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源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被上訴人 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安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湘誠,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振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安娜,於訴訟中變更為吳榮秀,嗣再變更為劉安娜,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上訴人處開設定期存款帳戶後存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且約定行使權利之印鑑式樣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均應連署具備。詎上訴人於伊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李昌達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前往上訴人處,將上開約定印鑑辦理變更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疏未注意李昌達所持監察委員曾寶珍之印章係偽刻,且在曾寶珍未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下,即同意李昌達之申請,將原約定印鑑式樣變更為僅需管委會及李昌達名義之連署印鑑即得行使權利,致李昌達於變更印鑑式樣後,得順利於95年10月12日將定存帳戶內之
100 萬元定存單辦理提前解約領取花用。又系爭定期存款係遭李昌達非法變更印鑑而盜領,上訴人之清償對伊自不生效力,仍有返還予伊之義務。爰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04%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昌達係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持相關證件、印鑑辦理更換印鑑式樣之手續,伊之行員依肉眼辨識並無法察覺李昌達所持曾寶珍之印鑑與原留印鑑有何不同,乃依相關印鑑更換作業程序予以辦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李昌達當時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法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且於申請變更印鑑式樣時,亦提出管委會及其本人之印鑑,已足表彰係以主任委員身分辦理變更,伊自得信任並依其指示辦理,嗣後之清償亦生效力。另縱認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已向李昌達起訴請求返還100 萬元並獲勝訴判決,伊亦得在李昌達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將存摺、定存單及管委會之印章均交由李昌達保管,致李昌達得利用辦理印鑑變更及領款,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2日在上訴人處開設定期存款帳戶,並
於95年3 月3 日存入10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3 月3 日。另約定應以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印章為印鑑式樣。
⒉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7 日當時之約定連署印鑑為主任委員李
昌達、監察委員曾寶珍、財務委員王素琴。嗣於95年3 月6日約定印鑑式樣由管委會、李昌達、曾寶珍、王素琴等4 人之印章變更為管委會、李昌達及曾寶珍等3 人之印章。
⒊李昌達於95年10月5 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式樣,將原約
定印鑑式樣之管委會、李昌達、曾寶珍名義之連署印鑑,變更為僅需管委會及李昌達名義之印鑑。李昌達於上述申請變更印鑑式樣時所持用之「曾寶珍」印章係屬偽造。
⒋李昌達於95年10月12日將被上訴人存於上訴人處之100 萬元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並於同日提領。
⒌李昌達因上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判決確定應返還100 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對李昌達之給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對李昌達之給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部分:㈠李昌達於95年10月12日係持管委會及其個人印章辦理提前解
約,並領取系爭100 萬元定存款,而依當時留存之印鑑式樣,係憑管委會及李昌達個人之印章即得解約及領款,且李昌達提出之印章亦與留存之印鑑式樣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解約及領款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㈡然查,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2日在上訴人處開設定期存款帳
戶時,係與上訴人約定以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連署印章為印鑑式樣,而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7日當時之約定印鑑為主任委員李昌達、監察委員曾寶珍、財務委員王素琴,嗣於95年3 月6 日約定印鑑式樣則由管委會、李昌達、曾寶珍、王素琴等4 人之印章變更為管委會、李昌達及曾寶珍等3 人之印章。而李昌達係於95年10月5 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式樣,將原約定印鑑式樣之管委會、李昌達、曾寶珍名義之連署印鑑,變更為僅需管委會及李昌達名義之印鑑。則若此次變更係屬合法,李昌達上述解約領款之行為亦屬合法,上訴人自得主張已合法清償,而若此次變更不合法,上訴人之給付即不生合法清償效力。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業務往來之約款,係約定應憑原留
印鑑及提款密碼辦理,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 日變更前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印鑑式樣,係「管委會、李昌達、曾寶珍」名義之連署印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印鑑資料在卷可稽。又存戶申請變更印鑑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因情況特殊,無法親自辦理而授權他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提示證明文件外,並應出具存戶簽蓋原留印鑑之授權書,此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 月24日金管銀㈠第字第094001
23 25 號函所規定,並為上訴人之內部作業規範所載明。則上訴人於處理被上訴人連署印鑑之變更手續時,自應注意並確實依照此項規定辦理。
⒉李昌達於辦理印鑑式樣變更時,並未持有曾寶珍之授權書,
且所持用之曾寶珍印章係屬偽造,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經本院就該偽造「曾寶珍」之印文與原留存鑑「曾寶珍」之印文,以肉眼勘驗相互比對結果,印鑑章中「寶」字最上方之「、」部分為斜點,且極靠近印章之圓形邊緣,幾乎與印章之圓形邊線合為一體,而偽造之印章,在「寶」字最上方之「、」部分則為直立一豎,且離印章之圓形邊線尚有段距離,另印鑑章中「珍、曾」字下方至印章圓形邊緣距離之空白處,明顯小於偽造之印章,以承辦印鑑變更業務人員之經驗,此項以肉眼應可辨識之差異,上訴人在曾寶珍未到場及未提出授權書之情形下,仍未加以注意,而同意准予變更,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節,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該次印鑑變更並不合法,上訴人嗣後之清償亦不生效力,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陳稱上開印文間之差異,並非得以肉眼加以辨識,
上訴人同意變更,應無疏失,而李昌達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法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且於申請變更印鑑式樣時,亦提出管委會及其本人之印鑑,已足表彰係以主任委員身分辦理變更,自無需再經曾寶珍之同意,並發生合法變更效力等語。然查,李昌達於申請變更印鑑時使用之曾寶珍印章係屬偽造,且以承辦印鑑變更業務人員之經驗,經以肉眼加以注意即可辨識上述差異,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李昌達雖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但兩造間就業務往來時之約款,係以管委會、李昌達及曾寶珍之連署印鑑為行使權利時之合法意思表示方式,就此約定而言,顯係被上訴人就李昌達法定代理權行使之限制,亦即李昌達不得單獨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為合法之意思表示,而應蓋用連署印鑑上所示之全部印章或本人均到場為意思表示,始為有效。而此項連署印鑑之約款,其目的即在於防止連署印鑑中之個人,未經其餘連署印鑑之同意而擅自為領款等行為,以達到內部控管之功能,並為銀行作業上常見之型態。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約定使用連署印鑑,自係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對主任委員在交易往來上之代表權有所限制,以達到內部控管之目的,並保障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則上訴人在變更印鑑之手續時,自應加以注意,而不得以李昌達係法定代理人,對外得代表管委會,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論據。況若如上訴人所述,李昌達得以主委之身分,隨時任意變更連署印鑑之內容,無異使連署印鑑之約定形同虛設,並間接承認李昌達可單獨領取款項,明顯與連署印鑑之約定目的相違,自不足採,上訴人對李昌達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將存摺、定存單及管委會之印章均交
由李昌達保管,致李昌達得利用辦理印鑑變更及領款,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定期存款),而就該定期存款已與上訴人約定使用連署印鑑式樣為內部控管之方式,若上訴人確實履行其注意義務,即可防止李昌達擅為印鑑之變更,且李昌達係以偽造之印章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因上訴人未能確實審核授權書及辨識印章間之差異,而同意變更並清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
㈡另上訴人雖又陳稱縱認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已向李昌達
起訴請求返還100 萬元並獲勝訴判決,其亦得在李昌達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雖對李昌達取得命其給付100 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但李昌達因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因消費寄託契約所應負之返還義務,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因一方之給付使他方免其責任,屬請求權競合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被上訴人既陳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李昌達均尚未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減免其給付義務,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昌達於95年10月5 日之變更印鑑並不合法,清償亦不生效力,應屬可採;上訴人陳稱變更印鑑及清償均屬合法,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得在李昌達清償範圍內免責,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