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陳茂華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上訴人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瑩訴訟代理人 陳宇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㈡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第500 、500-1 、50

1 、501-1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100 年3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埋設直徑4 公尺寬涵管。嗣更正請求如後述上訴聲明㈡,屬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歷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大量排放工業廢水,造成土地兩旁日益崩塌,沖刷溝渠底部土壤,更因其排放、宣洩量之大,將土地分成南、北兩部分而不能供預定之使用,且排水流經他人土地上之溝渠上方,均設置水溝蓋,唯獨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未設置水溝蓋,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土地,依使用者付費,自應給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76 條、第779 條及水利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於虛線範圍內(面積216.31平方公尺)設置適當宣洩設施,並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

5 ,按年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712元(2,100 ×21

6.31×5%=22,712 )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埋設直徑4 公尺涵管,並於涵管周圍填置土壤。㈡被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22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22,71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30幾年間興建久堂廠時,系爭溝渠早已存在,且溝渠係供大樹區久堂村等社區住家、鄰近工廠排放家用、工業廢水、雨水及鐵路排水之用,非被上訴人獨用。該溝渠是高雄市政府大樹區公所興建供上開公眾使用,非被上訴人私設,大樹區公所在私人土地上設置溝渠,衡情應係經前地主同意而為,否則所有人當會對區公所陳情或主張權利,不致任令溝渠存在30餘年之久,而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土地,當已知悉,其所有權應受限制。況系爭溝渠既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排水使用,應類於公用地役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公用地役權規定,故上訴人僅得向大樹區公所等主張權利。再者溝渠既攸關大眾排水使用,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水溝蓋或其他設施,以免造成阻塞或破潰等公共災情發生。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被上訴人工廠距離溝渠數百公尺之遙,且溝渠為社區住家、鄰近工廠排放廢水、雨水,及鐵路排水之用,上訴人亦僅得於合理範圍內請求,以免向其請求後又向其他使用者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標示虛線編號①- ②- ③連線,及編號④- ⑤-⑥連線土地上設置水溝駁坎(即溝渠旁水泥牆),並於斜線所示水溝底鋪設水泥底,另於編號A 、B 、C 、D 水溝上鋪設水溝蓋(附件1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事實: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6年11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人。

2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中500 、501 地號土地部分係鐵路用地,部分為農業區用地。

3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現有溝渠,供鄰近地區排水使用(含被上訴人工業廢水)。

4系爭溝渠目前並無破潰或阻塞情形。

5系爭溝渠於65年4 月22日即已存在迄今,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護堤(駁坎)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設置。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民法第7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土地內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標示虛線編號①- ②- ③連線,及編號④- ⑤- ⑥連線土地上設置水溝駁坎(即溝渠旁水泥牆),並於斜線所示水溝底鋪設水泥底,另於編號A 、B、C 、D 水溝上鋪設水溝蓋,是否有據?2上訴人依同法第77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設

施及支付償金,是否有據?3上訴人依水利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設施及支付償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7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標示虛線編號①- ②- ③連線,及編號④- ⑤- ⑥連線土地上設置水溝駁坎,並於斜線所示水溝底鋪設水泥底,另於編號A 、B 、C 、D 水溝上鋪設水溝蓋,是否有據?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系爭溝渠設置土地上供排

放廢水、雨水,被上訴人工業廢水亦長期流經溝渠,該溝渠旁土地崩塌、底層土地沖刷等情,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片為證(原審卷第6 至1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明,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至82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83至120 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6 條定有明文。上開鄰地排水工作物所生疏通與預防義務,其要件為:(1) 須因蓄水、排水、或引水而設之工作物。(2) 因所設工作物破潰或阻塞。(3) 因而致損及他人土地,或有損害之虞。(4) 須向鄰地土地所有人請求,如工作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時,應向工作物所有人(原判決誤載為土地所有人)請求。

(5) 須請求修繕、疏通或預防為限。㈢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現有溝渠,兩側

有護堤,供鄰近地區排水使用,溝渠非被上訴人設置,目前無破潰、阻塞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如上。是溝渠兩側護堤,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又無破潰、阻塞等情事,已無必要修繕、疏通或預防可言。至其請求現未設置護堤(駁坎)等溝渠路段之土地,縱溝渠兩旁土地少部分鬆軟或崩塌,但被上訴人並未在該土地上設置溝渠等工作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設置駁坎、水溝蓋及溝渠底層鋪設水泥等,與該規定要件不符,請求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同法第77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設施及支付償金,是否有據?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係基於私法之相鄰關係規定,其要件為:

(1) 須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而排水。(2) 須為排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3) 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開規定本在規範私法上相鄰關係,因而土地所有人縱為使其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致其水通過鄰地,果其經過鄰地以排水是經由公用設施如溝渠、水道等,其排水乃使用公共排水設施之結果,雖公共排水設施經過私有土地,核其情節,與上開基於私法關係而使用鄰地以排水之規定及情節有間。

㈡被上訴人工業廢水流經系爭溝渠再行排放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系爭土地僅○○○區段○○道,溝渠係從相鄰之同段783 地號土地,甚至更上游之土地延伸而來,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6 月22日農測資字第1009230081號函及附件65年航空照片(原審卷第102 頁,照片外放)自明,核與本院勘明上開溝渠是供鄰近社區住家、工廠排流廢水、雨水之用,其間復有鐵路用地排水匯入(本院卷第116 頁),再行排放至下游尾端出口(即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主張大量水流相片處)相符如前。上訴人主張溝渠排、放水均為上訴人工廠廢水云云,並引證人吳秉宏於勘驗時證詞為證,然與勘驗所見事實不合,而不可採。按該溝渠既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為供公眾排水而設置,則被上訴人之工業廢水為匯入鄰近河渠或溝道,途中縱流經該溝渠,依上說明,難認系爭土地是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被上訴人為排泄工業廢水而通過之鄰地,已甚明確。溝渠既非被上訴人設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業廢水流經系爭土地,進而依該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以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即施設駁坎、溝蓋及溝底鋪設水泥為之,為無據;另進而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同非有據。

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設施及支付償金是否有據?按高地所有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損害最小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之補償,水利法第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工業廢水排出雖依原有公用排水設施流經系爭溝渠,然溝渠並非被上訴人設置已為兩造不爭,則上訴人依水利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損害最少方法及地點為如上施設,並請求給付償金為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業廢水經由溝渠流經其土地,雖屬非虛。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利用供公眾排水之溝渠排出,並無民法第第776 條、第779 條、水利法第67條規定適用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各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設施並給付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與其前手是否知悉大樹區公所設置溝渠,與上開規定要件無涉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