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上訴人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逝父親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已歿)於民國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其後,華民外科診所申請接續訴外人李提摩的華民診所經營安養中心,而華民診所合夥股權分成10股,吳管取得4 股,訴外人魏平蟾及戴榮錦共取得5 股,李提摩取得1 股。嗣因李提摩過世,該

1 股由賀光勛承接,加上吳管另贈與賀光勛1 股,賀光勛共取得2 股。至吳管所有之股份,因吳管於79年1 月12日死亡,其剩餘3 股均由配偶吳林彩嬪取得後,轉讓與被上訴人。而戴榮錦亦於81年6 月10日將其取得之華民診所股份讓與陳猛。又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6 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以80府衛叁字第56958 號吊銷開業執照後,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及被上訴人同意於80年8 月3 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5,000 元;魏平蟾、戴榮錦及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1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發生後,將合夥事業遷往高雄旗山地區,並陸續以原有合夥財產成立龍華老人安養院(下稱龍華安養院)、龍華康復之家(下稱龍華之家)、紫竹林康復之家(下稱紫竹林之家)、龍華度假山莊(下稱龍華山莊)及約生精神照護中心(下稱約生中心)等機構(下合稱系爭機構)。再者,系爭機構既以原合夥財產成立,則系爭機構取得之盈餘,自應依照合夥契約分紅予賀光勛,而賀光勛依原有合夥契約,分別取得華民診所(安養中心)股份2 股、龍華安養院股份4 股、龍華之家股份4 股、紫竹林之家股份2 股,惟系爭機構均未依約分派紅利予賀光勛。末者,賀光勛已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因賀光勛之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訴外人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共同繼承(下稱許秀卿等),其後,許秀卿等除先後於98年12月7 日、12月8日將繼承之合夥權利讓與上訴人外,更於99年3 月11日將華民外科診所股份2 股及未分派紅利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系爭合作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配78年至85年及93年之盈餘新台幣(下同)1,650,00

0 元;如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則另本於繼承、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法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賀光勛僅合夥華民外科診所,而該外科診所經被上訴人、賀光勛、魏平蟾及戴榮錦於80年8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而結束營業,賀光勛並於同日領得345,

000 元後,退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於賀光勛退夥後,始與魏平蟾、戴榮錦成立華民診所,經營安養中心,並陸續成立系爭機構,故系爭機構均與華民診所無關,賀光勛並未取得系爭機構之任何股份,其繼承人自無從本於繼承關係,主張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而賀光勛之繼承人既無合夥權利可主張,則上訴人亦不可能從賀光勛之繼承人處受讓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再者,上訴人既無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其另主張本於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

(二)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80年

6 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以80府衛叁字第56958 號吊銷開業執照後,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及被上訴人同意於80年8 月3 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5,000 元;魏平蟾、戴榮錦及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1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

(三)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分為10股,吳管取得4 股,魏平蟾、戴榮錦合計取得5 股,訴外人李提摩取得1 股,因李提摩過世,該1 股由賀光勛承接,此外,吳管另贈與賀光勛1股,賀光勛共取得2 股。吳管於79年1 月12日死亡後,其剩餘3 股由配偶吳林彩嬪取得後,讓與陳猛。

(四)賀光勛於93年9 月13日死亡,因賀光勛之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共同繼承(限定繼承)。

(五)戴榮錦於81年6 月10日將其取得之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陳猛,戴榮錦於90年9 月5 日死亡;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

(六)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發生後,陳猛在高雄旗山地區,陸續成立龍華安養院、龍華之家、紫竹林之家、龍華山莊、約生中心等機構。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本於賀光勛與吳管於78年11月間簽訂合作契約合夥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盈餘1,500,000 元(請求年度包括81年、82年、84年、85年及93年,僅請求全部盈餘1%),有無理由?(二)如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法的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本於賀光勛與吳管於78年11月間簽訂合作契約合夥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盈餘1,500,000元(請求年度包括81年、82年、84年、85年及93年,僅請求全部盈餘1%),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賀光勛與被上訴人間簽訂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於921 大地震發生後,將合夥事宜遷往高雄旗山地區,並陸續以原有合夥財產成立系爭機構。詎被上訴人以原合夥財產成立系爭機構後,並未分配盈餘予賀光勛。而賀光勛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債權讓與等關係取得賀光勛得基於合夥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之權利,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78年至85年及93年之盈餘1,500,000 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賀光勛因退夥事由發生,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自不得再基於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等語。

2、經查,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係屬合夥契約性質,且合夥經營之事業為診所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至有關合夥經營事業之診所名稱為何?所營事業內容為何?兩造各有主張及抗辯,其中上訴人固主張: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華民外科診所申請接續李提摩的華民診所經營安養中心,華民外科診所從事醫療業務,而華民診所則經營安養中心,故系爭協議僅結束華民外科診所醫療業務之合夥關係,並未結束華民診所經營之安養中心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及第174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華民外科診所是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及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的,經營的業務是安養中心,而當時華民診所經營的也是安養中心,又稱為華民安養中心,所謂的華民診所就是華民外科診所,而華民安養中心也是華民外科診所,整個合夥業務只有華民外科診所的安養中心(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合作契約名稱記載:「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見原審98年度旗簡調字第50號卷【下稱旗簡調卷】第5-6 頁)等語,固使用所謂「華民診所」,惟參酌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約定:「吳管與賀光勛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等詞,則使用「華民外科診所」,足見吳管與賀光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經營之診所,所謂的華民診所即為華民外科診所,均屬系爭合作契約所指之診所;而按華民診所既為華民外科診所,則參酌被上訴人辯稱:華民外科診所經營的業務是安養中心,而華民診所經營的也是安養中心,又稱為華民安養中心,所謂的華民診所就是華民外科診所,也是華民安養中心,整個合夥業務只有華民外科診所的安養中心等語;暨上訴人陳稱:華民診所經營安養中心等詞相互以觀,亦足認無論系爭合作契約使用之診所名稱究為「華民診所」或「華民外科診所」,其經營之合夥事業,均屬安養中心業務。其次,參以魏平蟾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361 號事件】之第一審,下稱系爭1515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華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是否同一間醫院?)是,華民診所並沒有作醫療業務,只有做安養中心的業務。(陳猛與證人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之前,有幾位醫生在華民安養中心?)一開始是李提摩,後來李提摩走了,然後就是賀光勛,後來賀光勛也走了。(為何成立華民診所後,又成立安養中心?)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做安養中心,伊記得吳管生前無法申請安養中心,就印象所及,要財團法人才可以申請,所以吳管只能申請診所(見系爭361號事件判決第3-4 頁【即系爭1515號卷一第145-147 頁】)等語;並賀光勛、魏平蟾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78號(下稱系爭偵案)陳述:診所在一樓,安養中心在二樓,賀光勛係診所及安養中心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暨魏平蟾於系爭偵案陳稱:伊當時是華民診所總務,也有投資安養中心等詞。復觀諸華民外科診所因與安養中心在同一棟大樓門戶出入,負責人為賀光勛,於79年11月間經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後,發現該診所收容老人病患在二樓,係安養看護性質,進而認定該診所擅自設置病床數十床,與醫療機構診所設置標準不符而撤銷許可,繼於80年6 月13日吊銷該診所開業執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提摩醫師死亡前與吳管為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李提摩醫師未登錄醫師公會,華民診所因未申請開業執照而未設立,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再者,華民外科診所於78 年8月1 日設立前,華民診所並未作醫療業務,只有做安養中心業務,亦有上訴人提出其上標示「送給高齡者一處舒適安穩的室外桃源」「台中大坑華民診所」「台中市北屯區大坑廍子里廍子巷25弄77號」之廣告封面影本在卷(見系爭361 號卷第78頁)可稽,益堪認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故華民外科診與安養中心均屬吳管等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所合夥經營之事業。從而,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所稱「原診所」,自係指華民診所之老人安養事業,其中第2 、3 、7 條所稱之股權或股份,亦源自於吳管等合夥經營華民診所老人養護事業之股權,則上訴人主張賀光勛取得之股權,當亦指華民外科診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是上訴人主張:華民外科診所從事醫療業務,而華民診所則經營安養中心,兩家診所經營不同之業務云云,即難採信。

3、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6 條第1 、3 項及第68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及被上訴人於80年8 月3 日同意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5,000 元;魏平蟾、戴榮錦及被上訴人(下稱魏平蟾等)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1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

7 月31日止,上開345,000 元,包含賀光勛7 月份薪資60,000元、獎勵金15,000元及資遣費180,000 元等項目,有協議書附卷(見旗簡調卷第74-75 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顯見賀光勛依據系爭協議,已領取薪資、奬勵金及資遣費,並結算系爭外科診所之合夥事業。而按上訴人雖主張:賀光勛依系爭協議記載領取之薪資、資遣費及獎勵金等款項,並非紅利,而僅屬結束賀光勛受雇擔任負責人之僱傭關係,故與退夥協議無關云云。惟賀光勛既為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與其餘合夥人間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倘系爭協議僅結束賀光勛名義負責人之僱傭關係,而非退夥,則衡之常情,系爭協議即無約定華民外科診所之稅金及財務糾紛,應由其餘合夥人魏平蟾等負擔之必要。蓋系爭協議既約定魏平蟾等須負擔結算華民外科診所其中至80年7 月31日止之稅務及病歷保管,則賀光勛自結算之日起,即無須再負責處理華民外科診所日後之稅金及財務糾紛。倘賀光勛並未退出華民外科診所合夥關係,實無異於魏平蟾等同意賀光勛一方面取得合夥事業應領款項;他方面則免分擔合夥事業所生稅賦及損失;且於合夥事業日後仍有盈餘時,賀光勛復得請求分配紅利或合夥財產之分析,使賀光勛僅分享利益而不分擔損失,自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洵難採信。此外,參以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應納稅額為2,357,092 元,迄99年9 月21日止仍積欠本稅552,811 元、加計利息860,647 元、滯納金353,563 元及滯納利息879,384 元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90036207號函在卷(見系爭1515號卷三第46頁)可稽,益徵魏平蟾等須負擔之稅額等仍高達260 餘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賀光勛於系爭協議簽署後,已自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診所(安養中心)退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僅結束華民外科診所醫療業務之合夥關係,並未結束華民診所經營之安養中心合夥關係云云,核與事實有違,不能採信。

4、又上訴人前分別以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主張賀光勛為華民診所合夥人,故賀光勛仍得依據華民診所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盈餘,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年及94年之合夥盈餘,先後遭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後,經上訴人向本院上訴,分據本院以賀光勛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得主張之合夥關係,已因賀光勛簽署系爭協議而退夥,故賀光勛並非合夥人,自無合夥事業盈餘分配請求權,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及99年度上字第

147 號判決各1 件附卷可稽,益堪認上訴人執系爭合作契約、繼承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年、82年、84年、85年及93年度之盈餘1,500,000 元,洵屬無據。

(二)如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法的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如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則上訴人亦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法的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 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法的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

0 元之基礎事實,原係本於賀光勛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合夥關係之事實,而按賀光勛既因系爭協議而自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診所(安養中心)退夥,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對於賀光勛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等債務之基礎,亦不存在,顯見上訴人本於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上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 元,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合夥關係,應對賀光勛負擔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等債務之事實,益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系爭合作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年至85年及93年之盈餘合計1,5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則另本於繼承、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法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之分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