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蔡宗成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上訴人 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雯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複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4 日簽訂加盟合約,約定伊授權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設立展燕庭福德三路分店,伊應提供營業所需規章、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及租書軟體,上訴人則應給付加盟簽約定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下稱加盟金)。簽約後,兩造另協調加盟金,伊同意降價僅收取66,264元。上訴人另向伊購買中古書3 萬本、DV
D 影音300 片及電腦軟體更新服務,總價61萬4,4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委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木作裝潢,共25萬元。上開各費用均詳列於估價單上,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簽名,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664 元。伊業於99年7 月20日依約給付完畢,而上訴人僅給付40萬4,400 元,尚餘52萬6,264 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99年5 月4 日簽訂加盟契約,復成立買賣及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刊登加盟廣告之際,係以「免加盟金」、「免履約擔保」、「中途可解約」為廣告,自不得向伊索取加盟金66,264元。又伊雖於估價單上簽名,但被上訴人僅提示估價單最末頁所列之項目及金額,伊未曾看過估價單最末頁以外之明細,而被上訴人交付之書籍均為舊書,每本市價至多3 、5 元,卻索價61萬4,400 元,並不合理。木工裝潢雖於99年7 月10日完成驗收,然均為二手貨,亦無25萬元之價值。伊自簽約後已陸續給付43萬7,40
0 元,開店營運業績未如被上訴人廣告所言,伊遂於99年9月20日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加盟契約,伊已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3,264 元,及自100 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5 月4 日簽訂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第一條約定
加盟簽約定金17萬元,被上訴人依加盟契約提供營業所需規章、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招牌、美工CI權利及租書軟體,由上訴人在分店使用,上訴人經營之分店至99年10月20日止停業。
㈡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寄發土城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簽約後,被上訴人已完成裝潢,並交付書籍及
DVD ,上訴人尚應給付52萬6,264 元。㈣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以楠梓翠屏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94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9 月20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加盟契約。上訴人於該信函中所指之「解除契約」意思係指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
㈤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依序為:99年6 月25日支付10
萬元、同年7 月19日支付18萬元、同年月20日支付2 萬4,40
0 元、同年月30日2 萬元、同年月31日1 萬3,000 元及同年
8 月30日支付10萬元,合計43萬7,400 元。㈥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36,000本書,被上訴人並已幫上訴人更新電腦軟體,且完成木工施作。
㈦上訴人已將系爭分店(包括前揭㈥之書及相關設備)盤讓予他人。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估價單,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3萬664 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43萬7,400 元,尚應給付49萬3,264 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之第五頁開店費用估價單(原審卷第97頁),業已明確列載:店內木作部分250,000元、開店耗材週邊14,400元、首批書600,000 元、首批DVD(二手)30,000元、加盟金140,000 元、總價1,034,400 元,該等項目及金額,互核與開店費用估價單第一至四頁所列各項費用細目相符,足見開店費用估價單共有五頁,第五頁係就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籍及DVD )與承攬契約(木工裝潢)逐一列明費用、各明細內容及付款方式,上訴人並於第五頁上簽名。衡之通常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上訴人既在第五頁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理當就各該費用明細內容、金額及付款方式均已知悉無誤,且同意後,始願意簽名其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9年7 月20日左右,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62 頁),上訴人亦自稱應係99年7 月間簽名(原審卷第161 頁),有看過證物九(即開店費用估價單;原審卷第80頁),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上訴人之付款日期為7 月20日(原審卷第97頁),且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0日有交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9年7 月20日開店,及證人陳永章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之承辦人員證述有關上訴人在估價單上簽名及費用議價折讓之過程(原審卷第16
6 至167 頁)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係履約期間中,99年7 月20日交書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所簽,應信屬實。另參酌上訴人於99年7 月20日在估價單上簽名後,同日尚支付被上訴人2 萬4,400 元,之後於99年7 月30日、7月31日及8 月30日仍陸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1 萬3,
000 元、10萬元,木工施作部分係於99年7 月10日前後驗收完畢,書籍(小說及漫畫)及DVD 均已收受,被上訴人已經更新電腦軟體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81頁、第16
3 頁、第7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9年7 月20日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原審卷第74頁)。益徵上訴人於99年
7 月20日在系爭估價單簽名確認各項費用金額時,木工已經其驗收完畢,並收受書籍及DVD ,其對上開物品為二手品質,知之甚詳,倘若其對被上訴人出價有疑義者,應會力爭或議價,而無仍同意依系爭估價單之各項明細金額計價付款之理。上訴人既就系爭估價單所列之加盟開店費用如:店內木作部分250,000 元、開店耗材週邊14,400元、首批書600,00
0 元、首批DVD (二手)30,000元、加盟金140,000 元、總價1,034,400 元等項與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又加盟金及開店相關費用之計算,攸關上訴人經營獲利與否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意在謀利,對之倘有疑義,當會在加盟之初或簽訂系爭估價單時,應即提出其疑問,請求被上訴人澄清說明,惟上訴人竟仍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之後仍持續付款,嗣於營運數月後,於99年9 月20日,因經營不善欲中途解約時,始爭執被上訴人交付之木作櫃架及書籍為二手貨,就其履約過程始末觀察,益證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時,就加盟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已瞭然於心,並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自主決定而為簽名,自應受該估價單所載合意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僅知悉第五頁之內容,從未閱覽過第一至四頁估價單之內容,被上訴人曾經承諾要送6 萬元新書、10萬元書櫃,被上訴人交付之書籍為舊書不符約定,應予折舊計算金額云云,悖於常情,委不足採。
㈡又兩造於99年5 月4 日簽訂加盟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
加盟簽約定金170,000 元乙節(原審卷第6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依此約定即有給付被上訴人加盟簽約定金170,000 元之義務甚明。嗣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0日提示上訴人簽名確認之估價單更明確記載加盟金為140,000 元(原審卷第97頁),益見上訴人同意接受加盟被上訴人之營業體系須支付加盟金140,000 元之條件,上訴人抗辯所謂加盟簽約定金性質應為定金而非加盟金,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加盟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衡情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經營租書漫畫休閒館之前,曾經支付加盟金加盟經營全家便利商店,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4頁),足認上訴人對於加盟連鎖體系從事商業活動,為取得加盟資格、專利商標及相關KNOW-HOW技術指導或營業方法等,須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加盟金,始能獲得,應知之甚詳。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網路上刊登免加盟金、免履約擔保之廣告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簽訂加盟契約前,已提供被上訴人網路更新後之網頁資料予伊閱覽,伊知悉須支付簽約金120,000 元(原審卷第80頁),縱認上訴人於簽約加盟前,審閱過被上訴人於網頁上刊登之廣告內容,然兩造締約時,已經另定契約條件,而未將免加盟金或免履約擔保列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復於估價單上簽名同意給付加盟金140,000 元,被上訴人僅依約請求加盟金66,264元,既在兩造約定金額範圍內,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於協商明細表中將66,264元列為工程耗材= 開店耗材(原審卷第68頁),然此計算方式係因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加盟契約,被上訴人一方提出其已支付明細之內容,欲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結算之依據,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此明細表結算而破局,未能合意終止契約,兩造自無受該結算表拘束可言。況依兩造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營業所需規章、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等技術指導、配備及服務,故該66,264元列為工程耗材= 開店耗材之費用,亦不失其為加盟金之性質。上訴人執網頁廣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抗辯無庸給付加盟金,如兩造果有約定加盟金為140,000 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僅請求66,264元,並於協商明細表中記載該金額為工程耗材及開店耗材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及承攬契約暨估價單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30,664 元(計算式:66,264+614,400+250,000=930,664),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437,400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3,264 元(計算式:930,664-437,400=493,264 )。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確實於YAHOO 奇摩部落格刊載「免加
盟金」之廣告,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屬實,處分在案,並據提出公平會新聞資料一則為佐(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辯以:該網頁係由訴外人WeekFu
n 星期樂之負責人黃建諳自行架設,與其無關。經查,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於網頁廣告上刊載「免加盟金」,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有前揭新聞資料可證,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於簽訂加盟契約之前,即已提供更新後之網頁資料供其閱覽,故知悉須付簽約金12萬元,嗣上訴人於99年7 月20日並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加盟金為14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益見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被上訴人已交付揭露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等資料,且派員(陳永章)為相關說明,並交付估價單、加盟契約及更新後網頁資料由上訴人審閱後簽約,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加盟金之約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此與被上訴人網頁刊載不實,致受罰鍰乃不同範疇,是上訴人執公平會之處分為拒絕給付加盟金之抗辯,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伊自99年7 月20日開店,至10月20日終止加盟
契約止,被上訴人僅能請求電腦軟體更新4 個月之服務費共4,800 元,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視同現金之本票2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加盟契約約定上訴人可經營分店之授權存續期間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上訴人於99年7 月20日開始營業,嗣於9 月20日因營收狀況不佳,係以電話口頭及先後於99年10月7 日、10月9 日、10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月20日停止營業,提前終止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第142 至144 頁),被上訴人遂於10月4 日寄發支付明細結算清單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53 、154 頁),另於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估價單未付之金額(原審卷第12頁),兩造尚在協商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即將該分店之資產設備全部盤讓予訴外人薛浚鴻,有展燕庭高雄市福德店資產移轉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未依加盟契約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擅自將系爭分店(包含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腦化作業軟體等設備)轉賣予第三人,致消費者權益受損而依加盟契約第四章第七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995 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加盟契約第五條約定:「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向被上訴人索取終止契約申請書,並於期滿前一個月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申請,且於營業所在地門口張貼停止營業公告,並拍攝張貼公告照片連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相關文件及本合約書歸還被上訴人,並須於停止營業前將所有客戶之押金、代管證件及會員預繳餘額妥善處理完畢」之方式終止契約,即逕自將全店盤讓,終止契約不合法,堪信為真。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99年7 月20日開店,迄今已逾一年,期間係因可歸責上訴人自行盤讓分店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更新電腦軟體,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腦更新服務費14,400元,上訴人抗辯僅需給付4,800 元,要無足取。而上訴人雖於99年5 月4 日簽約時,同時簽發面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為履約擔保。然本票雖為有價證券,但非如支票(經由銀行付款)或現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尚未執該本票向上訴人提示兌現或轉讓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將請求之金額扣除本票金額20萬元云云,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664 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43萬7,400 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3,26
4 元,及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在49萬3,264 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表一┌────────────────────────────┐│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001 │99年5月4日 │200,000元 │0000000 │└──┴───────┴─────────┴───────┘附表二:(本卷第30頁)┌──┬──────────┬───┬───┐│編號│ 木作名稱 │數量 │備註 │├──┼──────────┼───┼───┤│ 1 │雜誌櫃(二手) │1 座 │ │├──┼──────────┼───┼───┤│ 2 │港漫櫃(二手) │3 座 │ │├──┼──────────┼───┼───┤│ 3 │固定櫃 │18座 │ │├──┼──────────┼───┼───┤│ 4 │固定櫃(二手) │32座 │ │├──┼──────────┼───┼───┤│ 5 │櫃臺 │1 座 │ │├──┼──────────┼───┼───┤│ 6 │上蓋水平底座 │237尺 │ │├──┼──────────┼───┼───┤│ 7 │文叢展示櫃(二手) │1 座 │ │├──┼──────────┼───┼───┤│ 8 │活動櫃 │1 座 │ │├──┼──────────┼───┼───┤│ 9 │軌道 │7 尺 │ │├──┼──────────┼───┼───┤│ 10 │DVD 雙面鐵架(二手)│1 座 │ │├──┼──────────┴───┴───┤│合計│總價:286,200元 優惠價:2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