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潘統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青龍宮前時,與騎乘J3C-05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嚴宏軒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嚴宏軒受有遺存半身癱瘓之障害,嗣嚴宏軒於扣除向上訴人受領之新台幣(下同)42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伊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8萬5550元。
爰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規定,起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5550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嚴宏軒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談論和解時,明白告知嚴宏軒系爭自小客車尚未投保強制責任險,當時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載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嚴宏軒家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嚴宏軒悖於誠信而向被上訴人求償,不應由伊負擔,且伊已與嚴宏軒全部和解,嚴宏軒拋棄其餘請求權,被上訴人並無代位權,又被上訴人應証明嚴宏軒殘廢程度、擴張請求之金額,應承擔嚴宏軒對系爭車禍50% 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僅得代位請求41萬5000元,扣除伊已賠償嚴宏軒之42萬元賠償金,再與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7 月21日下午7 時許,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青龍宮前處,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嚴宏軒發生車禍後,與嚴宏軒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42萬元予嚴宏軒,嗣嚴宏軒又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求受領補償88萬5550元。
㈡嚴宏軒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過失責任比例分別各為50% 。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與嚴宏軒達成系爭車禍之和解後,被上訴人得否再代
位嚴宏軒,向上訴人求償?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
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第1 項第2 款)。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25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27條、第28條、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但準用第27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第6 項)」、第25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27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第2 項)」、第43條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第1 項)。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其中第43條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立法理由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第1 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為避免請求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為第2 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於96年7 月21日下午7 時許,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系爭汔車與嚴宏軒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嚴宏軒殘廢後,兩人以42萬元達成和解後,嚴宏軒向被上訴人聲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核算應補償嚴宏軒殘廢補償金125萬元,扣除嚴宏軒向上訴人請求獲得賠償之42萬元,於97年
9 月23日給付殘廢補償金83萬元,嚴宏軒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6日再給付嚴宏軒傷害醫療補償金5 萬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告知書、收款人匯款明細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義大醫院出院病歷可參(原審卷11至12頁、90至136 頁)。本件車禍發生於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於94年
2 月5 日公布施行後96年7 月21日,而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並未限制嚴宏軒與上訴人和解取得和解金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取得補償金時,未參與和解之被上訴人應受嚴宏軒與上訴人間和解契約約定之拘束,就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因與嚴宏軒和解而取得和解金後之補償金額,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補償嚴宏軒130 萬5500元,扣除嚴宏軒向上訴人取得42萬元和解金後,得就扣除42萬元後之88萬55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所規定被上訴人不受拘束,限於嚴宏軒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上訴人與嚴宏軒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上,有載明嚴宏軒收受和解金額42萬元後,已拋棄對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可代位,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向嚴宏軒請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核非可採。又上訴人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就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之範圍不明,主張本院宜聲請釋憲云云。惟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上揭主張,顯無必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範圍,應以伊實際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限,被上訴人應證明嚴宏軒是否有如數之損害;且伊與嚴宏軒於系爭車禍事件中,過失責任各為50% ,是被上訴人請求代位之金額亦應減免伊50%賠償額,僅得代位請求41萬5000元,其已賠償嚴宏軒42萬元,且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抵銷後,即毋庸賠償,又被上訴人未主張過失相抵,法院自不得於本院再為主張云云。經查:
⒈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第1 項)。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包括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器材及裝置費、義眼器材及裝置費、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第2 項)」、第3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1 項)。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160 萬元。二、第二等級:133 萬元(第4 項)」。即嚴宏軒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125 萬元之殘廢補償金及5 萬5500元傷害醫療補償金,係受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請求金額有最高額之限制所致,而非嚴宏軒因系爭車禍只受有
130 萬5500元之損害。嚴宏軒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仍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認定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50% 過失責任不爭執,故於計算嚴宏軒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時,亦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嚴宏軒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受有偏癱之傷害,其左側肢體無力,屬重度肢障,已符合汽車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 項第2 級,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且依一般醫學常規而言,嚴宏軒此情況已存有逾3 個月之情形,已難有大幅度之進步等情,有嚴宏軒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報告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嚴宏軒殘廢等級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92至136 頁、149 至193 頁、195 頁、339-341 頁)。故依民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嚴宏軒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嚴宏軒因系爭車禍,必須進行長期復健,未來有需看護照料之需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嚴宏軒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核屬有據。看護費用包括於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之醫療費用內,被上訴人主張嚴宏軒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其於車禍發生時僅1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6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71頁),其平均餘命為
58.56 歲,其因系爭車禍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則其終身即餘命58.56 年需由他人看護,以每天1000元即每月3 萬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嚴宏軒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為1019萬5920元(計算式:3 萬元×12月×26.00000000=966 萬6586元)(未加計自20歲起至65歲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6年及因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逾嚴宏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補償金額130 萬5500元,且該金額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50% 賠償金額,再抵銷上訴人抗辯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後,仍逾被上訴人所補償嚴宏軒之130 萬5500元。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5550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