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益昌
魏崇文徐玉招廖運展廖卿吟廖悅利陳京華林修斌林修璇馮蜀蓉陳榕南連秀珠黃玉珠黃玉惠劉嘉盛陳阿送妹陳耀鴻李進彰李羅菊娣謝慈力陳蔡阿花王婷鈺林阿羿林振輝周錦西陳淑麗林孫玉環陳明陳民生吳惠昭陳錦美曹桂榮傅珍波杜麗美林虹如吳雅惠陳秋蓮陳楊文里陳艷珍呂美香黃忠龍陳秀環黃柏瑋吳建宏侯李春花侯明雄林信章杜素蓮張志明黃雅惠林俐慧曾靖玲陳采嬅羅清文陳廖碧珠陳鄭寶環童樂鑫童楊慧民許陳鶯花吳麗玟海睿洋王俞文曾奇南海簡青美朱文蘭蔡慧貞陳乃鳳陳冠宏王姿丹陳建豪林秀鳳李淑玲舒蒼鄧馥人呂碧李慧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申景被 上 訴人 黃政雄
陳俞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俞蓁應給付上訴人陳益昌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應給付上訴人魏崇文新台幣陸萬零參佰肆拾柒元;應給付上訴人陳京華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謝慈力新台幣陸仟零參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林阿羿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參元;應給付上訴人陳楊文里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應給付上訴人呂美香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侯李春花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應給付上訴人侯明雄新台幣壹仟捌佰拾壹元;應給付上訴人林俐慧新台幣壹仟捌佰拾壹元;應給付上訴人曾靖玲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應給付上訴人陳采嬅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應給付上訴人羅清文新台幣玖仟零伍拾貳元;應給付上訴人王俞文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應給付上訴人朱文蘭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應給付上訴人李淑玲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應給付上訴人舒蒼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應給付上訴人李慧如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俞蓁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為加入由訴外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集團)所經營新竹「成豐夢幻世界」休閒渡假遊樂場會員,乃先行出資認購該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及陳長生(下稱王益洲等)所有之山坡地,並繳納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至6,000,000 元不等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王益洲等藉上開方式,共吸金57億餘元,旋將全數金額移轉至國外或大陸。嗣被上訴人陳俞蓁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黃政雄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可代表黃政雄與上訴人簽約,由黃政雄代為處理系爭投資求償事宜,上訴人為向成豐集團及王益洲等求償,乃與陳俞蓁於97年1 至3 月間(簽訂日期詳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先後簽立授權契約書,分別記載上訴人對於成豐集團之債權金額;契約存續期間自契約成立時起至受任人陳俞蓁向成豐集團索討回屬於委任人即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債權止;上訴人於訂約時同意給付象徵性事務費3,800 元;委任契約受任人工作內容:1 、受委任人案件成立時,全新成立相關有效文作。2 、整合債權人,促進專案小組(專業人士)成立。3 、受委任人不具法律人工作。而是以債權管理人身分受任委託。但本契約所委託之追討債權過程中-發生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爭討財產,或爭回上訴人土地上之經營權、衝突時,或必須以法院訴訟程序解決時,受委託人必須全權處理相關法律事宜。4 、受委任人必須即時-引進相關專業人士或律師、代書、會計師,法律聯合服務團隊進駐專案小組,全力協助辦理。5 、當上訴人要領回索討回之債權時,上訴人必須同時提供與土地辦理過戶時之相關資料給代書辦理,上訴人不得拒絕。否則,上訴人願以應討回之金額三倍賠償受任人損失。6 、受委任人可主張、評估,挑選合作團隊,但受聘之專業公司,必須與本契約事件相關,否則,受委任人可拒絕,不予計費酬勞給任何相關人士(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其中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簽約日期在97年2 月1 日(含本日)以後者,其授權契約書均加入第8 條條款,內容載為:「本成豐債權人專案授權契約書,由黃政雄律師授權予陳俞蓁親簽、協助辦理。」,原授權契約書第
8 條更正為第9 條,該條以後之條款均順序更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各提出3,800 元、3,600 元或3,5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事務費支出,其中願意預付委任處理者,各按債權(投資)金額2%預付報酬,合計支付被上訴人事務費及預付委任報酬795,400 元(各上訴人支付金額,詳如附表繳交金額欄所示)。詎被上訴人於收取上開金額後,逾半年,就受委任事務仍無任何進展,上訴人遂要求陳俞蓁將委任明細、開銷款項以及處理事務進度,詳列帳目以供查核,惟遭拒絕,而黃政雄則委稱不知情。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黃政雄於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雖表示扣除60,000元律師費用,願意退還陳俞蓁轉交之款項,惟迄僅退還375,400 元。而按系爭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繳交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請求金額總額係393,126 元,原審附表誤載為395,00
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政雄則以:陳俞蓁並非伊事務所之助理,伊未授權陳俞蓁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又陳俞蓁於97年2 月1 日交付642,400 元予伊時,僅告知上開款項,係成豐集團債權人因為簽訂委任授權契約而繳交,並要求伊於收受款項後,提供法律服務,故陳俞蓁係以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身分與伊簽訂委任契約,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由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申景與陳俞蓁不合,雙方發生糾紛,伊居中協調,經97年7 、8 月間召開最後一次協調會後,仍無法達成共識,遂於扣除陳俞蓁為處理上訴人委託求償事宜,先後於97年3 月10日、4 月28日向伊領取之120,000 元及100,000 元,暨伊得請求之律師費用60,000元後,將餘款375,400 元匯入黃申景指定帳戶,故伊未取得任何不當得利。此外,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報酬,然因97年1 月31日以後之款項,均由陳俞蓁收取,伊亦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陳俞蓁則以:黃政雄授權伊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伊於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黃政雄後,即未再向黃政雄領取任何款項。況黃政雄已將部分款項返上訴人,伊未取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陳俞蓁於97年1 至3 月間(簽訂日期詳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先後簽立授權契約書,分別記載上訴人對於成豐集團之債權金額;契約存續期間自契約成立時起至受任人陳俞蓁向成豐集團索討回屬於委任人即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債權止;上訴人於訂約時同意給付象徵性事務費3,
800 元;委任契約受任人工作內容:1 、受委任人案件成立時,全新成立相關有效文作。2 、整合債權人,促進專案小組(專業人士)成立。3 、受委任人不具法律人工作。而是以債權管理人身分受任委託。但本契約所委託之追討債權過程中-發生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爭討財產,或爭回上訴人土地上之經營權、衝突時,或必須以法院訴訟程序解決時,受委任人必須全權處理相關法律事宜。4 、受委任人必須即時-引進相關專業人士或律師、代書、會計師,法律聯合服務團隊進駐專案小組,全力協助辦理。
5 、當上訴人要領回索討回之債權時,上訴人必須同時提供與土地辦理過戶時之相關資料給代書辦理,上訴人不得拒絕。否則,上訴人願以應討回之金額三倍賠償受任人損失。6 、受委任人可主張、評估,挑選合作團隊,但受聘之專業公司,必須與本契約事件相關,否則,受委任人可拒絕,不予計費酬勞給任何相關人士(有原審卷一第18-7
7 頁、第154-175 頁所示授權契約書影本可證)。其中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簽約日期在97年2 月1 日(含本日)以後者,其授權契約書均加入第8 條條款,內容載為:「本成豐債權人專案授權契約書,由黃政雄律師授權予陳俞蓁親簽、協助辦理。」,原授權契約書第8 條更正為第9條,該條以後之條款均順序更正(其中授權書簽訂日期在97年2 月1 日【不含當日】之前者,下稱系爭前授權書;簽訂日期在97年2 月1 日【含當日】以後者,下稱系爭後授權書,二者合稱系爭授權書)。
(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已將如附表繳交金額欄所示金額(含委任報酬及事務費)交付陳俞蓁。
(三)黃政雄於97年2 月1 日自陳俞蓁處收受642,400 元(原審誤載為642,000 元),並於97年3 月4 日收取上訴人李慧如匯入之18,000元。嗣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申景要求黃政雄應將前收受之642,400 元返還予上訴人,黃政雄乃扣除部分款項後,於97年9 月4 日將375,400 元匯至黃申景之郵局帳戶,另將現金5,000 元給付黃申景,合計給付380,400元。
(四)上訴人已以黃政雄書寫之終止委任授權聲明書(如原審卷一第89頁之原證6 所示)於98年3 月31日向陳俞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五)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其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正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俞蓁間?或存在於兩造之間?(二)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陳俞蓁或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陳俞蓁或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俞蓁間?或存在於兩造之間?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契約,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互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之合意,始足以成立。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69 條規範意旨,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者,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由陳俞蓁一方面代理黃政雄,他方面本於自己受委任之意思,與上訴人簽訂,故被上訴人均應負受任人責任。又黃政雄縱未授權陳俞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然黃政雄既知悉陳俞蓁向上訴人表明其為黃政雄之代理人,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應負本人授權責任云云,固以:黃政雄收取陳俞蓁當時轉交之委任款項;97年2 月1 日以後簽署之授權書,其中第8 條記載是由黃政雄授權陳俞蓁完成契約;上訴人魏崇文的授權契約上記載123,800 元是由陳俞蓁代收的,可見真正的受任人是黃政雄;上訴人召開債權人會議時,黃政雄從未否認陳俞蓁是其助理;在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陳俞蓁有跟上訴人說她是代理黃政雄來簽約,且陳俞蓁在原審也有承認當時簽訂授權契約時,確實是以黃政雄助理的身分來簽訂等事實為證,惟黃政雄否認之,並辯稱:伊未授權陳俞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不知悉陳俞蓁表明為其代理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故不成立表見代理。本件係陳俞蓁受上訴人委任後,本於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兼成豐集團債權管理人身分,與伊簽訂委任契約,另行委任伊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中涉及法律事宜之相關事務,故伊僅受陳俞蓁委任,而與陳俞蓁發生委任關係等語。
2、經查,上訴人主張與陳俞蓁發生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乙節,核與陳俞蓁於原審自承:「..原告提出的委任授權書都是以我個人的名義簽立,我再委任黃政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等語;及本院自陳:「委任契約是我與上訴人之間的契約關係,是我與上訴人簽約之後有關於法律的部分我再去找黃政雄律師..」(見本院卷第114頁)等詞相符,堪予認定。
3、上訴人主張黃政雄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云云,固舉上開事實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授權契約,無論其簽約日期係97年2 月1 日之前或以後(含2 月1 日當日)所簽署,其中乙方立約人即受任人欄位,均僅繕打陳俞蓁之姓名,並蓋用陳俞蓁之印章,除外,既未同時記載代理意旨,亦未彰顯黃政雄本人名義等情,有系爭授權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8-77 頁、第154-175 頁所示授權契約書影本)為證,倘參諸陳俞蓁自承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乙節相互以觀,已徵黃政雄抗辯: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等語,尚非無據。次查,「..3 、受委任人不具法律人工作。而是以債權管理人身分受任委託。但本契約所委託之追討債權過程中-發生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爭討財產,或爭回上訴人土地上之經營權、衝突時,或必須以法院訴訟程序解決時,受委任人必須全權處理相關法律事宜。4 、受委任人必須即時-引進相關專業人士或律師、代書、會計師,法律聯合服務團隊進駐專案小組,全力協助辦理。..6 、受委任人可主張、評估,挑選合作團隊,但受聘之專業公司,必須與本契約事件相關,否則,受委任人可拒絕,不予計費酬勞給任何相關人士」等語,為系爭授權書第6 條契約內容工作權責第3、4 、6 款所約定。揆其用語,其中第3 款已載明受任人不具法律人工作背景,是以(成豐集團)債權管理人身分受委託執行事務。而按黃政雄係執業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其仍執行律師職務,為法院所知悉,堪認黃政雄係具有法律人工作之背景,核與上述條款記載內容不符;另依第4 款載明受委任人須即時引進律師等法律聯合服務團隊進駐專案小組,全力協助辦理等語;暨第6 款載明由受委任人挑選合作團隊等詞參酌以觀,顯見受委任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後,另由受委任人本於系爭委任契約引進(委任)包括律師在內之法律聯合服務團隊擔任專案小組,全力協助辦理受委任事務之進行,此參諸上述第3 款後段載明:「..。但本契約所委託之追討債權過程中-發生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爭討財產,或爭回上訴人土地上之經營權、衝突時,或必須以法院訴訟程序解決時,受委任人必須全權處理相關法律事宜」,係由受委任人負責處理相關法律事宜等語益明。而按黃政雄既為執業律師,衡情,自有能力組成法律聯合服務團隊,倘其確如上訴人所述受任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則系爭授權書應逕載由受委任人組成法律聯合服務團隊,何須記載由受委任人本於系爭委任契約引進包括律師在內之法律聯合服務團隊?足見黃政雄並非系爭授權書記載之受委任人本人。從而,陳俞蓁於原審自承:「..原告提出的委任授權書都是以我個人的名義簽立,我再委任黃政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等語;暨於本院自陳:「委任契約是我與上訴人之間的契約關係,是我與上訴人簽約之後有關於法律的部分我再去找黃政雄律師..」(見本院卷第
114 頁)等語,核與系爭授權書記載內容及意旨相符,堪認陳俞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再本於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兼成豐集團債權管理人身分,與黃政雄簽訂委任契約,另行委任黃政雄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中涉及法律事宜之相關事務,故黃政雄抗辯: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4、又查,系爭後授權書第8 條固記載:「本成豐債權人專案授權契約書,由黃政雄律師授權予陳俞蓁親簽、協助辦理。」等語,惟參酌同授權書第7 條第3 項附註記載:「此專案、已正式全程委任黃政雄律師專業法律服務團隊,結案時也不再向債權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詞;暨系爭前授權書第5 條付款辦法的第2 行、第3 行記載:「以一次性收費為原則,往後不足的部分均由受委託人吸收,不得再向甲方索討或索取。但不包括:法律聯合服務團隊費用..」等情相互以觀,足徵所謂專案授權契約,由黃政雄授權陳俞蓁親簽及協助辦理,係指本件成豐債權人專案已由陳俞蓁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授權,正式授權委任黃政雄專業法律服務團隊負責法律事宜,並非表示黃政雄授權陳俞蓁代理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是陳俞蓁就系爭後授權書第8 條記載之真意,究竟為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上開第八條條文的由來是因為我們原來都照97年1 月31日的版本在簽授權契約書,但是因為有的當事人表示既然我們已經有委任律師了,是否應將委任的律師名字寫在授權契約書上面,這是當事人要求..」、「(上開條文第8 條,所謂的黃政雄律師授權陳俞蓁親簽協助辦理的真意為何?)我知道97年2 月1 日含當日及以後的授權契約書,被授權人是我,授權人是上訴人,但因為上開授權契約書要加入第八條,需要黃政雄的同意,所以才會寫入第八條,並無因為寫上上開第八條,就變成黃政雄授權陳俞蓁擔任黃政雄的代理人去簽署上開授權契約書,上訴人跟陳俞蓁都瞭解上開授權契約書的當事人雙方就是上訴人與陳俞蓁,所以上訴人還有再給我授權同意書,讓我能以上訴人代理人的身分去作砂石土地開發案的協調..」(見本院卷第14
8 頁)等語,核與事實相符,益堪認所謂專案授權契約,由黃政雄授權陳俞蓁親簽及協助辦理,係指本件成豐債權人專案已由陳俞蓁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授權,正式授權委任黃政雄專業法律服務團隊負責法律事宜。從而,上訴人以上揭情詞云云,主張黃政雄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共同受委任人,難予採信。至陳俞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提及黃政雄授權其與上訴人簽約(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黃政雄也接受上訴人之委任(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語,倘參諸前揭說明相互以觀,或係陳俞蓁誤解雙重委任關係,即上訴人委任陳俞蓁,再由陳俞蓁委任黃政雄之法律關係;或係誤認黃政雄同意在系爭後授權書加入第8 條條款,即屬授權陳俞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所致。此參諸陳俞蓁於本院陳稱:「黃政雄也接受上訴人的委任..」等語後,接續陳述「..如果(黃政雄)沒有接受委任的話,我也不敢在契約書裡面用黃政雄的名字,且這授權契約記載上開第八條的條款,也是有給黃政雄看過的,如果沒有黃政雄的同意,我在上開契約書第八條寫上黃政雄的名字,我是會被黃政雄告的。」(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等詞益明,故陳俞蓁於原審或本院為上開陳述,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至上訴人主張:黃政雄收取陳俞蓁當時轉交之委任款項;上訴人魏崇文的授權契約上記載123,800 元是由陳俞蓁代收的,可見真正的受任人是黃政雄;上訴人召開債權人會議時,黃政雄從未否認陳俞蓁是其助理云云。其中陳俞蓁將642,400 元委由黃政雄保管乙節,業據陳俞蓁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又魏崇文簽署之授權書上雖記載陳俞蓁代收字樣,然此代收意義為何?究為何人代收?均屬不明,自不能僅以「代收」二字之記載,即推論黃政雄係受委任人本人。再黃政雄既受陳俞蓁委任組成法律聯合服務團隊,處理陳俞蓁受任事務之法律事宜,則黃政雄於上訴人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到場說明,亦屬本於其與陳俞蓁間之委任事務而為,縱其到場未否認陳俞蓁為其助理,亦不能逕依此不否認,即賦予系爭委任契約受委任人本人之法律上效果。是上訴人執上開事實,資為黃政雄乃系爭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之證明,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陳俞蓁或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陳俞蓁或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委任人與受委任人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委任人之信任發生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549 第1 項規定之由來。次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縱於委任契約中約定,當事人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隨時終止權。又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權,既屬當事人一方得隨時行使之權利,自不以他方具有歸責性與否為前提。僅於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時,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如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則不在此限。
2、經查,「以甲乙雙方訂立契約時開始生效,直到受委託之代表人向成豐集團索討回屬於甲方之所有金額債權,交付甲方時,經雙方同意,方能解約」等語,為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所約定。參酌上開契約意旨以觀,固堪認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於未達成委任契約目的之前,雙方當事人均不得終止(上開契約條款使用解約等語,係對於委任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性質,應使用終止契約之誤認及誤載)委任契約。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隨時終止權。次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隨時終止權,於98年3 月31日向陳俞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乙節,為上訴人與陳俞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有終止委任授權聲明書影本多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9頁之原證6 )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於上訴人主張終止時點,即行消滅。原審認系爭委任契約既有不得終止之約定,故上訴人不得再援引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有未洽。
至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權,既屬當事人一方得隨時行使之權利,自不以他方具有歸責性與否為前提,故本爭點列載「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陳俞蓁或被上訴人?」即無探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3、上訴人請求陳俞蓁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事務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伊既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陳俞蓁本於系爭委任契約持有上訴人繳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事務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陳俞蓁返還云云。陳俞蓁則否認之,並抗辯:伊受上訴人委任後,引進黃政雄律師服務團隊,並積極進行受委任事務,已將上訴人交付之事務費使用於相關受委任事務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意旨,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2)經查,上訴人與陳俞蓁同意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由上訴人交付各3,800 元之事務費予陳俞蓁,並以一次性收費為原則,陳俞蓁往後就不足部分,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或索討。所謂事務費雜項支出,包括其他顧問服務費、代辦費、書信費、郵資費、電話費及車馬費等為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所明定,堪予認定。
(3)次查,黃政雄接受陳俞蓁委任後,有向上訴人提出要對成豐集團進行法律訴訟程序,包括先聲請支付命令或發債權憑證,並尋找成豐集團可供求償之財產,且在高雄市○○路的某大樓參加上訴人會議,暨經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帶領,前往新竹竹東夢幻世界勘察,究竟何人經營成豐集團,成豐集團還有哪些不動產可供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亦陸續撥打電話向黃政雄詢問有關成豐集團相關求償事宜,黃政雄因而取得陳俞蓁交付款項其中60,000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黃政雄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173 頁),而按上訴人雖主張黃政雄之作為,對於上訴人要求成豐集團清償債權事宜,並無實質幫助,惟亦不否認黃政雄前開所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予認定。倘參諸陳俞蓁依系爭委任契約委任黃政雄及其法律聯合團隊協助辦理陳俞蓁基於委任契約應負責之法律事宜乙節,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則黃政雄於接受陳俞蓁委任後,所進行法律諮詢服務、參加上訴人召開會議及查明成豐集團可供求償財產之範圍等事務,要均得歸納為上開顧問服務費之性質,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隨時終止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此部分費用,應由事務費負擔。從而,陳俞蓁辯稱:支付黃政雄之服務費應由事務費負擔,尚屬有據。
(4)又查,陳俞蓁隨同黃政雄前往新竹竹東勘察夢幻世界、參加上訴人債權會議等事務。復於高雄市左營區福安宮召開債權說明會,並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進行與系爭委任契約相關之砂石開發案協調等工作等情,業據陳俞蓁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第148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第148 頁),堪予認定。而按陳俞蓁自97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間止,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成豐集團債權求償事宜,迄至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以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止,前後歷經年餘,衡情,陳俞蓁為前往外地勘察、參加會議或協調會等,因而其支出相關代辦費、書信費、郵資費、電話費及車馬費等費用,即屬情理內之判斷,堪予採信。則陳俞蓁辯稱:上訴人繳交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事務費,均已花用在委任事務相關費用上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參以本件係由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權,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見系爭委任契約之消滅,既非來自可歸責於陳俞蓁事由所造成,亦不是出於陳俞蓁行使任意終止權所致,則於陳俞蓁已舉證說明其處理相關委任事務及事務費支出後,基於契約誠信及衡平原則,倘上訴人仍認陳俞蓁處理部分事務,並未支出如附表所示事務費者,即應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按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明其說,則陳俞蓁前揭抗辯等語,自堪採信。
(5)據上,陳俞蓁既已將收受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事務費,使用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事務上,倘參酌上揭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意旨以觀,陳俞蓁就此部分事務費,自不負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陳俞蓁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事務費,即屬無據。
4、上訴人請求陳俞蓁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預付報酬事部分: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明確報告顛末,其報告客體為何?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等語以觀,即指委任事務進行的情形及最後處理的狀況。而受委任人於報告處理事務之始末時,須盡到明確詳細之報告,俾委任人得以稽查或接收。此參諸民法第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等語即明。是受委任人於委任契約消滅,欲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時,如未盡到上開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及結束之事務時,即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主張:陳俞蓁於收取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預付報酬後,逾半年,就受委任事務仍無任何進展,上訴人要求陳俞蓁將委任明細、開銷款項以及處理事務進度,詳列帳目以供查核,惟遭拒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陳俞蓁自應將如附表所示預付報酬返還於部分之上訴人等情。惟為陳俞蓁所否認。
(2)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提供回饋報酬辦法其中3 第
1 點載明:「願先支付甲方之債權金額之百分之二者,於以支付乙方薪資者,但債權索討回後不再另行計費,無誤」等語以觀,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係屬有償契約性質,且有償性質之報酬給付,係屬預付性質,即先假設上訴人請求成豐集團應清償之債權,已經受任人陳俞蓁向成豐集團索回,並基於此假設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先行預付報酬予陳俞蓁,先予敘明。
(3)次查,如附表編號1、2、7、21、24、39、41、46、47 、52至55、63、66、72、74及77即上訴人陳益昌等18人(下稱陳益昌等18人)分別依上開條款約定,預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預付報酬之金額予陳俞蓁乙節,為陳益昌等18人與陳俞蓁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系爭委任契約既因陳益昌等18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權終止而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倘陳俞蓁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將委任事務進行的情形及最後處理的狀況,明確列載相關資料或數據,報告於陳益昌等18人,俾彼等得以稽查或接收方式處理者,則陳俞蓁依法即得請求給付報酬。
(4)又查,陳俞蓁隨同黃政雄前往新竹竹東勘察夢幻世界、參加上訴人債權會議等事務,暨於高雄市左營區福安宮召開債權說明會等情,固據陳俞蓁提出相關照片以為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反面-179頁、第177 頁正反面及原審卷二第162 頁)為證。惟陳俞蓁除參加上開會議或說明會外,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就受任事務進行的情形及最後處理的狀況,已明確列載相關資料或數據,報告於陳益昌等18人,俾彼等得以稽查或接收方式處理,則揆諸前揭說明,陳俞蓁依法自不得請求陳益昌等18人給付報酬。
再查,陳益昌等18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俞蓁於高雄市左營福安宮的說明會,應彼等之要求,有提供財務報表等語。然所謂的財務報表,除記載委任人之「姓」及其收取多少委託費用外,既沒有委任人全名,亦未見其記載處理整個委任事務經過情形或結束時之狀態乙節,亦據陳益昌等18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陳益昌等18人無從稽查或接收陳俞蓁先前處理之事務,依前揭說明,益徵陳俞蓁不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請求彼等給付報酬。
(5)綜上,陳俞蓁既不得請求陳益昌等18人給付報酬,倘參諸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而消滅,則陳俞蓁繼續持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預付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陳益昌等18人應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陳益昌等18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陳俞蓁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預付報酬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益昌等18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益昌等18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原審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屬相同,仍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表:新台幣(單位:元)┌──┬─────┬─────┬────┬────────┐│編號│姓 名│ 繳交金額 │簽約日期│請求金額 ││ │ │ │ │(預付報酬+事務││ │ │ │ │費) │├──┼─────┼─────┼────┼────────┤│ 1 │陳益昌 │121,200 │97.1.29 │60,950(59,140+││ │ │ │ │1,810) │├──┼─────┼─────┼────┼────────┤│ 2 │魏崇文 │123,800 │97.2.13 │62,258(60,347+││ │ │ │ │1,911) │├──┼─────┼─────┼────┼────────┤│ 3 │徐玉招 │3,800 │97.2.25 │1,911(事務費) │├──┼─────┼─────┼────┼────────┤│ 4 │廖運展 │3,800 │97.2.25 │1,911(同上) │├──┼─────┼─────┼────┼────────┤│ 5 │廖卿吟 │3,800 │97.2.25 │1,911(同上) │├──┼─────┼─────┼────┼────────┤│ 6 │廖悅利 │3,800 │97.2.25 │1,911(同上) │├──┼─────┼─────┼────┼────────┤│ 7 │陳京華 │43,200 │97.1.30 │21,725(19,915+││ │ │ │ │1,810) │├──┼─────┼─────┼────┼────────┤│ 8 │林修斌、林│3,500 │97.2.18 │1,760(事務費) ││ │修璇、馮蜀│ │ │ ││ │蓉(林立欽│ │ │ ││ │之承受人)│ │ │ │├──┼─────┼─────┼────┼────────┤│ 9 │林修斌 │3,500 │97.2.18 │1,760(同上) │├──┼─────┼─────┼────┼────────┤│ 10 │林修璇 │3,500 │97.2.18 │1,760(同上) │├──┼─────┼─────┼────┼────────┤│ 11 │馮蜀蓉 │3,500 │97.2.18 │1,760(同上) │├──┼─────┼─────┼────┼────────┤│ 12 │陳榕南 │3,500 │97.2.20 │1,760(同上) │├──┼─────┼─────┼────┼────────┤│ 13 │連秀珠 │3,800 │97.2.15 │1,911(同上) │├──┼─────┼─────┼────┼────────┤│ 14 │黃玉珠 │3,600 │97.1.31 │1,810(同上) │├──┼─────┼─────┼────┼────────┤│ 15 │黃玉惠 │3,600 │97.1.31 │1,810(同上) │├──┼─────┼─────┼────┼────────┤│ 16 │劉嘉盛 │3,600 │97.1.31 │1,810(同上) │├──┼─────┼─────┼────┼────────┤│ 17 │陳阿送珠 │3,600 │97.1.31 │1,810(同上) │├──┼─────┼─────┼────┼────────┤│ 18 │陳耀鴻 │3,600 │97.2.15 │1,810(同上) │├──┼─────┼─────┼────┼────────┤│ 19 │李進彰 │3,800 │97.1.31 │1,911(同上) │├──┼─────┼─────┼────┼────────┤│ 20 │李羅菊娣 │3,800 │97.1.31 │1,911(同上) │├──┼─────┼─────┼────┼────────┤│ 21 │謝慈力 │15,500 │97.2.15 │7,795 (6,035+ ││ │ │ │ │1,760 ) │├──┼─────┼─────┼────┼────────┤│ 22 │陳蔡阿花 │3,500 │97.2.15 │1,760(事務費) │├──┼─────┼─────┼────┼────────┤│ 23 │王婷鈺 │3,500 │97.2.15 │1,760(同上) │├──┼─────┼─────┼────┼────────┤│ 24 │林阿羿 │15,600 │97.1.30 │7,845 (6,035+ ││ │ │ │ │1,810 ) │├──┼─────┼─────┼────┼────────┤│ 25 │林振輝 │3,000 │97.1.30 │1,509(事務費) │├──┼─────┼─────┼────┼────────┤│ 26 │周錦西 │3,000 │97.1.30 │1,509(同上) │├──┼─────┼─────┼────┼────────┤│ 27 │陳淑麗 │3,800 │97.2.15 │1,911(同上) │├──┼─────┼─────┼────┼────────┤│ 28 │林孫玉環 │3,800 │97.2.15 │1,911(同上) │├──┼─────┼─────┼────┼────────┤│ 29 │陳明 │3,800 │97.1.30 │1,911(同上) │├──┼─────┼─────┼────┼────────┤│ 30 │陳民生 │3,800 │97.1.30 │1,911(同上) │├──┼─────┼─────┼────┼────────┤│ 31 │吳惠昭 │3,600 │97.1.28 │1,810(同上) │├──┼─────┼─────┼────┼────────┤│ 32 │陳錦美 │3,600 │97.1.28 │1,810(同上) │├──┼─────┼─────┼────┼────────┤│ 33 │曹桂榮 │3,800 │97.1.25 │1,911(同上) │├──┼─────┼─────┼────┼────────┤│ 34 │傅珍波 │3,600 │97.1.27 │1,810(同上) │├──┼─────┼─────┼────┼────────┤│ 35 │杜麗美 │3,800 │97.2.27 │1,911(同上) │├──┼─────┼─────┼────┼────────┤│ 36 │林虹如 │3,600 │97.3.28 │1,810(同上) │├──┼─────┼─────┼────┼────────┤│ 37 │吳雅惠 │3,600 │97.3.28 │1,810(同上) │├──┼─────┼─────┼────┼────────┤│ 38 │陳秋蓮 │3,800 │97.2.27 │1,911(同上) │├──┼─────┼─────┼────┼────────┤│ 39 │陳楊文里 │7,400 │97.1.28 │3,721 (1,810+ ││ │ │ │ │1,911 ) │├──┼─────┼─────┼────┼────────┤│ 40 │陳豔珍 │3,600 │97.1.28 │1,810(事務費) │├──┼─────┼─────┼────┼────────┤│ 41 │呂美香 │12,000 │97.1.25 │6,035 (4,225+ ││ │ │ │ │1,910 ) │├──┼─────┼─────┼────┼────────┤│ 42 │黃忠龍 │3,600 │97.1.26 │1,810(事務費) │├──┼─────┼─────┼────┼────────┤│ 43 │陳秀環 │3,600 │97.1.26 │1,810(同上) │├──┼─────┼─────┼────┼────────┤│ 44 │黃伯瑋 │3,600 │97.1.26 │1,810(同上) │├──┼─────┼─────┼────┼────────┤│ 45 │吳建宏 │3,600 │97.1.28 │1,810(同上) │├──┼─────┼─────┼────┼────────┤│ 46 │侯李春花 │82,800 │97.1.24 │41,639(39,829+││ │ │ │ │1,810) │├──┼─────┼─────┼────┼────────┤│ 47 │侯明雄 │7,200 │97.1.24 │3,621 (1,811+ ││ │ │ │ │1,810 ) │├──┼─────┼─────┼────┼────────┤│ 48 │林信章 │3,800 │97.1.28 │1,911(事務費) │├──┼─────┼─────┼────┼────────┤│ 49 │杜素蓮 │3,600 │97.1.29 │1,810(同上) │├──┼─────┼─────┼────┼────────┤│ 50 │張志明 │3,600 │97.2.27 │1,810(同上) │├──┼─────┼─────┼────┼────────┤│ 51 │黃雅惠 │3,600 │97.1.30 │1,810(同上) │├──┼─────┼─────┼────┼────────┤│ 52 │林俐慧 │7,200 │97.1.30 │3,621 (1,811+ ││ │ │ │ │1,810 ) │├──┼─────┼─────┼────┼────────┤│ 53 │曾靖玲 │25,200 │97.1.31 │12,673(10,863+││ │ │ │ │1,810) │├──┼─────┼─────┼────┼────────┤│ 54 │陳采嬅 │13,400 │97.1.29 │6,739 (4,828+ ││ │ │ │ │1,911 ) │├──┼─────┼─────┼────┼────────┤│ 55 │羅清文 │21,600 │97.1.22 │10,862 (9,052+││ │ │ │ │1,810 ) │├──┼─────┼─────┼────┼────────┤│ 56 │陳廖碧珠 │3,600 │97.1.24 │1,810(事務費) │├──┼─────┼─────┼────┼────────┤│ 57 │陳鄭寶珠 │3,600 │97.1.24 │1,810(同上) │├──┼─────┼─────┼────┼────────┤│ 58 │童樂鑫 │3,600 │97.3.22 │1,810(同上) │├──┼─────┼─────┼────┼────────┤│ 59 │童楊慧民 │3,600 │97.3.21 │1,810(同上) │├──┼─────┼─────┼────┼────────┤│ 60 │許陳鶯花 │3,600 │97.2.5 │1,810(同上) │├──┼─────┼─────┼────┼────────┤│ 61 │吳麗玟 │3,600 │97.1.29 │1,810(同上) │├──┼─────┼─────┼────┼────────┤│ 62 │海睿洋 │3,600 │97.2.5 │1,810(同上) │├──┼─────┼─────┼────┼────────┤│ 63 │王俞文 │7,400 │97.1.31 │3,721 (1,810+ ││ │ │ │ │1,911 ) │├──┼─────┼─────┼────┼────────┤│ 64 │曾奇南 │3,800 │97.1.25 │1,911(事務費) │├──┼─────┼─────┼────┼────────┤│ 65 │海簡青美 │3,600 │97.2.29 │1,810(同上) │├──┼─────┼─────┼────┼────────┤│ 66 │朱文蘭 │7,400 │97.1.31 │3,721 (1,810+ ││ │ │ │ │1,911 ) │├──┼─────┼─────┼────┼────────┤│ 67 │蔡慧貞 │3,800 │97.2.15 │1,911(事務費) │├──┼─────┼─────┼────┼────────┤│ 68 │陳乃鳳 │2,000 │97.2.19 │1,006(同上) │├──┼─────┼─────┼────┼────────┤│ 69 │陳冠宏 │2,000 │97.2.19 │1,006(同上) │├──┼─────┼─────┼────┼────────┤│ 70 │王姿丹 │3,600 │97.2.12 │1,810(同上) │├──┼─────┼─────┼────┼────────┤│ 71 │陳建豪 │3,600 │97.2 │1,810(同上) │├──┼─────┼─────┼────┼────────┤│ 72 │李淑玲 │31,400 │97.2.22 │15,791(13,981+││ │ │ │ │1,810) │├──┼─────┼─────┼────┼────────┤│ 73 │林秀鳳 │3,600 │97.2.22 │1,810(事務費) │├──┼─────┼─────┼────┼────────┤│ 74 │舒蒼 │24,200 │97.1.31 │12,069(10,158+││ │ │ │ │1,911) │├──┼─────┼─────┼────┼────────┤│ 75 │鄧馥人 │3,800 │97.1.31 │1,911(事務費) │├──┼─────┼─────┼────┼────────┤│ 76 │呂碧 │3,600 │97.1.24 │1,810(同上) │├──┼─────┼─────┼────┼────────┤│ 77 │李慧如 │18,000 │97.3.4 │4,052 (2,242+ ││ │ │ │ │1,810 ) │├──┴─────┼─────┼────┼────────┤│ 總 計 │795,400 │ │393,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