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王福松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穎睿訴訟代理人 蔡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4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蔡金財所有,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847 號執行拍賣,伊於98年7 月17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112 萬元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上訴人前雖向蔡金財承租該土地,然係供有機肥製造、農作物試驗之用,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無土地法第107 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若系爭土地為耕地,上訴人放任福航貨櫃運輸公司(下稱福航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亦與土地法第106 條所定耕地租賃之要件不符,依同法第115 條規定,應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已喪失優先承買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千田有機肥料有限公司(下稱千田公司),向蔡金財承租系爭土地,動機雖係為試驗有機肥料之功效,然伊仍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並定期收穫,應屬自任耕作。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福航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係福航公司於系爭土地休耕時擅自停放貨櫃車,且僅係臨時性,並不影響伊對系爭土地之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847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7 月17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中,以112 萬元拍定買受執行債務人蔡金財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主張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五、本院判斷:㈠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固為土地法第107 條所明定,惟須以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85年台上第2696號判決意旨参照)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伊與蔡金財就系爭土地
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約,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惟否認係耕地租用。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上訴人與蔡金財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租賃土地限於供與有機肥製造農作物試驗等之用,非雙方同意不得建築房屋添設其他地上物或變更其他用途。..」足見上訴人向蔡金財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有機肥製造、農作物試驗之用,非在於定期收穫農作物。且上訴人自承:伊當時為製作肥料,遂向蔡金財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伊是在租來的本洲三街房屋內製作液態有機肥料,並將生產之液態有機肥去灌溉,試驗肥料的效果。事後,因遭他人投訴造成環境污染,始未再製造肥料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蔡金財亦證稱:一開始簽訂租約時,上訴人向伊表示承租本洲三街房屋、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是要供製作有機肥之用,上訴人打算在本洲三街房屋設立工廠來做有機肥,而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則係種植作物來試驗有機肥的效果。後來,因附近鄰居抗議環境衛生問題,上訴人就未再從事製造肥料等語(原審卷第210 至
211 頁),益證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自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依上開說明,非屬耕地租用,應無土地法第107 條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向蔡金財承租系爭土地係耕地租用,得依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以:伊向蔡金財承租系爭土地,最初種植農作物供
有機肥料試驗之用,嗣因環境衛生問題遭鄰居抗議而未再製造試驗有機肥料,經蔡金財同意而變更為種植農作物,符合耕地租用之性質云云為辯,固舉出租人蔡金財證述:上訴人後來因鄰居抗議環境衛生問題,就未再製造肥料,之後就種菜等語,及證人即曾擔任系爭土地當地里長之陳永成證述:系爭土地97年迄今確有種植一些蕃薯葉、黑藤丫菜(台語)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親戚林月雲證述:上訴人自93、94年間起,即僱用伊在系爭土地灌溉及施肥,並幫忙採收蕃薯葉、黑藤丫菜(台語)等語。惟上述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因鄰居抗議而未再製造肥料,之後有種植蔬菜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蔡金財有同意變更租約為耕地租用之合意。是上訴人事後雖從事與系爭租約目的不符之耕作行為,不能因此即認系爭租約已變更為具有耕地租用之性質。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蔡金財租用系爭土地既非耕地租用,即無土地法第107 條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