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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張維恩被上訴人 張綺真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大清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

2、上訴人應有部分1/3 、張大清應有部分1/6 之比例分別共有高雄縣路○鄉○○段第51、52、53、54、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7年8 月間利用訴外人林進興即余興企業社(下稱林進興) ,在97年8 月11日下午2時許將系爭房屋除圍牆以外之部份拆除,致系爭房屋失其效用。系爭房屋於97年6 月至98年6 月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83,200 元,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 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拆除不能回復原狀,而受有相當於991,

6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雖曾同意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然並未代表其他共有人向林進興為同意拆屋之意思表示,林進興未經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即率爾拆除系爭房屋,其所為自與上訴人無涉。㈡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年,平日無人居住使用,荒廢多年,系爭房屋已無殘存價值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張大清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 、上訴人應有

部分1/3 、張大清應有部分1/6 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㈡林進興於97年8 月11日拆除系爭房屋,並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利用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利用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8 月間

利用訴外人林進興在97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將系爭房屋除圍牆以外之部分拆除等情,上訴人對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未委請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係林進興主動找伊要拆系爭房屋,伊雖同意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然並未代表其他共有人向林進興為同意拆屋之意思表示,林進興未經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其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執他字第555 號上訴人毀棄損壞案卷證核閱結果,證人林進興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其因看到廣告說該屋要出租,而房屋附近雜草叢生,就打電話問被告(上訴人)房子是否要拆掉重新整理,被告說好,同意要拆除,並簽同意書給其,要拆整棟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2頁背面及第46頁之勘驗偵訊光碟內容),復於刑事一審證述:被告(上訴人)說圍牆內的建築物要全部拆掉,被告在簽同意書的時候有拿建物謄本給我看,我看到建物是3 個人共有,就跟被告說要拆除建物的話,其他共有人要同意,我不是很瞭解他們的關係,被告跟我說其他共有人是他的人頭,他會負責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62頁);而上訴人出具給林進興之同意書載明:「本人張維恩同意余興企業社林進興拆除高雄縣路○鄉○○路○○號『圍牆除外之建物全部』,林進興先生將建物全部拆除後會將所有地上物清除乾淨,將土地整平,並設置二浪板門於圍牆之二進出口處,並於完工時(0000-0-00 前)支付張維恩新臺幣三萬元正,林進興先生並會於拆除前與拆除後詳細拍照存證」等語(偵查卷㈠第12頁),已記載被告同意林進興拆除者係系爭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圍牆除外之建物全部』,而上訴人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及林進興拆除建物後亦確實給付上訴人30,000元,並不爭執,是上開證人林進興所為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又縱使是林進興看到廣告後主動找上訴人詢問是否拆除系爭房屋,既經上訴人同意,其法律上之效果(即雙方合意由上訴人委請林進興拆屋)與上訴人主動委請林進興拆屋並無不同,上訴人辯稱,係林進興主動找伊詢問是否要拆屋,伊只是同意而已,伊並沒有委請或利用林進興拆屋云云,並不可取,從而,其請求勘驗上開林進興於偵查中做證之錄影欲證明其並未委請林進興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核無必要。

⒉上訴人雖抗辯,林進興係開設余興企業社營業,為建築專

業人士,自應知道依建築法之規定,拆除建築物必須申請拆除執照,並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其已告知林進興系爭房屋係其與被上訴人及張大清所共有,故林進興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前,身為專業人士自應盡其查證義務及自行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林進興執意拆除系爭房屋,自應負毀壞他人之物之法律責任云云。惟林進興是否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只是林進興是否亦應成立侵權行為,而亦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於賠償被上訴人之後,是否得另對林進興求償,請求分擔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自有利用林進興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利用林進興不法拆除系爭房地,已於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故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⒉又系爭房屋係鋼筋混擬土造二層樓食物冷凍工廠,外觀雖

老舊,但仍有屋頂、牆壁等情,為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刑事一審卷一第47頁),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刑事卷中之97年度他字第7562號《下稱偵他卷》第5-9 頁)可佐,足見系爭房屋於拆除前係屬屋頂、四周牆面尚稱完整,客觀上應可供使用之房屋,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7年6 月至98 年6月之課稅現值為1,983,2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一審卷第4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做為計算系爭房屋價值之標準。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已殘破,應重新再評估其價值云云,並聲請訊問張綺真證述房屋被拆除前之狀況,以供評估。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業因拆除而滅失,而兩造均稱無房屋拆除前之相片,可供評估房屋拆除前之價值,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4636號全卷查核結果,卷內亦均無該屋被拆除前之相片,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分別為於59年、60年間建造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其用途為冷藏室、機器室、工業用、調理室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迄拆除時,年限已達37、38年之久,且上訴人與另一共有人張大清在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應予拆除滅失等情,而前述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估定之課稅現值通常低於市價,固為常情,惟此係指房屋在正常使用並維護而言,而系爭房屋已長久無人使用維修,此亦由證人林進興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述周圍雜草叢生等情可證,故上開課稅現值不盡符合系爭房屋實際現值,本院斟酌前述情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相關各項情事,認系爭房屋現值為課稅現值之1/2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95,800元(1,983,2001/21/2=495,8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原審就超過部分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進興、及以證人身分訊問被上訴人張綺真,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