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榛上 訴 人 陳得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春定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3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816 條所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鈴公司)新臺幣(下同)1,39 1,904元、給付上訴人陳得遙3,152, 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6 第1項及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 條第6 款償還價額規定為請求(上訴人表明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77 條無因管理及民法431 條有益費用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租賃物)增加設施之事實,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明鈴公司於民國90年2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550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18年10個月,明鈴公司在該土地上所建門牌為屏東縣○○鎮○○路42、42之1 、42之2 號○○鎮○○路69之1 至之3 、69之5 、69之6 房屋(即建號43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取得。嗣該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增建3 樓樓梯間及機房(下稱A 增建物),並於92年7 月1 日將上開房屋2 樓一部分出租於陳得遙,租期10年。陳得遙於96年間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屋1 樓外之空地增建騎樓,並在騎樓上方增建2 樓店舖使用(下稱B 增建物)。詎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債務,遭該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A 、B 增建物因附合於系爭房屋,一併被指封。經鑑價A 、B 增建物之價值分別為1, 391,904元及3,152,157 元,且業已拍定,被上訴人因而獲有減免債務之利益,伊等則於租期未滿前受有喪失A 、B 增建物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16 條所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明鈴公司1,391,904 元、給付陳得遙3,152, 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6 第1 項及227 條賠償損害,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與明鈴公司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取得A 、B 增建物所有權,無民法第816 條規定之適用。又拍定人繼受系爭土地租約,上訴人得繼續承租而使用該等增建物,無何損害,被上訴人亦無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6 第1 項、227 條請求賠償損害,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況明鈴公司尚積欠伊租金7,418,000 元,伊得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明鈴公司1,391,904 元、給付陳得遙3,152,1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明鈴公司於90年2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原
訂約時間在8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由明鈴公司興建商場使用,租期自90年2 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但建物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取得,明鈴公司據此興建4370建號建物,並於90年7 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陳得遙亦於92年7 月1 日與明鈴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
開437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租期自9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並約定走廊增建2 樓及電梯全部建設費用均由陳得遙出資興建,至租約到期全部歸還明鈴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㈢被上訴人因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經該銀行聲請執行法院以96
年度執字第18633 號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4370建號建物,明鈴公司增建之3 樓樓梯間、3 樓機房及陳得遙增建之1 樓騎樓、2 樓店舖亦一併被查封、拍賣,並於98年5 月19日由訴外人許立經以總價83,515,000元得標拍定,其中明鈴公司增建3 樓樓梯間及3 樓機房,拍定價額為709,632 元,陳得遙增建之1 樓騎樓及2 樓店舖之拍定價額共為196,568 元,同年6 月4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陳得遙另向拍定人許立經經營之臺灣有機有限公司承租系爭
土地,並繼續使用其增建之建物,租期至103 年6 月30日止。
㈤明鈴公司自96年6 月起至98年4 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23期
租金8,418,000 元,扣除押租金100 萬元,尚欠7,418,000元未為清償。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明鈴公司、陳得遙依民法第816 條所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增建價值1,391,904 元及3,152,157 元,有無理由?㈡明鈴公司、陳得遙依民法第
226 第1 項及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明鈴公司、陳得遙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25
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明鈴公司、陳得遙依民法第816 條所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增建價值1,391,904 元及3,152,157 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明鈴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該租賃契約第1 條
即約定由明鈴公司興建商場使用,租期自90年2 月19日起至
108 年12月18日止,建物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取得,明鈴公司據此興建4370建號建物,並於90年7 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雙方所不爭,依該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明鈴公司就承租土地興建之商場,費用由其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所有建物應歸還被上訴人,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原審卷第5 頁)。嗣於92年7 月間,明鈴公司將上開建物2 樓部分出租於陳得遙,約定租期為10年,即自92年7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租賃契約書第1 條復約定:
走廊增建2 樓及電梯全部建設費用均由陳得遙出資興建,至租約到期時全部歸還明鈴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原審卷第11頁)。由此足見,明鈴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使用,被上訴人雖未禁止明鈴公司為部分轉租,然明鈴公司分租與陳得遙之租賃契約仍應受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限制,自屬當然。又陳得遙向明鈴公司間承租之期限為10年,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期則為18年,陳得遙出資興建之增建租期屆滿後即應歸由明鈴公司取得而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而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不論是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就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應歸還被上訴人,則陳得遙興建之增建既屬系爭土地上商場內之建物自應包括在內,應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陳得遙與明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且所有建物僅只合法興建之4370建號建物云云,即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係依租賃契約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上商場之所有建物,包含合法建號4370建物及上開增建在內,明鈴公司及陳得遙均不得要求補償,是被上訴人取得增建之利益,既依契約約定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次查,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 條:「乙方(明鈴公司)應就租
賃土地,委請建築師設計合法興建商場使用,建物所有權歸農會(被上訴人)取得……」,第10條:「租賃物漏雨,自然損壞及天災或其他意外災害,所致損壞,由乙方(明鈴公司)自行負責修復」,第11條:「租期內,租賃物之稅捐(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甲方(被上訴人)負擔,而乙方(明鈴公司)所用之水電費及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約定之精神觀之,足見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與明鈴公司之約定,雖由明鈴公司出資,惟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租賃標的應包括地上建物自屬當然,不因租賃契約名稱為土地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而歸拍定人許立經所有,明鈴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對抗拍定人許立經而繼續原租賃契約,於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
⒋又陳得遙主張其所為1 樓騎樓及2 樓店舖之增建,曾事先告
知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所述,陳得遙所為之增建應於租期屆滿時歸由明鈴公司取得,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明鈴公司取得及興建之所有建物,不論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均應歸還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因此,陳得遙所為之增建既為商場使用之建物範圍,亦依被上訴人與明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則陳得遙所為之增建不論事先是否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均無礙該等增建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陳得遙及明鈴公司均不得請求補償費用。
⒌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16 條所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各增建鑑定價值各為1,391,904 元、3,152,157 元云云,於法無據。
㈡明鈴公司、陳得遙依民法第226 第1 項及227 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未償,致
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而歸拍定人所有,明鈴公司喪失在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前繼續使用係爭建物之權利,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致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27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⒉經查被上訴人與明鈴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並未有何不履行
之情事,而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而歸拍定人許立經所有,明鈴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依與被上訴人租賃契約之約定對抗拍定人許立經,亦即原租賃契約之約定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僅係出租人有所更迭而已,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房屋、增建物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影響,故明鈴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與陳得遙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陳得遙簽訂之租賃契約相對人為明鈴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陳得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陳得遙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明鈴公司、陳得遙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明鈴公
司主張解除「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使用」之契約,並據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建物已遭拍定,無法返還,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即係爭建物拍賣時之價額云云。
⒉查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已因拍定人許立經拍定
取得所有權,原租賃關係存在於明鈴公司與許立經之間,況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陳得遙簽訂之租賃契約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均已如前述。是明鈴公司、陳得遙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所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明鈴公司1,391,904 元、給付陳得遙3,152,1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
226 第1 項及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償還價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明鈴公司1,391,904 元,陳得遙3,152,1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依前說明,明鈴公司得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以與被上訴人租賃契約對抗拍定人許立經,繼續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另陳得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