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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丁冠宇

丁洪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沈碧莉被 上 訴人 葉傑成被 上 訴人 潘詩韻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冠宇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委由其父即上訴人丁洪賢辦理出租事宜。原審被告吳亭宜係系爭攤位中G 號攤位承租人,竟藉口丁洪賢原承諾不出租予經營熱炒之攤商,卻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出租E 號攤位於被上訴人葉傑成經營熱炒為由,由吳亭宜之配偶即原審被告陳嘉富於同年7 月4 日夜間11時8 分許電催丁洪賢至攤位處理,否則即要衝到丁洪賢家中,丁洪賢為免家人困擾及傷害,只好獨自前往攤位。詎至現場後,葉傑成及吳亭宜已聚眾在場,葉傑成脅迫丁洪賢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搬遷費,潘詩韻並稱: 「今天20萬,明天就不一樣。」等語威脅丁洪賢,且要求隔日(即7 月5 日)下午簽立協議書,現場並有人以冰塊砸向丁洪賢致其左眼球挫傷,丁洪賢在此脅迫下不得已同意給付葉傑成20萬元搬遷費。翌日,陳嘉富不斷催促丁洪賢簽署協議,丁冠宇乃於同年7 月5 日與葉傑成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先給付葉傑成現金10萬元,待葉傑成搬遷完畢再交付10萬元及押租金3 萬3 千元,惟丁冠宇需開立面額13萬3 千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葉傑成,以為擔保。又吳亭宜於7 月4 日晚上於丁洪賢受脅迫之狀況下,要求給付營業損失3 萬元,並趁機取回原因租約交付予丁洪賢之本票,擅自將原租金13,000元減為6,

000 元,並主張以其中13,000元折抵6 月份租金,是丁洪賢不得不當場給付吳亭宜現金1 萬7 千元,顯見吳亭宜已有暴利行為。而丁洪賢因被上訴人4 人上開共同脅迫行為而身體受有傷害、人格自由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而丁冠宇與葉傑成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本票、現金10萬元予葉傑成,丁洪賢同意給付吳亭宜3 萬元營業損失,並現場交付吳亭宜17,000元,另13,000元折抵6 月份租金之原因,均屬葉傑成、吳亭宜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之情,所為之暴利行為,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74條予以撤銷。又吳亭宜上開暴利行為經撤銷後,6 月份之租金並未給付,7 月份起又擅自將租金減為6,000 元,故有3 期以上租金未繳納之情事,丁冠宇已於99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故請求吳亭宜應返還G 號攤位予丁冠宇。另因吳亭宜違約致上訴人需額外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依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應由吳亭宜負擔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撤銷暴利行為、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葉傑成、潘詩韻、吳亭宜及陳嘉富應連帶給付丁洪賢50萬元本息。

㈡葉傑成與丁冠宇於99年7 月5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撤銷。

葉傑成應將丁冠宇交付之10萬元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乙紙返還丁冠宇。10萬元部分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㈢丁洪賢代理丁冠宇於99年7 月4 日給付吳亭宜營業損失3 萬元及13,000元抵充同年6 月之租金之暴利行為應予以撤銷。吳亭宜應將此暴利行為所交付之17,000元返還丁冠宇。㈣吳亭宜應將G 號攤位返還丁冠宇。㈤吳亭宜應給付丁冠宇50,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葉傑成、潘詩韻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葉傑成、潘詩韻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傑成、潘詩韻應連帶給付丁洪賢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傑成與丁冠宇於99 年7月5 日簽立之協議書撤銷。葉傑成應將丁冠宇交付之10萬元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乙紙返還丁冠宇。10萬元部分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葉傑成、潘詩韻則以:葉傑成從事廚師烹飪工作已逾20年,渠2 人從未與人結怨,與吳亭宜、陳嘉富亦不相識,竟遭上訴人無端指控參與所謂對丁洪賢有脅迫或暴利或幫助之行為,實則上訴人與吳亭宜、陳嘉富間衍生之糾紛,並企圖藉此事件扭曲事實,意欲抹滅丁冠宇與渠等於99年7 月

5 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以逃避簽發系爭本票責任及付款義務,而上開20萬元係丁洪賢要求渠2 人等租約到期再前往承租,就此等待期間之損失賠償,數額亦係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亦無暴利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傑成於99年6 月17日向丁冠宇承租系爭攤位之E 號攤位,租期為99年6 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

㈡原證二、六、八文件之真正。

㈢吳亭宜、葉傑成均於上開攤位經營熱炒生意。

㈣丁冠宇、葉傑成於99年7 月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丁冠宇並

於現場給付葉傑成10萬元即期支票(於7 月6 日兌現)及交付系爭本票1 張。

四、上訴人主張:99年7 月4 日晚間,陳嘉富打電話催促丁洪賢至系爭攤位處理違約租給熱炒攤位之情事,否則即要衝到丁洪賢家中,丁洪賢為免家人困擾及傷害,只好獨自前往系爭攤位。詎至現場後,葉傑成及吳亭宜已聚眾在場,葉傑成等人並大肆喧囂要丁洪賢付搬遷費20萬元,潘詩韻並稱:今天20萬,明天就不一樣等語威脅丁洪賢,現場並有人以冰塊砸向丁洪賢致其左眼球挫傷云云,為原審被告吳亭宜、陳嘉富及被上訴人所否認,均辯稱:當天並沒有丁洪賢所說的恐嚇、傷害情事,渠等均無聯絡朋友到場,只有不認識的客人在現場吃飯、喝醉酒,丁洪賢的眼睛本來就有受傷,當天沒有看到有人傷害丁洪賢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提出99年7 月31日其私錄與原審被告吳亭宜之談話

譯文,主張其中吳亭宜稱:我跟你講清楚當天人家對方認為丁先生跟人家講我們在賣炒飯、炒麵,對方都不能賣,人家覺得我們凹蠻(台語),找人家來找我們人家這樣欺負我們;可是對方打他的時候我們夫妻檔在前面,有沒有,丁先生他打你的時候我是不是有扶著你,他被砸的時候我先生扶著他,我擋在他前面,你幹嘛打人打七十幾歲的老人家,丁先生有沒有云云,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叫人打丁宏賢。然吳亭宜到庭固不否認錄音內容為其聲音,但稱:那天現場有很多人,我根本沒有看到丁洪賢被打,是隔天丁洪賢跟我說他被打,當天我們與葉傑成、潘詩韻也有爭執,當天有我們及被上訴人的客人在那邊,因為聲音很大聲,我對他們說你們不要欺負70幾歲老先生;(當天丁洪賢先生的左眼睛受傷,妳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當時他好好的離開;(光碟裡面妳講「人家」是指誰?)當天我們三方面有爭執時,有請丁先生出來對質,丁先生也承諾他自己說錯話,「人家」是指被上訴人,但當時是出於誤會,就是因為丁先生講錯話,才造成我們雙方面的誤會;(丁洪賢講錯什麼話,請證人具體陳述?)丁洪賢答應我他們攤位不租給作熱炒的,但是被上訴人是做清粥小菜的,丁洪賢跟被上訴人說是我要求他不能作炒飯、炒麵,但是我並沒有這麼講這些話等語,仍堅稱當天並未目睹丁宏賢被打或丁宏賢受傷或被上訴人聚眾脅迫丁宏賢等情,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述為實。

㈢且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函查99

年7 月4 日有無受理丁洪賢遭原審被告吳亭宜、陳嘉富及被上訴人等人傷害、恐嚇之報案或採證資料,經該局回覆以:經查99年7 月份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民眾紀錄簿等,均無民眾丁洪賢至本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其自始至終均未報案,惟陳稱:因為丁洪賢考慮說不知道誰丟東西丟到他的眼球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足見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又參諸證人即高雄市○○○○○路派出所警員涂榮光到庭證

稱:這件案子是議員服務處轉過來的,當時上訴人是請求說他們跟對方(即原審被告吳亭宜、陳嘉富及被上訴人)發生租賃糾紛及簽本票的問題,要來派出所請我們協助,我們就請上訴人跟他家人、葉傑成、潘詩韻過來,後來上訴人有說還有打架事情,我們又請吳亭宜、陳嘉富過來,吳亭宜、陳嘉富說沒有看到打架的事情,我就跟當初去處理的警網求證,員警說當初過去的時候,丁洪賢說沒有事情,是酒客喝酒醉的問題,不要警方介入,後來兩造經我詢問,他們說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營業,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賠償購買的生財工具,他們提出和解書、切結書出來,我們就認為已經和解就不介入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足認兩造間對於租賃存續等節確實存有爭執,而參諸丁洪賢於當日警網前往現場時,向員警表示:是酒客喝酒醉,不要警方介入等語,除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外,另由丁洪賢事後從未報案,僅請求議員幫忙協調租賃糾紛等情觀之,則於99年7 月4 日晚間,兩造就上開爭執討論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有聚眾脅迫、傷害丁洪賢,而達侵害丁洪賢之自由意志、身體健康之程度,實屬有疑,上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

㈤至上訴人雖提出之左眼挫傷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6頁)、

99年7 月19日因環境適應障礙並焦慮及憂鬱情緒就醫紀錄、

100 年2 月25日因膽結石、敗血症、急性胰臟炎、十二指腸潰瘍住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8、49頁),僅得證明丁洪賢有於前述時間因左眼球挫傷、環境適應障礙並焦慮及憂鬱情緒就醫及膽結石等症就醫之情事,惟如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傷害丁洪賢之行為,則丁洪賢前揭就醫所受損害,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要不可採。

五、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99年7 月4 日被上訴人等人所為脅迫、暴力行為,因此在急迫、思慮不周、輕率之情形下,與葉傑成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為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對所主張之99年7 月4 日,被上訴人有脅迫、傷害丁

洪賢,妨害其意志自由、致其受傷等情,要屬證明不足一事,業已認明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自由在訂定協議之時,有受壓抑之情形,已難憑採。況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非丁洪賢而係丁冠宇,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99年7 月5 日,並非於99年7 月4 日,上訴人於達成上開協議之時,亦難謂有面臨生命、自由等不利益之立即危險,或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等情形。

㈡復參諸葉傑成陳稱:因為丁洪賢請我們租約到期再去承租,

20萬元是賠償這段期間的損失,數額也是他們開的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是依被上訴人之說明,上訴人對渠等之給付並非無由,其給付金額達20萬元,包含葉傑成離開系爭攤位,停業期間造成之損失,是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證明上開財產給付已達客觀上顯失公平之程度,更未能證明上開協議係葉傑成利用其急迫、輕率之主觀情事所為。故上訴人主張葉傑成有暴利行為,並執此欲撤銷其與葉傑成之上開協議,即非可採。系爭協議既無撤銷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交付之1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權利之存在,舉證既有不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撤銷暴利行為、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各項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