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莊昌龍被 上 訴人 柳美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婚後,上訴人即於79年
因案入監執行,詎被上訴人竟在此期間,與他人通姦,並於84、00年0生育莊念輝(00年0 月00日生)、莊智盛(00年0 月00日生)。嗣於98年間,因被上訴人寄送委託書,要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莊念輝、莊智盛改為母姓時,始知悉此事,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始得知被上訴人已於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遭原審以86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 百萬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則以:被上訴人
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產育2 子,惟上訴人於86年間提出偽造文書、通姦等案件告訴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卻遲至99年11月8 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
2 年時效期間。縱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惟自被上訴人於83、84年與他人通姦之侵權行為時起,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逾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10年時效期間。再者,時效並無經聲明保留追訴權而不予進行之法律規定,縱使上訴人於86年間兩造離婚訴訟中確有保留法律追訴權之陳述及聲明,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進行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 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要旨。至民法第
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起訴」,乃指請求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言,並不包括請求權人行使刑事告訴、自訴,或請求權人自己遭檢察官起訴情形;另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係指民事執行程序,尚與請求權人因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無關。易言之,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無於時效不完成前發生民法第129 條所列舉之中斷時效事由,債務人即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間結婚,78年底上訴人因案入監服
刑,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他人通姦,先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莊念輝,嗣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莊智盛,莊念輝、莊智盛於99年間提起否認生父事件,經原審以99年度親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認定莊念輝、莊智盛均非上訴人之子,業已確定。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事件提出告訴,經原審以86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被上訴人成立偽造文書罪3 月、通姦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以87年上更㈠字第138 號判決撤銷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改判無罪確定。又原審85年婚字第602 號離婚事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判處犯不名譽之罪達1 年6 月確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訴請離婚,當時上訴人僅抗辯因逃兵遭判處徒刑非不名譽之罪等語,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嗣經上訴人聲明不服,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復主張被上訴人在外與他人通姦,因此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本院則於86年3 月4 日以86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除維持原審之認定外,並說明上訴理由指被上訴人在外與人通姦縱屬事實,亦僅係上訴人能否據以訴請離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權利。而依莊念輝、莊智盛之出生日期,被上訴人通姦日期應在83年7 月至11月間、84年8 月至12月間等節,有莊念輝、莊智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5 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00004855號函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原審85年婚字第602 號、本院86年度家上字第4 號離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審99年11月30日99年度親字第121 號否認生父事件判決、86年度易字第3156號被告莊柳雀娥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本院86年10月14日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87年8 月11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87年7 月30日民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7日98年度偵字第33506 號、99年9 月28日99年度偵字第2990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3 月22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2 號、99年11月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15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09 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09 號偵查卷第9 頁、第24頁、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06 號偵查卷第16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因對照莊念輝、莊智盛之出生日期,被上訴人通姦日期應在83年7 月至12月間、84年8 月至12月間,故堪認被上訴人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77年結婚迄86年4月1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間,及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與第三人通姦而生育莊念輝、莊智盛。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通姦行為乃屬侵權行為,自屬可採。惟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損害賠償,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姦日期逾10年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是否因曾於原審85年婚字第602 號、本院86年度家上字第4 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聲明對被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而中斷時效?若否,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若是,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百萬元?經查:若自被上訴人通姦日期於83年12月、84年12月起算10年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分別於93年12月、95年1 月均已滿10年,而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於翌日到達原審法院)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上訴人民事賠償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自被上訴人有通姦侵權行為時起,迄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起訴時止,已逾10年無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0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離婚訴訟中,上訴人當庭聲明要求
保留法律追訴權,並載明於離婚判決書上,係為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法行為,上訴人未來均可行使民刑事上之權利,不受法律時效限定。上訴人既於98年6 月始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於99年11月8 日起訴請求民事賠償,自不受法律時效之限制。又上訴人自86年起即經檢察官起訴,嗣遭判刑入監執行,乃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 款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惟查:原審85年婚字第602 號、本院86年度家上字第4 號離婚判決書均無上訴人聲明要求保留法律追訴權之記載一節,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於上開訴訟中為此聲明。況且,縱上訴人曾於原審85年婚字第602 號、本院86年度家上字第4 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聲明對被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惟此「保留法律追訴權」尚與上開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符。另查:上訴人固於86年間遭檢察官起訴,嗣遭判刑入監執行一節,有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上訴人所指其有起訴執行之事實,均為其自己因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刑期,而非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據該請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執行程序。惟因民法第
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事由「起訴」,乃指請求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言,並不包括請求權人行使刑事告訴、自訴,或請求權人自己遭檢察官起訴情形。另同條所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係指民事執行程序,尚與請求權人因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無關。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9年11月8 日始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復未有何持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無民法第129 條、第136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
138 條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再者,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且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上訴人所謂「保留法律追訴權」既不符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其上開主張自均不足採。據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中斷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事由。被上訴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百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 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