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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上訴人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鄭植元律師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 月15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股份60/100即30 0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7.7元售予被上訴人,價金共計531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先支付1000萬元。惟因系爭讓渡契約有違當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有關股權不得轉讓超過50/100之限制規定,雙方乃約定將購買之股權降為40/100即200 萬股,價金計為3540萬元。而上訴人並已依約移轉該40/100之股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88年6 月4 日交付面額計2155萬元之支票12紙,再於同年10月29日交付尾款385 萬元。又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經決議由股東共同出資

500 萬元購買新設備,上訴人因尚有50/100之股權,乃將上揭尾款中之250 萬元撥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作為主人廣播公司購置機器設備之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惟因系爭基金之支出中有300 萬元與購買機器設備無關,被上訴人自應將其中半數即150 萬元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15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前因以原法院93年度執恭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未受償之294 萬9273元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491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又上訴人業已於100 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通知以系爭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應僅餘144 萬9273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144 萬9273元部分不存在。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之執行行為,於超過債權額144 萬9273元部分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約定將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股份由60/100降為40/100,而上訴人雖已將40/100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將該部分股權之價金354 萬元給付上訴人完畢。又系爭基金係由兩造與訴外人劉世錦依主人廣播公司88年10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各出資250 萬元、200 萬元及50萬元,並依「主人電台新採購機器及周邊設備支出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辦理採購。當初因上訴人一時無法提出出資額,兩造乃於89年10月29日約定將股款385 萬元中之250 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欲待日後轉入兩造開立之共同帳戶作為系爭基金之用,嗣兩造並未另行開立新帳戶,而劉世錦亦因手頭資金不足,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為出資之用。故系爭基金500 萬元乃由被上訴人代主人廣播公司保管。而相關機器設備之採購,則由當時擔任主人廣播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訴外人劉世錦負責。被上訴人僅係依劉世錦之要求交付款項。且當初劉世錦就系爭基金欲如何運用,亦有先編列系爭預算表交由兩造簽名確認,迄於89年8 月底止,劉世錦業已自系爭基金付款469 萬6300元予廠商,並於同年9 月要求支付洋洋HARRIS發射機尾款26萬5000元,此外,尚有擴音器及雙喇叭之價金4 萬元未付。而前揭已付及未付之款項合計已超過500 萬元。系爭基金並無上訴人所稱尚餘300 萬元之情形。況系爭基金既係依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而由股東出資,自應歸屬主人廣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代為保管,縱有剩餘,亦應歸還主人廣播公司。上訴人竟以系爭基金尚有餘額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144 萬9273元部分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請求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之執行行為於超過債權額144 萬9273元部分應予撤銷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讓渡契約、經營契約書、收款證明書、存證信函、原法院雄院高93執恭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股東會議紀錄、系爭預算表、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60

/100股權即300 萬股予被上訴人,每股金額17.7元。嗣上訴人僅移轉40/100股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該40/100股權之價金354萬元亦已給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契約履行,而應再移轉主人廣播公司20

/100股權即100 萬股予被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3年度執恭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未受償之

294 萬9273元對上訴人所有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50股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劉世錦就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由股東共同出資500 萬

元購買新設備基金之使用,曾事先製作系爭預算表經兩造簽名,嗣機器設備之實際採購者亦為劉世錦。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劉世錦所製作之系爭預算表、系爭基金

付款明細表、未付款及增購項目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2日寄發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150 萬元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據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177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其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

150 萬元之債權可資抵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150 萬元之抵銷債權並不明確,而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

七、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15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9日交付200 萬股股份部分之尾款385 萬元時,上訴人因依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會決議,應負擔500 萬元購買新機器設備之系爭基金中之250 萬元,乃將上揭尾款中之250 萬撥出由被上訴人保管,惟因系爭基金之支出中有300 萬元與購買機器設備無關,被上訴人應將所保管款項中之150 萬元(即300 萬元之半數)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150 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主人廣播公司88年10月3 日係決議:「為更換發射、成音各

項設備,預計款項需新臺幣500 萬元,是項款項全由全體股東按現有股份比例分擔出資,而各股東須於一週內繳款,由本公司會計部另開立新銀行帳戶,專款得專用管理」等語,此有主人廣播公司88年10月3 日股東會議記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8 頁)。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劉世錦依股權比例依序分別出資250 萬元、200 萬元及50萬元後,本應由主人廣播公司會計部另行開立銀行帳戶專款、專用;嗣雖因故未開立銀行帳戶而改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惟系爭基金之款項既係由主人廣播公司全體股東依股東會決議,為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所出資,並須專款、專用,自應歸屬主人廣播公司所有,況系爭基金係由劉世錦依主人廣播公司所須購置之機器設備,事先製作且經兩造簽名認可之系爭預算表,負責採購主人廣播公司之機器設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基金乃屬主人廣播公司所有,而依委任或寄託關係交予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兩造就系爭基金已無任何所有權,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股東會決議另行出資系爭基金中之250 萬元,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系爭基金係由劉世錦依主人廣播公司所須購置之機器設備

,事先製作且經兩造簽名認可之系爭預算表,負責採購主人廣播公司之機器設備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經兩造簽名之系爭預算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69 頁),而依系爭預算表應支出金額為429 萬6000元,並載明尚有74萬8000元已購買之機器款項尚未支付。嗣劉世錦購買機器設備實際支出

469 萬6300元,而未付款及增購項目所需金額共為40萬6000元,系爭基金尚不足10萬2300元〔即(0000000 元+406000元)-0000000 元=102300元〕等情,亦有劉世錦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及相關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78 頁),是系爭基金經劉世錦實際採購機器設備而支出後,已無剩餘,堪可認定。又系爭基金係屬主人廣播公司所有,而由劉世錦負責採購,亦如前述,是縱上訴人主張劉世錦實際採購之項目及金額與原先預估不同,及支付大寮發射站頂樓租金之14萬4000元不能列入購置機器設備之支出云云為屬實,亦屬負責實際採購之劉世錦有無故意或過失損害主人廣播公司或股東利益,應否賠償主人廣播公司所受損害之問題,而與單純受主人廣播公司所託保管系爭基金之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各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15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依據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177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其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依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第

2 項至第4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於88年5 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上訴人)佔60/100股權,並當日提出送件,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2155萬元。

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列有乙方股東名冊核准後,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1000萬元。甲方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後當日,乙方得付清尾款1155萬元」(見原審卷第6 頁)。又依上訴人於88年6 月出具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收款及申明書(見原審卷第8 頁)也僅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第2 項變更約定為「上訴人應於88年6 月4 日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列入乙方(即被上訴人)林天得等股東名冊40/100股權,於89年1 月1 日再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佔20/100股權」。是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並無變更。從而上訴人除應分別於88年6 月4 日、89年1 月1 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列入被上訴人佔40/100、20/100股權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155萬元。且上訴人應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公司變更登記列有被上訴人佔有60/100股權之股東名簿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0萬元。並在公司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向新聞局提出股東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後當日,始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1155萬元,應無疑義。又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108 頁,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主人廣播公司之股分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向經濟部辦理列名被上訴人佔主人廣播公司股權20/100(即100 萬股)之變更登記,並於經濟部核准後,再向新聞局提出股東名簿報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所負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債務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尚欠之177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與其應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相互抵銷,核與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不合,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

將主人廣播公司60/100股權中之20/100股權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因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44條之1 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法無法履行云云,惟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並無廣電法第44條之1 之規定(按該規定係於92年間所修正),且廣電法施行細則第7 條亦僅適用於電台經許可設立後,進行籌設之階段。而主人廣播公司業已於89年3 月2 日即取得廣播執照,況系爭讓渡契約並無廣電法第44條之1 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之適用等事實,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於本件為前揭相反之主張,亦屬無理由,應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14

4 萬9273元部分不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以判決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