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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林廷熹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反訴原告 何豐德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反訴原告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参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林廷熹(下稱林廷熹)主張:林廷熹前於民國92 年1月14日向反訴原告何豐德(下稱何豐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下稱系爭門牌)2 樓之2 (下稱系爭本約房屋),約定租期自92年2 月10日起至93年2 月9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押租金100,000 元(下稱系爭92年租約)。兩造於簽訂系爭92年租約時,並於租賃契約書附註欄加註「本約B2(即系爭本約房屋)第二年起租金調整為参萬元整,B1之2 (即系爭門牌2 樓之1 房屋,劃分為B1之1 及B1之2 ,林廷熹於97年3 月17日與何豐德簽訂房屋租賃續約時,增加租賃B1之2 房屋)之租金暫定新臺幣壹萬参仟元整,押金伍萬元整,每年議約之,本約展延到97年7 月9 日止」。兩造於97年3 月17日續約,林廷熹除繼續承租系爭本約房屋外,並增加承租B1之2 房屋(下稱系爭增租房屋,與系爭本約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至續約租賃契約雖記載為B1,然實為系爭92年租約附註欄所稱之B1之2 ),其中系爭增租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系爭本約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每月停車費用為2,000 元;另押租金為150,

000 元,租期自97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9 日止(下稱系爭97年租約,與系爭92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林廷熹承租系爭本約房屋及系爭增租房屋係供作「林廷數學補習班」教學之用。惟何豐德將系爭房屋交付林廷熹使用前,已將系爭房屋變更,且未申請合法使用執照,致系爭房屋均無法申請作為補習班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98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林廷熹表示將處以罰鍰並限期停用,因無法繼續承租使用,兩造遂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何豐德並先簽發面額76,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何豐德支票)交付林廷熹收執,以返還系爭增租房屋之押租金50,000元及租金26,000元,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又林廷熹前已簽發面額各為45,000元之支票共12紙(下稱系爭林廷熹支票)交付何豐德收執,以支付自98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租金及停車費用,而何豐德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押租金150,000 元外,竟繼續兌領99年2 月至6 月之租金支票合計225,000 元;另林廷熹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支出61,780元,並為搬遷他處支出整屋費用271,400 元、電器移機費6, 500元,均應由何豐德負擔等情。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一)何豐德應給付林廷熹71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豐德則以:林廷熹向何豐德承租系爭本約房屋,租期自92年2 月10日起至93年2 月9 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押租金100,000 元,作為補習班之用,同時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許可,嗣因系爭本約房屋擴建使用面積,致不合規定,而遭駁回,林廷熹知悉後,僅請求降低租金,並未表示終止系爭92年租約,雙方因而達成系爭本約房屋自第

2 年起,租金調降為30,000元之協議。又林廷熹明知系爭增租房屋僅能作為一般店舖使用,無法作為補習班使用,仍承租系爭增租房屋供作補習班之用,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押金50,000元,並於97年3 月17日續約。其後,因林廷熹未申請補習班立案之事,遭人於98年11月間舉報後,兩造另達成協議由林廷熹繼續租用系爭本約房屋,何豐德須退還系爭增租房屋其中99年5 、6 月租金26,000元及押金50,000元,惟林廷熹應回復系爭增租房屋原狀後返還,並繼續繳納系爭本約房屋之租金及每月停車費用,至押租金100,000 元則無須退還。詎林廷熹未交還系爭增租房屋,何豐德自得拒絕返還該部分租金及押租金。末者,林廷熹於租約終止後,本有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自不得向何豐德請求回復原狀費用61,780元、搬遷他處整屋費用271,400 元及移機費用6,500元,且此部分請求,亦與何豐德債務不履行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何豐德應給付林廷熹26,000元(系爭增租房屋99年

5 月及6 月應返還之租金每月13,000元,合計26,000元),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林廷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廷熹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廷熹部分廢棄。(二)何豐德應再給付林廷熹68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何豐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廷熹前於92年1 月14日向何豐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2 樓之2 ,約定租期自92年2 月10日起至93年2 月 9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押租金100,000 元,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廷熹承租系爭本約房屋作為補習班使用,兩造於簽訂系爭92年租約時,並於租賃契約書附註欄加註「本約B2(即系爭本約房屋)第二年起租金調整為参萬元整,B1之2 (即系爭門牌2 樓之1 房屋,劃分為B1之1 及B1之2 ,林廷熹於97年3 月17日與何豐德簽訂房屋租賃續約時,增加租賃B1之2 房屋)之租金暫定新臺幣壹萬参仟元整,押金伍萬元整,每年議約之,本約展延到97年7 月9 日止」。

(二)兩造於97年3 月17日續約,林廷熹除繼續承租系爭本約房屋外,並增加承租B1之2 即系爭增租房屋(續約租賃契約記載為B1,實為系爭92年租約附註欄所稱之B1之2 ),其中系爭增租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系爭本約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每月停車費用為2,000 元;另押租金為150,000 元,租期自97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9 日止。

(三)林廷熹承租系爭本約房屋及系爭增租房屋係供作「林廷數學補習班」教學之用。

(四)何豐德將系爭本約房屋交付林廷熹使用前,已將系爭本約房屋變更,且未申請合法使用執照,系爭本約房屋現況迄今並無變更,系爭房屋均無法申請作為補習班之使用。

(五)工務局以98年11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41939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敘明系爭房屋原核定用途為補習班,惟因部分主要構造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停用等語,通知林廷熹。

(六)林廷熹簽發面額各為45,000元之支票共12紙交付何豐德,以支付系爭97年租約其中自98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之租金及停車費用。

(七)兩造於99年1 月31日協議終止系爭增租房屋之租約。何豐德並簽發面額76,000元之支票1 紙交付林廷熹收執,以作為返還林廷熹前已繳付予何豐德之押租金50,000元及繳納之租金26,000元,惟林廷熹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

(八)何豐德自99年2月起至6月間止,仍繼續兌領系爭林廷熹支票部分支票,兌領金額合計225,000元。

(九)林廷熹為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而支出61,780元;為搬遷他處而支出他處整屋費用271,400 元及電器移機費6,500 元。

(十)林廷熹將系爭增租房屋交還何豐德時,系爭增租房屋外牆還留有「林廷數學」廣告招牌。林廷熹將系爭本約房屋交還何豐德時,房屋內天花板燈管及電動玻璃門未裝置,地板上留有一個凸出地表的塑膠管(該塑膠管是作為糞管使用)。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一)系爭97年租約於何時全部終止?何原因終止?(二)林廷熹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何豐德給付押租金150,000 元;給付199,000 元(林廷熹於原審請求何豐德返還不當兌領租金225,000 元,經原審判決林廷熹勝訴26,000元),有無理由?(三)林廷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何豐德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1,780元、搬遷他處整屋費用271,400 元及電器移機費用6,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97年租約於何時全部終止?何原因終止?

1、林廷熹主張:林廷熹向何豐德的系爭房屋,因構造變更,部分主要構造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致無法申請補習班立案。經工務局於98年11月24日以系爭工務局函通知林廷熹表示將處以罰鍰並限期停用,造成無法繼續承租使用房屋,徵得何豐德同意後,兩造遂於99年1月31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林廷熹並委請第三人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其中系爭增租房屋及公設走廊部分,均於合意終止前1 日回復原狀,並交還何豐德。至系爭本約房屋,由於第三人施工配合因素,須至99年4 月底,才能回復原狀,故何豐德才簽發系爭何豐德支票,先行退還系爭增租房屋99年5 、6 月之租金及押租金50,000元,合計76,000元。而系爭本約房屋已於99年4 月底回復原狀,林廷熹亦將該房屋返還何豐德,自得請求何豐德返還系爭97年租約終止後之租金及押租金,暨另請求何豐德給付林廷熹回復原狀費用及搬遷他處所生費用等情。惟何豐德否認之,並抗辯:兩造僅於99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增租房屋,且自99年5 月1 日發生終止該部分租約效力。而林廷熹並未回復系爭增租房屋之原狀,亦未交還系爭增租房屋。至於系爭本約房屋並未經兩造終止,縱使林廷熹自行遷出系爭本約房屋,亦不能使該部分租約消滅。是林廷熹請求返還系爭97年租約之租金及押租金,均無理由。此外,林廷熹所謂回復原狀費用及搬遷他處所生費用等,本屬承租人應負義務或自行負擔之費用等語。

2、經查,何豐德既承認兩造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增租房屋部分租約,則此部分租約,依兩造之合意,即應自99年1 月31日起發生終止的效力。至何豐德另抗辯:系爭增租房屋部分應自99年5 月1 日起,始發生終止租約效力云云,係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次查,林廷熹經營之林廷數學補習班因違反核准立案前,不得有公開招生、授課及收費等情事,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先後於98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取締,並被當場通知應立即停辦。嗣教育局再於98年12月16日以高市教四字第0980053790號函,敘明林廷熹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招生、收費及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依法處以70,000元之罰鍰,並要求立即停辦等情,有林廷熹於原審提出教育局檢查記錄

2 件、函及處分書各1 件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96-99 頁)可稽;參以其間,工務局亦於98年11月24日以系爭工務局函,敘明系爭房屋原核定用途為補習班,惟因部分主要構造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停用等語,通知林廷熹乙節,有系爭工務局函影本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0-11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林廷熹於系爭房屋開設之補習班,因有上述違法情事,遭教育局接續檢查確有違規,並被課以罰鍰及立即停辦之處分;暨收受工務局有關處以罰鍰及限期停用之通知等事實。而按林廷熹既先後遭到教育局處分及工務局之通知,衡情,林廷熹應很難或根本不可能再於同一地點,繼續未立案的經營補習班事宜,則林廷熹如與何豐德洽談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事宜時,係就系爭房屋全部租賃關係為之,即屬情理內之論斷,已徵林廷熹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全部租賃關係,符合常情,堪予採信。此外,參諸何豐德亦承認兩造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增租房屋之事實相互以觀,則林廷熹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全部租賃關係,亦堪採信。

4、又查,林廷熹向何豐德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補習班之用,則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時,自有林廷熹應否回復租賃物原狀問題。而關於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部分,如依林廷熹自承其委由訴外人張志丞承作乙節以觀,亦堪認兩造於洽談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時,確有提到林廷熹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事宜,否則,林廷熹當不至於先委由張志丞施作有關房屋修復工程。而參酌張志丞於原審到庭證述:「(有到高雄市○○○路○○○ 號2 樓施作回復原狀的工程?)有,那裡有二間房間,比較小間的是99年1 月,比較大間的是4 月份完工的」、「(當時林廷熹為何僱請回復原狀?)那裡已經沒有租了」、「小間的有拆講台、黑板、櫃子,整間清空,牆壁粉刷,大間的也是如此」、「大間房間的磁磚地板有破損有修補」、「(可確定房屋何時回復完工?)小間是過年前1 月時,大間是4 月底」、「(大間的房屋何以4 月底才完工?)因為小間的完工後就是過年了,我要休息,且過年後工作比較忙,所以在

4 月份才完成」、「(工程施作完後,自稱屋主的人有無來看?)我們施工過程中他有來看2 、3 次..」(見原審卷第153-155 頁)等語,暨林廷熹提出張志丞出具記載施作項目、數量、規格及金額之估價單影本3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5-17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林廷熹於99年1月間即委由張志丞修復系爭房屋,其中系爭增租房屋部分,係於99年1 月間完成復原,至系爭本約房屋,亦已開始修復工作,惟因張志丞較忙碌及遇到農曆過年期間,故延到99年4 月底才完成復原工作。則依張志丞證述上情,亦足認兩造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者,係包括系爭97年租約之全部租賃關係,否則,林廷熹不至於委由張志丞施作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是何豐德辯稱:兩造僅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增租房屋部分租約關係,且終止效力,自同年5 月1 日發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參以何豐德於本院自承:何豐德於99年1 月間有前往系爭增租房屋看施工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亦徵何豐德於張志丞施工期間,確曾前往系爭房屋瞭解施工情形。而按系爭增租房屋與系爭本約房屋係在同一樓層,並全部出租予林廷熹,且由張志丞同時施工,其中差別者,僅系爭本約房屋,因故,遲至99年4 月底才完成修復工作,則何豐德既曾於張志丞修復期間,前往察看修復情形,自不可能僅看到張志丞修復系爭增租房屋,而未見張志丞同時承作系爭本約房屋修復工作。是參酌林廷熹已委由張志丞施作系爭房屋,暨何豐德亦知悉張志丞現場施作之工程,包括系爭房屋全部等情以觀,益徵兩造於99年1 月31日終止者,確實包括系爭房屋全部租賃關係。此外,兩造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時,何豐德即於99年2 月5 日簽發面額76,000元之支票1 紙交付林廷熹收執,以作為返還林廷熹前已支付押租金50,000元(關於系爭增租房屋部分押租金為50,000元及系爭本約房屋部分之押租金為100,

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 頁)及退還99年5 、6 月之租金26,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各1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2頁及第44頁)可稽,尤證林廷熹確於99年1 月底,已完成系爭增租房屋部分之修復,何豐德始願意於同年2 月5日簽發系爭何豐德支票,退還系爭增租房屋之押租金及部分預收取之租金。

5、至何豐德固執上開支票存根上記載:「2F-2繼續租用『林廷熹』(簽名)」及「協議退還5 、6 兩個月租金及押標金共計76,000元整『林廷熹』(簽名)」等語,抗辯:兩造僅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增租房屋部分租約關係,且終止效力,自同年5 月1 日發生效力云云。惟張志丞係於99年4 月底完成系爭本約房屋的修復工程乙節,如前所述,顯見何豐德於99年2 月5 月簽發系爭何豐德支票交付林廷熹時,系爭本約房屋之修復工程,僅開始施作,嗣因故,由張志丞預估可於99年4 月底完成修復工作。而按張志丞既尚未完成系爭本約房屋修復工作,並預估於99年

4 月底完成該部分修復工作,則何豐德因此,僅同意先退還已修復完成系爭增租房屋之押租金及該部分99年5 、6月份之租金,仍屬常情內之舉。又林廷熹於尚未完成系爭本約房屋修復工作之前,被要求須接受此一退還條件,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林廷熹主張:因系爭本約房屋須至99年4 月底,才能完成修復,故何豐德於99年2 月5 日簽發系爭何豐德支票交付伊時,僅願意退還系爭增租房屋之押租金50,000元及99年5 、6 月租金26,000元,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之對象,僅限於系爭增租房屋節,即符情理,堪可採認。另支票存根上雖記載:「2F-2繼續租用『林廷熹』(簽名)」等字樣,然此一記載,除與上開論斷結果不符,難予採信外,再比對上開文字與「協議退還5 、6 兩個月租金及押標金共計76,000元整『林廷熹』(簽名)」等語之字體及位置結果來看,可認兩者應非同一時間記載,字體也有所不同;暨核對同時載明於存根上之「林廷熹」簽名字型及筆跡,亦有所不同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記載:「2F-2繼續租用『林廷熹』(簽名)」等字樣,並非林廷熹書寫或經其同意記載,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何豐德之認定。

6、據上,堪認兩造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全部租賃關係。而按系爭97年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顯見兩造係以另一個獨立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來終止系爭97年租約,故兩造究竟基於何原因同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已與本件爭執無涉,並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二)林廷熹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何豐德給付押租金150,00

0 元;給付199,000 元(林廷熹於原審請求何豐德返還不當兌領租金225,000 元,經原審判決林廷熹勝訴26,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179 條所明定。經查,林廷熹簽發面額各為45,000元之支票共12紙交付何豐德,以支付系爭97年租約其中自98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租金及停車費用。嗣何豐德自99年2 月起至6 月間止,仍繼續兌領系爭林廷熹支票部分支票,兌領金額合計225,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兩造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全部租賃關係乙節,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何豐德於系爭97年租約關係消滅後,再兌領取得之225,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林廷熹受有損害,則林廷熹請求何豐德再返還199,000元之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押租金係指租賃關係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或租賃物損害賠償責任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擔保,屬於從契約,從屬於主契約即租賃契約。而基於從契約性質,倘主契約即租賃關係消滅,則押租金從契約亦歸於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倘無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下,即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經查,兩造已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全部租賃關係,林廷熹並於99年1 月底,完成系爭增租房屋的修復,且何豐德亦簽發系爭何豐德支票,同意返還此部分50,000元之押租金,如前所述,顯見林廷熹於系爭增租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並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林廷熹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何豐德返還此部分押租金,即屬有據。至林廷熹雖自何豐德處取得系爭何豐德支票,然該支票經林廷熹提示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2頁)可稽,而何豐德亦未抗辯主張或證明兩造有以系爭何豐德支票的交付,作為代物清償,故林廷熹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此部分押租金,仍屬於法有據,併予敘明。末者,何豐德雖抗辯:林廷熹尚未回復系爭增租房屋之原狀云云。惟為林廷熹所否認。查林廷熹若未於99年1 月底完成系爭增租房屋之修復,衡情,何豐德自不可能同意返還此部分押租金,已徵何豐德此此部分抗辯無據。況何豐德所謂磁磚污漬,固提出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34頁)為證,然參酌張志丞於原審到庭證述:看不出有污漬(見原審卷第154 頁)等語;暨上開照片所示,亦屬自然使用情形下,可能發生的微小污漬,自不能遽認林廷熹未盡到修復責任。其次,所謂林廷熹未修復牆外的廣告招牌乙節,經查,該廣告招牌原係林廷熹承租系爭增租房屋時,即已存在,而林廷熹於承租時,僅將原廣告招牌上已存在之空白壓克力片,改換成寫有「林廷數學」字樣的壓克力片乙節,業據林廷熹陳述綦詳,且為何豐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則林廷熹於系爭增租房屋消滅時,縱未將載有「林廷數學」字樣之壓克力片改換成空白之壓克力片,亦難謂林廷熹有何未完成修復之情形。是何豐德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3、又查,張志氶已於99年4 月底完成系爭本約房屋修復工程乙節,為張志丞證述綦詳,如前所述。而按林廷熹所以委由張志丞施作此部分房屋之修復工程,其目的即在於交還系爭本約房屋予何豐德,則張志丞既於99年4 月底完成系爭本約房屋之修復,衡情,林廷熹亦於99年4 月底,將系爭本約房屋交還何豐德,即屬情理內之論斷,已堪認定。再查,林廷熹主張於99年4 月30日,將系爭本約房屋修復後,交還何豐德乙節,倘參諸何豐德陳述:「B1-2 及B

2 上訴人都是在99年4 月30日才從上開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也有在99年4 月30日進入上開兩間房屋去看。」(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亦坦承其於林廷熹遷出系爭本約房屋後,已進入該屋乙節相互以觀,堪予採認。是何豐德辯稱:林廷熹尚未交還系爭本約房屋云云,不能採信。而按兩造既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全部租賃關係,林廷熹並於99年4 月30日交還系爭本約房屋予何豐德,倘參諸何豐德除抗辯:系爭本約房屋部分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而以反訴請求林廷熹應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之租金外,並未主張林廷熹於系爭本約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則林廷熹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何豐德返還此部分押租金100,000 元,即屬有據。至林廷熹返還系爭本約房屋時,該房屋內雖有天花板燈管及電動玻璃門未裝置,暨地板上留有一個凸出地表的塑膠管(該塑膠管是作為糞管)情形,然參酌系爭97年租約第5 條關於押租金返還部分約定:「押金:..租約期滿或終止交還租賃物並付清應繳及應清償之各項費用後,壹週內甲方(何豐德)應無息退還乙方」等語以觀,則林廷熹縱有上開未裝置之情形,亦屬何豐德得否另自行裝置或請人裝,據以請求裝置費用問題。況何豐德就上開未裝置乙事,自林廷熹於99年4 月30日交還系爭本約房屋日起迄今,亦未抗辯林廷熹就此未裝置事項,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該突出地表之塑膠管係作為廁所糞管使用,突出管部分,不能封死,否則以後即不能使用乙節,亦據張志丞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4 頁),倘參諸林廷熹於該處設廁所,亦經何豐德事前同意乙節以觀,顯見留下該突出的塑膠管,對於何豐德將來如以該處所再做為廁所使用時,並無不利,要難謂林廷熹有何未盡修復義務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林廷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何豐德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1,780元、搬遷他處整屋費用271,400 元及電器移機費用6,500 元,有無理由?經查,兩造係以另一個獨立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來終止系爭97年租約,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時,林廷熹亦同意修復系爭房屋乙節,如前所述。而按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且林廷熹於合意終止契約時,亦同意修復系爭房屋,則有關於回復原狀費用,按合意終止契約約定內容,自應由林廷熹自行負擔。至林廷熹另主張搬遷他處整屋費用及電器移機費用,亦均屬合意終止契約後,應由林廷熹自行承擔的費用,非唯與何豐德無涉,亦不屬何豐德依合意終止契約應負之債務,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林廷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何豐德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1,780元、搬遷他處整屋費用271,400 元及電器移機費用6,500 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廷熹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何豐德再給付3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廷熹此部分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林廷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廷熹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林廷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何豐德於本院審理中,就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衍生的租賃關係是否消滅?有無回復租賃物原狀,提起反訴,為林廷熹所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何豐德於本院提起之反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何豐德主張:兩造達成之協議,並未終止系爭本約房屋之租賃關係,則林廷熹依租賃契約,仍負有繼續繳納每月租金30,000元之義務,而林廷熹自99年7 月1 日起未交付此部分租金,計算至100 年8 月31日止,尚欠系爭本約房屋租金,共計4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4個月=420,000 元)。又兩造間就系爭增租房屋部分租賃關係,係於99年4 月底終止,詎林廷熹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將系爭增租房屋外牆上林廷數學招牌拆除,及除去屋內磁磚上的污損,以回復原狀,致何豐德無法將房屋出租他人受有損害,林廷熹亦受有利益,合計林廷熹應返還之利益包括自99年5 月1 日起至

100 年8 月31日止,合計14個月182,000 元(計算式:13,000×14個月=182,000 元)等情。爰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林廷熹應給付602,

000 元及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林廷熹則以:兩造已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包括系爭本約房屋及系爭增租房屋的系爭租約關係,而林廷熹亦於終止契約前1 日,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並於回復原狀後遷出,且將房屋交還何豐德。縱非於99年1 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然參酌何豐德自承林廷熹已於99年4 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以觀,亦徵何豐德請求再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記載。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一)何豐德依系爭本約房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林廷熹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按每月租金30,000元計算,合計420,000 元之租金,有無理由?(二)何豐德就系爭增租房屋,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林廷熹給付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每月13,000元,合計182,000 元之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何豐德依系爭本約房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林廷熹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按每月租金30,000元計算,合計420,000 元之租金,有無理由?經查,兩造於99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97年租約節,如前所述,堪認兩造關於系爭本約房屋租賃關係,自99年1月31日消滅。從而,何豐德本於系爭本約房屋租金請求權,請求林廷熹給付此部分租金合計420,000 元,即屬無據。

(二)何豐德就系爭增租房屋,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林廷熹給付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每月13,000元,合計182,000 元之利益,有無理由?經查,系爭97年租約既於99年1 月31日消滅,而林廷熹亦已於99年1 月底,將系爭增租房屋修復交還何豐德,則何豐德再以林廷熹無權占用系爭增租房屋,受有利益,應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返還182,000 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何豐德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系爭本約房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林廷熹給付602,000 元,及自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