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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王再福被 上 訴人 邱萬于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49年5 月24日出具經公證之現谷借用憑證,向上訴人借用蓬萊稻谷2 千台斤,借用期限至50年5 月31日,屆期應照借用當日市價全數折還現谷予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願將動產、不動產交給上訴人拍賣(下稱系爭債務)。因屆期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兩造協議,被上訴人願以日後放領取得坐○○○鄉○○○段第460 之1地號土地、面積11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充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至今。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私章1 枚交付與上訴人,以憑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詎料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私章並非其印鑑章,以致無法申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其印鑑章,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顯見被上訴人無意履行兩造所立之口頭協議及「現谷借用憑證」之約定,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借用稻穀,但未同意以日後放領取得之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充系爭債務,被上訴人69年3 月1 日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所有權狀後交付上訴人,係作為擔保前揭債務之用,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私章予上訴人,亦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原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邱萬于」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自承74年11月即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因無被上訴人印鑑章無法申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則自該時起迄上訴人起訴日100 年

4 月13日止,長逾25年餘,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罹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及出具現谷借用憑證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田賦代金、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均是由上訴人繳納。

㈢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抵償系爭債務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49年5 月24日出具經公證之現谷借

用憑證,向上訴人借用蓬萊稻谷2 千台斤,內載「借用期限自49年5 月24日至50年5 月末(31)日,期限一到,應照前記條件(借用當日市價全數折還現谷),如有遷拖短缺情事,借用人(被上訴人)願將動產、不動產付給台端(上訴人)拍賣」等語,此有被上訴人簽立之現谷借用憑證、公證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交付之地政機關69年3 月1日發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私章1 枚,於74年11月間委請鄒金闖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私章並非印鑑章,以致未能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代書鄒金闖所書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尚未用印之「屏東縣警察局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74年11月8 日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系爭土地現值申報書、被上訴人承諾書、被上訴人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訴人74年11月8 日申領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可參,並經代書鄒金闖到庭證實。另系爭土地放領之地價自49年2 期至67年1 期及系爭土地田賦代金、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均是由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影本等為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經本院公證之現谷借用憑證、尚未清償系爭債務、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代繳稅賦及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及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抵償系爭債務等語,尚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現谷借用憑證僅同意交付不動產供上

訴人拍賣及交給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作為擔保系爭債務之用等語。惟,土地除交換價值外,尚有使用以獲取收益之價值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49年起即占有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何時開始占用(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占用多年無訛。至被上訴人嗣後於書狀改稱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職是,若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作為擔保系爭債務之用,而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自無於系爭債務之外,另行代為繳交自49年間起系爭土地田賦代金、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之理,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債務抵償及代為繳交田賦代金、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及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綜上觀之,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固非無據。

五、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未果,足認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間承認有此債務亦即承認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但因未完成移轉登記,故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74年11月重行起算;惟上訴人迄至100 年4 月15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有起訴狀足憑(原審卷第2 頁),顯然已逾15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依約履行,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罹於時效,拒絕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依約(現谷借用憑證)既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亦曾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未果,嗣後被上訴人如未配合上訴人續辦,上訴人本有自耕農身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自可提出訴訟,行使其請求權,但上訴人自74年起至100 年間止,一直未行使其請求權,任令15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依約履行,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為主要目的,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之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