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燕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被上訴人 楊聖家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5 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管理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得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該土地本屬潮間帶,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堀土2 公尺以上,現為漁塭,爰本於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填平土地後返還,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漁塭填平後,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4 元,及自100 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政府於69年間輔導鼓勵漁民參與國有海岸之漁塭養殖,伊父楊如磨因而陸續投入上千萬元資金,開發系爭土地,取得漁業權後,並在該處養殖魚類,其後多次展延漁業權期限,迄93年6 月5 日屆期。伊於93年間,再依漁業法第28條規定,優先申請漁業權時,因主管機關擱置申請,無從救濟,上訴人明知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漁塭,卻於伊未獲得漁業權之情形下,先於94年間,將鄰地1092-2地號土地以百萬餘元出售予伊,繼而於99年間,再將系爭土地約636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伊,現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漁塭所在之系爭土地,實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8023.1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履行期間為5 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4元本息,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7 元;就交還土地部分分別諭知兩造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及就不當得利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交還土地定履行期間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其履行期間為五年」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楊如磨於69年間取得漁業權,延展後,至93年6 月5 日為止,之後並未取得漁業權。
㈢被上訴人及其父楊如磨自69年間起迄今,在系爭土地持續從事水產養殖工作。
㈣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3 日,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092-2地號土地,其上現有被上訴人之房屋。
㈤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東側部分
,承租範圍包括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後窟潭37-6號鐵皮平房、貨櫃屋、被上訴人堆置雜物所在位置之土地,總面積約
636 平方公尺,租期至108 年12月底為止。㈥被上訴人目前繼續系爭土地上之漁塭從事水產養殖工作,該漁塭面積為8023.15 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如附圖紅線標示。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僅需8 至12個月即
可上市販賣,被上訴人原取得之漁業權自93年6 月5 日屆滿,迄今逾7 年,被上訴人仍未尋行政救濟程序重新取得漁業權,原審定履行期間為5 年,將使上訴人未能有效收回國有土地,有變相鼓勵民眾占用國有土地之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養殖石斑魚,收成需達6 年,原審定履行期間雖尚不足應付收成時間,但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原屬海岸,被上訴人家族自69年間取得漁業權起,歷經數十年來投注心血開發建設,被上訴人與其年邁父母均於該處經營漁塭養殖石斑魚賴以維生,而養殖魚苗至成魚收獲販售,需有相當期間,非一蹴可幾,為使被上訴人得適時轉換營生方式,減少衝擊抗爭,上訴人復自承目前該土地尚無預定用途(本院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從事養殖漁業,尚符合土地使用類別,由其暫時繼續使用該土地,並於占用期間繳納使用補償金予上訴人至交還土地為止,對整體社會經濟資源並無不利等情節,因認原審就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義務,酌定5 年之履行期間,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5 年履行期間過長,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應交還土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5年,應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