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世平訴訟代理人 陳清風被 上 訴人 洪慶隆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
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8 之
1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民國75年10月發生火災後向親朋好友借款所興建之水泥房屋,作為木器加工廠使用並設立門牌,而被上訴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7年度執字第349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欲拆除之建物,早已於77年間遭大火燒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
清風為被告,提起之拆屋還地事件中(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25 號、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事件確定判決),業據陳清風自認為其所有,而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子即上訴人出資搭建,前事件確定判決乃命陳清風拆屋還地。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違常理。況且,陳清風與被上訴人於85年9 月24日達成協議,陳清風乃承諾無條件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簽名為見證人,若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人,則擔任見證人時自無可能不為任何表示,其主張應非事實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另坐落同段
26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39-1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林順文、林素珍。
㈡「清秀木器廠」於75年5 月30日設立核准,負責人為上訴人之
母陳黃玉秀,負責人迄今未曾變更。嗣「清秀木器廠」於75年10月8 日發生火災,建物半毀一間。
㈢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8之1號
」係於78年5 月6 日初編,原因為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發現系爭建物無門牌,且應該是「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8 之1 號」,而非「屏東縣屏東市龍華里1 之1 號」。
㈣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清風為被告,提
起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25 號、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事件判決確定,乃命陳清風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部分,共面積273 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6日持前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陳清風為債務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拆屋還地,由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9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書記官於98年2 月16日現場履勘時,陳清風在場僅表示雙方曾有協議附加特別條件,上訴人則於98年
3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13日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至執行法院陳稱其於73年間住在系爭建物內,約在78年間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燒燬後,其自行興建,非陳清風所有等語,原審乃以98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由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中,尚未拆除系爭建物。㈤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即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8 之1 號(原門牌為屏東縣屏東市龍華里1 之1 號)係自62年開始設籍課稅,構造為「平房竹造140.36平方公尺,平房磚造35.26 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王可,嗣於64年7 月間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清風,再於95年1 月間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但實際上上訴人與其父親並無買賣行為以及交付買賣價金,係因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為。於72年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現場清查,發現增建竹造216.44平方公尺、增建磚造26.6平方公尺、增建鋼鐵造362.5 平方公尺;此部份增建乃陳清風因72年發生颱風,原屋後鐵皮屋整個被摧毀,只剩磚造,陳清風在原地重蓋鐵皮屋,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位置乃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再加上坐落毗鄰同段263 地號土地部分,且課稅資料記載磚造(61.4平方公尺)、鋼鐵造(362.5 平方公尺),面積共423.9 平方公尺,竹造已拆除,折舊年數磚石造為36年,鋼鐵造為27年,98年現值共計190,600 元」,納稅義務人已改為上訴人。原「一層樓磚造61.4平方公尺」之部分,於98年4 月間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清查發現有營業情形,故磚造面積更正為252.3 平方公尺,鋼鐵造仍維持362.5 平方公尺。嗣於98年8 月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部分拆除重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遂註銷此部份房屋稅籍,並由上訴人於98年8 月填具申明書,新建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最後於99年3 月課稅資料上構造別為「磚造61.4平方公尺、鋼鐵造362.5 平方公尺」,而在最新課稅資料上,此稅籍之構造別則僅餘「362.5 平方公尺鋼鐵造」,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再加上坐落毗鄰同段263 地號土地部分,即乃現狀之系爭建物後方鐵皮屋。
㈥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亦為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8 之1 號,係由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填具課稅申明書設籍課稅所設者,於98年12月課稅資料上構造別為「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鋼鐵造,面積各為378 平方公尺(一樓住家用189 平方公尺、營業用189 平方公尺)」,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再加上坐落毗鄰同段263 地號土地部分,即乃現狀之系爭建物前方水泥屋者。
㈦上訴人或其父親陳清風於78年間蓋好現狀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A、B所示之系爭建物,並於78年5 月26日申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8之1號後,迄今均無進行任何增建或加蓋行為。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
,是否為上訴人於75年10月間發生火災後借錢而出資興建者?上訴人得否依此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
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主張有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者,需證明其所有權存在。
㈡經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雖於78年5 月6 日初編,惟其原因
為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發現原門牌有誤,故而重新申請,且系爭建物原所在處所之門牌為屏東縣屏東市龍華里1 之1 號,早自62年開始設籍課稅,於64年7 月間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清風,再於95年1 月間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但實際上上訴人與其父親並無買賣行為以及交付買賣價金,另於72年間陳清風因風災而重建鐵皮屋,又於75年10月8 日發生火災,建物半毀一間,惟於78年間蓋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建物,並於78年5 月26日申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8 之1 號後,迄今均無進行任何增建或加蓋行為,且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始自行向稅捐機關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設,由其擔任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1 月8 日屏稅房字第0990000379號函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1 月11日屏稅房字第0990001073號函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99年3 月22日屏稅房字第0990010257號函附系爭房屋相關資料、99年9 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8年12月12日屏消屏字第01572 號火災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8日屏市戶(20)字第0990004420號函、清秀木器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3日屏消調字第0990011616號函附受理災害登記簿、屏東縣政府99年10月13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224877號函附清秀木器廠工廠登記資料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21頁、第126 頁、第
166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足認系爭建物早於78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迄今均無變動,且始終由訴外人陳清風繳納房屋稅,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間才主動申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稅。
㈢次查:被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清風為被告,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業經前事件確定判決勝訴。被上訴人乃於97年9 月26日持前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陳清風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書記官於98年2 月16日現場履勘時,陳清風在場僅表示雙方曾有協議附加特別條件,上訴人則於98年3 月6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13日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至執行法院陳稱其於73年間住在系爭建物內,約在78年間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燒燬後,其自行興建,非陳清風所有等語,原審乃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停止中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前事件確定判決書、執行筆錄、原審98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存通知函等在卷可憑(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108 頁、第109 頁、原審98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卷)。亦即前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與陳清風爭執系爭建物應否拆除時,陳清風未曾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甚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陳清風猶向執行書記官爭執前事件確定判決不當,上訴人則自98年3 月起開始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佐以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繳稅,足認上訴人係因見被上訴人持前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開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將拆除系爭建物,始出面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㈣再查:前事件審理期間,陳清風與被上訴人均提出由其等於85
年9 月24日成立之協議書主張,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拆除乃附有「俟政府機關實施土地重劃或法令修改後得為分割時再行拆除歸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等語之條件一節,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該協議書除由第三人林榮松、丁政瑞於屏東縣屏東市公館里辦公處見證簽名外,尚經上訴人在場簽名為見證人。依臺灣民間習俗,為確認父母之債務未來會履行,除由當事人簽名外,亦常要求當事人之子女簽名見證,以免當事人有生之年未履行,於其身後,其子女不願承認履行。據此,上訴人為陳清風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 頁),既受邀在上開協議書見證簽名,復未爭執其內容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足認上訴人與陳清風均同意履行85年9 月24日成立之協議書所載義務。佐以前事件確定判決乃認定上揭條件業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耕地得為分割而成就,陳清風即負有依協議拆屋還地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依該協議行使權利並無時效完成或權利濫用情事不得行使情事存在等語,亦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5 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亦即前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清風與被上訴人間經上訴人見證之85年9 月24日協議書所附拆屋還地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於見證時亦明知該協議書之內容,於本件復不為爭執其真正,且於前事件審理中其父陳清風亦未曾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係遲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書記官勘查現場後才爭執所有權,及向稅捐稽機關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如此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繳稅,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至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確係其於75年10月火災後舊地重建,並申
請門牌,因不諳法令才不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滅失及重新核課稅捐,另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25年前資金來源,惟不得因無法為此證明,即認定系爭建物為陳清風所有,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建物為陳清風所有等語,並以證人陳黃玉秀、黃薛不纏之證述為憑。惟查:
⒈系爭建物為陳清風所有,且應依85年9 月24日協議書負拆屋還
地之責,業據前事件確定判決認定,陳清風於該訴訟進行中,及執行書記官於98年2 月16日現場履勘時,均僅表示雙方曾有協議附加特別條件一節,業如前述,抑且,陳清風尚具狀自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民事答辯狀、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不爭執事項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8頁、第120頁背面),自應認陳清風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此為陳清風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乃無庸舉證。再者,被上訴人係依前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對陳清風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既另行提起本訴爭執,依上開判例要旨,即負有舉證陳清風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己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責,則其空言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25年前資金來源,惟不得因無法為此證明即認定系爭建物為陳清風所有,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建物為陳清風所有等語,顯與判例要旨相違,自不足採。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黃玉秀固於99年1 月13日陳稱:75年10月
發生火災後,上訴人即向其及親朋好友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惟於99年4 月19日又改稱:是其替上訴人跟兄弟姐妹、祖父母借錢來蓋房子,花了50幾萬元蓋房子,………借錢是其帶上訴人去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嗣於99年11月22日另稱:其及丈夫陳清風沒有借錢給上訴人蓋房子,是向上訴人之外祖母及舅公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亦即上訴人所稱災後重建之資金究為陳黃玉秀出面向他人所借,或是陳黃玉秀協同上訴人向人商借,或是陳黃玉秀本人亦有借款與上訴人,或是借款與上訴人者無陳黃玉秀夫妻而是上訴人之兄弟姐妹、祖父母,或者僅為上訴人之外祖母及舅公,乃前後不一。另證人黃薛不纏雖證稱:其拿出現金30萬元、其弟弟拿出現金20萬元出借上訴人作為興建系爭建物所用,錢都藏著放在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惟此與上訴人所陳報之「黃薛不纏借款20萬元、薛隆瑞借款30萬元」等語,竟完全相反一節,有上訴人99年9 月27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56 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薛不纏結證稱該筆借款20年後才還清等語,與證人陳黃玉秀所述80幾年就已經還完等語互不相符,亦有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5 頁背面),足認證人陳黃玉秀、黃薛不纏證述借款還款各節全然相左,而不足採。易言之,上訴人所稱曾於78年間向他人借款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未有相當之證明,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