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陳天才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黃韡誠律師被上訴人 張建清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訴外人周篷安、黃天福介紹,於民國97年6 月2 日晚間,與被上訴人在訴外人蔡文弘開設鴻蔚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系爭處所),商談上訴人所有「于右任書法」(下稱系爭書法)買賣事宜。
當日,在鴻蔚公司職員林永山協助下,透過數位相機拍攝系爭書法後,傳真至台北確定真跡後,被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買受系爭書法,並透過周篷安交付現金500,000 元予上訴人,以為部分價金給付,上訴人則將系爭書法交付周篷安。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600,
000 元,經催討無果等情。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篷安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持系爭書法鑑定書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聚寶齋文物店(下稱系爭文物店)商談系爭書法買賣事宜,雙方同意以1,100,000 元成交,並約定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 日給付930,000元價金時,交付系爭書法,餘額170,000元,則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電匯方式匯入周篷安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存敬齋藝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存敬齋公司)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內,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完畢,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價金餘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1,100,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于右任書法」,並由周篷安交付系爭書法予被上訴人。
(二)周篷安交付之系爭書法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周篷安是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是否有權代理收受買賣價金?如屬無權代理,則上訴人對於周篷安收受買賣價金,應否負擔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1,100,000 元之買賣價金?(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周篷安是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是否有權代理收受買賣價金?如屬無權代理,則上訴人對於周篷安收受買賣價金,應否負擔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1,100,000 元之買賣價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書法,透過訴外人黃天福尋找買家,黃天福因與訴外人周篷安認識,再透過周篷安介紹,找到被上訴人,兩造於買賣系爭書法之前,上訴人既不認識周篷安,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書法,偕同周篷安於97年6 月2 日前往訴外人蔡文弘開設之系爭處所,在確認系爭書法值得購買後,同意以1,100,000 元買受系爭書法,並透過周篷安交付現金500,00
0 元予上訴人,以為部分價金給付,尾款則表明隔日支付,上訴人遂將系爭書法交付周篷安,以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詎被上訴人延未給付買賣餘款600,000 元,期間,僅由周篷安交付發票人存敬齋藝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篷安、票號YA0000000 號、面額300,000 元、發票日97年8 月15日、付款銀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背書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黃天福,轉交上訴人,做為剩餘價金之部分給付,惟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被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剩餘價金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周篷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持系爭書法鑑定書前往系爭文物店商談買賣事宜,雙方同意以1,100,000 元成交。又周篷安縱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然上訴人將系爭書法交付周篷安,再由周篷安持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縱使未授與周篷安代理權,亦屬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出售系爭書法之代理權授與周篷安,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8 月1 日給付930,000 元,暨於同年月11日匯款給付170,000 元,其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並舉證人黃富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3-197 頁)、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下稱系爭存摺,見原審卷第31頁)及被上訴人電匯系爭支票帳戶匯款收執聯(下稱系爭匯款收執,見原審卷第32頁)為證。
2、授權代理部分: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周篷安係上訴人代理人,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書法予被上訴人,並有權代理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售系爭書法及收受買賣價金等相關事宜,確曾授與周篷安代理權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情,除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外,既未提出授權書或類似文件,亦未再舉他證,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即難採信。
3、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表見代理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有此表見代理之事實為前提,否則,自不應令其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書法交付周篷安,再由周篷安持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縱使未授與周篷安代理權,亦屬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出售系爭書法之代理權授與周篷安,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
(2)經查,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書法,因而寄放系爭書法於蔡文弘經營公司之系爭處所,俾便於出售。上訴人之前並不認識周篷安及被上訴人,而係於周篷安偕同被上訴人在97年
6 月2 日前往系爭處所看系爭書法時,始第一次見到周篷安及被上訴人,當天在場者,除兩造、周篷安外,尚有黃天福及鴻蔚公司的總務林永山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蔡文弘先後於原審到庭證述:97年6 月2 日當天在場者,包括兩造、周篷安、林永山、黃天福及伊本人(見原審卷第199 頁)、「(97年6 月2 日之前,有無看過上訴人帶周篷安到系爭處所?)沒有,原告不認識他(周篷安)」、「(上訴人是否於97年6 月2 日,在系爭處所,第一次見周篷安?)我想是第一次…我從來沒有介紹認識周篷安」(見原審卷第204 頁)等語;暨於本院到庭證述:因為上訴人住的比較遠,所以將系爭書法寄放於系爭處所,以利他人就近看字畫(見本院卷二第4 頁)、被上訴人透過周篷安介紹第一次認識,是周篷安偕同被上訴人到系爭處所,上訴人也有去(見本院卷二第4-5 頁)、周篷安於97年6 月2 日在系爭處所,才第一次見到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8 頁)等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偕同周篷安於97年6 月2 日前往系爭處所看系爭書法,暨被上訴人前往系爭處所看系爭書法時,兩造、周篷安、林永山、黃天福及蔡文弘均在場(見本院卷二第6-7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可認定。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偕同周篷安在97年6 月2 日前往系爭處所,看系爭書法時,始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及周篷安,顯見上訴人與周篷安並不認識。而按上訴人既不認識周篷安,衡之常情,其是否可能於第一次見到周篷安後,即將出售系爭書法之相關事宜,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周篷安乙節,即非無疑。已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書法交付周篷安,即屬以自己行為表示將出售系爭書法之代理權,授與周篷安云云,難予遽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周篷安在97年6 月2 日之前,約97年5 月間,已持系爭書法之照片,問被上訴人有無興趣購買,甚至,早在97年3 月間,即拿系爭書法照片,向經營古董業之訴外人蔡志明,詢問有無購買意願,顯見上訴人早即透過周篷安求售系爭書法(見本院卷二第7 頁)等語。惟周篷安縱使於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日期,持系爭書法之照片,分別詢問被上訴人或蔡志明有無購買意願,然照片並非實物,被上訴人經營古董字畫多年,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單憑周篷安持系爭書法之照片,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即謂上訴人早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予周篷安云云,難謂有據。況上訴人早於97年6 月2 日之前約1 年,即將系爭書法寄放在蔡文弘經營公司之系爭處所,而周篷安先前即曾前往看過系爭書法乙節,亦據蔡文弘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何時將系爭書法寄放系爭處所?)一段時間,97年6 月2 日前約1 年左右」、「(這段期間,周篷安有無看過系爭書法?)有。黃天福請他幫忙介紹有沒有人買這幅字畫」(見原審卷第200 頁)等語綦詳,則周篷安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即持系爭書法之照片向被上訴人或蔡志明詢問有無購買意願,亦屬情理內之行為,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蔡文弘就周篷安為何會去看系爭書法乙節,固曾於原審證稱:「原告請周篷安介紹賣字畫,請周篷安先去看字畫」(見原審卷第201 頁)等語,惟參酌蔡文弘此段證述,係緊接於蔡文弘證述:「(這段期間,周篷安有無看過系爭書法?)有。黃天福請他幫忙介紹有沒有人買這幅字畫」、「(系爭書法係上訴人所有,為何是黃天福請周篷安幫忙介紹?)黃天福與周篷安認識,黃天福常常到我那邊,我與黃天福認識很久,周篷安自己也會畫畫,周篷安作古董買賣,原告認識我也認識黃天福..」及「(上訴人將系爭書法放在你處,由你保管,再透過管道出售?)是」(見原審卷第200 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蔡文弘前揭證述「原告請周篷安介紹賣字畫,請周篷安先去看字畫」等語,實係指上訴人透過蔡文弘及黃天福介紹系爭書法之買賣,因黃天福認識周篷安,始藉由黃天福找周篷安幫忙介紹買家,並非即由上訴人事先直接請周篷安介紹買賣,此所以上訴人迄至97年6 月2日,始於系爭處所第一次見到周篷安及被上訴人之由來,故蔡文弘此部分證述,亦不得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其次,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偕同周篷安前往系爭處所,看系爭書法時,即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書法所有人,並欲出售系爭書法,被上訴人方面當場以相機拍攝系爭書法後,欲傳真予他人鑑認,且經被上訴人討價還價後,接受系爭書法之買賣價格為1,100,000 元乙節,亦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蔡文弘分別於原審證述:「有人拍照,但是被告還是周篷安拍照我不能確定,印象中是周篷安,但是兩個人都仔細看字畫,被告有傳真照片過去,之後被告打電話問對方說有傳真過去有沒有收到傳真,對方說沒有,…」、「…我們有說你看這幅字畫後認為是真的你可以買,我有說不要將來買了說是假的,是真的假的鑑定不出來,所以就在那邊拍照傳真過去,也是買主認為可以才買。」、「(買賣價金110 萬,除了97年6 月2 日周篷安交付50萬外,餘款有無交付?)沒有交付」(見原審卷第199 頁及202 頁)等語。於本院證述:「(97年6 月2 日當天,買賣系爭書法,有怎麼的交談?)談了很久,而且有照相,照相完之後,好像有一個買者要求要電傳字畫過去給他看,但是傳真不過去,又叫我隔壁公司的人來幫忙,也傳不過去,結果張建清跟周篷安就把字畫拿出去外面傳。我怕將來字畫買賣會有糾紛,我就說如果你認為這個字畫是真的就以現貨來買賣,我們不能保證字畫是真跡,張建清跟周篷安當天就將字畫拿回去,也是當天周篷安就拿50萬過來公司交給陳天才,他說剩餘60萬,明天就拿過來。那幅字畫就是要賣110 萬元成交」(見本院卷二第5 頁)、「(97年6 月2 日當天,有無提到系爭書法係上訴人所有?)我沒有印象,但我想周篷安應該會提起說這個畫是陳天才所有的,當時周篷安跟我還算認識,但是他跟陳天才不認識,周篷安是在6 月2 日時在我辦公室第一次見到陳天才」、「(97年6 月2 日當天有無談價格?過程?何人出價?)有。出價時,黃天福有問起陳天才你要多少要賣,因為周篷安和黃天福比較熟,所以黃天福有問陳天才說,你多少要賣,結果陳天才開價120 萬」、「賣主是陳天才,買主是張建清,所以在地院時,張建清主張這個畫是假的,所以才不付錢,但當時張建清要去買畫時,我就有跟他講過,就是這幅現貨來買賣,不管他是真是假」(見本院卷二第7-8 頁)等詞;暨黃天福於原審證述:「(系爭書法有無出售?)有,經過周篷安介紹賣給被告」、「(周篷安為何介紹系爭書法賣給被告?)我遇到周篷安的時候,我問他我這邊有字畫看有沒有人有意參考,他事先到蔡文弘公司看二次,有照相,之後找被告談價錢,之前有看過照片,當天到蔡文弘公司談好要買,價金110 萬元。」、「我與被告不認識,是周篷安介紹,是原告要賣字畫,我們一起在蔡文弘公司有提到原告要賣這幅字畫,我認識周篷安才請他幫忙賣該幅字畫。」(見原審卷第206頁)、「(97年6 月2 日在鴻蔚公司交易系爭書法時,何人在場?)我、林永山、原告、被告、蔡文弘在場,被告當天有帶錢因為被告已經與周篷安價錢談好了」(見原審卷第206-207 頁)、「(周篷安與被告在6 月2 日有拍照,將照片傳真?)有,有拍照傳真」、「(有傳真出去?)有要傳真,他們在弄,應該有傳真出去」(見原審卷第
207 頁)、「(系爭書法是當天決定買賣金額?)是,原告開150 萬元,之後有殺價到110 萬元定價」(見原審卷第208 頁)等情;及林永山於原審到庭證述:「我位置在門口附近,可以看到訪客,他們談論事情在公司裡面,中間隔一個屏風,談論內容我不知道,我在辦公」、「(當天知悉談論系爭書法?)我知道談論買賣字畫,但是細節我不清楚」、「(當天有人在拍照?)我看到的是傳真的時候周篷安來我的位置旁邊,要把相機裡面的資料傳出去,我起來讓周篷安自己操作」(見原審卷第211 頁)、「當天周篷安借我電腦要傳檔案,但是傳送失敗」、「(傳真當時,被告也在辦公室內?)是」等語大致相符,雖其中關於當天上訴人究竟開價多少乙節,蔡文弘證述開價1,200,000 元,黃天福則證述開價1,500,000 元,致有300,
000 元之差距,然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開價,開出之價格,超出1,100,000 元,其後,經被上訴人討價後,始降為1,100,000 元乙節,無論依蔡文弘或黃天福之證述,均可予確認,則上述二位證人有關300,000 元之差距,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討價還價本是一個浮動的過程,價格會有起落,揆諸常情,上訴人有可能原先開價1,500,000 元,為黃天福所聽聞,其後,經過討價還價後,上訴人先降為1,200,000 元,而為蔡文弘所聽聞,最後,才達成1,100,000 元之買賣價格,益徵證人此部分差異之證述,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黃天福證述被上訴人當天有帶錢,前往系爭處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部分事實,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情況下,僅能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惟縱使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然依其後上訴人之陳述及蔡文弘、黃天福之證述:當天周篷安與被上訴人離開系爭處所後,再由周篷安單獨回至系爭處所支付500,000 元價金乙節以觀,同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天我是看字畫,當場我沒有任何動作…周篷安有照片,傳真是周篷安傳真,我不知道周篷安傳真的動機,當日我沒有帶錢,…」(見原審卷第210 頁)等語;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97年6 月2 日僅有談到將系爭書法送鑑定,如果無問題的話,被上訴人願以110 萬元來價購…」(見本院卷一第32頁)、「…97年6 月2 日的確是周篷安有帶我到蔡文弘的公司去看畫並且要買畫…」(見本院卷二第6 頁)、「我不曉得周篷安有沒有拿50萬元回去跟陳天才說我要拿那幅畫,因為我沒有在場,我沒有帶錢去看畫,否則我當場就可以給錢了,當天的確是在下大雨」(見本院卷二第9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97年6 月2 日當天,被上訴人偕同周篷安前往系爭處所,看過系爭書法後,知悉上訴人為出賣人,周篷安雖曾欲將系爭書法傳真予他人,惟因操作問題無法克服,致未能完成傳真,而周篷安雖未能完成傳真,但因周篷安之前即曾針對系爭書法照相,持以讓被上訴人看過相片,又被上訴人係從事古董文物之商人,且親自於當日前往觀看,故雖未能將系爭書法再傳真出去,被上訴人仍有意購買系爭書法,嗣聽聞上訴人表示願意出售系爭書法之價格超過1,100,000 元以上,被上訴人即予討價還價,經討價後,上訴人同意降價為1,100,000 元,且為被上訴人所接受,顯見兩造就系爭書法買賣價格為1,100,000 元乙節,業於97年6 月2 日當天達成合意。而按兩造既於97年6 月2 日當天達成系爭書法以1,100,000 元成交之買賣事宜,則被上訴人抗辯:周篷安持系爭書法,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前往系爭文物店與被上訴人商談買賣事宜,經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100,000 元成交系爭書法,足見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予周篷安云云,即難採信。
(4)又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當天與周篷安離開系爭處所後約半小時,周篷安單獨返回系爭處所,並交付其中買賣價金500,000 元,表示剩餘600,000 元,將於隔天拿來,且取走系爭書法乙節,亦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蔡文弘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見原審卷第199 頁及本院卷二第5 頁、第8 頁);黃天福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07 頁)相符,堪予認定。顯見上訴人所以交付系爭書法予周篷安,係因為周篷安於當日返回系爭處所,支付買賣價金其中500,
000 元,暨表示願於隔日支付另外600,000 元情形下,始同意讓周篷安先行帶走系爭書法。此參諸黃天福於原審證述:「(當天有說何時交付尾款?)他(周篷安)說明天帶來,結果隔天一直拖,拖到最後開支票過來。本來不應該給他畫拿走,但是周篷安說與他(被上訴人)交情不錯,才把畫給他」(見原審卷第208 頁)等語益明。是姑不論被上訴人原係由周篷安偕同前往系爭處所,前往目的係為購買系爭書法,並於看過系爭書法,與上訴人在達成1,100,000 元之買賣合意後,偕同周篷安離開,則周篷安於離開後約半小時,即返回系爭處所,支付500,000 元價金,是否已可表示周篷安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另後論述),即或不然,倘參酌上情以觀,亦難遽指上訴人將系爭書法交付周篷安,係屬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周篷安為系爭書法之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況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書法之買賣合意,則周篷安持系爭書法交付被上訴人,衡之常情,亦屬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尤難遽指上訴人交付系爭書法之行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益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交付系爭書法予周篷安之事實,指摘上訴人係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周篷安為系爭書法之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洵屬無據。
4、周篷安是否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持系爭書法鑑定書前往系爭文物店商談買賣事宜,雙方同意以1,100,000 元成交,而被上訴人已先後支付全部價金予周篷安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至100 年10月5 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90頁),均一概否認之前即認識周篷安,並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7年6 月2 日前往系爭處所,看系爭書法時,始第一次認識周篷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16日起,即與周篷安有匯款往來乙節,業據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本院向金城分行調取周篷安經營存敬齋公司開立於該分行之存款帳戶,有金城分行100 年9 月14日一金城字第00192 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存敬齋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往來明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4-57 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早與周篷安認識,並有金錢匯款往來,乃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其認識周篷安,迄至本院調取上開往來明細後,始承認其與周篷安之金錢往來,已見其有所隱瞞,並據此隱瞞事實,將周篷安推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其次,周篷安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即97年5 月31日,即以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鎏金佛像1 件單價800,000元、黃玉神獸1 件單價150,000 元、漢白玉觀音佛像1 件單價500,000 元及地藏王菩薩銅雕佛像1 件單價75,000元(下稱系爭古玩)合計1,525,000 元,約定97年6 月25日交貨(橫跨97年6 月2 日),嗣周篷安於97年6 月28日下午約8 時許,始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文物店,支付25,000元定金,表明餘款於3 日內付清,向被上訴人取走系爭古玩後,迄未支付買賣餘款,涉及詐欺罪嫌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告訴周篷安涉嫌詐欺罪時,陳述綦詳,復有被上訴人於告訴時提出之聚寶齋訂單影本1 紙附卷(見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系爭警卷】第4-5 頁及第12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非唯與周篷安早有金錢上往來,即於97年6 月2 日前往系爭處所,看系爭書法之前,仍與周篷安有生意上往來,並於97年6 月2 日之後,將系爭古玩交付周篷安,嗣因周篷安未依約支付尾款1,500,000元,而向新興分局告訴周篷安涉嫌詐欺。凡此,足見被上訴人與周篷安早有生意上往來,且往來密切,彼此信任,始會於周篷安尚未支付1,500,000 元尾款情形下,即讓周篷安取走系爭古玩。尤有甚者,依被上訴人於新興分局陳述:「我與他(周篷安)是朋友關係,約認識4 至5 年的時間,是民國96年間我看雜誌廣告訊息主動與他連繫所認識的」(見系爭警卷第5 頁)等語,尤見被上訴人確實自96年間起即認識周篷安,並與之有生意上往來無訛。是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與周篷安認識云云,非唯足以反證周篷安因與被上訴人熟識,故與被上訴人相偕於97年6 月2 日前往系爭處所,決定購買系爭書法,而與周篷安離開後,再同意周篷安拿500,000 元返回系爭處所,拿取系爭書法。
尤證被上訴人指摘周篷安係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毫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周篷安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持系爭書法鑑定書前往系爭文物店商談買賣事宜,雙方同意以1,100,000 元成交云云,即屬無據。
(2)又被上訴人抗辯:周篷安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持系爭書法鑑定書前往系爭文物店商談買賣事宜,雙方同意以1,100,000 元成交云云,既屬不可採,則其抗辯已將1,100,000 元之價金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周篷安,從使為真,除被上訴人得證明周篷安確已將價金轉支付上訴人外,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而按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周篷安已將其交付之價金實際支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已付清系爭書法之價金云云,即難採信。況周篷安自97年6 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取走系爭古玩後,餘款1,500,000 元,約定應於3 日內清償,迄未清償,致被上訴人最終以周篷安涉嫌詐欺,向警察提出告訴,則於周篷安迄未清償1,500,000 元餘款,暨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28日後,僅能以電話與周篷安聯繫,並無法找到周篷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又如何先後於97年8 月1日給付930,000 元予周篷安,暨於同年月11日匯款170,00
0 元進入系爭支票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所述清償價金云云,並不實在。則證人黃富庭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於97年8月1 日在系爭文物店內,見到被上訴人與周逢安就系爭書法談好買賣價金1,100,000 元,被上訴人當場並有寫收據給周篷安簽收,伊不知為何先付930,000 元(見原審卷第194-195 頁)等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關於被上訴人就其如何與周篷安達成買賣系爭書法之交易及於何時支付價金乙節,先於原審99年3 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陳稱:「..97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被告固曾至鴻蔚公司觀賞系爭墨寶,但被告要求必需確定為于右任真蹟後,始得談及交易事宜,..其後原告代理人周篷安於97年7 月上旬間即持某家鑑定書前來被告店內商談交易細節,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10 萬元成交,並約定於97年7 月10日完成銀貨兩訖交易手續。同日被告即事先自銀行提領款項,繼而於被告店內在第三人黃富田(應係黃富庭)目睹見證下完成銀貨兩訖交易..」(見原審卷第15頁)等語,嗣於99年3 月3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如前述之價金清償時間及金額(見原審卷第28-29 頁),致前後為相異之陳述。而按被上訴人係於99年3 月16日提出上開民事答辯狀,距離所謂97年7 月10日,約經歷1 年8 個月,時間並不長,依人之記憶,特別係針對清償高達1,100,000元及自銀行領款之事實,衡之常情,應可記憶清楚,詎被上訴人對此重要事項,竟以記憶錯誤陳稱,顯有悖於情理,自難採信。甚者,被上訴人係所謂與周篷安交易之當事人,而黃富庭充其量僅屬在場之第三人,衡情,設如第三人之黃富庭對於被上訴人與周篷安上開交易金額、日期及支付款項,均可記憶清晰,則何以為當事人之一的被上訴人對於交易日期及清償款項等重要事項,均記憶錯誤?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書法之全部價金云云,不能採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兩造就系爭書法已達成買賣價金1,100,000 元之合意,而上訴人已將系爭書法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自有給付價金1,100,000 元之責任。其次,被上訴人迄僅支付買賣價金其中500,000 元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書法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1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