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曾蘭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右軍
李尚祐李素梅李右令李右婷李方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正宗、李傑雄為兄弟,先後於民國97年9 月6 日、99年4 月25日死亡,李正宗之繼承人除其配偶即上訴人外,尚有子女即被上訴人李右軍、李尚祐及訴外人李右芷、李明芳,惟李右芷及李明芳已依法拋棄繼承,故李正宗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右軍、李尚祐。李傑雄之繼承人則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素梅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李右令、李右婷、李方奇。坐落新北市○○區○○段861 及8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李正宗、李傑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2 人生前將系爭土地以李正宗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簡明輔及陳美珠,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15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4000元,由承租人預先開立租金支票交付李正宗以為給付,並交付押租金13萬2000元。詎上訴人竟將上開押租金及李正宗死亡起至租約期滿止共10個月租金支票據為己有,並陸續兌領共44萬元,計侵占57萬2000元。李正宗及李傑雄就上開押租金及租金利益各為2 分之1 即28萬6000元,應屬其各自遺產,上訴人、李右軍、李尚祐各得9 萬5333元,李素梅、李右令、李右婷、李方奇則各得7 萬1500元,上訴人卻全數挪為己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各可分得之利益。又李尚祐於繼承開始後,已墊付97年度遺產稅本稅、利息、罰鍰,及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本稅及滯納金暨利息、執行費,合計581 萬2081元,上訴人自應分擔3 分之1 即193 萬7360元;且李正宗死亡後遺留信用卡債務共計60萬1917元,亦陸續由李尚祐墊付而清償完畢,上訴人應分擔3 分之1 即20萬639 元;再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李尚祐於98年8 月25日墊付押租金13萬2000元予承租人,上訴人應分擔其中半數之3 分之1 為2 萬2000元。以上李尚祐共為上訴人墊償215 萬9999元,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計上訴人前開應返還李尚祐押租金及租金9 萬5333元,應給付李尚祐225 萬5332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給付李右軍9 萬5333元、李尚祐225 萬5332元、李素梅、李右令、李右婷及李方奇各7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李尚祐已墊付遺產稅本稅、利息、罰鍰,及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本稅及滯納金暨利息、執行費,合計581 萬2081元,並不爭執。上訴人亦不爭執李尚祐已墊付李正宗所遺留之信用卡債務60萬1917元,惟並非全部均為李正宗所積欠。又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土地之押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李右軍超過
7 萬3333元本息、給付李尚祐超過201 萬0693元本息、給付李素梅、李右令、李右婷及李方奇各超過5 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㈠李正宗於97年9 月6 日死亡,合法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右軍、李尚祐,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㈡李傑雄於99年4 月25死亡,合法繼承人為李素梅、李右令、李右婷、李方奇,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㈢系爭土地係李正宗及李傑雄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
96年7 月15日出租予簡明輔及陳美珠,租期至98年7 月14日,租金每月4 萬4000元,簡明輔及陳美珠有交付押租金13萬2000元予李正宗。
㈣李正宗遺留銀行信用卡之繼承債務60萬1917元。
㈤李正宗死亡應繳納之遺產稅、利息及罰鍰共18萬7366 元。
㈥李正宗遺留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之債務計562 萬4715 元。
㈦李正宗之遺產即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㈧簡明輔及陳美珠有交付10個月租金,合計44萬元予李正宗。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茲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雖抗辯李正宗所遺留之信用卡債務非全部均為李正宗
所積欠,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李正宗遺留銀行信用卡之繼承債務為60萬1917元(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上訴人雖再否認為繼承債務,乃屬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應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然其撤銷自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尚難採取。準此,李尚祐既已墊付該信用卡債務60萬1917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20萬639 元(601,917 ÷3 =200,639 )。
㈢上訴人又抗辯其並未收取系爭土地之押租金,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其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簡明輔及陳美珠於訂立租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13萬2000元,係由上訴人領取一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卷㈠第190 頁反面),上訴人雖撤銷自認,然被上訴人未同意(原審卷㈡第95頁),且證人即承租人簡明輔經兩造同意以書狀陳稱:與李正宗訂約時,曾小姐(指上訴人)會一起陪同,有事都與曾小姐連絡,當初押租金是以支票方式支付,但已忘記何時支付,最後退租時,是由李正宗兒子退還押租金等語(原審卷㈡第2 、82頁),尚難證明上訴人未領取該筆押租金,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未領取押租金,所辯即不足取。
㈣上訴人再抗辯上開押租金係李正宗本於出租人名義收受,李
傑雄並非出租人,李素梅等自不得以繼承李傑雄而主張押租金權利,是該押租金於租賃契約屆滿而退還簡明輔、陳美珠,應屬李正宗之繼承債務,該繼承債務是否李傑雄亦應分攤,均非無疑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李正宗及李傑雄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96年7 月15日出租予簡明輔及陳美珠,乃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則依其文義觀之,系爭土地為李正宗及李傑雄共有並為出租,應為共同出租之意。況上訴人對應返還租金各5 萬5000元予李素梅、李右令、李右婷及李方奇部分(440,000 ÷2 ÷4 =55,000),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可見亦認李正宗係代表李正宗及李傑雄共同出租,並代表收取租金甚明。是實際出租人應為李正宗及李傑雄,李正宗僅以其名義代表出租,並代收押租金,李傑雄之繼承人自享有押租金之利益及租期屆滿後負有返還之義務。
㈤據上,上訴人既受領押租金13萬2000元及租金44萬元,共計
57 萬2000 元之利益,原屬於李正宗與李傑雄所遺之財產,應為兩造所繼承,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此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分受遺產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按應繼分應得之利益(不含上訴人應分得部分)。而李正宗及李傑雄就上開押租金及租金之利益各為2 分之1 即28萬6000元(572,000 ÷2 =286,000 ),故上訴人、李右軍、李尚祐各可得9 萬5333元(286,000 ÷
3 =95,333,元以下4 捨5 入),李素梅、李右令、李右婷及李方奇各可得7 萬1500元(286,000 ÷4 =71,500)。
㈥以上應返還之押租金係被上訴人應得部分,不含上訴人個人
繼承部分。至上訴人個人繼承押租金部分即2 萬2000元(132,000 ÷2 ÷3 =22,000),因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李尚祐已於98年8 月25日墊付押租金13萬2000元予承租人簡明輔及陳美珠,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憑(原審卷㈠第18頁),上訴人單獨分得之押租金2 萬2000元,原應返還承租人,既由李尚祐所代墊,上訴人即受有免於返還之利益,故李尚祐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為其代墊之押租金2 萬2000元。另加計李尚祐已墊付上訴人不爭執之遺產稅本稅、利息、罰鍰,及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本稅及滯納金暨利息及執行費,合計581 萬2081元,李尚祐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3 分之1 即193萬736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是上訴人共應返還李尚祐225 萬5332元(200,639 +95,333+22,000+1,937,360 =2,255,332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李右軍9 萬5333元、給付李尚祐225 萬5332元、給付李素梅、李右令、李右婷及李方奇各7 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審究之必要。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給付李右軍超過7 萬3333元本息、給付李尚祐超過201 萬0693元本息、給付李素梅、李右令、李右婷及李方奇各超過5 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