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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王潘素琴即潘素琴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上 訴人 龔哲民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潘殿一之姊。因潘殿一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貨款債務,潘殿一於簽發票號409681、409682、409683、409684、409685,面額各50萬元本票後,上訴人再於其中票號409681、409682、409683號本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本票)上之正面發票人欄為簽名,按印指印及填寫發票地址作為保證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就潘殿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夥眾連夜糾纏,不簽本票就不離去,甚而揚言對潘殿一不利,上訴人始迫於無奈,於系爭3 紙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為簽名,按指印及填寫發票地址,而故意省略未填發票日,意在使系爭3 紙本票無效。上訴人更無就系爭3 紙本票為保證之意思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本票影本5 紙、原法院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之弟潘殿一因積欠被上訴人250 萬元貨款債務,潘殿

一於簽發票號409681、409682、409683、409684、409685號,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後,上訴人再於其中票號409681、409682、409683號本票3 紙上之正面發票人欄為簽名,按指印、填寫發票地址後,交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曾就潘殿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並無效果。

㈢被上訴人曾就系爭3 紙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150 萬元,原法院雖以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給付票款事件,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認系爭3 紙本票欠缺應記載之「發票年月日」,應屬無效,而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3 紙本票,依民法第73

9 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4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之意旨。二、被保證人之姓名。三、年月日。亦為同法第59條所明定。又「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本件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於系爭3 紙本票上之正面發票人欄為簽名,按

指印及填寫發票地址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3 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是上訴人並未在系爭3 紙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 紙本票,依民法第

73 9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3 紙本票上簽名,按指印及填

寫發票地址,意即在保證潘殿一所欠150 萬元貨款云云,並舉證人程樁杭及潘殿一為證。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 條規定綦詳。本件上訴人既係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按指印及填寫發票地址,則系爭3 紙本票如係合法有效本票,則上訴人自須依票上所載文義(即發票人)與另發票人潘殿一連帶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據而主張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已屬無據。況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給付票款事件)在原審陳述:「我為了拿到票,取得保障,我要找一個『連帶發票人』,當時在他(即潘殿一)家,我先請他簽5 張各50萬元本票,本票金額、名字都是潘殿一自己寫的,那時候只有他太太在,他當下只有找他太太簽名,他太太不願意,他就說要帶我去屏東姊姊(即上訴人)家,我就開我的車載他和證人程樁杭一起去,……後來他姊姊說只能負擔150 萬元,他姊姊就簽下3 張本票。這3 張就是我在潘殿一家中請他簽的5 張其中的3 張。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徵被上訴人之意係以上訴人為「連帶發票人」之身分,於系爭3 紙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按指印及填寫發票地址,應無疑義。且證人程樁杭及潘殿一於上開另案原審審理時,亦均陳明,係要找一個人「背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6頁)。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3 紙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按印指印及填寫發票地址等行為,並未成立保證之合意,事至明顯。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3 紙本票,依民法第739 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乃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