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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顏吉聰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 訴 人 張國邦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鄧來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前於98年8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並由上訴人張國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旻豐公司自99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9日就旻豐公司所有23萬元及27萬元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沖償1 期期金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63 萬3395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1/100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上訴人張國邦於明知對旻豐公司自99年2 月18日起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後,竟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與上訴人顏吉聰間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其2 人竟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

3 月2 日將上訴人張國邦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63 地號土地,(面積59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六)暨其上同段第32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11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因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應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又縱令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上訴人張國邦另同時於99年3 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第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鳥松區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顏吉聰之母顏黃秀菊,致上訴人張國邦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張國邦、顏吉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上訴人顏吉聰應將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張國邦、顏吉聰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顏吉聰應將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張國邦則以:伊先前曾陸續以旻豐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顏吉聰之母顏黃秀菊借款,最後共計約390 餘萬元未予清償。借款當時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抵押,並開立本票為憑。嗣伊因無力清償,遂以系爭房地作價200 萬元,及以系爭鳥松區房地作價180萬至190萬元,約定將該等房地出售予顏黃秀菊,用以抵償債務,且依顏黃秀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顏吉聰名下。故雙方就系爭房地確為真正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顏吉聰則以:上訴人張國邦先前確有向顏黃秀菊個人借款,並由顏黃秀菊以訴外人清泉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鋼公司)名義匯款至旻豐公司帳戶。嗣因上訴人張國邦無力清償借款,遂約定將系爭房地及系爭鳥松區房地出售予顏黃秀菊,並以買賣價金作價抵償。但為節省稅金,遂依顏黃秀菊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顏吉聰所有。故上訴人張國邦與顏黃秀菊彼此間乃係正常買賣。此外,上訴人顏吉聰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並不知上訴人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張國邦、顏吉聰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63地號土地(面積596

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六)暨其上同段第3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11樓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上訴人顏吉聰應將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3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鳥松區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星展銀行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旻豐公司前於98年8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並由

上訴人張國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旻豐公司自99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9日就旻豐公司所有23萬元及27萬元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沖償1 期期金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63 萬3395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1/100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系爭借款債務)未予清償。

㈡上訴人張國邦、顏吉聰於99年2 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

㈢上訴人張國邦之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

記載其名下財產尚有旻豐公司及新和順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新和順公司)投資各1 筆,金額依序為1380萬元、240 萬元。惟旻豐公司於99年2 月間乃處於負債狀況,且無積極財產。另新和順公司則於98年10月間已由上訴人張國邦將全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陳玉綾。

㈣上訴人張國邦曾簽發交付顏黃秀菊,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

26日、98年11月16日、99年1 月7 日,面額依序為2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之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上訴人張國邦請求上訴人顏吉聰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之行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顏吉聰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國邦係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旻豐公司自99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張國邦係債務人,竟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與上訴人顏吉聰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張國邦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即已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國邦債權受償之權利,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七、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之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上訴人張國邦請求上訴人顏吉聰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張國邦先前有向上訴人顏吉聰之

母顏黃秀菊借款,並由顏黃秀菊以清泉鋼公司名義匯款至旻豐公司帳戶。嗣因上訴人張國邦無力清償借款,乃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顏黃秀菊,並以買賣價金作價抵償。但為節省稅捐,遂依顏黃秀菊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所有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張國邦所簽發面額共40

0 萬元之本票3 紙(見原審卷第100 頁、第137 頁)及旻豐公司及清泉鋼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

101 頁至第103 頁、第151 至第155 頁)為證。然上訴人張國邦已於原審到庭自承:「我確實是以旻豐公司的名義向顏黃秀菊個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且上訴人所指匯入旻豐公司之借予款項,均係由清泉鋼公司匯出等情,亦經上訴人顏吉聰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顏黃秀菊在原審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34 頁),復有旻豐公司及清泉鋼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款項係由旻豐公司借用,再由清泉鋼公司交付金錢。而非顏黃秀菊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張國邦等事實。至於前揭3 紙本票,係屬無因證券,自不能據而認係上訴人張國邦與顏黃秀菊間之受授金錢證明。此外,參以就有關上訴人張國邦與顏黃秀菊間何時達成系爭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借貸契約何時成立、借貸款項總額為何、有無書面及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何時等涉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無成立之重大關聯事項,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張國邦與顏黃秀菊間既無金錢交付,且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張國邦與顏黃秀菊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張國邦先前有向顏黃秀菊借款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消費借貸要件不合,應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張國邦積欠顏黃秀菊借款無力清償,乃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顏黃秀菊,並以買賣價金作價抵償,且依顏黃秀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張國邦果若確係於99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顏黃秀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則上訴人張國邦迄今已逾1 年8 月,卻仍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 頁),亦與常情不符等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張國邦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張國邦就其揭其與上訴人顏吉聰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怠為塗銷之登記,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上訴人張國邦請求上訴人顏吉聰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之行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顏吉聰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2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顏吉聰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暨代位上訴人張國邦請求上訴人顏吉聰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