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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鄭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被 上 訴人 王春貴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蘇賜福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價金新台幣( 下同)729萬元,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指定之原審原告黃戀媚所有,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30萬元,餘由蘇賜福負擔。並共同委任土地代書即原審被告林中禾,林中禾再複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被上訴人將供繳付土地增值稅之30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擅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節稅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嗣後始知以上開方式節稅,嗣後出售系爭土地時,將被課巨額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戀媚所有時,既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支付30萬元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上訴人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及黃戀媚請求上訴人、林中禾部分,均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及黃戀媚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經被上訴人與蘇賜福同意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節稅事宜,被上訴人給付之30萬係供辦理節稅之用。而上訴人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節稅時,須代購入其他土地登記為共有,再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始得完成,系爭30萬用以支付向訴外人鄭玉清購買土地之價款,且上訴人受任辦理節稅而支付鄭玉清之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7 日,以價金729 萬元向蘇賜福購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為黃戀媚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30萬元,其餘由蘇賜福負擔。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載,雙方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辦理節稅。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立會人。

㈡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林中禾係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林中禾又複委任其妻即上訴人辦理。㈢上訴人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18 之44地號、臺南縣新

市鄉○○段○○○ ○號、臺南市○區○○段1053之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將系爭土地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戀媚(下稱創設性共有物分割方式)。

㈣黃戀媚於97年7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

土地(重測分割後為大仁段521-1 地號),出售並登記與訴外人葉朝彬。該部分土地增值稅由蘇賜福之子蘇定國給付33,117元予黃戀媚。

㈤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30萬元之支票,嗣該支票款入上訴人之兄即鄭玉清之帳戶。

㈥臺南市○區○○段1059之3 地號土地在92年10月23日登記為

鄭玉清所有,92年11月26日買賣登記為黃戀媚與蘇賜福共有,92年12月30日分割登記為蘇賜福所有,93年2 月20日買賣登記為訴外人陳淑來所有,93年8 月18日信託登記為林中禾所有,94年8 月26日買賣登記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南市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所有,96年3 月22日贈與登記為訴外人臺南市所有,該土地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元,面積為68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係為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或辦理節

稅使用?㈡上訴人受領3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因而受利益?被

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損害?

六、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係為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或辦理節稅使用?㈠經查:

1.被上訴人與蘇賜福買賣系爭土地時,契約書記載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30萬元,其餘由出賣人蘇賜福負擔,且雙方同意辦理節稅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附原審卷第194-195 頁),並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支票之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30萬元」之金額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該30萬元係為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尚非虛詞。

2.又證人蘇定國證稱:簽約當時我有在場,本來我父親(即蘇賜福)是希望土地1 坪11萬元賣清的,但王春貴( 即被上訴人)不要,所以王春貴說要出30萬元補貼土地增值稅,超過的部分由我們負擔,當時我沒有聽到鄭秀珠( 即上訴人) 說拿30萬元要買地的事等語(原審卷第386-388 頁)。參諸代書費用為蘇賜福負擔,證人蘇定國尚曾因本件土地增值稅糾紛,為被上訴人、黃戀媚出售大仁段第521-1 地號土地時支付33,1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蘇定國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其證言應為可採,堪認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未告知被上訴人30萬元是要辦理節稅之用。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當時簽約時,上訴人有試算土地增值稅,大約要90萬,所以我們才願意出30萬,但不知道他們沒有繳稅,也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買地等語,而原審被告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中禾(即上訴人之夫)於原審對於系爭土地辦理節稅係為了蘇賜福節稅一事並不爭執(原審卷第

332 頁)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交付30萬元係為補貼蘇賜福移轉系爭土地予黃戀媚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事,應屬真實。

3.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既同意辦理節稅,上訴人豈有免費辦理節稅之理,故該30萬元係供辦理節稅之用置辯。惟被上訴人雖同意辦理節稅,但表示不知「節稅」之具體方式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未告知被上訴人30萬元要供辦理節稅之用等情,已於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又明載「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30萬元,其餘由出賣人蘇賜福負擔」,故被上訴人與蘇賜福同意委由上訴人辦理節稅,主要目的係幫蘇賜福節稅,被上訴人係依契約交付其願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0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該30萬元供辦理節稅之用,又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以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節稅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係供辦理節稅之用。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係為辦理節稅之用云云,委無可取。

七、上訴人受領3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損害?㈠經查:

1.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30萬元時,係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受領30萬元當時,固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系爭土地以因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戀媚,移轉時因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內,依法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一情,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函文可佐(原審卷第168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蘇賜福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黃戀媚,既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係為辦理節稅等語,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自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起,上訴人受領該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現有法律原因而受領云云,並無可取。

2.上訴人另抗辯:當時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同意,需代購入其他土地登記為黃戀媚與蘇賜福共有,再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始得完成,是上開30萬元乃為購買鄭玉清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053之9 地號土地之價款所需之費用,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云云。惟臺南市○區○○段1059之3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兄鄭玉清所有,經上訴人以創設性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玉清之上開土地於92年11月26日買賣登記為黃戀媚與蘇賜福共有,92年12月30日分割登記為蘇賜福所有,93年2 月20日買賣登記為訴外人陳淑來所有,93年8 月18日信託登記為林中禾所有,94年8 月26日買賣登記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南市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所有,96年3 月22日贈與登記為訴外人臺南市所有。另該土地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元,面積為6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92-39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臺南市○區○○段1059之3 地號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

2 百零4 萬元,上訴人卻稱以30萬元向鄭玉清購買該土地,而參諸該土地之原所有人鄭玉清係上訴人之兄,嗣後該土地又輾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夫林中禾所有等情,上訴人抗辯30萬元係購買合併土地而支出云云,其真實性已屬可疑。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30萬元供上訴人辦理節稅之用,已於前述,上訴人受領30萬既為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既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拒返還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30萬元之利益等語,自屬實在,上訴人抗辯未受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 被上訴人既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已達節稅目的,故上訴人為其辦理節稅支出之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在92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黃戀媚,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原登記為「92年10月、12000 元/ 平方公尺」,嗣因財政部發現系爭土地係以上開創設性分割方式移轉,認土地所有權人取巧逃避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於93年8 月11日發布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函令(附原審院卷第82頁):「... 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等語,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函文,將系爭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66年10月、85元平方公尺」,有該所98年2 月23日路地所三字第09800001074 號函文可稽(附原審院卷第95-97 頁)。因此,系爭土地於92年間以創設性共有物方式辦理移轉登記,雖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但財政部93年8 月11日頒布上開函令後,黃戀媚出售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大仁段第521-1 地號土地時,即由蘇賜福之子蘇定國代支付土地增值稅33,117元,足見被上訴人依契約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雖暫時無須繳納,但本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轉於嗣後黃戀媚出售系爭土地時,應再依法繳納,則上訴人上開辦理節稅方法,縱上訴人抗辯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但既未能達到實際節稅目的,其抗辯已達節稅目的,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其辦理節稅支出之3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不返還30萬元,其受此損害等情,應為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30萬元予上訴人供繳納土地增值稅,嗣既無須繳納增值稅,上訴人拒不返還該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洵為可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