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周村來律師被上訴人 成川生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2069地號土地其上建號4666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九三號、九五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上開編號九五號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5 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20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47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1 、2 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第4666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9年6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所在大樓即國家藝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 樓編號58、59、93、95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詎被上訴人主張其始為
93、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自99年8 月1 日起以將車輛停放於95號停車位之方式,妨礙伊使用,兩造對於該93、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有爭執,爰訴請確認伊就上開停車位有使用權,並依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分管使用方式所締訂之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95號之停車位,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該停車位期間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93、95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95號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並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93號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95號停車位係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5 月4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黃國忠(即塑品公司負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2069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7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62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19樓之2 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下合稱長江街房地),並於99年6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大樓前任主委告知長江街房地分配使用93、95號之停車位,系爭房地則受分配使用塑品公司所使用之58、59號停車位,兩造自應依原使用狀態,分配使用停車位。況黃國忠為塑品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其曾繳納4 個停車位之管理費,並非代表塑品公司擁有4 個車位之使用權,而大樓每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至少為萬分之25,上訴人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僅增加萬分之25亦非代表可取得二個車位之專用權,其主張就93、95號停車位,依分管協議有專有之使用權,應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原審98年度執字第
2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執行債務人塑品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9年6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原審98年司執
字257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執行債務人黃國忠所有之長江街房地,並於99年6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長江街房地均位於系爭大樓,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國忠為塑品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㈣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為每一停車位每月3,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是否為編號93、95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㈢被上訴人占用編號95號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所訂立之分管協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該停車位,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
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固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惟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93號停
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95號停車位係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50頁)。經查,兩造爭執編號93、95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為何,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現並占用編號95號停車位使用中,則上訴人起訴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編號93、95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95號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依該聲明之訴訟結果,即可解決兩造關於編號93、95號停車位使用權之糾紛,若上訴人於起訴聲明未能獲得勝訴判決,亦即謂上訴人就編號93、95號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9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編號95號停車位,均無法除去上訴人私法地位之不安狀態(上訴人所主張其應為該93、95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自難謂上訴人有追加上開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追加上開確認之訴,不應准許。上訴人以: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95號停車位係無權占有屬於有助於本訴訟進行之中間確認之訴,與一般確認之訴不同,應為本件請求返還停車位訴訟裁判應先解決之先決法律關係,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自得利用本訴訟程序,以訴求確認被上訴人占用編號95號停車位是否存有合法權源云云,核非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為編號93、95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參照)。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2 號裁判參照)。㈡又公寓大廈就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專用之情形,
如經以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方式記載,並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即足以表彰分管契約之協議,因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且住戶可隨時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停車位分管使用之登記狀態,即有公示性,應肯認其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準此,若憑公共設施部分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權利範圍仍無從確認該應有部分範圍是否包括停車位或停車位個數應為若干時,區分所有權人間用以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使用證明書、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登記狀態或大樓住戶間之認知等,通常可供為審酌大樓分管契約所約定分配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佐證基礎。是以,區分所有人若持有上開證明文件或業經管理委員會登記或住戶長期以來均認同其使用而無異議者,應受推認享有停車位之專用權。
㈢上訴人主張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公共
設施4666建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73 ,應同時取得編號58、59、93及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大樓為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屋建設)所興建
,於80年5 月2 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共有A (民權二路380 號、382 號)、B (長江街92號)、C (長江街90號)三棟,其地下室停車位係與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單一建號即4666號共同使用部分,而未將停車位使用空間另行獨立編列建號,即公共設施之登記權利範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全部共188 戶,依該大樓84年12月1 日第一次修訂之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本大廈停車場位於地下室第一層、第二層,共有轎車停車空間單車位93位,雙層車位22位,共計115 車位,僅供已購買(或租用)停車位使用權之本大廈住戶使用,未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及非本大廈住戶之車輛,不得任意停放」,亦即系爭大樓並非所有住戶皆有購買停車位,各住戶就466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持有之權利範圍均非一致,系爭房地於80年5 月3 日登記為訴外人陳子文所有,高屋建設於84年1 月25日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提供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貸,於84年11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玉山銀行於84年10月27日不動產調查表顯示系爭房地就建號4666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48 ,嗣因高屋建設未依約清償,經玉山銀行於9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90拍字第5812號),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即4666建號之權利範圍已增加為萬分之173 ,嗣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原審90執字第376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8 月7 日承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塑品公司於92年間向玉山銀行申請購買系爭房地及編號58、59、93、95號停車位,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塑品公司名下,嗣經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而長江街房地係黃國忠於80年7 月29日所買受,嗣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執行債務人塑品公司)及長江街房地(執行債務人黃國忠)等拍賣公告均未加註上開不動產移轉範圍含有停車位在內,兩造所取得之共同使用部分4666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上訴人萬分之173 ,被上訴人則為萬分之3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共同使用部分即46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及兩造各自提出之466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及車位分配資料表、不動產異動索引、玉山銀行檢送之購買申請書、不動產鑑價調查報告表及執行命令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59、66頁、第94至101 頁、原審卷第56頁、第64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53 至167 頁、本院卷三第17至28頁、原審卷第43、78頁),堪信為真實。
⒉觀之黃國忠、塑品公司先後取得系爭房地、長江街房地之過
程,可知黃國忠係先於80年7 月29日買賣取得長江街房地後,再於92年間以塑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玉山銀行申請購買系爭房地及編號58、59、93、95號停車位,系爭房地並於92年3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塑品公司名下,黃國忠之長江街房地迄經法院拍賣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止,就共同使用部分(含停車位在內)之權利範圍均維持萬分31,並未變動。又據曾出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及財務、文康等委員職務之證人陳靜惠(又名陳盈甄)證稱:「(問:你剛才說黃國忠繳93、95車位的停車費,是在幾年的時候?)單子裡看到的是93年」、「(問:如果有買到車位的人,在公共設施的比例上就會比沒有買車位的人還多?)當然」(原審卷第109 、111 頁),而陳靜惠提出之80.12.6 之國家藝術廣場車位明細表所載19C2長江街房地並無登載車位明細,(車位)位數標示「0 」(原審卷第124 頁)。衡情,若黃國忠所有之長江街房地原本即有93、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者,自無再特別標明93、95號停車位之編號並出資向玉山銀行申購之必要,並參酌長江街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核與同為C 棟(長江街90號),主建物面積與被上訴人(C 棟19F-2 )同為117.55平方公尺,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C 棟9F-2、10F-2 、13F-2 、14F-2 、16F-2 、17F-
2 、18F-2 ),其等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相同,均為萬分之31,有4538、4609、4626、46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2 月8 日製表之停車位一覽表、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所屬樓層對照表可稽及被上訴人陳報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暨車位一覽表等件可憑(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本院卷一第94至101 頁、第164 至166 頁、卷二第174 至177 頁、卷三第26、27頁),此核與陳靜惠所證:C 棟住戶若無購買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約為萬分之32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頁),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編號58、59、93、95號停車位係塑品公司於92年3 月26日向玉山銀行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使用權,與黃國忠所有之長江街房地無關,應為實在。
⒊又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於80年5 月3 日登記為陳子文所有
,高屋建設於84年1 月25日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提供該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借貸,玉山銀行於84年10月27日不動產調查表顯示系爭房地就建號4666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48 ,嗣因高屋建設未依約清償,玉山銀行於9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即4666建號之權利範圍已增加為萬分之173 ,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於91年8 月7 日承買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曾於91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編號58、59、93及95號),嗣後有關權利歸其所有,管理委員會如有異議,請於七日函覆(原審卷第63頁),管理委員會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異議,而由玉山銀行繳納系爭房地暨上開車位之管理費,之前高屋建設於91年6 月及8 月間亦係繳交4 車位之管理費,有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可稽(原審卷第35頁第
1 、2 張),塑品公司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東帝科技公司,包含93、95號停車位在內(原審卷第170 至172 頁租賃契約書),並繳納4 個車位之管理費(每個車位500 元,共2,
000 元),此有原審卷第35頁以下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可參,並參酌證人陳靜惠提出其所取得之高屋建設留存於系爭大樓辦公室內之停車位面積手寫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59頁),該文件左上角雖記載「宏大建設機構」,據陳靜惠證稱宏大建設是高屋建設關係企業(本院卷二第145 頁),而其上所記載公設面積9631.43 ㎡和本大樓共同使用部分4666建號登記面積相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94頁),車位數目115 位及配置亦與前揭住戶規約第11條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據為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分配面積之參考,故其上記載車位持分坪數明細:1~55號萬分之37、56~85 號萬分之31、86~112號萬分之25,此雖與兩造所提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車位分配及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一覽表所示數據容有部分出入,然機械車位之應有部分至少有萬分之25,為兩造所不爭,是停車位正確之持分比例究應為若干,因涉及一、二十年來輾轉讓售,承辦代書計算方式不同,即僅能約略推估,難以依循一固定不變之數值正確換算。惟該文件記載編號93、95號車位係屬公司保留之車位,而高屋建設既為原始起造人,負責停車位計算分配與銷售,應以其就停車位之分管使用狀態知之最詳,其於84年間向陳子文買得系爭房地後既有繳交該58、59、93、95號車位,並將該房地所持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增加萬分之25之事實,已如前述,足徵93、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已經高屋建設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25之方式分配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所使用,並以繳納管理費之方式公告周知。至其權利範圍雖僅增加萬分之25,然地下室停車場所在之位置,因與該社區其他共用部分,同編列於建號4666中,亦即,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中縱有人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此種情況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本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清楚辨認,故住戶是否有權使用該停車場,即非單以該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建號4666之權利範圍)為憑,此由大樓住戶即證人陳靜惠、胡清祺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太乙所證:系爭大樓A 、B 、C 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並非一致、機械及平面車位之持分亦不相同,不知道高屋建設原始如何設定車位的持分比例,很多住戶都不知道如何計算車位比例,管委會亦不知高屋如何分配車位等情(本院卷第142 至158 頁)及前揭兩造各自製作提出之大樓各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暨車位一覽表等文件亦顯示同棟具有車位(平面或機械)與無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未必相同,益得明證。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一個機械停車位至少應有萬分之25,是上訴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增加萬分之25之比例不足認定上訴人即有93、95號兩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委無足取。
⒋而黃國忠同時身為塑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97年8 月21
日塑品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詹月鳳),兼為長江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塑品公司於取得上開四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後,有無分配58、59號車位供系爭房地使用,93、95號車位供黃國忠所有之長江街房地使用,及黃國忠所繳納四個車位之停車費究係代表塑品公司繳納或其個人以長江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繳納,因塑品公司取得上開車位後,並未自共同使用部分即4666建號移撥任何權利範圍予黃國忠,故由塑品公司之系爭房地及黃國忠之長江街房地就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持有之權利範圍無從辨識渠等間有無自行調整分配該等車位使用權之分管狀態,自應從塑品公司與黃國忠使用、出租及繳納上開車位管理費之外觀公示狀態是否足以表彰塑品公司已將93、95號車位之使用權移轉予黃國忠所有之長江街房地分管使用,資以判斷93、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有無變動。
依管理委員會所製作留存之車輛停放表顯示編號58、59、93、95四個車位均登記車主黃國忠,其中58、59號車位之樓層為A02-1 ,93、95號車位則為A02-1,2 ,而非登記為長江街房地(本院卷一第89頁),據證人胡清祺即定居系爭大樓20年之住戶及委員證述:長期下來法拍屋之前,我們有所耳聞
一、二樓是同一個屋主,當時該屋主有四個車位。所謂一、二樓是指A 棟門牌號碼382 號一、二樓(指系爭房地)。1、2 樓有四個車位我們都有耳聞,要被法拍的時候我們都有心動想要標售,但是沒有去查證。朱小姐表示是聽陳靜惠小姐說有四個車位等語(本院卷二第148 至150 頁)、證人陳靜惠繼稱:我不是第一個跟朱小姐講此事的人,我當時有訂閱法拍報紙,看到法拍公告,我也是耳聞而已... 黃國忠是在81、82年先買19樓之2 房子(長江街房地)他都沒有來住,有一段時間讓公司的員工來住,黃國忠都是請他的會計來繳交管理費,是否因為這樣而有所誤會黃國忠有四個車位,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158 頁)。證人黃太乙即93年7 月7 日起擔任該大樓管理員(97年6 月1 日起升任為總幹事迄今)證述:「(問:在你接任總幹事當時,電腦資料所登載的58、59、93、95車位是登記在何棟?)四個車位都是登記在A 棟門牌號碼382 號2 樓之1 」、「(問:之後有無人對你說車位有買賣移轉,要變更登記?)到目前為止資料都沒有變動,之前黃美華有來繳交四個車位的管理費,後來成川生表示另外二個是他的他要繳,這是在法拍之後他們來講的,因為成川生一直說要繳,我就讓他繳,我對黃美華說如果訴訟確定後再調整」、「黃國忠的岳母住19-2繳管理費的時候會順便繳交A 棟的管理費,收據怎麼開我不清楚」、「(問:94.12 月、96.9月、98.7月,黃國忠繳交車位管理費的收據,為何會註記58、59車位?)註記58、59是上任總幹事沿襲下來的,後來黃國忠的岳母呂麗華要求將黃國忠的收據車位變更為93、95,當時房屋產權沒有變動車位使用狀況也沒有變動,不曉得為何要變更車位編號的註記,是後來法拍之後成川生出面要求要繳93、95車位的管理費才知道有糾紛」、「有依他們的要求將黃國忠的收據繳納車位編號改為93、95」等語(本院卷二第152 至158 頁)。綜合前開證人胡清祺、陳靜惠及黃太乙證詞,及93、95係連同系爭房地一併出租供承租人使用等情,足認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多認知A 棟1 、2 樓店面即系爭房地擁有4 個車位。又塑品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皆固定繳納2 個車位停車費,黃國忠則原本繳納編號58、59車位之停車費,自98年8 月份起變更為編號93、95號車位費用,法拍期間未繳費,惟長江街房地均僅繳交管理費,並無車位管理費等情,有管理委員會檢送94年起黃國忠及塑品公司繳交管理費暨停車位費用之收繳回報聯可稽(本院卷二第67至137 頁)。
而上開4 個車位均由塑品公司所取得使用權,兩造對於塑品公司至少有編號58、59車位之使用權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管理員雖將58、59車位登載在以黃國忠名義繳納車位管理費之收據內,亦不能認定長江街房地即有該等車位之使用權,而呂麗華雖為黃國忠之岳母,然其非有權處分系爭車位之塑品公司代表人,故管理員雖依其指示而將以黃國忠名義所繳納之車位編號自58、59變更為93、95,並不足認定塑品公司業將該93、95停車位移由長江街房地所有人專用之事實,況該大樓住戶依前述狀態均仍認定系爭房地確實有58、59、
93、95等四個車位之分管使用狀態。而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地,自可繼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而取得該等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抗辯93、95號車位未經法院拍賣公告載明為拍賣標的,上訴人係繼受取得塑品公司之房地所有權,黃國忠已非塑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無法取得93、95號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就其擁有編號93、95車位使用權之事
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抗辯93、95號車位應歸其取得使用權,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之,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取得該93、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占用編號95號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所訂立之分管協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該停車位,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該95號停車位之權源,竟占用該停車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分管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該停車位,自屬有據。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 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無權占有該停車位既如上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開始占有該停車位之起點,及所受利益每月相當於租金3,000 元並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編號93、95車位有排他之使用權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使用權並無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編號93、95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95停車位返還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至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