈡其次,蘇林杏主張王鼎臣並未繳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
,業經包含其在內之蘇朝胎全體繼承人於催告王鼎臣給付未果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等情,業據提出93年8 月31日律師函及王鼎臣同年12月4 日回函、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81-86 頁;蘇朝胎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末)。惟蘇得福抗辯王鼎臣已移轉3間房屋予蘇朝胎,並以高雄市○○區○○段土地應有部分1/
4 所有權抵償,而全數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蘇林杏等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不合法云云。查,蘇得福前曾代位王鼎臣訴請蘇林杏及訴外人蘇漢昆、蘇漢恭、蘇受貞返還王鼎臣信託登記在蘇榮藏(為蘇朝胎之子、蘇林杏之夫;蘇漢昆、蘇漢恭、蘇受貞之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30
1 、310 、310-1 、310- 2、310-3 、312 、313 、314 、1023-1、1024-1、1024-5等11筆土地(下合稱大寮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徵收補償金,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蘇得福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
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統稱系爭前案)。而本件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為7,000,00
0 元,王鼎臣僅給付定金500,000 元予蘇朝胎各情,均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不爭事項㈢,原審卷二第18頁),故王鼎臣尚欠蘇朝胎買賣價金6,500,000 元,自堪認定。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就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而系爭前案審理中,兩造均同意將「王鼎臣是否將對於蘇榮藏就系爭土地(即大寮段土地)應有部分1/4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抵償積欠蘇朝胎之高雄縣路○鄉○○段土地買賣價金(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列為爭點,該爭點於系爭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如王鼎臣確有將對於蘇榮藏將大寮段土地應有部分1/4 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蘇得福即無從代位王鼎臣請求蘇林杏等
4 人返還大寮段土地應部分1/4 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且經本院命兩造為充足之舉證,並依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以上各節有系爭前案全卷可稽(見外放影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認定,王鼎臣已於73年8 月間將對於蘇榮藏之大寮段土地應有部分1/4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抵償積欠蘇朝胎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本院上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自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無從容由兩造再予爭議。且蘇得福就此一抵償爭議之攻防方法與系爭前案相同,故此一抵償已受爭點效所及,不得再為相異於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斷。又以,蘇榮藏、王鼎臣及蔡志成於73年間係合資以6,500,000 元購買大寮段土地,為兩造於系爭前案所不爭(見本院上開判決不爭項㈡,原審卷二第18頁),足見73年間王鼎臣就大寮段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市價約為1,625,000 元(6,500,000 元÷4=1,625, 000元)。另蔡志成嗣於75年1 月間將其借名登記在蘇榮藏名下之應有部分1/ 4出賣予訴外人洪閙泰,亦為兩造於系爭前案所不爭(同見本院上開判決不爭事項㈡);且蔡志成出售大寮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1, 500,000元,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外放原審95年度訴字第4296號影卷第9-10頁)。職是,王鼎臣於73年8 月間以大寮段土地應有部分1/
4 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抵償範圍至多為1,500,000 元。
㈢再者,蘇得福就其所辯王鼎臣已移轉3 間房屋予蘇朝胎乙節
,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76年度黃議字第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20-121 頁;蘇得福前對蘇朝胎、蘇榮藏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其內固載有蘇朝胎、蘇榮藏辯稱王鼎臣屢經伊等催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始表示願以3 間房屋暫充第1 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惟蘇林杏陳明,王鼎臣雖曾與蘇朝胎約定要移轉3 戶房地所有權予蘇朝胎、蘇榮藏、陳俊宏(蘇榮藏及蘇林杏之女婿)各1 戶,但實際上僅移轉登記1 戶抵債,其餘2 戶王鼎臣擅自出售予他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道○街○○○ 號房屋(下稱道德街108 號房屋)係以訴外人林玉幼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嗣於74年4 月間變更起造人為蘇朝胎,蘇朝胎於75 年5月7 日將道德街108 號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吳林菊花,嗣該屋所有權由吳林菊花、蘇得福分別以應有部分2/3 、1/3 登記為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高雄市路○區道○街○○○ 號房屋(下稱道德街112 號房屋),係以蘇榮藏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嗣於74年4 月間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定仁,並於同年4 月8 日由鼎名建設公司出賣予陳定仁並收取價款,而後陳定仁於94年12月22日始向蘇林杏購買道德街112 號房屋坐落基地即智仁段29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道○街○○○ 號房屋(下稱道德街114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以陳俊宏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嗣由鼎名建設公司於7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曾榮貴等情(原審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45-47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道德街108 號房屋部分,原審卷二第51-57 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道德街112 號房屋部分,原審卷二第58-63 頁、原審卷一第153-16 8頁);建造執照申請書、曾榮貴於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6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98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之陳述筆錄(原審卷二第64、66 -68頁)為證。基此,由蘇朝胎自行出售之房屋僅道德街108 號1 戶,其餘道德街
112 號、114 號等2 戶房屋均係鼎名建設公司所出售,足徵蘇林杏所稱王鼎臣實際僅移轉1 戶房屋予蘇朝胎,並未依原先約定移轉3 戶房屋予蘇朝胎,係屬可採。至蘇得福所再稱道德街112 號房屋實係蘇林杏出售予陳定仁云云(原審卷一第115 頁),顯與該戶房屋買賣契約所載係由鼎名建設公司出售予陳定仁之情不符;且蘇得福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鼎名建設公司係經蘇朝胎授意始出售該戶房屋或蘇朝胎實際取得該戶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本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另蘇林杏所稱蘇朝胎出售道德街108 號房屋予吳林菊花,係約定該屋原由王鼎臣為銀行設定之1,500,000 元抵押貸款由吳林菊花清償以抵付價金(原審卷二第45頁),亦即蘇朝胎實際並未獲得吳林菊花給付買屋價款云云,惟核閱蘇朝胎與吳林菊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總價金為1,10,0 00 元,定金為100,000 元,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500,000 元,剩餘500,000 元於交付房屋時交付(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而全無由吳林菊花以承受抵押貸款餘額1, 500,000元以抵付價金之約定,故蘇林杏本部分主張亦顯無可取。由是,堪認王鼎臣移轉道德街108 號房屋所有權予蘇朝胎供以抵償之債務金額應僅1,100,000 元。
㈣據上,王鼎臣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欠價金6,500,000 元,
以市價約1,500,000 元之大寮段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價值1,100,000 元之道德街108 號房屋抵充後,仍欠3,900,000 元未付(6,500,000 元-1,500,000元-1,100,000元=3,900,000元),堪予認定。從而,包含蘇林杏在內之蘇朝胎全體繼承人,以王鼎臣未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由,限期催告王鼎臣給付買賣價金,並預示逾期未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告解除,核屬有據。而王鼎臣至遲已於93年12月4 日收受該催告暨預示解除函(見原審卷一第85-86 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該函所定15日之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3年12月20日即生解除效力,王鼎臣已無從請求蘇朝胎之再轉繼承人蘇林杏移轉系爭26、64號土地所有權予其或其指定之人,蘇得福自亦無從基於受益第三人地位逕行請求蘇林杏移轉系爭26、64號土地之所有權。又蘇朝胎因出賣前442-5 號土地予蘇朝胎,始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王鼎臣申請建造執照起造房屋,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存續為其效力要件至明,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應隨同失效。故此,蘇得福主張其基於得受指定登記為系爭26、64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得占用系爭26、64號土地,殊無足採;其無權占用系爭26、64號土地,洵堪認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為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蘇得福無權占用系爭26、64號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蘇林杏自承系爭26、64號土地之地上物若經拆除,係屬建築法規所稱之畸零地;且伊並非住居在系爭26、64號土地之鄰近地區;系爭26號土地有連接巷道,系爭64號土地未連接巷道等情(本院卷第62頁),由是足見系爭26、64號土地已無從現地供建築使用,且系爭64號土地未對外連通,利用上之便利性或價值相對低微,蘇林杏復未住居在鄰近地區,而難以利用及管理。惟蘇得福返還系爭26、64號土地需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有損及建物結構之虞,並徒增安全性疑慮。揆諸上開說明,比較衡量蘇林杏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求所得之利益微小,蘇得福因其行使權利所受損失甚大,尚難認蘇林杏行使該項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蘇林杏請求蘇得福拆除系爭26、64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應無從准許。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 條,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蘇得福無權占用系爭26、64號土地,依前揭說明,係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蘇得福如自動交還系爭26、64號土地、中止占用,即無續獲此一不當利益。又系爭26、64號土地於96年1 月至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3-34 頁)。而高雄地區近10年土地價值並無大幅增、降之情形;且蘇林杏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留存系爭建物之意,故認蘇林杏請求僅依系爭26、64土地上開申報地價計算蘇得福占用系爭26、64號土地自94年間起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允洽。本院審酌系爭26、64號土地附鄰多為住宅,商業活動並非繁盛,交通便利性普通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26、64號土地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述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依此計算,蘇得福使用系爭26、64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01 元【1,920 元×(22.88 ㎡+14.78㎡)×5%÷12≒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蘇林杏請求蘇得福自94年4 月26日(起訴時回溯5年為94年4 月2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1元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上訴人蘇得福請求上訴人蘇林杏移轉系爭26、6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王鼎臣已無從請求蘇林杏移轉系爭26、64號土地之所有權,蘇得福亦無從基於受益第三人之地位請求蘇林杏移轉系爭26、64號土地之所有權,俱如前述。故蘇得福請求蘇林杏移轉系爭26、64地號土地所有權,洵屬無理由。
八、綜合前述,蘇林杏本訴主張蘇得福係無權占用系爭26、64號土地,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係屬可採,惟蘇林杏請求蘇得福拆除系爭26、64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非屬可取。另蘇得福反訴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亦非可採。是則,蘇林杏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蘇得福應將系爭26、64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蘇林杏,並應自94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蘇林杏603 元,於蘇得福應自94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蘇林杏301 元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不應准許。蘇得福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蘇林杏移轉系爭26、64號土地所有權,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蘇林杏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蘇林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駁回蘇林杏本訴、蘇得福反訴之請求,核無不當,蘇林杏、蘇得福分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蘇林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得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