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和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亮和訴訟代理人 林吳圓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亮和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69,711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因持有對林亮和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48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0 年3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林亮和對於上訴人之100 萬元出資額,惟上訴人否認林亮和對其有該出資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確認林亮和對上訴人100 萬元之出資額股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亮和是否對上訴人有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此為事實問題,非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故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年年虧損,並無盈餘可分配股利,且林亮和之股份已轉讓給其他股東。另被上訴人對林亮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林亮和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亮和積欠被上訴人11,669,711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因持
有對林亮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82執字第02387 號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00 年3 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林亮和於上訴人之
100 萬元出資額,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以林亮和現對上訴人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㈡被上訴人對林亮和有11,669,711元債權之執行名義。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8 日收受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
明異議通知。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對上訴人提起本訴。
㈣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3日之準備書狀內自承林亮和目前係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對上訴人仍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林亮和之出資額股權是否已轉讓他人?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林亮和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
從行使,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之初,就林亮和對上訴人仍
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股權存在不爭執,然嗣後又抗辯:林亮和對上訴人目前無出資額股權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作此抗辯之陳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林亮和對上訴人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股權存在,仍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林亮和對上訴人有無100 萬元之出資額股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已否認林亮和對其有何出資額股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倘被上訴人未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命令將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林亮和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聲明確認林亮和對於上訴人出資額存在一點,係屬事實問題,無從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出資額存在,惟究其意係指出資額之股權即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於本院並確定聲明之意為確認林亮和對於上訴人之出資額股權存在,核屬應針對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得提起確認判決將此不明確狀態除去者,故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㈡林亮和之出資額股權是否已轉讓他人?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01 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於84年11月1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3 千萬元,於85年1 月18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林吳圓,股東尚有林亮和、訴外人林玫芳、吳清平及吳洪桃,出資額分別為150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及600 萬元,上訴人於98年3 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時,負責人為林亮和,於98年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即訴外人林育仁之出資額轉讓給林吳圓及訴外人林雅莉承受,林亮和之出資額仍為100 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8 月8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工字第10001303740 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外放資料),顯見林亮和對上訴人仍有出資額100萬元存在。上訴人固抗辯林亮和之股份已由其他股東取代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何況縱使林亮和有股份轉讓之情事,然依前述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就公司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登記資料,請求確認林亮和於上訴人之出資額100 萬元股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林亮和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因而
拒絕給付,有無理由?惟查,縱被上訴人對林亮和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僅生債務人林亮和對被上訴人得予拒絕給付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係林亮和之債務人,就被上訴人與林亮和間法律關係而言,係為第三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對林亮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爰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亮和對上訴人之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權存在,即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