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菁被上訴人 魏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上訴人 莊東燁兼訴訟代理人 翁維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東燁、翁維忠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下稱凱旋醫院)簽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勞務性工作委外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所派遣至該醫院之外包人力,明知上訴人並無積欠薪資或未按勞工相關法令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等情事,猶基於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商譽之意思聯絡,向蘋果日報記者即被上訴人魏斌為不實指摘,魏斌就莊東燁、翁維忠之上述不實指摘既未盡合理查證之責,亦未中肯評論表達意見,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在蘋果日報大高雄社區新聞A15版刊登「人力派遣公司『鑫酆』出奧步,不幫員工投保勞保,還扣其9 月份薪水,讓員工生活陷入困境」(以下稱系爭報導)等惡意批評及虛偽不實之文字,致外界誤認上訴人為剝削員工權益之不良公司,上訴人因而停業,魏斌、莊東燁及翁維忠共同侵害上訴人信用名譽及聲譽,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上訴人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作為計算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上訴人並受有營業減少之損失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60萬元等語。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魏斌則以:伊雖於97年11月17日撰寫系爭報導,但於系爭報導刊出前,已有自由時報先於97年10月30日報導上訴人員工向勞工局、勞保局檢舉「積欠工資」與未提撥6%退休準備金一事,且經伊查證確有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孫嘉惠等14人(包括被上訴人莊東燁、翁維忠)就上開事項申請勞資調解,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又伊將採訪上訴人負責人林惠菁之內容刊登於系爭報導第二段,顯已為平衡報導,況系爭報導主要篇幅係涉及勞工失業、被減薪或安排無薪假等問題,屬公益性,系爭報導使用「奧步」一詞以評論上訴人之作為,應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且上訴人曾對伊提出毀謗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389 號)。上訴人亦不爭執積欠莊東燁、翁維忠2 人之97年9 月份薪資。又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令其名譽遭受損害,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從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另系爭報導內容僅敘及上訴人「不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扣薪」等內容,與上訴人之經濟上評價無涉,無侵害其商譽可言。系爭報導內容確屬真實,在報導前亦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未證明受有商譽損害或營業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莊東燁、翁維忠則以:上訴人與凱旋醫院於9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渠等前往凱旋醫院從事勞務性工作。上訴人確實未以自身名義為投保單位而為渠2 人投保勞保。又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亦未具體舉證有何商譽損害或營業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莊東燁、翁維忠係由上訴人派遣前往凱旋醫院之外包人力,
且於97年間勞保投保單位均係高雄縣勞動力職業工會。又翁維忠、莊東燁分別於96年12月10日、97年4 月17日簽署申請書,內容記載因已在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故不參加上訴人勞健保。兩人均係自行向係高雄縣勞動力職業工會繳納97年
9 月起至同年11月之勞保費。㈡莊東燁、翁維忠先前向魏斌投訴,並提供上訴人與孫嘉惠等
14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暨勞工專戶明細資料予魏斌,遂由魏斌撰寫系爭報導,且於97年11月17日刊登於蘋果日報大高雄社區新聞A15 版。又系爭報導標題為「派遣公司出奧步,扣薪未投保」、「凱旋醫院外包員工受害,勞工局介入協調」,且其內容記載「人力派遣公司『鑫酆』不幫員工投勞保,還扣九月薪水,讓員工生活陷入困境」,目前勞工局已介入協調‧‧鑫酆負責人林惠菁全盤否認,她強調,當初是應員工要求才未投保,「有些員工因積欠卡債,擔心加保後,銀行會直接從薪資帳戶扣款,因體諒員工處境,才同意不要加保」等語。
㈢自由時報前於97年10月30日亦刊登凱旋醫院與上訴人簽約,
由上訴人負責派遣人員擔任行政助理,惟遭員工向勞工局、勞保局檢舉「積欠工資」與「未提撥6%退休準備金」一事,醫院出面為派遣勞工向公司爭取工資,但公司私下卻要求勞工簽署非勞雇關係約定,而且行文予醫院要求9 月份不須憑派遣勞工薪資領據,先將核銷金額轉入派遣公司帳戶等語。
㈣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莊東燁、翁維忠及魏斌提起妨害名譽之
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98年度偵字第18
673 號及第21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㈤上訴人前因未給付被上訴人莊東燁、翁維忠等人97年9 月、
10月及11月1 日起至同月16日之工資,經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而科處罰鍰銀元1 萬元,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嗣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 號判決駁回在案。
㈥上訴人與凱旋醫院所簽定系爭契約係採總價得標、分月結算
之方式,每月由上訴人依照凱旋醫院核算金額開具發票向該院請款,凱旋醫院即將款項按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最初以每人每月2 萬2603元得標,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每人每月薪資為1 萬9000元,實發薪資須按每人每月到班天數及時數計算,如有人員未到班或缺班,凱旋醫院即以2 萬2603元計算應扣金額,並據此核算每月發票金額,上訴人則以上述1萬9000元作為標準,再依凱旋醫院所核算未到班或缺班時數計算並核發人員薪資,其間差額即為上訴人可得依系爭契約所得之利潤。
六、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主張被上訴人魏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東燁、翁維忠任意指述不實事實,繼而由被上訴人魏斌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該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主張被上訴人魏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須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事而有所不同。又鑑於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勢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負面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針對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從輕酌定。是若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縱令事後證明該報導內容核與事實未盡相符,仍不能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揭示明確,依此解釋,目的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所採方法係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能證明真實者不罰」的規定,另創設一「合理查證義務」,作為違法阻卻事由。而就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應予以考量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並參照上開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⑶故就民法上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而言,被害人不必證明行
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對名譽侵害的程度、報導事項的公共利益、報導事項的時效性、新聞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參照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發表意見與事實陳述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發表意見係出於「善意」之評論,得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其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應在於:此陳述為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且評論所根據者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⑸系爭報導乃係魏斌接獲莊東燁、翁維忠之投訴後所撰寫,
魏斌事前除由莊東燁、翁維忠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為據外,且參以自由時報亦已先於97年10月30日針對上訴人與其所派遣前往凱旋醫院之人員間發生「積欠工資」及「未提撥6%退休準備金」一事所生爭議加以公開報導等情,業有孫嘉惠等14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暨勞工專戶明細資料,及自由時報報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2 至7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依上述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莊東燁、翁維忠及其他由上訴人派遣前往凱旋醫院從事委外工作之人,彼此間確因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準備金一事發生爭議,且經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解之情屬實。另魏斌於撰寫該報導前,曾針對上情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而林惠菁亦表示此並非事實等情,業經林惠菁自承之前有自稱記者的人打電話給伊,伊當時有向他表示他所詢問的內容並非事實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1 頁),復參以系爭報導之文字載有「‧‧鑫酆負責人林蕙菁全盤否認‧‧」等語,足見魏斌於撰寫系爭報導之初,已針對系爭報導內容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惠菁詢問其意見,雖林惠菁否認系爭報導記載其陳述部分係其所述,並堅稱:之前有自稱之前曾有自稱是記者的人打電話給伊,但伊表示須行文給公司才願配合接受採訪,但下星期一就見報,請對方(魏斌)提出當時電話錄音內容云云。惟魏斌雖未能提出當時兩人對話錄音內容,然見諸系爭報導內容,既載有「‧‧鑫酆負責人林蕙菁全盤否認,她強調,『有些員工因積欠卡債,擔心加保後,銀行會直接從薪資帳戶扣款,因體諒員工處境,才同意不要加保』等語(原審卷第61頁第二段所載),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報導內容,尚難僅憑魏斌未能舉證雙方談話之錄音內容,即遽為魏斌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魏斌未有查證一節,難謂可採。
⑹再者,系爭報導第一段載有高雄市勞工局副局長謝俐俐之
意見,即「其表示因景氣下滑,「今年(指97年)一年到十月申請勞資爭議人數已逾五千元打破去年紀錄」,以及載有:「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指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五人以上公司,資方都須加保」,凱旋醫院副院長周煌智指出「該案雖是派遣業者與員工糾紛」,以及「高雄市勞工局科長游清賢說,該案已於日前安排勞資協調,但資方未到場,近期將視情況安排第二次協調」等語(原審卷第61頁),足見魏斌尚詢問本件勞資爭議之相關人士即主管機關高雄市勞工局,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之意見,並報導凱旋醫院周煌智副院長之意見,而報導主要針對景氣不佳,導致勞資爭議增加,事涉公益,並參考孫嘉惠等14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暨勞工專戶明細資料,及自由時報報導上訴人遭員工向勞工局、勞保局檢舉「積欠工資」與「未提撥6%退休準備金」一事等情,綜上以觀,魏斌應已善盡新聞媒體之查證義務,主觀上即無該當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⑺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報導內容所使用「奧步」一詞之屬
於惡意批評之情緒性謾罵用語,已逾越適當評論範圍云云。然關於「奧步」一詞之評論,係魏斌針對上訴人與翁、莊間勞資爭議之主觀意見表達,固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而系爭報導涉及景氣衰退所衍生勞資爭議之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魏斌為系爭評論之同時,已一併將其所根據之事實進行合理查證,以公開為大眾知曉,已如前述,另自系爭報導內容可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副局長謝俐俐於接受魏斌訪問時所提及「奧步」,係表示部分雇主於經濟不景氣時,擅自以安排無薪假或減薪之方式以片面變更原有勞動條件,致使員工蒙受經濟上不利益,而衍生勞資爭議等語之情(見原審卷第61頁第四段),則可供閱覽該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據以判斷魏斌對系爭報導之評論是否是持平而得以接受,並加以評價及辨明該評論是否適切,魏斌辯稱引用上述「奧步」一詞作為系爭報導內容及標題之一部分,乃係針對勞雇關係爭議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其內容屬新聞報導合理評論之範疇,得阻卻其違法性等語,洵屬有據,尚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東燁、翁維忠任意指述不實事實,繼
而由被上訴人魏斌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該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莊東燁、翁維忠向魏斌不實投訴其未依法為員工參加健保及提撥勞退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係莊東燁、翁維忠係向魏斌投訴上訴人未能為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及積欠薪資之情事,遂由魏斌加以查證而撰寫系爭報導,而莊東燁、翁維忠與訴外人孫嘉惠等人先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勞工準備退休金,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判決內容確定上訴人與莊東燁、翁維忠等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莊東燁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勞退提撥金共61,499元,應給付翁維忠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勞退提撥金共68,844元,有該判決書可按,足認上訴人與莊東燁、翁維忠確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是否應依法為莊東燁、翁維忠投保及提撥勞退金而發生爭議,莊東燁、翁維忠遂一方面尋求法律途徑以謀救濟,另一方面則將此情事轉向魏斌投訴,再由魏斌據以撰寫系爭報導加以刊登,憑此即難率爾認定該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莊東燁、翁維忠果有刻意傳述不實事項之不法情事,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莊東燁、翁維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則其得請求之數額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