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邱森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上訴人 黃權明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同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因高美醫專急需經費,董事開會決定增資,而被上訴人當時資金籌措困難,遂於93年7 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應負擔額。詎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已逾6 年,雖經催討,仍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係匯款與訴外人邱國勇,非交付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並不具高美醫專董事資格,自無因高美醫專增資決議而需籌措資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為高美醫專之會計室主任,且經教育部
核備之高美醫專第11、12、13屆董事案內均無被上訴人為董事之記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公告之高美醫專(高美護工)法人登記資料、高美護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之91年度法登他字第144 號申請改選第11屆董事之變更登記名單亦無被上訴人黃權明。
㈡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20日、30日各匯款325 萬元入邱國勇設於
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邱國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7 月30日轉出2 筆各4 百萬元匯入高美醫專帳戶,另93年9 月27日4 百萬元轉林勝雄與劉秀惠各2 百萬元。
㈢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署名之93年7 月25日切結書載明上訴人
為協助學校解決財務困境先行貸款墊支,全體董事必須於貸款期限到期時負責償還,其方式以持股均攤,為確保償還貸款,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由上訴人收執等語,該紙切結書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3年7 月20日向上
訴人借貸75萬元?若是,則兩造是否約定該貸款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與高美醫專董事會?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75萬元,乃以93年7 月20日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為憑,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自應提出系爭借據原本,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上訴人已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75萬元。
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資金籌措困難,遂於93年7
月20日夥同邱双連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並指示直接匯入邱國勇所有帳戶,始交付系爭借據等語,惟系爭借據僅為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原本(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34頁);另證人邱双連亦結證稱:未曾見到系爭借據,亦未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並不知有何指示上訴人匯75萬元入邱國勇所有帳戶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如此自無從僅以影印之借據有記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上訴人借75萬元,而認定兩造曾就7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借據為兩造有系爭借貸契約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間為高美醫專之會計室主任,且經教育
部核備之高美醫專第11、12、13屆董事案內均無被上訴人為董事之記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公告之高美醫專(高美護工)法人登記資料、高美護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之91年度法登他字第144 號申請改選第11屆董事(任期自91年8 月9 日起迄94年8 月8 日止)之變更登記名單亦無被上訴人。又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署名之93年7 月25日切結書載明上訴人為協助學校解決財務困境先行貸款墊支,全體董事必須於貸款期限到期時負責償還,其方式以持股均攤,為確保償還貸款,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由上訴人收執等語,該紙切結書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高美醫專100 年7 月20日高美專秘字第1000002457號函、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9頁、原審100年度旗簡字第45號卷第30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62年度法登他字第26號、70年度法登他字第28號、72年度法登他字第58號、74年度法登他字第5 號、76年度法登他字第72號、79年度法登他字第83號、83年度法登他字第107 號、86年度法登他字第45號、87年度法登他字第18號、88年度法登他字第145 號、90年度法登他字第96、174 號、91年度法登他字第144 、186 號、92年度法登他字第210 號、94年度法登他字第59號、95年度法登他字第39號、97年度法登他字第164 號、99年度法登他字第173 、248 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高美醫專登記資料中之董事,亦未於表明為高美醫專董事向上訴人允諾清償貸款之切結書上具名。佐以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高美護專董事會第11屆第6 次會議董事簽到名單上被上訴人乃簽名於列席人員欄位下,並非於出席董事簽名欄位下簽名一節,亦有該紙會議董事簽到名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73頁),如此益徵被上訴人並非高美護專之董事。至上訴人提出之高美護工第11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影本雖列被上訴人為董事(見原審卷第34頁),惟經上訴人自承並無正本,且高美護工亦否認曾印製該高美護工第11屆董事會董事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被上訴人否認該董事名冊影本為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真正,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出之高美護工第11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影本自不得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為高美醫專之董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93年間,同為高美醫專之董事,因高美醫專急需經費,董事開會決定增資,而被上訴人當時資金籌措困難,遂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應負擔額等語,乃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㈢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署名之93年7 月25日切結書乃載明:上
訴人為協助學校解決財務困境先行貸款墊支,全體董事必須於貸款期限到期時負責償還,其方式以持股均攤,為確保償還貸款,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由上訴人收執等語,嗣因僅部分高美醫專董事償還借款,上訴人遂持高美醫專董事簽發之本票請求返還票款一節,有原審99年度司票字第4925、4924、4923、49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1頁),足認高美醫專董事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乃約定應簽名於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交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承並未收執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48頁),佐以被上訴人亦未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如此益徵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擔任高美醫專董事需繳納資金供高美醫專使用才向其借貸並書立借據等語,與事實相悖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20日、30日各匯款325 萬元入邱國勇設於
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邱國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7 月30日轉出2 筆各4 百萬元匯入高美醫專帳戶,另93年9 月27日4 百萬元轉林勝雄與劉秀惠各2 百萬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證人邱國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安泰銀行前金分行100 年6 月14日安前發字第1006000144號函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放款本息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100 年度旗簡字第45號卷第60頁至第67頁),而堪認上訴人曾匯款入邱國勇帳戶內,再轉入高美醫專及第三人之帳戶。惟上開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已難認兩造間有何資金往來情事。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於93年7 月20日、30日各匯325 萬元入邱國勇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作為其借款之用等語,乃引用開會簽名紀錄、93年7 月25日切結書、林國雄於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17 號之證述。惟上訴人所指開會簽名紀錄,僅為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8日列席高美醫專董事會第11屆第6 次會議而簽名其上,有該紙開會簽名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而該次會議究與兩造間借貸契約有何關連,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93年7 月25日切結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業如前述,另證人林國雄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17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邱森曙、被告鍾銀光)審理中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乃證述:高美醫專開董事會都會簽名,如果是董事就會於記錄上簽名,93年7 月25日切結書是董事會之決議,我有在其上簽名,當時因學校經費困難,上訴人願貸款周轉,董事會決議書立此切結書證明及簽發本票與上訴人收執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固足認高美醫專之董事會決議由上訴人貸款供學校周轉而由董事以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方式證明上訴人對合意之董事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惟證人林國雄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為高美醫專之董事,所指切結書又無被上訴人之簽名,遑論上訴人未曾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因此,上開開會簽名紀錄、切結書、林國雄之證述,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匯入邱國勇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作為其借款之用,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75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