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林志和即東洋電料行.上 訴 人 吳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志和即東洋電料行於民國95年間,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貨款,由其妻即上訴人吳素貞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0,及其上同段949 、983 、98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全部、45分之1 、萬分之76(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 月24日起至125 年4 月2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林志和支付95年7 月份貨款550,000 元之支票退票及欠同年8 月份貨款825,825 元,合計1,375,825 元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3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林志和所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95年7 月份貨款、票面金額為550,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95年12月10日、票號PC00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係因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4日銷退貨品計279,510 元,得為抵銷。
又林志和於95年8 月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亦未交付貨品;縱有向被上訴人訂貨及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貨品,林志和亦已於95年8 月30日預付貨款1,230,200 元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順祺。黃順祺既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應對黃順祺受取款項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林志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林志和之貨款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及主張95年7 月份貨款,被上訴人應再折讓(扣減)84,800元及扣除贈品價額81,340元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志和尚欠被上訴人95年7 月份貨款55萬元。其於95年8 月份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貨款總計為1,105,335 元,至當年度12月結算之結果,林志和尚未提領之貨品,其貨款為279,510 元,被上訴人即將此部分辦理銷退,故95年8 月份林志和未清償之貨款為825,825 元(000000
0 0000000=825825),合計貨款尚欠1,375,825 元。黃順祺並未向林志和收取預收款1,230,200 元貨款,林志和在本院98年度上字第78號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亦主張有交付黃順祺1,230,200 元,惟業經該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已有既判力,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林志和之貨款債權1,375,825元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96年度拍字第202 號裁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95年7 、8 月客戶對帳單、帳務簽收單影本等附卷為證,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林志和從事燈具、燈泡、電纜及插頭等各種電料配件
之銷售,自70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燈泡、燈管、啟動器等電料配件至今,兩造有長期業務往來。
上訴人林志和於95年間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貨款債務,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吳素貞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 月24日起至125 年4 月24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均登記為「無」。
㈡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派遣其所屬業務員黃順祺,負責與上訴人林志和接洽訂貨、交貨及付款等事宜。
㈢上訴人林志和於95年7 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貨款1,32
2,924 元,經折讓7,924 元後,貨款為1,315,000 元。被上訴人就95年7 月份之貨品均已交付,上訴人林志和則交付票面金額各為765,000 元(發票日95年11月10日)、550,000元(發票日95年12月10日,即系爭支票)之支票給黃順祺轉交被上訴人,其中面額550,000 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遭退票。765,000 元支票被上訴人已兌現。
㈣被上訴人係以對上訴人林志和之債權即95年7 月貨款550,00
0元、95年8月份貨款825,825元(即1,105,335元扣除279,51
0 元),合計為1,375,825 元為債權額,聲請原審以96年度拍字第202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並聲請由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3229號為強制執行中。
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聲請96年度拍字第202 號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時,兩造即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上訴人製作之95年8 月份帳務簽收單(原審卷第59、118頁),簽收人陳俐利為上訴人林志和之會計人員。
㈥至95年12月間,上訴人林志和有價值279,510 元貨品寄放在
被上訴人倉庫內,該貨品是上訴人林志和之前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就債權額中抵銷279,510 元,上訴人林志和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該寄放貨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林志和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95年8 月份之貨品,價
款1,105,335 元?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該貨品完畢?㈡上訴人林志和於95年8 月30日有無交付1,230,200 元現金與
訴外人黃順祺?如有,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給付貨款之效力?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上訴人林志
和之貨款債權1,375,825 元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林志和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95年8 月份之貨品,價款1,105,335 元,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該貨品完畢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製作之95年8 月份客戶帳務簽收單(原審卷第59、
118 頁),簽收人陳俐利為上訴人林志和之會計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該客戶帳務簽收單記載:「95年8 月份之出貨簽收單共15張及對帳單乙份,未稅金額1,052,700元、營業稅52,635元,總計銷售1,105,335 元」,並附有詳細載明出貨貨品之單價、數量及金額之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8 月份出貨簽收單15張(見原審卷第110 至117 頁),亦相符合。足見上訴人林志和於95年8 月份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貨,貨款合計1,105,335 元,並已收受該貨品,否則其會計人員陳俐利豈會於被上訴人製作之95年8 月份客戶帳務簽收單簽認之理。
㈡又上訴人林志和於95年10月5 日曾委託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
,其內記載:「....8 月份欲出貨之貨品數量改以新價格向中國電器公司(即被上訴人)價購之,金額達一百多萬元,此批貨品該公司至今已出貨完畢,惟扣除...寄放於該公司倉庫..之貨品數量、金額後,東洋電料行(即林志和)
8 月份貨款僅餘82萬多元尚未給付予中國電器公司」等語,有十方聯英律師事務所95年10月5 日高聯英玲字第002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與被上訴人對該存證信函分別於95年10月16日及12月18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302 號、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4505 號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林志和95年8 月份尚欠貨款1,105,335 元,扣除寄庫銷退之貨品貨款279,510 元,尚欠貨款825,825 元等情相符,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0 頁)。從兩造之上開存證信函觀之,亦足見上訴人林志和與被上訴人間確已成立95年8 月份之貨品買賣契約,貨款總價1,105,335 元,被上訴人並已出貨交付上訴人完畢,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95年8 月份之貨品訂貨單,兩造間並無就95年8月份之貨品達成買賣合意,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95年8 月份之貨品云云。不足採信。
七、關於上訴人林志和於95年8 月30日有無交付1,230,200 元現金與訴外人黃順祺,如有,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給付貨款之效力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派遣其所屬業務員黃順祺,負責與上訴
人林志和接洽訂貨、交貨及付款等事宜,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95年7 月份客戶對帳單末頁空白上手寫字跡為:「東亞黃順祺8/30收」、「含0000000 預收款」等文字,被上訴人固亦承認係其業務員黃順祺所寫(原審卷第215 頁)。惟查上訴人林志和於95年10月5 日委託十方聯英律師事務所所發之函中自承:「黃順祺因經濟周轉上曾發生困難,而向本人借貸金錢,至今未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930號卷第45頁)。林志和在該案上訴本院時亦主張:「因黃順祺窘於其業績壓力,而向被上訴人公司謊報各經銷商訂購貨品(實際上該經銷商並未訂貨),黃順祺再將該虛構之訂貨貨品轉賣予其他第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等情。(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78號卷第32-33 頁)足見上訴人林志和與黃順祺之交易,所付與黃順祺之金錢有三種,其一為黃順祺向林志和借貸之借款,其二為林志和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其三為黃順祺以其他經銷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私自轉賣予林志和之貨款。而95年7 月份客戶對帳單末頁下方空白處,手寫之「東亞黃順祺8/30收」、「含0000000 預收款」等文字,雖可認定黃順祺確有於95年8 月30日向林志和收取1,230,200 元「預收款」,及該「預收款」應非借款,係屬於貨款之事實,但該貨款究係屬於何種貨款?亦即係屬於其二為林志和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或屬於其三為黃順祺以其他經銷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私自轉賣予林志和之貨款?則屬不明,自應由林志和舉證證明究屬何者。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順祺於95年8 月30日向其收取之1,23
0,200 元預收款,究係林志和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或係黃順祺以其他經銷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私自轉賣予林志和之貨款。僅主張被上訴人係出賣「東亞」商標之貨品,95年7 月份客戶對帳單末頁下方空白處,手寫之「東亞黃順祺8/30收」、「含0000000 預收款」等文字,已明確表示,黃順祺係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之身分收取預收款,該貨款自係林志和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而非黃順祺以其他經銷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私自轉賣予林志和之貨款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承認伊係出賣「東亞」商標之貨品,惟黃順祺以其他經銷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私自轉賣予林志和之貨品,亦係「東亞」商標之貨品,故不能僅以黃順祺有手寫「東亞」二字,即推測該預收款即係林志和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而非黃順祺以其他經銷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私自轉賣予林志和之貨款。再查上訴人林志和之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品時,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930 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時,亦提出「同一」對帳單上黃順祺所寫之上開文字,主張該預收款1,230,200 元,係分別於95年8月3 日、9 日、11日、17日、29日等購買該案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4至68、71、73至83號等27項之貨品(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930 號卷第37頁、第263 頁及該案判決附表),而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95年7 月份貨款總共1,315,000 元,上訴人林志和要再訂購與7 月份貨款相當的貨品,但其中有84,879元部分上訴人林志和不要,以84,800元來計算,所以就從7月份的貨款1,315,000 元扣除84,800元為1,230,200 元,預付1,230,200 元,要再訂購大致與7 月份相當的貨品,也就是下次的訂貨預計貨款1,230,200 元,事先由黃順祺收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查95年7 月份之貨品,與上開27項貨品並不相同,有95年7 月份之對帳單及前案原審96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 頁、96-102頁)且林志和於前案主張1,230,200 元貨款係購買95年8 月份之貨品,於本院則主張95年8 月30日預收1,230,200 元貨款,係預買下一次之貨品,顯然前後二次訴訟,就「同一筆」1,230,200 元貨款購買之貨品及購買之時間,均大相矛盾,其就「同一」對帳單末頁所寫之文字,竟為完全不同之主張,經被上訴人抗辯後,竟又改稱並非同一筆貨款,顯然毫不足採。益證上訴人主張該預收款係林志和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而非黃順祺以其他經銷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私自轉賣予林志和之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黃順祺於95年8 月30日收受之1,230,200
元係林志和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則黃順祺收受該款項,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發生給付貨款之效力。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上訴人林志和之貨款債權1,375,825 元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林志和既積欠被上訴人95年7 月份貨款550,000 元及95年8 月份貨款1,105,335 元,已如前述。而至95年12月間,上訴人林志和有價值279,510 元貨品寄放在被上訴人倉庫內,該貨品是上訴人林志和之前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就債權額中抵銷279,510 元,上訴人林志和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該寄放貨品,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志和尚欠貨款1,375,825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即堪採信。而該貨款係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以之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自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林志和之貨款債權1,375,
825 元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