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張吉德
張永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上 訴 人 張添丁
張有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張添財人 號上 訴 人 張清泉訴訟代理人 張順龍
張韻雅上 訴 人 張忠信法定代理人 呂氏凰兼訴訟代理 張順添上 訴 人 張有慶
張有亮張榮吉張順興張吉秋張潤發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 張善誘人被上訴人 張有丁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
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五點0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五九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第六00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同段第六0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判決附圖所示暫編第五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五點0一平方公尺,分歸張有丁、張有進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暫編第五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張添丁、張添財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暫編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張清泉所有;暫編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八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張善誘所有;暫編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0七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張吉秋所有;暫編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九0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張有慶、張有亮、張榮吉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暫編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八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張順添、張順興、張忠信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張吉德、張永龍(下稱張吉德等)對於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其等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85 、593 、60
0 、601 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因未能達成協議,且兩造無不予分割約定,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分割方法: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 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⑴593 、
600 、601 三筆土地合併後,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63.03平方公尺,分歸張善誘、張有慶、張有亮、張榮吉、張潤發、張順添、張順興、張忠信、張吉德、張永龍、張吉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45.67平方公尺,分歸張清泉單獨取得。丙部分,面積354.00平方公尺,分歸張添財、張添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585 地號面積295.01平方公尺,分歸張有丁、張有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面積增減部分,補償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第七欄所示。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方面:
1、張榮吉、張潤發、張順興、張忠信、張吉秋、張有慶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張添丁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審卷第72頁)。
2、張有進、張添財、張清泉、張善誘、張有亮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同上72頁)。張順添未表示同意何一分割方案。
3、張吉德等部分:⑴張永龍則以:①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272.12平
方公尺,使用現況為空地,使用人應屬共有。②同附圖編號
T ,面積99.45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1 樓磚造瓦房,記載使用人為張癸發與實際不符,使用人應為張添丁、張添財。
③同附圖應補編如附圖(二)編號V(香揚村庄美路43號),使用現況為:1 樓磚造瓦房,繼有人張吉德、張永龍,面積31.4平方公尺。④同意張吉德主張之分割方法。
⑵張吉德辯以:①分割方法非但未將共有土地簡化或消除,卻
要本人及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再造另一更繁雜之共有關係,分割後經濟利益集中少數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②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是有不得協議分割的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不符民法第824 條規定。③同段第590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第602 地號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另依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於一定期間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到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第590 、第60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
6 筆宜合併分割,始能發揮土地利用的經濟實益。④主張原建物完整分割給共有人,多受分割者以公告地價4 成補償。⑤上開6 筆土地合併方案,並將如原審附圖(二)編號V區分歸張吉德、張永龍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四、原審判命決系爭土地四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一)593 地號,編號甲部分,面積363.03平方公尺,分歸張善誘、張有慶、張有亮、張榮吉、張潤發、張順添、張順興、張忠信、張吉德、張永龍、張吉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45.67平方公尺,分歸張清泉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54 平方公尺,分歸張添財、張添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85 地號,面積295.01平方公尺,分歸張有丁、張有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償。張吉德等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將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V區部分歸張吉德、張永龍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
(二)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占有使用現況詳如原審判決附圖
(一)所示。(T 部分使用人原載張癸發已更正為張添丁、張添財;585a使用現況補載為空地;585b使用現況補載為一樓磚造瓦房)
(三)除張忠信、張吉德、張永龍、張潤發外,其餘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均合意簽具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原審卷第27-31頁),並同意如書狀分管之方法,甲部分多受分配23.6平方公尺,乙部分多受分配6.24平方公尺,丙部分多受分配14.57 平方公尺,585 地號面積295.01平方公尺,少受分配44.41 平方公尺。
(四)除張吉德等及張潤發外,分得面積之增減,均同意按99年
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6,600 元加四成互為補償。
六、本院論斷如下:
(一)張吉德等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第590 、602 地號土地(即張吉德等主張之6 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雖為其他當事人不爭。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個案審理、裁判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原告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原告請求裁判範圍為裁判。至法院就共有物分割方法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此係指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客體之分割方法,非謂不論原告請求裁判方割之範圍為何,法院均得任意為之。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之客體為系爭土地,有起訴狀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 至7 頁)。準此,法院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審理、裁判,張吉德等既未提起反訴,其請求就6 筆土地合併分割,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法之所許,請求非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均為住宅區,兩造除張忠信、張吉德、張永龍、張潤發外,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合意簽具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其應有部分及建物使用現況,有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管契約書、分管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11、27至31頁),並經原審、本院會同兩造、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所所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96、97、143 、14
4 頁;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222 至223 頁),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張吉德等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仍有爭執,自無從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據。另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3 、5 項亦定有明文。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核無不能合併分割情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亦無不合。
(四)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系爭土地採合併分割如上,然審酌第585 地號土地與其餘第593 、600 、601 地號3 筆土地間,隔有8 公尺寬道路預定用地第590 地號土地,故第585 地號土地即無從與其餘3 筆土地為全盤性審酌分割,允宜合併後再就593 地號土地與其餘3 筆土地區分二塊視具體情形而為分割,較合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地形,而各得有效利用590 道路預定地以收經濟效益。並考量各地號上建物、地上物(詳原審判決附圖使用現況欄及本院100 年第8 月12日勘驗修正所示;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之土地使用現況、建物材質,並就2 樓以上建物,均盡可能將其基地分配與該建物所有人或由其與他人共有,及尊重當事人欲分配土地或價金(張潤發)意願,及所受分配土地如面積過小不宜建造房屋時,是否願與他人維持共有之意見各節,有答辯(二)狀可參(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爰將判決附圖所示暫編第585 地號土地,面積295.01平方公尺,分歸張有
丁、張有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第593 地號土地,面積339.42平方公尺,分歸張添丁、張添財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第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57.83平方公尺,分歸張清泉所有;暫編第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86 平方公尺,分歸張善誘所有;暫編第
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90平方公尺,分歸張吉秋所有;暫編第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05 平方公尺,分歸張有慶、張有亮、張榮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第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84.64 平方公尺,分歸張順添、張順興、張忠信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藉收兼顧共有物之性質、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至張吉德等雖請求將原審判決附圖(二)V部分所示土地分歸其等共有。然其上建物為屋頂早已塌陷之老舊房子,有相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74 頁),且兩造於原審亦同意系爭土地上老舊房子於土地分割後予以拆除(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參以其應有部分得受分配面積僅28平方公尺有餘,本無從建房,倘勉強分配足夠土地供其等建屋,反影響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暫編第593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自非所宜,故其等應有部即不分配土地而以價金補償較為適宜。
(五)共有人分配面積增減或未受分配部分如何計算補償金額,張吉德、張永龍主張每平方公尺補償價金應介於6.3 萬元至9.5 萬元之間計算(本院卷二第21、22頁);張潤發亦主張依張吉德等計價標準補償(本院卷一第211 -1 反面),其餘共有人則主張應以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
600 元之1.4 倍計算。本院審酌張吉德等所提資料僅為出售或仲介買賣之廣告資訊,且其地點、面積、位置、地形及交通狀況、周邊經濟發展等特性與系爭土地未盡相同,且其前於原審主張分配土地時,具狀亦表明所增加之土地依公告地價加4 成補償(原審卷一第191 、192 頁),足見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值,再參之張善誘略以:系爭土地與張吉德等提出之廣告標的有別,一者沒公共汽車經過,發展性不同;另者,有墳墓無法移走影響地價等詞(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張吉德等主張之價金補償標準已難遽採。又其等前雖聲請鑑定,嗣已表明不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9 頁),張潤發亦具狀表明不預繳鑑定費用(同上卷第19頁),其餘共有人表明不欲鑑定或不預繳鑑定費用等情,及準備程序時本院建議審酌系爭土地之具體地形、位置、交通現況等,依上開公告現值加1 倍即每平方公尺13,200元計算補償是否合宜,除張吉德等外,到庭共有人均表同意(含代理人出庭;本院卷二第7 、8 頁),該補償標準之建議既攸關兩造權益,顯見建議數額客觀及相當。爰採每平方公尺13,200元作為補償計算標準。至其張清泉之訴訟代理人張韻雅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反對依公告現值加倍計算(同上卷第42、43頁),但卻又不同意鑑定或為其他舉證而空言反對,其反對之陳述,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未能達成協議,且無不分割約定,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為可採。張吉德等主張應6 筆土地一併分割等語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為正當有據。然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表一:應有面積及分配後增減面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13200元/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割面積│增減面積│受找補金││ │權人 │ │ │ │(“-” │額(元)││ │ │ │ │ │為減少,│ ││ │ │ │ │ │“+”為 │ ││ │ │ │ │ │增加) │ │├────┼────┼────┼────┼────┼────┼────┤│ │ 張有丁 │ 1/8 │ 169.71 │ 147.50 │-22.21 │受補 ││ │ │ │ │ │ │293172 ││ 585 ├────┼────┼────┼────┼────┼────┤│ │ 張有進 │ 1/8 │ 169.71 │ 147.51 │-22.20 │受補 ││ │ │ │ │ │ │293040 │├────┼────┼────┼────┼────┼────┼────┤│ │ 張添丁 │ 1/8 │ 169.71 │ 169.71 │ 0 │ 0 ││ 593 ├────┼────┼────┼────┼────┼────┤│ │ 張添財 │ 1/8 │ 169.71 │ 169.71 │ 0 │ 0 │├────┼────┼────┼────┼────┼────┼────┤│593-A004│ 張清泉 │ 1/4 │ 339.42 │ 357.83 │+18.41 │應補 ││ │ │ │ │ │ │243012 │├────┼────┼────┼────┼────┼────┼────┤│593-A005│ 張善誘 │ 1/16 │ 84.86 │ 82.86 │ -2 │受補 ││ │ │ │ │ │ │26400 │├────┼────┼────┼────┼────┼────┼────┤│593-A006│ 張吉秋 │ 1/16 │ 84.86 │ 107.9 │+23.04 │應補 ││ │ │ │ │ │ │304128 │├────┼────┼────┼────┼────┼────┼────┤│ │ 張有慶 │ 1/48 │ 28.29 │ 30.02 │ +1.73 │應補 ││ │ │ │ │ │ │22836 ││ ├────┼────┼────┼────┼────┼────┤│593-A007│ 張有亮 │ 1/48 │ 28.29 │ 30.02 │ +1.73 │應補 ││ │ │ │ │ │ │22836 ││ ├────┼────┼────┼────┼────┼────┤│ │ 張榮吉 │ 1/48 │ 28.29 │ 30.01 │ +1.72 │應補 ││ │ │ │ │ │ │22704 │├────┼────┼────┼────┼────┼────┼────┤│ │ 張順添 │ 1/144 │ 9.43 │ 28.21 │+18.78 │應補 ││ │ │ │ │ │ │247896 ││ ├────┼────┼────┼────┼────┼────┤│593-A008│ 張順興 │ 1/144 │ 9.43 │ 28.21 │+18.78 │應補 ││ │ │ │ │ │ │247896 ││ ├────┼────┼────┼────┼────┼────┤│ │ 張忠信 │ 1/144 │ 9.43 │ 28.22 │+18.79 │應補 ││ │ │ │ │ │ │248028 │├────┼────┼────┼────┼────┼────┼────┤│ │ 張吉德 │ 1/96 │ 14.14 │ 0 │-14.14 │受補 ││ │ │ │ │ │ │186648 │├────┼────┼────┼────┼────┼────┼────┤│ │ 張永龍 │ 1/96 │ 14.14 │ 0 │-14.14 │受補 ││ │ │ │ │ │ │186648 │├────┼────┼────┼────┼────┼────┼────┤│ │ 張潤發 │ 1/48 │ 28.29 │ 0 │-28.29 │受補 ││ │ │ │ │ │ │373428 │├────┼────┼────┼────┼────┼────┼────┤│ 共計 │ │ 1 │1357.71 │1357.71 │+102.98 │應補: ││ │ │ │ │ │-102.98 │0000000 ││ │ │ │ │ │ │;受補:││ │ │ │ │ │ │0000000 │└────┴────┴────┴────┴────┴────┴────┘附表二: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 受 補 償 者 │ │├─────┼───┬───┬───┬───┬───┬───┼────┤│應為補償者│張有丁│張有進│張善誘│張吉德│張永龍│張潤發│ 合計 ││ │ │ │ │ │ │ │ │├─────┼───┼───┼───┼───┼───┼───┼────┤│ 張清泉 │52411 │52388 │ 4720 │33368 │33368 │66759 │243012 │├─────┼───┼───┼───┼───┼───┼───┼────┤│ 張吉秋 │65592 │65563 │ 5907 │41759 │41759 │83548 │304128 │├─────┼───┼───┼───┼───┼───┼───┼────┤│ 張有慶 │ 4925 │ 4923 │ 444 │ 3136 │ 3136 │ 6273 │ 22836 │├─────┼───┼───┼───┼───┼───┼───┼────┤│ 張有亮 │ 4925 │ 4923 │ 444 │ 3136 │ 3136 │ 6273 │ 22836 │├─────┼───┼───┼───┼───┼───┼───┼────┤│ 張榮吉 │ 4897 │ 4894 │ 441 │ 3117 │ 3117 │ 6237 │ 22704 │├─────┼───┼───┼───┼───┼───┼───┼────┤│ 張順添 │53464 │53440 │ 4814 │34038 │34038 │68100 │247896 │├─────┼───┼───┼───┼───┼───┼───┼────┤│ 張順興 │53464 │53440 │ 4814 │34038 │34038 │68100 │247896 │├─────┼───┼───┼───┼───┼───┼───┼────┤│ 張忠信 │53493 │53469 │ 4817 │34056 │34056 │68137 │248028 │├─────┼───┼───┼───┼───┼───┼───┼────┤│ 合計 │293172│293040│26400 │186648│186648│373428│0000000 │└─────┴───┴───┴───┴───┴───┴───┴────┘註明:因採四捨五入,部分金額將有誤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