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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林國琰被 上訴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賢訴訟代理人 蔡幀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9200元之利息部分,係以「其中4800元自民國85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6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7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8年5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改為「其中4800元自85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6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7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8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3 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公司設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小墾丁渡假村」(下稱系爭渡假村)會員資格4 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一會員資格之買賣價金為20萬元,每年應繳納會員年費1200元,而被上訴人須於其廣告所稱於82年9 月30日完成其中50項設施、於83年7 月31日完成其餘23項設施,且被上訴人每年須提供伊每一會員免費住宿20日,包括固定時段住宿7 日及免費住宿券13張(含4 張假日券、9 張平日券)。又兩造另簽訂尊貴會員委託代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代管契約),約定伊自84年起至87年止將其固定時段7 日之住宿權委託被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應於每年結算租賃所得後依一定比例給付伊。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73項設施,伊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無繳納4 份會員年費48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仍逕將應給付伊之租賃所得,分別於85年4 月30日、86年4 月30日、87 年4月30日及88年5 月25日扣除其中各4800元之會員年費,合計共扣除1 萬9200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除之款項。又伊每年享有4 會員共80日之住宿額度,再依86年增加約定,會員可享有早餐權契約,詎被上訴人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無端停止伊之4 會員資格,使伊受有以669 日計,正、附卡會員共1338次早餐權無法行使之損害,依被上訴人表定早餐每次價格280 元計算,伊所受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為37萬4640元(280 ×1338=37萬4640)。再者,依每會員資格含正、附卡每年應有40日之住宿額度,是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伊4 會員權共160 張早餐券(40×4=160)。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伊應得將早餐權讓與他人,乃併請求確認上訴人得將早餐券讓與他人使用。爰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早餐權契約及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 萬9200 元,及其中4800元自85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6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7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8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給付伊160 張之早餐券;並確認伊得將早餐券讓與他人使用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早餐券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160 張之早餐券」,於本院則僅就「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一住宿年度之住宿額度內,給付上訴人

160 張被上訴人渡假村之早餐券」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委託代管契約之約定,自上訴人應收取之紅利中扣除會員年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會員繳納年費與伊未完成全部設施間並無對價關係及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會員年費,自無可採。上訴人縱得請求返還,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請求停權期間未使用早餐損害,則其被停權而請求伊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另案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9 號判決確定,乃屬重複起訴,不得再請求,且超過5 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並非一時性之客房住宿,於計算早餐損失以非會員住宿使用早餐之價格為基礎,亦不合理。再者,住宿贈送早餐乃飯店或民宿業者為爭取客源之促銷方法,核屬贈與性質,非會員契約義務,自難認與會員間另成立早餐權契約,是上訴人請求伊每年給付160 張早餐券,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以早餐券得轉讓第三人使用為確認之標的,並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3840元,及其中4800元自85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6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7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8年4 月30日起、其中37萬4640元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一住宿年度之住宿額度內,給付上訴人160 張被上訴人渡假村之早餐券,並確認對該早餐券,上訴人有讓與他人行使之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渡假村

會員資格4 份(會員編號第746 至749 號),並簽訂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每一會員資格之買賣價金為20萬元,另須繳納消費擔保金5 萬元,被上訴人須於其廣告所稱完工日期前完成73項設施項目亦即須於82年9 月30日完成其中50項設施、於83年7 月31日完成其餘23項設施,且被上訴人每年須提供上訴人每一會員權免費住宿20日,包括固定時段住宿7 日及免費住宿券13張(含4 張假日券、9 張平日券),若被上訴人日後需調漲費用者,以完工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為基期,按整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與基期之比例調整之。

㈡上訴人已繳納會員費80萬元、消費擔保金5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之73項設施迄今尚未全部完成。

㈣上訴人自84年至87年間,均有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渡假村行使會員權利,且領有紅利。

㈤上訴人之會員年費已繳至87年度,被上訴人則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拒絕上訴人前往渡假村住宿。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數完成約定之73項設施,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自84年至87年所扣除之會員年費共1 萬9200元(每年每員1200元×4 個會員年費×4 年=1 萬9200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消滅?㈡上訴人主張每年享有4 個會員共160 次早餐額度,因被上訴

人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共669 日停止上訴人會員權,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享用早餐之損害,每日正附卡以

2 人計算,共1338次,以每客280 元計算,共受有給付遲延37萬4640元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一住宿年度之住宿額度

內,給付上訴人160 張被上訴人渡假村之早餐券,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渡假村之早餐券,上訴人有讓與他人行使之權,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數完成約定之73項設施,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4年至87年所扣除之會員年費共1 萬9200元(每年每員1200元×4 個會員年費×4 年=1 萬9200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消滅?㈠兩造於82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尊貴會員」每一

會員資格之買賣價金為20萬元,每年應繳納會員年費1200元,而被上訴人須於其廣告所稱於82年9 月30日完成其中50項設施、於83年7 月31日完成其餘23項設施,且被上訴人每年須提供伊每一會員免費住宿20日,包括固定時段住宿7 日及免費住宿券13張(含4 張假日券、9 張平日券);又兩造另簽訂系爭委託代管契約,約定上訴人自84年起至87年止將其固定時段7 日之住宿權委託被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應於每年結算租賃所得後將租賃所得依一定比例給付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系爭委託代管契約為證(原審卷第6 至7 、70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73項設施,上訴人即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無繳納4 份會員年費4800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逕將其依系爭委託代管契約書應給付上訴人之租賃所得,分別於85年4 月30日、86年4 月30日、87年4 月30日及88年5 月25日扣除其中各4800元之會員年費,合計共扣除1 萬92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除之款項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就本渡假村之會員權利義務,悉依會員規章之規定。」而依會員規章第4 章第8 條第2 款規定:「為維修別墅、保養庭園,依會員種類,有如下繳交會費之義務。⒉尊貴會員每年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原審卷第7 、108 頁)。準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有繳納年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取年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繳納,惟既未行使而為繳納,自不得再以其繳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年費,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委託將其固定時段7 日之住宿權

出租他人,自應依系爭委託代管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將租賃所得交付上訴人,而不得自行扣除年費云云。然依系爭委託代管契約第6 條規定:「代管出租之租賃所得,每年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日,經乙方(即被上訴人)結帳並經會計師簽證後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乙方於給付甲方租賃所得時,得先行扣除當年度之會員年費及其它歸屬甲方之費用」(原審卷第70頁),據此,兩造契約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受任出租上訴人固定時段住宿7 日之租金所得,得先扣除上訴人應繳納之會員年費等費用後,就餘額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將租金所得扣除上訴人應繳年費,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委託代管契約及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扣除年費部分,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繳納年費後,被上訴人卻未完成73項

設施,無從履行維修保養義務,自應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責任,上訴人之租金所得平白無端遭扣除,該扣除部分即屬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惟上訴人購買系爭渡假村會員資格4 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有繳納年費之義務,業如前述,尚難認以租金所得繳納年費係其損害而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扣除年費,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委託代管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4年至87年所扣除之會員年費共1 萬9200元,既無理由,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上訴人主張每年享有4 個會員共160 次早餐額度,因被上訴人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共669 日停止上訴人會員權,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享用早餐之損害,每日正附卡以

2 人計算,共1338次,以每客280 元計算,共受有給付遲延37萬4640元損害,有無理由?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共669 日拒絕上訴人至系爭渡假村住宿,而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年度上字第20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1至63頁)。而依上開本院判決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前案雖主張其損害計算應以系爭渡假村非會員住宿房價平均額計算,惟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之會員權利內容係依該契約約定,與非會員一時性之客房住宿,其內涵尚有不同,自不得以非會員住宿房價計算會員權利之價值,故上訴人主張以非會員住宿房價為會員權利之價值,即屬無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會員權利價值等其他一切情況,而定上訴人因未能住宿之損害為30萬元(本院上開判決第14至16頁)。準此,本院上開判決已就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上訴人住宿,致上訴人未能住宿而享受住宿相關會員權利之「全部損害」予以審認判決,該損害係以會員權利價值為計算基礎,而非僅認定住宿房價之損害,甚為明確。

㈡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共

669 日停止上訴人會員權,因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享用早餐之損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西元1997 年 「七月份會員快訊」所載:「正副卡持卡會員,依住宿額度新增早餐權益部分,請於入住時向Check-in櫃台領取會員早餐券,明年度起早餐券與會員委託代管契約書同時寄發,請憑券用餐。」被上訴人於西元1998年「小墾丁雜誌(第一期1998春季號)」其中有關會員訂房住宿辦法流程為「撥訂房專線→告知住宿日期、房型、是否使用會員餐……」(本院卷第18、23頁),可見上開早餐係由會員住宿而生,為住宿之內容,自屬上訴人未能住宿而生之損害,而應為系爭前案認定賠償範圍。基此,本件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且其主張之損害亦為系爭前案認定損害範圍所及,茲再就同一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即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上訴人重行起訴,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共669 日無法享用早餐,受有給付遲延37萬4640元損害,自難採取。

九、上訴人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一住宿年度之住宿額度內,給付上訴人160 張被上訴人渡假村之早餐券,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渡假村之早餐券,上訴人有讓與他人行使之權,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起均有提供會員早餐,即應與

上訴人就會員契約內容為變更及擴張之合意,而成立「早餐權契約」,並包括於兩造先前成立之契約中,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一住宿年度之住宿額度內,給付上訴人160 張渡假村之早餐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上開被上訴人於西元1997年「七月份會員快訊」、被上訴人於西元1998年「小墾丁雜誌(第一期1998春季號)」、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會員快訊」通知:「凡會員正、副卡本人,均可持會員早餐券前往佳樂水西餐廳,免費享受豐盛美味的西式自助早餐。」、被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87年度潮簡字第783號撤銷買賣契約事件中兩度具狀陳明:「新增福利設施權益部分:正、副卡持卡人免費使用早餐」及早餐券為據(原審卷第184 、138 至150 、17頁),證明被上訴人發放早餐券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憑該券行使早餐權,兩造間應成立「早餐權契約」,並屬系爭契約變更及擴張內容。惟依上開文件內容,僅得認被上訴人自86年起均有提供會員住宿早餐,然提供早餐之原因多端,或係因爭取客源而為商業促銷方法,或係基於深化服務內容,提高服務品質,以回饋會員,或係補償會員之怨懟不滿情緒等,其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基於買賣,或僅短期性,或係永久性等,均不一而足,尚難遽認即係被上訴人有將早餐給付納入系爭契約,並為永久性給付之意思,自無從認兩造有合意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系爭渡假村早餐券之義務。職是,上訴人依早餐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一住宿年度之住宿額度內,給付上訴人160 張系爭渡假村之早餐券,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渡假村之早餐券,上訴人有讓與

他人行使之權云云,雖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自簽約日起擁有自覓他人承受本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乙方並願配合甲方完成上述轉讓手續,絕無異議。」為憑(原審卷第9 頁)。惟兩造間並未合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給付會員早餐券之義務,已如上述,縱有給付情事,亦未納入系爭契約範圍,則上訴人依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請求確認該早餐券得讓與他人使用,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含系爭委託代管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早餐權契約及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9萬3840元,及其中4800元自85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6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7年4 月30日起、其中4800元自88年4 月30日起、其中37萬4640元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一住宿年度之住宿額度內,給付上訴人160 張被上訴人渡假村之早餐券,並確認對該早餐券,上訴人有讓與他人行使之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駁回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擴張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