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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柏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謝坡桑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91-547 、291- 548地號土地,為伊父陳阿碖於民國63年左右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承租,95年間改由伊繼續承租,並於95年4 月1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5 年。嗣後伊發現系爭291-54

7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29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之雞舍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088 平方公尺,亦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伊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台糖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伊為承租人,台糖公司應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91- 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29 平方公尺上之雞舍拆除,連同編號丁部分面積1,088 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土地交付伊使用。因台糖公司怠於為之,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1-547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29 平方公尺上之雞舍拆除,並將編號丁部分面積1,088 平方公尺及上開編號

甲、乙、丙部分土地返還台糖公司,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原係台糖公司放租於訴外人林利耕作,嗣後林利放棄耕作,讓與上訴人之父陳阿碖及訴外人黃榮生耕作,黃榮生因積欠伊祖父謝日對債務,於65年間將坐落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及同段952-1 、952-

2 地號國有土地上之4 棟雞舍、1 棟倉庫、1 棟豬舍,讓與伊祖父謝日對以抵償債務,66年7 月25日賽洛瑪颱風來襲,將上開4 棟雞舍吹倒,經重建3 棟雞舍,並於96年間伊父謝瑩淵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在91年以前,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林利,但由上訴人之父陳阿碖與伊之祖父謝日對、父謝瑩淵雙方各自使用一部分,每年均由上訴人之母陳洪美麗向伊之家人收取應繳納之租金,再由上訴人之父陳阿碖以其名義向台糖公司繳納。嗣因92至94年間未向台糖公司繳納租金,林利之租約被終止,95年間台糖公司派員調查以讓占用人辦理承租,上訴人竟趁伊父謝瑩淵不在屏東之機會,以其在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上有魚池存在為名,隱瞞該土地之地上物大部分係伊父謝瑩淵所有雞舍,而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事後伊父謝瑩淵得知此事,前往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曾出示其與台糖公司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約書,並表示迨100 年租約期滿後再作變更,不料如今上訴人竟反指伊不法占用其承租之土地而請求返還。按台糖公司係依照該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以其業務上無需使用,且符合於88年8 月24日以前被占用之要件,出租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伊父謝瑩淵自67年間起即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作為養雞之用,原得承租該部分土地,詎上訴人竟提出不實之證明文件,並立具切結書,致台糖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全部出租於上訴人,伊於98年9 月18日向台糖公司提出陳情書後,經該公司派員實地勘測,發現上訴人造假而有詐欺情事,已於1 年內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台糖公司撤銷而歸於無效,則上訴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台糖公司請求伊拆除雞舍並返還土地,於法即有不合。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尤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自明;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29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之雞舍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

088 平方公尺,亦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5 年,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原審卷5 至8 頁)。因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8日向台糖公司陳情,台糖公司查證屬實,認定應該由實際占用人承租,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文件造假,以致承辦人員誤判,而由其承租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全部,遂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有台糖公司屏東區處98年11 月2日屏資字第0980002845號函、98年12月4 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632 號存證信函、99年7 月26日屏資字第0990002125 號函、99年9 月16日屏資字第099000256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38 、139 、145 頁)。足認前揭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台糖公司並無意續行出租於上訴人。本院通知上訴人提出與台糖公司間,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之租賃契約,業據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

上訴人非但無法提出,且不否認台糖公司拒絕與之訂約。綜上所述,上訴人現既已非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則其以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台糖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法自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陳述不實在,上訴人係98年88風災後始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始終由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所繳納及台糖公司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等項,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因出租人怠於行使,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自100 年1 月1日起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其本於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