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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上 訴 人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被 上 訴人 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成訴訟代理人 張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大洋管理公司負責摩天高雄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8,250元;大洋保全公司則負責系爭大廈之保全警衛工作,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455,750 元。嗣因兩造對於管理服務需求無法達成共識,遂合意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拒付99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亦拒絕返還大洋保全公司簽約時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為此,依據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洋管理公司99年10月份之服務費68,250元、給付大洋保全公司99年10月份之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共計555,750 元(455,750 元+100,000元=555,75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大洋管理公司68,250元、大洋保全公司555,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投標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服務工作時,被上訴人曾提出「摩天高雄大廈駐衛服務工作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與所有投標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且系爭投標須知為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附件。

㈡上訴人大洋管理公司自99年7 月起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出現項目缺漏及金額憑據不符等情事,致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紀麗芳、主任委員曾金成屢遭住戶質疑辱罵。又上訴人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之約定,按實際薪資為其所僱傭在系爭大廈工作之員工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並與99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抵銷,且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洋管理公司38,250元(68,250元-違約金30,000元=38,250 元)、大洋保全公司455,

750 元(555,750 元-違約金100,000 元=455,750元),及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大洋管理公司30,000元、大洋保全公司100,000 元,及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於99年1 月1 日,分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大洋管理公司負責系爭大廈之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68,250元;大洋保全公司則負責系爭大廈之保全警衛工作,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455,750 元,大洋保全公司於簽約時並有提供履約保證金10萬元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投標系爭大廈之駐衛保全服務工作時,被上訴人曾提

出系爭投標須知與所有投標人(包括上訴人在內),系爭投標須知為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附件。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規定「其他:得標後,所有人員均須加勞保健保,...」、第13項規定「以上要求事項,得標簽約公司如有不實,經檢舉查證屬實後即解除合約,並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簽約廠商不得異議。」、第15條規定「得標後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投標須知附註欄載明「本投標須知共34條與附表,列入正式合約附件。」;又依其中附件「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之「【壹】人員要求及最低薪資保障之直接成本。主任一人,每月薪資叁萬元...助理一人,每月薪資貳萬壹千元。保全員及中控共18人,每人每月薪資貳萬元。所有人員均依法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以上三種直接成本,均由廠商負責完成,如有一事未完成,機關管理委員得終止雙方合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其中主任及助理係適用於大洋管理公司及被上訴人間,而保全員及中控則適用於大洋保全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另其中附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適用於大洋管理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工作內容:...⒌大樓出納、會計業務之管理①管理費預算製作。②訂定各戶分攤表。③公共水、電、瓦斯查核。④設立銀行專戶。⑤每月收支明細表之提報。」。

㈢前開⑤所稱「每月收支明細表之提報」,即指99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稱之財務報表。

㈣兩造對於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15日保承資字第1001014175

0 號函附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6頁),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4 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06006827號函附健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函附資料,均無意見,依該資料顯示上訴人確實未按調派至系爭大廈服務之員工實際薪資予以投保。

㈤上訴人大洋管理公司自99年7 月起製作系爭大廈之財務報表確有疏失。

㈥兩造於99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管理服務契約。

㈦被上訴人尚未給付99年10月服務費用68,250元、455,750 元

與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與大洋保全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以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有違反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之約定事項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可否核減?

(一)查,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於99年1 月1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附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規定,大洋管理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每月收支明細表之提報」,所謂「每月收支明細表之提報」係指系爭大廈99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稱之財務報表,大洋管理公司自99年7 月起製作系爭大廈之財務報表確有疏失。又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附件「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規定,助理每月薪資23,000元、保全員及中控每人每月薪資20,000元,上訴人就所有人員均應「依法」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上訴人確實未按調派至系爭大廈服務之員工實際薪資予以投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大洋管理公司確有未依約製作財務報表之缺失,且上訴人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及「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之約定,按實際薪資為其所僱傭在系爭大廈工作之員工投保勞、健保,應堪認定。

(二)按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規定「其他:得標後,所有人員均須加勞保健保...」、第13項規定「以上要求事項,得標簽約公司如有不實,經檢舉查證屬實後即解除合約,並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簽約廠商不得異議。」,又依附件「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之約定,直接成本均應由上訴人負責完成,如有一事未完成,被上訴人得終止雙方合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既有如上開(一)所述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委由訴外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服務時,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亦係按最低勞工薪資為其所僱傭在系爭大廈工作之員工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並未向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云云屬實,亦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與否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未違約。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而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查,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3項僅規定「以上要求事項,得標管理公司如有不實,經檢舉查證屬實後即解除合約,並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簽約廠商不得異議。」,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明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之違約情形,及該違約情形影響系爭大廈住戶對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等情,認原審判命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3 萬元,尚稱妥適。

六、綜上所述,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依據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3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