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陳清實
郭秀枝共 同 林永發律師訴訟代理人上 訴 人 石才仁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上 訴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 號),本院於101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清實、郭秀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石才仁、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清實、郭秀枝每人各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
石才仁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陳清實、郭秀枝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清實、郭秀枝(下合稱陳清實等)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石才仁(下稱石才仁)受僱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擔任司機,石才仁於民國98年6 月18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沿澎湖縣○○鄉○○村○○○號道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講美村137 之1 號前之村里道路與巷道之交岔路口時,石才仁駕駛大貨車行經彎道,於禁行貨車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道路邊線外,又不探視路旁之反照鏡以查看巷口路邊有無行人或小孩,即貿然駛出道路邊線,以致其大貨車右前輪邊撞倒在附近騎乘塑膠玩具車停在路邊之伊等女兒陳俞蓁左側身體、左腳,致陳俞蓁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陳清實、郭秀枝分別為陳俞蓁之父母,因其死亡,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損害,得各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150 萬元即每人各75萬元後,仍各得請求42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清實、郭秀枝各4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石才仁、榮福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陳俞蓁騎乘塑膠玩具車,由巷道衝入道路嬉戲,自後追撞大貨車右後輪所致,石才仁駕駛之大貨車當時一半車身已駛過該巷道,石才仁應無過失,大貨車上因台電工程載有三根木質電線桿,係車禍發生後才儘量往路邊停靠,而非自始即駛出道路邊線,縱認其有過失,亦應過失相抵,伊等願意賠償,然陳清實等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清實、郭秀枝各35萬元本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清實等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清實、郭秀枝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清實、郭秀枝各390 萬元,及石才仁自99年2 月9 日起,榮福公司自99年2 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石才仁及榮福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石才仁、榮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清實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石才仁受僱於榮福公司擔任司機。
㈡石才仁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沿澎湖縣○○鄉○○村
○○○號道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講美村137 之1 號前之村里道路與巷道之交岔路口時,撞擊陳俞蓁,致其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㈢石才仁因前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
99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科處有期徒刑8 月,石才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陳清實及郭秀枝為陳俞蓁之父母,車禍發生後,已各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石才仁有無過失?㈡陳俞蓁是否與有過失?㈢陳清實、郭秀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石才仁有無過失?陳清實等主張石才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沿澎湖縣○○鄉○○村○○○號道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講美村137 之1 號前之村里道路與巷道之交岔路口時,與獨自騎蹬塑膠玩具車嬉戲之女童陳俞蓁發生碰撞,陳俞蓁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劉順榮、黃德福、陳庭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辯稱:車禍係因陳俞蓁騎乘塑膠玩具車自後追撞,石才仁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位於澎湖縣白沙鄉講
美村137 之1 號前,道路略呈南北向,中央無分隔設施劃分,道路寬度4.3 公尺,東側有路肩寬度1.9 公尺。陳俞蓁血跡與塑膠玩具車位於道路東側之講美村137 之1 號旁巷道口,約車道邊線附近,石才仁駕駛之大貨車停放車頭略朝北,左側車身前後距離道路西側邊線均2.4 公尺,車後距離路旁塑膠玩具車10.9公尺,跨路肩停止於巷口北側車道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後之毀損情形及位置為:玩具車碎片散落在車道內(相驗卷第25至26頁照片),大貨車臨近肇事巷口前係小右彎狀(同上卷第56頁照片),巷口設有反射鏡一面(同上卷第60頁照片)...玩具車左側前端、方向盤均有黑色新擦痕,後輪軸脫離、左側後端凹陷,方向盤下車體破裂、底盤大範圍凹摺與破裂、方向盤上喇叭零件脫落(同上卷第62、64頁,98年度偵字第484 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照片),並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政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及交通隊鑑識組之警員共4 人,花近
2 小時之時間,將大貨車從車頭檢查至車尾,只發現大貨車右後輪有新擦痕,前輪並無擦撞痕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67、68頁),並據提出相符之現場照片(警詢卷第35頁);及證人即車禍發生後途經事故現場之黃德福證稱:我當時下班經過該處,看見大貨車停放在警詢卷第33頁照片所示之位置,女童騎乘之玩具車在照片中人孔蓋下方一點的地方…女童躺在巷口,頭部在警詢卷第36頁照片中有大灘血跡的地方,向著巷子裡面,女童的腳在碎片旁邊…後來女童的姊姊跑出來,把玩具車甩到照片中的位置…我看女童的肚子還在動,以為沒有事,就先行離開等語(98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及刑事一審卷第頁筆錄70頁背面);證人劉順榮即當時在石才仁駕駛之大貨車上之乘客證稱:石才仁本來車速約20公里,肇事前,我是坐著躺在車上,後來聽到擦撞的聲音,我就叫石才仁停車,石才仁原本應該沒有聽到碰撞聲,不到一秒鐘就停下車子,是直接煞車停住…停車的位置如警詢卷第33頁所示,車禍發生時,我們在車上聊天(刑事一審卷第73至76頁)。又該村里道路旁正對巷口處,設置有反射鏡,可清晰照見巷道內動態,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詢卷第33、34頁、刑事一審卷第96頁以下),而警詢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均係案發當天在現場處理時拍攝存證,並經李政富證述屬實(刑事一審卷第78頁背面),堪認車禍發生當時,該處道路已有設置上開反射鏡。惟石才仁卻稱:當時沒有鏡子,只有桿…該巷口沒有反射鏡云云(刑事一審卷第78至79頁)。綜上各情,足見石才仁駕駛大貨車行進間與乘客劉順榮等人聊天,行經該狹宰且略呈小右彎狀之道路,既未注意道路正對巷口之反射鏡顯示的人車狀況,復未能於大貨車與陳俞蓁騎蹬之塑膠玩具車發生碰撞之第一時間內即時發覺,益徵石才仁駕車當時對車前狀況注意程度、精神集中度均有不足,石才仁為職業駕駛人,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察看村里道路旁、正對巷口所設置之反射鏡照映之交岔路口人車動態,適有甫滿6 歲之女童陳俞蓁,獨自騎蹬塑膠玩具車自巷道欲進入村里道路嬉戲,石才仁未覺仍逕行駕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未適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陳俞蓁於進入路口之際,自後撞擊該大貨車之右後輪,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至石才仁雖辯稱車禍係因陳俞蓁騎乘塑膠玩具車自後追撞其
駕駛之大貨車所致云云。惟查,陳俞蓁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詳相驗卷之年籍資料),車禍發生甫滿6 歲,其所騎蹬之幼童塑膠玩具車並無電動設施,僅是以幼童腳蹬地前進之方式產生動力,該塑膠玩具車之車輪約僅手掌大,應無法追撞系爭大貨車,故石才仁該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㈣陳清實等雖提出事故現場及模擬照片多幀(本院卷第61至78
頁)主張陳俞蓁係騎塑膠玩具車停在巷口路邊遭越線違規之石才仁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輪撞倒後,連人帶車在大貨車右側底邊下鐵欄杆被拖行至右後輪而被右後輪壓擦而過,因而死亡云云。惟查,陳俞蓁騎蹬塑膠玩具車若係遭石才仁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擦撞後,再沿右側貨車廂底邊鐵欄杆拖滑摩擦者,則衡以塑膠玩具車及大貨車,兩車懸殊之質量、重量而言,陳俞蓁及塑膠玩具車應會於擦撞右前輪後遭往外推,不可能仍在右後輪旁鐵欄杆處留下擦痕。且依前揭李政富、劉順榮及黃德福之證詞內容,互核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可知石才仁肇事後隨即停車,大貨車停放位置在通過巷口距離10.9公尺處,陳俞蓁及塑膠玩具車則分別倒在巷口,而石才仁駕駛之大貨車,總重量為15公噸,載重量為6.24公噸,空車重8.76公噸,肇事時載有3 根木質電線桿,有行車執照、職務報告可稽(偵查影卷第39頁),足見大貨車之重,而陳俞蓁甫滿6 歲,身高115 公分,胸寬29公分,胸厚10公分,體型嬌小,其因車禍受傷之身體外觀,除左側臉部、左肩、左前胸部、右腿及腳踝等處除有擦傷或瘀青外,尚稱完整,有相驗卷附之檢驗報告書暨照片可稽;陳俞蓁騎蹬之塑膠玩具車雖有扭曲及些許破裂、擦痕之情況,外觀上亦仍屬完整,有毀損照片可佐。倘若石才仁係以大貨車右前輪擦撞騎蹬塑膠玩具車之陳俞蓁,則衡之大貨車之重量及當時仍有行進速度、塑膠玩具車重(質)量及陳俞蓁之體型等情觀之,陳俞蓁身體受傷情形及塑膠玩具車受損之程度,應當不僅如此,而會更加嚴重。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大貨車鐵欄杆上留有塑膠玩具車粉紅色擦痕之照片顯示鐵欄杆係位於大貨車之右側下方鄰近右後輪處(本院卷第74頁),益見車禍應係陳俞蓁騎蹬塑膠玩具車進入該巷口之際,與速度高過玩具車適正通過該巷口大貨車之右後輪部位以近乎直角之方式(而非平行)接觸碰撞,該塑膠玩具車左側前段遭大貨車右後車輪觸擊後,因本身具有速度,致車身與陳俞蓁產生順時針轉動,即係陳俞蓁騎蹬(以腳蹬地前進)塑膠玩具車自路邊駛出,遭行駛抵達之大貨車右後輪擦撞所致。郭秀枝聲請刑事二審法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6 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5432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刑事二審卷第139頁),陳清實等主張陳俞蓁係騎塑膠玩具車停在巷口路邊遭越線違規之石才仁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輪撞倒後,連人帶車在大貨車右側底邊下鐵欄杆被拖行至右後輪而被右後輪壓擦而致死云云,不足為採。
㈤陳清實等另以:石才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且駕駛大貨車亦不得進入村里道路,其肇事後,並非直接煞停而是倒車停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定有明文。石才仁駕駛大貨車行駛在無號誌、無劃分向限制線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澎10號道路南向北行駛(城前往講美)時,靠右側行駛,至其於發現肇事後停車,其停車後之狀態雖呈現右前輪超越路面右側(東側)邊線之狀態(本院卷第72頁編號24照片),其既係停車時,始停於該處,自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又設有車輛限重之交通標誌與設立禁止某種類車輛進入之標誌規範意義不同,前者係因道路之維護計,故而禁止超越一定噸數之車輛通行,以避免損及結構及道路,後者則寓有影響其他人車安全性之考量,換言之,前者之目的係為道路及結構考量,保護靜的安全,後者則係考量該路段之往來人車,保護動的安全,兩者目的不一。該村里道路約100 公尺處,固設有車輛總重限制10公噸之交通標誌,然該道路並無「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止標誌,大貨車自無不准行駛該路段之禁制。又石才仁駕駛之大貨車空車重量為8.76公噸,肇事時固載有3 根木質電線桿,有大貨車行照及承辦警員李政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稽(警卷第39頁、偵查影卷第39頁),微論不能認定該大貨車肇事時,重量已逾10公噸,縱逾10公噸,揆諸上揭說明,車輛是否超重與肇責原因無涉,即超重與否和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陳清實等主張石才仁係違規駕駛大貨車進入該路段,其車進入本身即屬不法侵害云云,亦無可採。至石才仁之大貨車肇事後停車之車輪狀態,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呈現前輪略偏左(本院卷第72頁),惟輪胎呈現方向,涉及駕駛停車時方向盤轉動方位所致,僅憑前輪略偏左之照片尚不足以遽謂石才仁肇事後係倒車後始停車。
七、陳俞蓁是否與有過失?按父母、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再者,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 條亦定有明文。查,陳俞蓁為00年0 月00日生(相驗卷),於車禍發生時(98年6 月18日)為甫滿6 歲之兒童,而郭秀枝於車禍發生當天外出,由未成年人陳庭郁即陳俞蓁之姐(00年0 月00日出生,車禍時甫滿15歲)照護陳俞蓁,陳庭郁原本在住處花園看顧陳俞蓁自己玩貝殼,嗣因陳庭郁進屋上廁所,任由陳俞蓁獨處,嗣陳庭郁聽到有人喊:你撞到孩子了,陳庭郁始跑出去,見陳俞蓁已經躺在地上等情,為郭秀枝所自陳(刑事一審影卷第44頁郭秀枝99年3 月24日之告白細訴狀),核與陳庭郁於警詢中供述:發生車禍前,我跟妹妹一起在我家花園裡面,我看到妹妹在玩土,後來我想上廁所,我有告訴妹妹不要跑到外面去,妹妹有回答我說好,我就進去上廁所了,上完廁所後出來就沒有看到妹妹了,案發時我沒有看到,只是聽到外面有碰一聲,外面有人喊說撞到小孩了,我才跑出去看,就看到我妹妹躺在馬路旁(警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陳俞蓁之法定代理人將陳俞蓁交由同屬未成年之陳庭郁照護,而任由陳俞蓁獨自騎蹬塑膠玩具車外出至車輛隨時進出交通頻繁連接村里道路之巷口,獨自在路上嬉戲,因陳俞蓁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垂直之方式撞及石才仁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因而致死,亦有肇責,與有過失,陳清實等為陳俞蓁父母,依民法第194 條雖有直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權利,但仍應承受直接被害人陳俞蓁與有過失及前揭己身疏虞之責。
八、陳清實、郭秀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之前,石才仁與車上乘客劉順榮等人交談,疏未注意正對巷口之反射鏡照映之交岔路口人車動態,適有甫滿6 歲之女童陳俞蓁,獨自騎蹬塑膠玩具車自巷道欲進入村里道路嬉戲,石才仁仍逕行駕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未適時採取必要之警戒等安全措施,致陳俞蓁於進入路口之際,自後撞擊該大貨車之右後輪,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石才仁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陳俞蓁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石才仁駕車當時對路況注意程度、精神集中度均有不足,若榮福公司有詳加監督、要求,自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榮福公司對於石才仁之選任及監督均未盡相當之注意。是陳清實等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傷痛為苦所為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陳清實、郭秀枝分別任職龍美土木包工業、龍美營造有限公司、龍美企業行,名下有不動產多筆;石才仁為國中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為業,年收入約318,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榮福公司名下有多筆土地、車輛,有稅捐稽徵機關函送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52頁),本院審酌陳清實、郭秀枝中年得女,突因本件車禍遽失幼女,精神悲痛,及侵權態樣並非故意,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陳清實、郭秀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石才仁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竟疏未察看村里道路旁、正對巷口所設置之反射鏡照映之交岔路口人車動態,適有甫滿6 歲之女童陳俞蓁,獨自騎蹬塑膠玩具車自巷道欲進入村里道路嬉戲,石才仁仍逕行駕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未適時採取必要之警戒等安全措施,致陳俞蓁於進入路口之際,撞擊該大貨車之右後輪,因而死亡,石才仁為肇事主因,而陳清實等任由甫滿6 歲之陳俞蓁獨自在交通頻繁村里道路騎蹬塑膠玩具車,陳俞蓁在道路上嬉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車禍之原因力,認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60% 、40% ,爰據為減輕被上訴人4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陳清實等每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50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0.6 =150 萬元)。
十、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陳清實、郭秀枝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合計150 萬元,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陳清實、郭秀枝各扣除75萬元),經扣除後,陳清實、郭秀枝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 75萬元= 75萬元)。
、綜上所述,陳清實、郭秀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石才仁及榮福公司連帶給付,金額各在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石才仁自99年2 月9 日起(原審交附民卷第6 頁送達證書),榮福公司自99年2 月10日起(同上卷第7 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石才仁及榮福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清實、郭秀枝各3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石才仁及榮福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75萬元- 35萬元= 石才仁及榮福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清實、郭秀枝各40萬元,及石才仁自99年2 月9 日起、榮福公司自99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陳清實、郭秀枝敗訴判決,尚有未洽,陳清實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清實等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清實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陳清實等聲請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核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陳清實、郭秀枝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石才仁及榮福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清實、郭秀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石才仁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