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李世恒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複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上訴人 陳元鳳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搭建水塔及供做曬衣場及道路使用;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搭建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搭建磚造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7 月27日起止99年7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癸河,其母親林吳西經其同意,於62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1/2 出售並交由訴外人劉文貴占有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0年12月12日劉文貴再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李應民,李應民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為林癸河媳婦,非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自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
627 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77月1 月間、97年7 月間及98年1 月間,分4 次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1/8 、4/8 及2/8 ,並於98年2 月2 日合併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
公尺,種植果樹、搭建水塔及供做曬衣場及道路使用;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搭建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搭建磚造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
㈢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間與林癸河之子林高志結婚,97年12月間離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77月1 月間、97年7 月間及98年1 月間,分
4 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1/8 、4/8 及2/8,並於98年2 月2 日合併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搭建水塔及供做曬衣場及道路使用;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搭建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搭建磚造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原審99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癸河,林吳西於62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1/2 出售並交由訴外人劉文貴占有使用,嗣於70年12月12日劉文貴再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李應民,李應民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契稅繳網通知書、屏縣稅捐稽徵處恆春分處函、納稅名義人資料佐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林癸河為民國00年出生,77年1 月間死亡,其母親為陳真,林吳西僅為林癸河之繼母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抄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4頁),故林吳西於62年9 月間出售並移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部分予劉文貴時,雖因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林葵河已然近50歲,自應得林癸河之同意,方得拘束林癸河,而對林癸河或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㈢對此,上訴人雖主張林癸河或其繼承人自62年間起,均未對
劉文貴、李應民或上訴人主張過權利,且林葵河之妹吳林茂麗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哥哥知道上訴人父親向劉文貴買土地,也沒有向上訴人要過土地等語(見本院101 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林癸河有默示同意林吳西出賣等云云,惟吳林茂麗於該日亦證稱:當時伊和劉文貴一起向林吳西買這塊土地,我不知林癸河有沒有同意,劉文貴是我大姐的女婿等語,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以察。本件林癸河與劉文貴、林吳西等人間既有姻親關係,親屬間因身分關係,容任對方為一定行為,或雖未同意對方之行為而以沉默代之等行為,並未悖於常情,因而,本件自無從憑此林癸河或其繼承人未曾向劉文貴、李應民或上訴人行使權利,即推論林癸河有默示同意林吳西出售並移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部分予劉文貴。
㈣況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85年10月間與林癸河之子林高志結婚
,並於97年12月間離婚,惟被上訴人既非林癸河之繼承人,無需繼受林癸河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縱林癸河曾同意林吳西出售予劉文貴,亦無從執之拘束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為林癸河之媳婦,而認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自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等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劉文貴、李應民或上訴人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受土地法之保護,而不得行使所有權能,自亦無所據。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所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另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關於耕地租賃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上開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又系爭土地西北側有臨道路(見原審卷第50頁現場圖),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住家之用,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方屬允當。另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2 月2 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7 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即7,672 元(64×【850+11+10+31+130】×8%×【530/365 】=7,672),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99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0 元(64×【850+11+10+31+130】×8%×1/12=440),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27 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