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曾玉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 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素梅
李方奇李右婷李右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素梅於78年9 月1 日委由其夫李傑雄之胞弟李正宗出面向訴外人劉國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農地及其上門○○○鄉○○路○○○ 號農舍,價金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業由李傑雄分期以現金或簽發支票給付完畢,因李正宗不具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登記,由劉國文先將之設定1,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李正宗以資擔保,嗣劉國文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經被上訴人李素梅催辦後,僅願將之辦理登記予出面締約之李正宗,而於91年2 月6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正宗,並由李正宗於同日設定1,4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素梅,以資擔保,再由李正宗於91年3 月1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素梅,並由李素梅於91年7 月25日辦理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為
328 號(以下將房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茲為供李正宗所創辦之家族事業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阻公司)營運資金之用,被上訴人李素梅於92年3 月20日以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60 萬元,借得500 萬元供第一電阻公司營運資金使用,嗣第一電阻公司所需營運資金甚殷,擬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增貸以供所需,惟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李素梅年事已高,不能為較多金額之增貸,經商議後,認李正宗之再婚配偶曾蘭英之胞妹即上訴人曾玉英年紀較輕,且當時掛名為第一電阻公司旗下圓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大公司)董事長,出名辦理可得到較多金額之增貸,被上訴人李素梅乃於96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俾利辦理後續增貸作業,惟在未及辦理增貸作業下,李正宗於97年9 月6 日死亡,上訴人亦於98年2 月6 日辭去圓大公司董事長職務,借名登記之委任目的顯然無從達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素梅。如認系爭不動產屬出資購買之李傑雄所有,因李傑雄已於99年
4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李素梅為李傑雄之配偶,被上訴人李方奇、李右婷、李右令為李傑雄之子女,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李正宗於78年9 月1 日向劉國文所購,因李正宗不願自身名下財產過多,故與劉國文情商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劉國文辭世後,李正宗才於91年
2 月6日 請劉國文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李正宗與被上訴人李素梅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李素梅名下,嗣李正宗自知年事已高,為預作財產分配,乃於96年12月1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李素梅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實際原因乃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曾蘭英,僅係借用曾蘭英之妹即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已,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據以請求,自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李素梅先位請求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以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置卷外)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摺影本、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權書(原審卷6-22、57-62 、116 、135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劉國文於78年9 月1 日與李正宗訂立
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1,440 萬元之價格售與李正宗,惟因李正宗非農民而無自耕能力,故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劉國文於81年7 月16日以系爭土地為李正宗設定與買賣價格同額之1,440 萬元普通抵押權,以資擔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
㈡劉國文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後,李正宗囑請第一電阻公司職
員馮玉滿代為委任代書張月女,先於90年12月24日為劉國文之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繼而接續代為辦理劉國文之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於91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正宗所有,及由李正宗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素梅設定1,4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91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月女接續代為辦理李正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素梅,及以清償為由,塗銷劉國文為李正宗設定1,4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㈢被上訴人李素梅就系爭農舍於91年7 月25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註記為自用農舍。
㈣被上訴人李素梅於91年10月16日委任蕭清應代為辦理以其所
有權與抵押權混同為由,將其對系爭土地之1,440 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同日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債務之擔保。
㈤被上訴人李素梅於92年3 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台灣銀行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660 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500 萬元之擔保,以供第一電阻公司營運資金之用,相關貸款本息均由第一電阻公司分期繳納。同年月25日,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為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㈥被上訴人李素梅於96年12月12日,委任蕭清應代為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㈦李正宗於97年9 月6 日死亡。
㈧李傑雄於99年4 月25日死亡。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素梅委由其夫李傑雄之胞弟李正宗出面向訴外人劉國文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1,440 萬元業由李傑雄分期以現金或簽發支票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李素梅為真正買受人,故李正宗嗣後於受領登記後,隨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素梅,並由李素梅辦理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為增加貸款供家族事業第一電阻公司營運資金之用,李素梅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茲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難達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素梅,如認系爭不動產屬出資購買之李傑雄所有,因李傑雄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先位請求部分:㈠被上訴人李素梅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李素梅以借名登記業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素梅,是否有理?備位請求部分:如認系爭不動產為李傑雄所有,則李傑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六、被上訴人李素梅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㈠上訴人抗辯稱係李正宗向劉國文買受系爭不動產。是本件欲
判斷被上訴人李素梅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須先究明李正宗係自己向劉國文購買,抑或係代被上訴人李素梅向劉國文購買。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於99年4 月13日起初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劉國文之繼承人於91年2 月間出售予李正宗(原審卷44頁),待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審卷54頁)後,始易為如上之抗辯,可見上訴人本不知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始末。又查劉國文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之81年7 月16日,曾就系爭土地為李正宗設定與買賣價格同額之1,440 萬元普通抵押權,以資擔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而劉國文之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於91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正宗所有之同日,李正宗亦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素梅設定同額之1,440 萬元普通抵押權;91年
3 月1 日李正宗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素梅所有,同日並以清償為由,塗銷劉國文為李正宗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上開設定及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之異動索引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出賣人劉國文以系爭不動產為李正宗設定與買賣價格同額之1,440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乃在於擔保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一節,業經證人即李正宗之妻曾蘭英證述明確(原審卷
239 頁),並合於交易之常態;惟倘若李正宗並非代被上訴人李素梅買受系爭不動產,而係為自己之利益向劉國文購置,則於劉國文之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於91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正宗之同日,何以李正宗隨即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素梅設定與買賣價金1,440 萬元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似非真正所有人之合理舉措,足徵被上訴人李素梅對李正宗應有債權存在始符常理,否則李正宗何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之擔保。
㈡就上述疑點,證人馮玉滿在原審具結證述:「我是第一電阻
公司管理部主任,劉國文是我們公司的消防顧問,李正宗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看,說劉國文現在死了,要我去辦理回來(按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說這塊地是李素梅的,所以要登記給李素梅。但劉國文的兒子說合約是李正宗,他只認識李正宗,不認識李素梅,我就委託代書說回來的時候就登記給李正宗,馬上再過戶給李素梅。因為李正宗說李素梅怕登記給李正宗,李正宗不還給她,所以登記給李正宗的同時,要同時設定抵押權給李素梅,李正宗跟我講這些話沒有別人在場。李正宗叫公司傳一個公文說有授權讓我來處理,我就委託代書處理,我們公司設在台北,工廠在屏東。劉國文是我們的顧問,在我們公司有勞保,在87年11月24日請領死亡給付,我們才知道劉國文死亡,劉國文的繼承登記都是李正宗交代我去辦。我就只有處理與我們有關的這塊土地辦登記,其他的沒有。登記成李素梅名義之後,我就以李素梅名義去台銀辦理貸款,就辦理一次貸款而已。」等語(原審卷101 頁),並提出李正宗所出具之內載:「茲授權馮玉滿小姐代處理有關劉國文先生之土地及其一切相關情事。」之上開授權書影本為佐,依證人馮玉滿之證述內容,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李素梅確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李正宗為被上訴人李素梅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應在於擔保被上訴人李素梅將來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若非如此,李正宗自無庸於劉國文之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日,即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素梅設定與買賣價金同額之1,44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上訴人上訴後另抗辯稱係李正宗被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認積欠2,884 萬元債務未償,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0年促字第1912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李正宗擔心遭該銀行查封,始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素梅云云,自無可採。㈢再者,另證人即代書張月女在原審具結證稱:「李正宗委託
馮玉滿與我接洽,李正宗自己有帶他哥哥李傑雄來我的事務所,要我辦理這件繼承」、「我辦理的是後面劉國文死亡後繼承的問題,劉國文去世後,遺產的繼承及遺產稅都是我經手,包括這筆房子土地辦理登記給李正宗。因為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自耕農,時間可能會拖很久,李正宗委任我的內容包括辦完劉國文的繼承後,移轉給李正宗,再以李正宗所有權做設定抵押權設定給李素梅,再移轉登記所有權給李素梅。李正宗說辦理抵押權給李素梅,再登記所有權給李素梅,這是要是要防範李正宗自己,保障李素梅。辦理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都是馮玉滿與我接洽,她是幫李正宗處理。」、「他們有拿一份契約書,買受人就是李正宗,我與我先生有去找劉國文的配偶、兒子,他們說有聽劉國文說過房地是李正宗買的。我有拿買賣契約書給他們看,他們說有這回事。
我受委託的工作直到登記給李素梅為止,之後就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100 、101 頁),核與證人馮玉滿證述受李正宗之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等情相符,依證人張月女所述可知,李正宗不僅委託馮玉滿與其接洽有關系爭不動產辦理劉國文死亡後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於李正宗而已,並包括以李正宗受移轉取得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李素梅設定抵押權,以及將李正宗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素梅等登記事項;李正宗並曾自己偕同胞兄李傑雄至張月女代書之事務所表明委任處理登記事宜,參以證人即李正宗之妻曾蘭英另證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除部分給付現金外,均係以李傑雄名義之支票給付價款等語(原審卷237 頁),益徵被上訴人李素梅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李正宗係代其出面向劉國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應可採信。㈣另據李正宗之子即證人李尚祐在原審證稱:「是我父親李正
宗為支付公司的營運,請原告出面拿原告坐落長治鄉土地向台銀貸款,我父親告訴我該土地是他幫李傑雄買的,後來因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好,我父親認為貸款可以拉高,因我繼母的妹妹比較年輕,就請她用她的名字當子公司圓大公司董事長,我父親就告訴原告將不動產過戶到曾玉英名下養信用,這樣借款比較好借。我從84年開始在第一電阻公司任職,在約95年間離開,在97年5 月份左右再回到第一電阻公司任職。」、「那時公司營運資金的需求,我父親告訴我說當時公司的借款有到三億,銀行根本不願意再借款,因李素梅跟李傑雄都當公司理事、監察人,就請李素梅將不動產過名到曾玉英名下,讓曾玉英有資產又有負責人名義,養信用一段時間之後能夠增貸金額給公司運用,後來我父親就去世了。」、「是李傑雄告訴我說他有叫馮玉滿去處理這事情,我父親李正宗也有跟我說。買土地是我父親出面處理。」等語(原審卷195 ~198 頁),核與被上訴人李素梅主張於96年12月間,擬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增貸,以供第一電阻公司營運資金之用,惟經銀行告知,由於被上訴人李素梅年事已高,不能再增貸較多金額,經與李正宗及當時仍在第一電阻公司任職之上訴人討論後,認為上訴人年紀較輕且時任第一電阻公司旗下圓大公司董事長,因而決定由被上訴人李素梅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利辦理後續增貸作業等情相符,應堪信被上訴人李素梅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而上訴人本不知系爭不動產購買始末,嗣後才改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李正宗出資向劉國文所購,已難採信,是以其據以抗辯稱為李正宗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李素梅名下,嗣為預作財產分配,而終止被上訴人李素梅之借名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再婚之配偶曾蘭英,並改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自難採信。
七、被上訴人李素梅以借名登記業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素梅,是否有理?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素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茲被上訴人李素梅以該借名登記目的已無法達成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素梅,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被上訴人李素梅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自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被上訴人李素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素梅,為有理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李素梅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