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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抗 告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陳秋鳳

陳俊豪陳威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之分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0 年10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如不合法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按關於當事人追加不合法,應由法院以裁定表示意思者,雖法院基於裁判經濟考量,合併於原被起訴被告之實體判決內,然就追加不合法部分,仍不失其裁定性質。倘當事人對於追加不合法表示不服者,縱以上訴形式為之,亦應視為對於追加不合法裁定之抗告。本件原審就抗告人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部分,於認定追加不合法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惟原審逕將追加不合法合併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原審被告陳猛之實體判決(關於陳猛部分,另以判決審理)內,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針對相對人部分,雖以上訴形式表示不服,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對於原審程序上所為裁定之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合於法律規定,原審以追加不合法,駁回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向原審起訴時,僅列陳猛為被告(見原審旗調字卷第3-4 頁),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合夥關係之權利人賀光勛死亡後,由第三人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下稱許秀卿等)繼承合夥權利關係,嗣許秀卿等將繼承所得權利讓與抗告人。詎抗告人於起訴後,先於99年2 月22日具狀追加相對人陳秋鳳及陳俊豪(下稱陳秋鳳等)為共同被告,然遭陳秋鳳等於99年4 月8 日以「緣由原告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完全看不到原告對被告陳秋鳳、陳俊豪之請求權基礎,實在不知原告之主張為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84至86頁)等語,具狀向原審提出爭執追加之陳述後,抗告人復於同年4 月27日、5 月2 日向原審提出書狀,逕列相對人陳威志為被告。其後,抗告人再於原審99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追加狀,正式追加陳威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93 頁)。惟抗告人於追加後,除於99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外,復於100 年8 月13日及9月5 日時,以書狀及言詞表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見原審卷四第98頁、卷五第79-80 頁參照),顯見抗告人於撤回追加相對人之訴後逾年餘,復於原審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五第159 頁)。揆諸前開說明,已徵抗告人對於是否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乙節,時而表示追加之意,時而則具狀表示撤回追加,難認抗告人有追加相對人之必要。

四、其次,抗告人於原審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審表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時,陳述略以:相對人並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詎陳猛除將合夥財產分在彼等名下外,更以合夥事業歷年盈餘款項,購買高雄市旗山地區土地後,將購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云云。惟揆諸抗告人請求陳猛給付之原因事實,概為陳猛與賀光勛存有合夥關係,陳猛卻未分配合夥盈餘予賀光勛或其合夥股份受讓人,而陳猛與賀光勛之合夥關係若不存在,則陳猛就合夥關係應歸屬賀光勛及其繼承人之權利或財產,即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顯見抗告人與陳猛間之攻防重點,在於彼二人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有無合夥盈餘?暨合夥財產如何認定等。而按陳猛如確實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擅將合夥盈餘或財產給付及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則依此事實參酌以觀,亦屬陳猛與相對人間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是否存在贈與關係或有無構成借名登記關係等問題。足見陳猛與相對人間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與抗告人起訴請求陳猛給付一定金額之訴訟標的即合夥法律關係所生請求權間,不生合一確定之必要關係,是抗告人以其追加相對人之訴,與其本於合夥關係訴請陳猛給付一定金額間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係,其得依法追加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參酌抗告人本於合夥關係,訴請陳猛給付一定金額之訴,與抗告人追加相對人之訴間,其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且有關訴訟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難認為同一或關連,顯見彼等訴訟及證據資料難以期待得互相援用,尤堪認二訴之基礎事實不能認為同一。從而,抗告人以二訴間具有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得追加相對人之訴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訴,核與抗告人訴請陳猛給付之訴,其二訴之基礎事實不同,而參酌相對人並未明示同意追加,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視為同意追加,或同條第1 項各款得准許抗告人追加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之分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