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張宏銘即林南興渦輪設備國際商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陶德斌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林則棟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 日簽訂訂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聯軸器(COUPLING)乙批(2 項)指定廠牌:Amerigear ,器材名稱規範為「COUPLING ZURN SERIES F-203 1/2」(下稱系爭器材),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740,745 元,上訴人應自決標後180 日即98年3 月31日交貨,於系爭器材驗收完畢後付款,因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始交貨,共逾期140日,依約每逾期1 日應按契約價金總額(含營業稅)之0.1%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103,704 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637,049 元(740,74
5 元-103,704 元=637,049元),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拾壹、驗收之11.1.1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交齊貨品後,招標機關應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20日內辦理驗收,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4 日依約補齊相關文件,被上訴人竟拒絕驗收付款,為此,本於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7,049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軸器(Coupling)係用於組合核子反應器之離心充水泵(Centriufugal Charging Pump,簡稱CCP )及馬達,而上開離心充水泵及馬達係屬安全等級組件,故離心充水泵中之聯軸器(Coupling)亦應屬核能級產品。又依系爭契約所附「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第3 點及第4 點記載,上訴人需提供符合「10 CFR 50 APP.B 」之品質方案或其證明文件,及需按照「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之要求於證明文件上註明「器材名稱、型號、安全有關者需加註符合10
CFR 50 APP.B&10 CFR 21 且經品保(QA)人員簽名」,所稱之「10 CFR 50 APP.B 」係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所制定關於核能級器材品質保證準則之聯邦法規,而能提供符合「10 CFR 50 APP.B 」之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之機構有二,為核能級產品:由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USNRC )授權「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ASME)」評鑑,評鑑合格者,發給
QSC (Quality System CFRtificate)認證,即屬於符合「
10 CFR 50 APP.B 」品質保證準則之核能級器材生產廠商或供應商;核能同級品,指非依照核能級產品零組件之特殊規格而設計製造之商業級零組件,需受美國核能採購事務委員會(Nuclear Procurement Issues Committee,簡稱NUPIC )聯合稽查之公司始能核發,而上訴人雖提出由Amer-idrives公司出具之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然Ameridrives公司並未經「美國機械工程師師學會(ASME)」發給QSC 認證,亦非屬美國核能採購事務委員會聯合稽查之公司,顯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驗收及給付價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7,
049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7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器材,採購契約總金額(含稅)為740,745 元,上訴人應自決標後180 天即98年3 月31日交貨,系爭器材經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價金。
㈡系爭契約附有「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其中第3 點記載
「得標廠商需提供符合『10 CFR 50 APP.B 』之品質方案或其證明文件」,所稱之「10 CFR 50 APP.B 」係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所制定關於核能級器材品質保證準則之聯邦法規;第4 點記載「得標廠商需按照『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第1 項關於品質符合證明之文件係指:「註明器材名稱、型號、安全有關者需加註符合10 CFR 50 APP.B &10 CFR 21且經品保(QA)人員簽名」,並有「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及「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
㈢上訴人實際交貨日期為98年8 月18日,上訴人逾期140 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3,704 元。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品管程序書及品質符合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文件;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係由原廠「Ameridrives 」公司所出具,「Ameridrives 」公司非經「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ASME)評鑑為「10 CFR 50 APP.B 」合格之廠商而取得QSC 證書,亦非受美國核能採購事務委員會(NUPIC )聯合稽查之公司,其提供之系爭證明文件,係證明系爭器材於設計及製造時均無熱處理之必要,關於缺少熱處理報告一節,被上訴人同意不列為缺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器材是否屬於核能級組件?是否需符合核能級標準?㈡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之約定,提供符合「
10 CFR 50 APP.B 」之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者,有無資格限制?上訴人提出由原廠「Ameridrives 」公司所提供經該公司品管經理簽署之品管程序書註明:「SUBJECT :Inspec-tion for Compliance with NCR 10CFR-50Section:5QC18-130 」及品質符合證明書註明「quality program mee-
ts the intent of 10 CFR 50 apendix B and 10 CFR part
21. 」,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被上訴人拒絕驗收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器材是否屬於「核能」級組件?是否需符合核能級標準?⒈查,兩造於97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器材,器材名稱規範為「COUPLINGZURN SERIESF-203 1/2」,系爭契約附有「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其中第3 點記載「得標廠商需提供符合『10
CFR 50 APP.B』之品質方案或其證明文件」,所稱之「10
CFR 50 APP.B」係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所制定關於核能級器材品質保證準則之聯邦法規;第4 點記載「得標廠商需按照『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第1 項關於品質符合證明之文件係指:「註明器材名稱、型號、安全有關者需加註符合10 CFR 50 APP.B &10 CFR21且經品保(QA)人員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及「品質證明需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
⒉次查,原審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詢系爭器材即聯軸器
(COUPLING),是否需用「核能」級器材?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9年7 月21日以會核字第0000000000函覆原審稱:「依台灣電力公司核能三廠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表3.2-
1 第4 頁所列,離心充水泵(CCP )及馬達屬安全等級組件,此二組件需以聯軸器組合以執行其安全功能,故離心充水泵中之聯軸器(Coupling)應屬『核能』級組件。」等語,有該公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6 至190 頁),可知系爭器材應屬「核能」級,上訴人主張系爭器材非屬「核能」級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所附之「COUPL-
ING 採購規範說明」第3 點所稱之「10 CFR 50 APP.B 」之品質方案或其證明文件,及「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第
1 項約定之「10 CFR 50 APP.B &10 CFR 21 」,經原審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詢「10 CFR 50 APP.B 」之品保制度之要求,是否專為規範核能級設備及器材?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9年12月28日以會核字第0990018574號函覆原審稱:「美國聯邦法規10 CFR 50 APP.B 係專為規範核能電廠及核然料再處理廠之品質保證準則,非核能級產品不適用。」(見原審卷第255 頁),且「10 CFR 50
APP.B 」係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NRC )所制定關於「核能」級器材品質保證準則之聯邦法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10 CFR 50 APP.B 」即係「核能」級產品之品質保證準則,是系爭契約雖未明白記載系爭器材係屬「核能」級組件,然從上開系爭契約所附之「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及「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之規定內容觀之,應可得知系爭器材係屬「核能」級組件,其品質自需符合10 CFR 50 APP.B 即核能級產品之品質保證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器材係屬核能級組件,故系爭器材非屬核能級組件,不需符合核能級標準云云,不足採信。
(二)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之約定,提供符合「10 CFR 50 APP.B」之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者,有無資格限制?上訴人提出由原廠「Ameridrives 」公司所提供經該公司品管經理簽署之品管程序書註明:「SUBJECT :Inspection for Co-mpliance with NCR 10CFR-50Section :5Q C18-130」及品質符合證明書註明「quality program meets the inte-nt of 10 CFR 50 apendix B and 10 CFR part21. 」,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被上訴人拒絕驗收有無理由?⒈查,依「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第1 項約定,與系爭器材
之名稱、型號、安全有關者需加註符合10 CFR 50 APP.B&10 CFR 21 且經品保(QA)人員簽名,已如前述,而能提供符合「10 CFR 50 APP.B 」之證明文件者之資格有無限制? 是否需由「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ASME)」所認證,具有QSC 資格之機構所核發? 經原審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詢,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9年7 月21日以會核字第0990009966號及99年12月28日以會核字第0990018574號函覆稱:「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ASME)之品保規定(即NQA-1 )為經美國核管會(NRC )認可符合10 CFR 50
APP.B 要求之品保制度,故通過ASME學會評鑑符合ASMENQA-1 品保方案,亦被認為符合10 CFR 50 APP.B 之要求。提供符合10 CFR 50 APP.B 品保方案及證明文件『有』資格限制;若所購買之物件屬具有QSC 資格之機構提供,該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需由ASME所認證具有QSC 資格之機構所核發。」、「其由不具有QSC (Quality SystemCertificate )資格之機構提供,則所提供之符合10 CFR
50 APP. B 之品保方案及證明文件,須由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ASME)所認證具有QSC 資格之機構所核發。具有QS
C 資格機構可為器材之『供應廠商』,亦可為器材之『生產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255 頁)。足徵能提供符合10 CFR 50 APP.B 品保方案及證明文件「有」資格限制,需由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ASME)所認證具有QS
C 資格之機構始能核發,易言之,非由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ASME)所認證具有QSC 資格之機構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則不符合「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所制定關於核能級器材品質保證準則之聯邦法規即10 CFR 50 APP.B ,是上訴人主張提供符合「10 CFR 50 APP.B 」之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者,無資格限制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54至59
頁)係由原廠「Ameridrives 」公司所出具,「Ameridri-ves」公司非經「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ASME)評鑑為「10 CFR 50 APP.B 」合格之廠商而取得QSC 證書,亦非受美國核能採購事務委員會(NUPIC )聯合稽查之公司,其提供之系爭證明文件係證明系爭器材於設計及製造時均無熱處理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文件之出具者「Ameridrives 」公司既非由經「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ASME)評鑑為「10 CFR
50 APP.B」合格之廠商而取得QSC 證書,亦非受美國核能採購事務委員會(NUPIC )聯合稽查之公司,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文件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驗收及給付價金,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37,049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7,04
9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