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李春進被 上訴人 廖鳳美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已於99年4 月6 日至同年12月31日陸續清償40萬元,僅尚欠45萬元未還。惟被上訴人竟堅持需索120萬元本息,以逾越45萬元部分為利息,並恐嚇上訴人如不依此金額清償,要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且被上訴人之子亦恐嚇要殺伊,上訴人為顧及安危,於100 年3 月間主動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3 月17日進行調解,上訴人乃虛應搪塞簽立100 年民調字第150 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於同年4 月20日返還120 萬元。
然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地院)於同年4 月1 日核定之調解書後,內容記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35 萬元,與事實不符,系爭調解有逾越民法法定利率及巧取利息之禁止,且將聲請人誤載為被上訴人,自應宣告調解無效;又系爭調解上訴人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立,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爰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調解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35 萬元,曾於99年12月31日開立票號186176號、面額135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供擔保,並應允於100 年1 月10日還款,詎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嗣後上訴人復於同年3 月11日簽立字據應允返還135 萬元,惟仍未返還,兩造遂於同年3 月17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135萬元,經兩造互相讓步,同意由上訴人於同年4 月20日返還
120 萬元,被上訴人則免除15萬元之利息,而成立調解。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意思表示一致,並經高雄地院核定在案,並無無效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兩造之和解既已成立,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已無探究必要。又本件係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為一公開公正場所,調解時絕無恐嚇脅迫之情事發生,上訴人應就受恐嚇脅迫而成立調解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100 年4 月1 日准予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150 號調解書無效。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100 年4 月1 日准予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150 號調解書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簽立100 年民調字第15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㈡系爭調解書記載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35 萬
元,屆期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4 月20日前返還被上訴人120 萬元,上訴人依約還款後,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剩餘之15萬元債務及利息請求。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事由?㈡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簽立系爭調解書?有無民
法第738 條得撤銷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事由?⒈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成立之調解內容記載:「
對造人於98年5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135 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31日清償,對造人並書立發票人李春進之本票乙紙(票號:186176、面額:135 萬元)交予聲請人供擔保之用,惟屆期對造人未依約還款,雙方為此衍生糾紛,經調解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同意於100 年4 月20日返還120 萬元予聲請人,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二、對造人依約還款後聲請人同意免除剩餘之15萬元債務及利息請求,並返還上述本票予對造人。三、聲請人對於對造人之其餘民事責任不再提出任何請求。」等情,有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係伊聲請,調解書將聲請人誤載為廖鳳美等語,惟前開調解內容所載之借款、還款對象並無錯誤,此節對系爭調解實質內容並無影響,自非有無效之原因。
⒊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85萬元,清償40萬
元,尚欠45萬元,系爭調解書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
5 萬元,與事實不符,違反民法法定利率規定及巧取利息之禁止,應宣告調解無效云云。惟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係伊主動聲請本件調解,且有出席該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書係經伊看過才親自簽名的等語在卷(見一審訴字卷第73、80頁),佐以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黃林淑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調解時間已久雖無印象,但伊調解時一定會跟雙方當事人確定要如何還款、金額、成數或分期等事項,兩方確認和解內容,打完和解書以後,再交由雙方來過目,確定正確才由他們簽名或蓋章,伊一定會問對於對方提出之金額有無意見,雙方都同意了才會做調解書,這是調解很重要的內容等語綦詳(見一審訴字卷第80至81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調解約定之還款金額、方式等均為調解程序之核心事項,已為證人黃林淑慎為調解時特別注意,調解內容均經雙方同意、確認始親自簽立調解書,系爭調解程序堪稱謹嚴完整,且調解書之內容用詞清楚明白,復與上訴人所述調解書經其閱覽、簽名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書記載之上開內容知悉甚詳,並無不知之情形至明。況上訴人確於99年12月31日親自開立票號186176號、面額135 萬元、到期日100 年
1 月10日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其後復於同年3 月11日簽立字據應允於100 年3 月14日返還135 萬元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字據各1 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訴字卷第61、73頁),亦與調解內容相符,而上訴人現主張實際僅借款85萬元,已清償4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於一審審理中亦自陳其主張借款85萬元部分並無依據(見一審訴字卷第73頁),而其提出主張已還款之字條,亦僅記載「4/0 000000,5/00 00000,5/00 000000 」等字樣(見一審訴字卷第17頁),並無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該數據意義或用以清償何筆債務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抗辯,伊寫此字條是算上訴人何時向伊借多少錢給上訴人知道,寫此字條之前,上訴人已向伊借95萬元,寫此字條後上訴人又向伊借15萬元,合計上訴人向伊借135 萬元,上訴人開1 張面額135 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否認該字條所載者為還款金額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且該字條所載之金額合計為25萬元,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已還款之金額4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40萬元云,所舉證據尚有不足,自難採取。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調解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且其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調解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事由,其訴請宣告調解無效,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有無
民法第738 條得撤銷之事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遭受被上訴人之子恐嚇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遭恐嚇之時間係在99年12月31日伊簽立本票時,被上訴人之子說要殺伊,不是調解那天,調解時沒有人脅迫伊接受調解條件及簽名,伊無法舉證遭到脅迫等語在卷(見一審訴字卷第72至73、7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前遭受脅迫,屬調解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且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述已難採信,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調解,有遭人恐嚇脅迫之得撤銷事由,並無理由。
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原則上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主動前往聲請調解,知悉前開調解內容而簽名確認一節,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誤認或不知之情形,前開調解內容乃兩造於調解程序時經調解委員協調所達成之共識。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該當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均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