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陳淑貞律師
(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壽梅被上訴人 蔡曾秀裡
蔡應成蔡應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蔡勝章(即被上訴人蔡曾秀裡之夫、被上訴人蔡應成、蔡應和之父,於民國89年12月9 日死亡),因於75年11月5 日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而對該公司負有新台幣(下同)14,705,148元之保證債務。嗣嘉新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而以上訴人為其破產管理人,上訴人乃聲請就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查封蔡曾秀裡之房地及伊等之存款(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3353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開查封標的,均為伊等之自有財產而非繼承所得,且蔡勝章死亡時並無遺產,伊等亦不知悉保證債務存在,故伊等雖未限定或拋棄繼承,但若仍由伊等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即屬顯失公平,伊等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蔡勝章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擇一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蔡勝章於死亡前之戶籍與被上訴人相同,且為戶長,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應屬知悉,且繼續履行該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蔡勝章於75年11月5 日與嘉新公司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就其
弟蔡勝裕因經銷契約對嘉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蔡勝裕自79年9 月20日起至80年1 月20日止,共積欠嘉新公司14,705,148元未為清償,嘉新公司訴請蔡勝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審以8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嘉新公司勝訴確定。
⒉蔡勝章於89年12月9 日死亡時,並未有任何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亦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⒊嘉新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85號裁定宣告破
產確定,並經該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其破產管理人。
⒋嘉新公司以原審8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取得85年度執字第6353號、90年度執字第15
093 號、95年度執字第24016 號債權憑證。嗣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3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蔡曾秀裡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2 之1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在屏東大埔郵局之存款。
⒌系爭土地原為蔡勝章、蔡勝裕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蔡曾
秀裡於79年12月10日向蔡勝裕購買其應有部分,蔡勝章則於80年6 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均移轉登記予蔡曾秀裡。系爭房屋則係由蔡曾秀裡、蔡應成於84年間所出資興建。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及第4 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係因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增列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則自該次修正公布後,就繼承之規定,已採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但為兼顧修法前後因適用範圍所衍生不合理之問題,乃於繼承編施行法為適用範圍之調整,並增訂上開調整之規定。此從該條項立法理由提及「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等語,可得佐證。就此而言,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在立法當時,既有將限定責任之利益,在一定條件下回溯適用之考量,自得採為司法裁判時斟酌之依據,以兼顧立法之目的,並維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
六、依上開條文規定,繼承人享有限定責任之要件,為⑴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債務。⑵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經查:
㈠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嘉新公司於80年
間訴請蔡勝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原審80年度重訴字第20號),而蔡勝章係於89年12月9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繼承者係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第⑴之要件。
㈡就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第⑵要件部分,本院
認由繼承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就債務之性質及內容為斟酌。若繼承人曾享有該金錢債務之相對利益,則由其承擔此債務,尚屬合理,若其並未曾享有此債務之利益,則由其以自有財產承擔,即影響其自有財產之權益,而與修法意旨不符,自難謂為公平。又本件債務係由蔡勝裕為主債務人,債務之性質為經銷合約所生之債務,蔡勝章僅為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蔡勝章曾享有該經銷合約所生之利益,自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亦有因而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蔡勝章並未遺有任何遺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出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8 、39、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享有任何遺產之利益,相較於若仍應以其自有財產清償之情形,其不合理甚為明顯。再者,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現供居住使用,若遭查封拍賣,勢必影響其占有使用之權益,而郵局存款合計約
75 萬 元,亦屬被上訴人自有款項,則若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本金即有14,705,148元),依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顯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故上訴人所稱符合享有限定責任之要件,應屬可採。
㈢至蔡勝章生前雖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蔡曾秀裡,然證人韓曾秀枝、王曾秀花於原審均證稱:「系爭土地原係蔡勝章與其弟共有,因當時蔡勝章之母親生病,均由蔡曾秀裡照顧,故向蔡勝章之母親表示應將土地移轉予蔡曾秀裡,較為公平,蔡勝章之母親即請蔡勝章之姨丈出面處理,並將產權移轉登記予蔡曾秀裡」等語(見原審卷第
65、66頁),可見蔡勝章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蔡曾秀裡,尚含隱有感恩蔡曾秀裡善盡照護母親之意,況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面積僅為4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以應有部分1/2 核算,現值僅為428,750 元(計算式:17,500×49 ×1/2 =428,750 ),則在贈與之80年間,其價值應較低,再參酌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即有14,705,148元,可見蔡勝章贈與之財產價額遠低於系爭保證債務,且該贈與時間距蔡勝章死亡時,長達9 年之久,並無於繼承開始前贈與蔡曾秀裡之財產,遠超過所負債務財產之情形。故上訴人稱本件並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㈣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與蔡勝章設籍地址相同,應知悉此項
債務等語。但蔡勝章所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且在蔡勝章死亡前並無實際查封蔡勝章財產之情事,就經驗法則及債務性質而言,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繼承當時已知悉蔡勝章有本件債務存在,況是否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依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係以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為要件,並非以是否知悉該債務存在為要件(此與同條第4 項規定不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被上訴人得否享有此項利益無涉,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據。
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被上訴人之
自有房地及存款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遭執行之財產屬被上訴人之自有財產而非遺產,甚為明確,而蔡勝章死亡時未有任何遺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負清償責任為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執行,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其並未獲有遺產,已如前述,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亦得撤銷部分,因依上開條項規定即可得勝訴判決,且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之要件,而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與該條項規定要不符,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併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可獲勝訴判決,故本院不另為裁判,亦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姍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