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蔡黃彩紅
蔡媛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川龍被 上 訴人 邱美華訴訟代理人 許進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蔡黃彩紅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上訴人蔡媛薇新台幣貳仟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蔡媛薇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蔡黃彩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上午11時5 分59秒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NISSAN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之最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圓環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衝上行人穿越道,致撞及由上訴人蔡黃彩紅所騎乘後載上訴人蔡媛薇沿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向南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蔡黃彩紅受有左脛腓骨下端骨折、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蔡媛薇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蔡黃彩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2,796元、交通費13,455元、看護費240,000 元、醫療器材費7,135 元、酸痛藥布費7,888 元、補骨藥費26,940元、機車修理費7,800 元(包括材料費4,340 元及工資3,46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676,014 元(72,796元+13,455 元+ 240,000 元+7,135元+7,888元+ 26,940元+7,800元+300,000元=676,014元);蔡媛薇則受有下列之損害:醫藥費1,660 元、交通費62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2,280元(1,660 元+ 620 元+30,000 元= 32,280元),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蔡黃彩紅676,014 元、蔡媛薇32,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之最內側快車道行駛,於該路與中華路口停下,見綠燈始向前直行,甫剛啟動,蔡黃彩紅無視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違規逆向行駛及超速衝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處上方,於此狀況下任何人均無法防範車禍之發生,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又蔡黃彩紅所請求之酸痛貼布、補骨藥、妮芙露負離子護膝花費等與其治療傷勢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黃採紅676,014 元、上訴人蔡媛薇32,280元,及均自99年1 月2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就其餘利息敗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之最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圓環路口時,與由上訴人蔡黃彩紅所騎乘後載上訴人蔡媛薇沿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大圓環外環道路路口左轉由北向南逆向穿越高雄市○○區○○○路行駛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83年9 月)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蔡黃彩紅因而受有左脛腓骨下端骨折、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蔡媛薇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阮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雄調卷第6-8 頁、第14-18 頁、第66-78 頁)。
㈡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472 號一案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5 號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命令起訴,由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起訴在案,經原審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3 個月。
㈢上訴人蔡黃彩紅、蔡媛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支出醫藥費72,796元、1,660 元;及分別支出交通費13,455元、620 元。
㈣上訴人蔡黃彩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折疊拐、足跟墊
、腳墊、安素高鈣,合計1,008 元;便器椅1,000 元、腳墊塊100元、腋下拐275 元,總計2,383 元。
㈤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付修理費7,800 元,包括材料費4,340 元及工資3,460 元。
㈥上訴人蔡黃彩紅、蔡媛薇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711元、2,45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如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查,上訴人蔡黃彩紅於原審自承:伊係「逆向」穿越高雄市
○○區○○○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及於99年3 月
3 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第81號一案偵查時陳稱:伊通過路口時,「有」看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該偵查卷第10頁),足見蔡黃彩紅係逆向行駛,及穿越路口時,已看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剎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蔡黃彩紅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逆向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而行人之通行
,並無正向通行或逆向通行之區分,縱無其他車輛違規通行,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左右路況,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除非無法預防或避免,仍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規定可得而知。查,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一案時供稱:「(檢察官問:車禍現場路面寬廣,而且視線良好,為何不能清楚看到蔡黃彩紅的機車自前方右側較遠處過來? )因為我『只』注意『左側』,因為依規定機車是由左而右繞圓環騎。」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證(附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偵查卷第20頁),又縱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甫起步向前行駛時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屬實,惟其停等之處之前方即為行人穿越道,其甫啟動,車速應非快速,如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左「右」路況,依當時之路況、氣候及視線,應能察覺蔡黃彩紅之系爭機車即將駛近其車道前方,並防範危險之發生,其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在「右」側之系爭機車,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倒地受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蔡黃彩紅無視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違規逆向行駛衝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處上方,於此狀況下任何人均無法防範車禍之發生,故伊應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蔡黃彩紅係超速行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又蔡黃彩紅主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中華路係綠燈;而
被上訴人則陳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五福路係綠燈等語,2 人陳述不一,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4至120 頁)雖顯示於97年1 月7 日上午11點5 分58秒至11點
6 分4 秒僅有2 輛機車通過;11點6 分5 秒有汽車1 輛通過,惟上午11時左右本非上、下班時間,車輛本較少,尚難因11點5 分58秒至11點6 分5 秒共計7 秒,僅有2 輛機車及1輛汽車通過,即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肇事地點之五福路係紅燈,並因而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參以高雄地檢署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無其他佐證,無法認定何人闖紅燈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之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此外,無證據證明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五福三路或中華路為紅燈,是兩造分別指摘對造闖紅燈,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蔡黃彩紅受有左脛腓骨下端骨折
、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蔡媛薇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其等受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又本院斟酌上訴人蔡黃彩紅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黃彩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意即上訴人僅得就其等損害金額20%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何?⒈上訴人蔡黃彩紅部分:
①醫藥費:蔡黃彩紅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醫藥
費72,79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82頁、101 至102 頁),自堪認屬實,是蔡黃彩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72,796元,應予准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9 月2 日及
100 年9 月21日在本院就蔡黃彩紅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醫藥費72,796元部分,表示「不爭執」,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82頁、101 至102 頁),足見被上訴人在本院已就蔡黃彩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72,796元一節已為自認,堪予認定。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改口稱:本件交通事故是在97年1 月7 日發生,當天蔡黃彩紅受傷送到民生醫院住院1天檢查後,才轉到王骨科診所治療,有上石膏,嗣於97年4 月13日拆石膏,可以助行器行走,走了1個月後即97年5 月17日才發現左股骨頸骨折,再次開刀,此次開刀之醫藥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證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②交通費:蔡黃彩紅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交通
費13,45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蔡黃彩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13,455元,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蔡黃彩紅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看護之
必要,而於97年1 月7 日起至97年1 月21日止(半日看護)、97年1 月23日起至97年2 月6 日止(半日看護)、97年5 月26日起至97年6 月6 日止(全日看護)、97年6 月
9 日起至97年6 月13日止(半日看護)、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半日看護)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240,000 元等情,並提出核屬相符之收據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53、54頁及原審卷第149 、150 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蔡黃彩虹有看護的必要表示「沒有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向王骨科診所函詢蔡黃彩紅有無僱請看謢之必要、需全日抑半日看護、需僱請看護之期間等,經王骨科診所函覆本院稱:蔡黃彩紅於97年
1 月8 日轉至王骨科診所施予徒手復位術及石膏固定,需輪椅及「專人照顧」,蔡黃彩紅自97年1 月8 日受傷起至97年5 月接受左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均需專人看護(期間由97年1 月起至97年9 月即術後4 個月),後仍需一段長時間復健治療約6 個月(即至98年3 月)的半日看顧等語,有王骨科診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準此,蔡黃彩紅自97年1 月7 日受傷時至97年5 月接受左髖關節置換手術後4 個月內即97年9 月間止均有專人看護,97年9 月以後之6 個月即至98年3 月間仍需半日看護,而蔡黃彩紅請求之上開看護費之看護期間均在王骨科診所所認定有看護必要之期間內,故蔡黃彩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240,000元,應予准許。
④醫療器材費:
⑴蔡黃彩紅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折疊拐、足
跟墊、腳墊、安素高鈣,合計1,008 元,及便器椅1,00
0 元、腳墊塊100 元、腋下拐275 元,合計1,375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蔡黃彩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2,383 元(1,008 元+1,375元=2,383元),應予准許。
⑵蔡黃彩紅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日本妮芙露
負離子護膝花費4,752 元云云,雖提出收據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無購買該負離子護膝之必要等語,而蔡黃彩紅未能舉證明上開負離子護膝係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⑤酸痛藥布費:蔡黃彩紅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
酸痛藥布,共花費7,888 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酸痛藥布都是上訴人去藥局買的,不是醫院開出的處方,是否有使用之必要無法確定云云。查,經本院向王骨科診所函詢蔡黃彩紅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無使用酸痛藥布之必要,經王骨科診所函覆本院稱:酸痛貼布視蔡黃彩紅之需要而定等語(見本院第75、76頁),茲蔡黃彩紅主張其有使用酸痛貼布之必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酸痛藥布費用7,888 元,應予准許。被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⑥補骨藥品費:蔡黃彩紅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
日本妮芙露鈣花費4,560 元、鹿茸膠花費7,000 元、鹿茸膠花費7,000 元、筋骨藥花費3,000 元、筋骨藥花費1,40
0 元、骨力寶花費3,980 元等補骨藥品,合計26,9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藥品都是上訴人去藥局買的,不是醫院開出的處方,是否有使用之必要無法確定云云。查,經本院向王骨科診所函詢蔡黃彩紅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無服用補骨藥品之必要,經王骨科診所函覆本院稱:蔡黃彩紅因長期臥床無運動,骨質流失嚴重(骨質疏鬆第三度),需長期復健及補骨藥物(鈣、維他命D及維骨力等)補充等語(見本院第75、76頁),足見蔡黃彩紅有服用補骨藥品之必要,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骨藥品之費用26,940元,應予准許。
⑦機車修理費:蔡黃彩紅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
83年9 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理而支付材料費4,
340 元、工資3,460 元,合計7,800 元等情,有收據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如原審卷第56、132 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系爭機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就上開材料費部分,蔡黃彩紅請能請求殘餘價值即1,085 元〔4,340 元÷(3+1 )=1,085元〕,再加上工資,共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45 元(1,08
5 元+3,460元=4,5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⑧上訴人蔡黃彩紅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脛腓骨下端骨折
、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蔡黃彩紅之傷勢,被上訴人係嘉義農專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信義房屋、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蔡黃彩紅係成大空專畢業、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各數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蔡黃彩紅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以核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⑨綜上,上訴人蔡黃彩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68,
007 元(醫療費72,796元+ 交通費13,455元+ 看護費240,
000 元+ 醫療器材費2,383 元+ 酸痛藥布費7,888 元+ 補骨藥費26,940元+ 機車修理費4,545 元+ 精神慰撫金200,
000 元=568,007元),惟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80% 之賠償金額,減輕後,上訴人蔡黃彩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601 元(568,007 元x20%=113,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蔡黃彩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711元,自應扣除,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890元(113,601 元-80,711 元=32,890元)。
⒉上訴人蔡媛薇部分:
①醫藥費:蔡媛薇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醫藥費
1,66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蔡媛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660 元,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蔡媛薇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交通費
62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蔡媛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620 元,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蔡媛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
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蔡媛薇之傷勢,被上訴人係嘉義農專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信義房屋、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蔡媛薇係英國碩士、現就讀博士班、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蔡媛薇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以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④綜上,上訴人蔡媛薇得請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22,280元(醫療費1,660 元+ 交通費620 元+ 精神慰藉金20,000元=22,280 元),惟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80% 之賠償金額,減輕後,上訴人蔡媛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56 元(22,280元x20%= 4,456 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蔡媛薇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50 元,自應扣除,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06 元(4,456 元-2,45
0 元=2,00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蔡黃彩紅、蔡媛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32,890元、2,006 元,及均自99年1 月2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